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上訴人 吳順風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起訴前曾聲請台南市關廟區公所(下稱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以本案業經改制前公所終止租約,拒絕受理;伊再向上訴人聲請,亦經以同上原因拒絕之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未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既經公所及上訴人聲請調解遭拒絕,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自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以無調解之可能,逕提本件訴訟,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無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有地,民國(下同)100年由臺南市政府接管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早於67年1月,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吳港訂立關廟鄉鄉有地租賃契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共計6年(下稱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續定書面租約,然吳港持續耕作系爭土地,而公所每年均會開單,由吳港繳納租金,不定期租約關係接續存在。吳港在世時,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吳德村(被上訴人之兄)耕作,嗣吳港年紀漸大,無力耕作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耕作。故系爭二筆土地在吳港在世時即由被上訴人與吳德村分耕(被上訴人分耕系爭土地,吳德村分耕系爭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吳德村在吳港93年1月26日死亡後,仍持續上開分耕關係,分別與公所間確有不定期租約關係。詎上訴人接管後,竟准許公所將系爭土地撥用補償出租予訴外人吳思明,伊並遭吳思明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伊實無法衡平,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港與公所訂定三七五租約時,早已與其子女分戶,而無所謂同居共財之前提事實存在,不能認被上訴人(即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且兩造之租約仍屬單一契約,既未經分耕登記,自不因上訴人與吳德村私下劃分耕作位置及管理方法,而成立各別之租賃契約,伊依法終止全部租約,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有地,因縣市合併,100
年3月8日由臺南市政府接管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67年1月間,改制前公所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吳港訂立書面租
賃契約,依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共計6年(見原審卷第31頁,即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
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吳港仍繼續耕作並繳交租
金予公所,惟未再訂定書面契約。嗣吳港於93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仍持續耕作系爭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租金部分,由公所開單由被上訴人繳納至99年2月5日為止。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27日提存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見原審卷第33頁);另在107年10月17日提存106年至107年8月之租金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有提存書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93頁)。
㈣改制後公所曾於98年10月2日、99年5月3日分別函給吳港之
全體繼承人,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有興建羊舍應自行拆除;同時於上開時間函知吳德村系爭土地、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內有埋葬墳墓、興建羊舍,應自行遷移或拆除。
㈤改制前公所曾於99年10月1日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興建羊舍為由,發函終止租約。
㈥改制後公所曾於106年6月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292平方公
尺撥用補償出租予吳思明,上訴人准許並訂約。吳思明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耕地目前訴訟中,現被上訴人仍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見原審卷第25頁)所示A、B、C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吳德村於吳港生前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因分家
而分耕或因繼承而分耕之事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自任耕作」而終止本件系爭三七五
耕地租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與吳德村於吳港生前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因分家而分
耕或因繼承而分耕之事實?⒈查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吳港出名承租,先由吳港自行耕作,再
分給被上訴人與吳德村耕作之情,業據證人吳吉正(吳德村以前之鄰居)於原審證稱:「知道吳港有向公所承租土地」、「這兩土地吳港自己耕作」、「後來吳港有分給他的小孩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明確。對於吳港過世前有無分耕、分配之範圍為何各情,吳吉正於原審則證稱:「(是否知道吳德村、吳順風分配到那個地方)不知道」、「(吳港過世前,被上訴人及吳德村是否就已分開耕作?)我不知道,只知道吳港還在世時,他們兄弟是一起做。當時吳德村也還沒有開始養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惟證人林仲富(被上訴人姐夫)於原審證稱:「土地有兩筆,一筆土地給吳德村、一筆給吳順風。在吳港過世之前就已經一人一塊土地,後來過世後,就照原樣一人一塊土地」、「被上訴人、吳德村種植之農作物分屬各人所有」、「我是看到他們一人耕作一塊土地。這是我自己知道的,沒人告訴我。」(見原審卷第240、241、242頁)等語,查林仲富係被上訴人姐夫,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簽立前之45年間與被上訴人大姐林吳箱結婚,為被上訴人之姻親,與吳港居住處相隔步行約5、6分鐘距離(見原審卷第239、240頁),並親眼見被上訴人與吳德村分耕之事實,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又林仲富之妻林吳箱亦為吳港之繼承人,其就被上訴人與吳德村有分耕之事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將致林吳箱喪失本可繼承自吳港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利益(若無分耕之事實,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權,應屬包括林吳箱在內之吳港全體繼承人),若非實情,當不致於為上開有利被上訴人,而不利己身配偶林吳箱之證言,是其所證「吳港生前,被上訴人與吳德村就系爭土地有分耕,吳港死後,仍延續此分配」之情,應屬可採。又分家係東亞地區的一種習俗,就是對大家庭的財產進行重新分配到每個即將產生的小家庭,同時也對各個小家庭將來的義務進行約定。吳港生前既將系爭二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與吳德村,應係就家庭之財產(包括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權)重新分配,被上訴人與吳德村係因分家而分耕系爭二筆土地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分家而分耕,分耕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吳德村分耕之範圍則為系爭0000-0號土地乙節,要屬實情。
⒉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
