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莊仁誠
莊仁寶莊玉琪莊天賜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劉威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莊仁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莊仁寶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1,582元本息未清償。詎上訴人莊仁寶明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莊進丁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同意分割無償歸由上訴人莊仁誠、莊天賜取得,乃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莊仁誠、莊天賜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仁寶確實有積欠被繼承人莊進丁債務300萬元,而被繼承人莊進丁之遺產價值為5,472,128元,加上前揭債權300萬元,共為8,472,128元,又包括上訴人莊仁寶在內,共有法定繼承人5位,故每人應繼分為1,694,425元,是上訴人莊仁寶積欠被繼承人莊進丁之300萬元債務,猶大於其應取得之應繼財產1,694,425元甚多,是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放棄未取得被繼承人莊進丁遺產,並未有詐害債權,或侵害上訴人莊仁寶本身特留分之問題。況上訴人莊仁寶亦有積欠上訴人莊仁誠約200萬元債務、積欠上訴人莊天賜12萬元,是上訴人莊仁寶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清償積欠被繼承人莊進丁、繼承人莊仁誠、莊天賜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2-133頁)㈠上訴人莊仁寶積欠被上訴人501,58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原審卷第21-23頁)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莊進丁所有,莊進丁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莊林對(107年6月21日歿)及上訴人莊仁誠、莊仁寶、莊天賜、莊玉琪。(原審卷第192-193頁)㈢訴外人莊林對及上訴人莊仁誠、莊仁寶、莊天賜、莊玉琪於
103年5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莊仁誠取得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及同小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之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莊仁誠、莊天賜取得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於103年5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第57-59、61、191、367、369-373頁)㈣被繼承人莊進丁於91年9月19日匯款700,000元至上訴人莊仁
寶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277頁)㈤上訴人莊天賜於99年9月29日及12月20日分別匯款10,000元
、20,000元至上訴人莊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333、335-337頁)㈥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81年9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與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下稱布袋農會),於103年5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第261-267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3頁)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是否為無償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仁寶明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逃
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莊進丁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同意分割無償歸由上訴人莊仁誠、莊天賜取得,乃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莊仁寶積欠被繼承人莊進丁300萬元債務、積欠上訴人莊仁誠200萬元債務、積欠上訴人莊天賜12萬元債務,是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莊仁誠、莊天賜取得,並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乃上訴人莊仁寶與被繼承人莊進丁、莊仁誠、莊天賜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仁寶有於81年9月間向被繼承人莊進丁
借款23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莊進丁與布袋農會之81年9月22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261-267頁),然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足證明莊進丁有設定抵押權予布袋農會,而與布袋農會有借貸往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莊進丁有交付2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莊仁寶之事實。惟被繼承人莊進丁於91年9月19日確有匯款700,000元至上訴人莊仁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訴人莊仁寶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77頁),又被繼承人莊進丁確有於91年9月19日向布袋農會借款100萬元,有布袋農會108年6月20日布信字第1080002424號函附之莊進丁歷來借貸電腦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繼承人莊進丁係向布袋農會借款100萬元後,當日即將70萬元匯予上訴人莊仁寶。衡諸常情,縱為父子之親,亦少有以銀行借貸款項作為贈與資金來源,而自負借款債務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仁寶有於91年9月19日向被繼承人莊進丁借貸70萬元乙節,應為可信。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仁寶有向上訴人莊仁誠借款200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據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243、245頁),而經原審隔離訊問上訴人莊仁寶、莊仁誠,2人就前開借款係在80幾年間所借、分3次交付,第1次係交付100萬元,借據及本票係95年間才要求莊仁寶開立等情,互核相符(原審卷第238-241頁),雖其2人就第2、3次交付借款之數額略有出入,然因時隔20餘年,就此細節有所疏漏,難謂有違常情。而上訴人莊仁誠確於85年7月9日向布袋農會借款1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統一農貸借據為證(原審卷第247、249頁),並有布袋農會108年6月20日布信字第1080002424號函附之上訴人莊仁誠歷來借貸電腦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而上訴人莊仁寶與莊仁誠係親兄弟,其2人間之借貸陸續以現金交付,嗣後再會算以借款總額開立借據、本票為憑,經核尚無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仁寶積欠上訴人莊仁誠20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應為可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莊天賜基於兄弟情誼,多次借款(現金
、轉帳)合計12萬元予上訴人莊仁寶,並提出上訴人莊天賜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上訴人莊玉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35-337頁),然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可證明上訴人莊天賜有於99年9月29日及12月20日分別匯款10,000元、20,000元至上訴人莊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莊天賜有交付12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莊仁寶之事實。況據上訴人莊天賜於原審到庭陳稱其借予上訴人莊仁寶之金額為20萬元上下等語(原審卷第348頁),亦與上訴人莊仁寶所稱之12萬元借款債務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仁寶積欠上訴人莊天賜12萬元債務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仁寶積欠被繼承人莊進