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之事實為「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嘉義市○○○000號畑0.1659甲,同所000號之3畑0.6615甲,原出租與被上訴人羅孟東之父,亦即被上訴人賴春、羅金松之兄羅金德耕種,至民國44年1月1日續訂租約6年,當時羅金松、賴春均與羅金德同財共居,羅金德為戶長,嗣羅金德於45年12月26日死亡,由羅金松繼為戶長,雖戶籍上尚未辦理分籍,而實際上3人已分灶別居,系爭土地由3人平均分耕,...,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理由欄)。故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著重在「被繼承人(戶長)生前承租之耕地,事後發生分耕之事實」,即應解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分別發生租賃關係」。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以「承租耕地之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後,將該耕地分耕者,應解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就承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自應分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等文字自明。至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為戶長;其分耕之原因究係因分家、被繼承人死亡所致;被繼承人生前有否與繼承人同財共居、繼承人有無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分戶之事實,均不影響因分家或繼承而分耕,致「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分別發生租賃關係」之結果。另其分耕之時間究係在租約簽訂當時,抑或簽約時,被繼承人自任耕作於其上,嗣後再由繼承人分耕,亦非所論。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以保護佃農為立法目的,此時即應考慮該法體系之立法目的,將法律放到體系當中作觀察,而不應單就文字解釋,始符合法解釋論中之體系解釋。經查:
⑴本件吳港生前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耕作於其上,嗣再分耕予
被上訴人與吳德村,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吳德村(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分別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以①吳港自始非以戶長身分代表未分家之兄弟承耕、②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自始即係由吳港自行與公所所簽訂,而自任耕作於其上,被上訴人不僅於訂約之初並無所謂與未分家之兄弟(吳德村)共同承耕之事實等情,因而本件並無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並抗辯:吳港死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與吳德村無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於吳港之承租權云云,顯未考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體系之立法目的,難謂可採。
⑵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產協議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見原審卷第125-127頁)記載略以:「茲被繼承人吳港生前向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承租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0000-0號等二筆土地,其中0000-0號土地係分予子女吳順風耕作、0000-0號土地則分由子女吳德村耕作。被繼承人吳港於93年1月26日過世後,繼承人均同意:
上述0000-0號土地仍續由吳順風耕作、0000-0號土地仍續由吳德村耕作,確無異議。以上特立此分產協議確認書。立協議人:吳明璋、吳德村、吳順風、吳順來、吳明泰、吳順興、林吳箱、趙吳素玉及吳素寬。」等語,系爭確認書固係於本件繫屬原審法院後之107年9月25日始作成,而非作成於吳港死亡之時,惟仍可推知吳港之繼承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於吳港生前即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吳德村耕作,於吳港亡故後,仍依此分配耕作,獨立使用互不干涉之情均無異議,更可佐證被上訴人與吳德村於吳港生前確有分耕之事實。
⑶本件吳港於93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仍持續耕作系爭土
地,無違規使用情事。租金部分,則由公所以吳港名義開單由被上訴人繳納至99年2月5日為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提存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另於107年10月17日提存106年至107年8月之租金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之情,為兩造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既自始以吳港名義開立繳費單,被上訴人或吳德村自無從以渠等名義分別繳租,因而以吳港名義持續繳租至99年2月5日,此有公所107年1月15日南關所民字第1070040795號函所附67年起迄發函日止之租賃資料及繳納租金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5-127頁),尚難因被上訴人與吳德村未分別繳租,而否定被上訴人與有分耕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99年2月5日以後之租金乃以提存方式繳納,係因上訴人不願開立單據,供其繳納,並非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99年間終止租約之處分,長達7年未繳地租,應可推知被上訴人明瞭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自任耕作」而終止本件系爭三七五
耕地租約有無理由?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復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亦規定甚明。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除出租人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承租時,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並不以出租人承諾或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最初係於67年1月間訂立,租期至73
年12月30日屆滿,有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89頁),雖未續定書面租約,然承租人吳港持續耕作系爭土地並按期依上訴人開立之單據繳納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吳港死亡前,被上訴人與吳德村已分耕系爭土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解為分耕人即被上訴人、吳德村與出租人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是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兩造間,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則存在吳德村與上訴人之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公所曾於98年10月2日、99年5月3日分別函給吳港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有興建羊舍應自行拆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以出租人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興建羊舍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土地(即1602-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仍應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60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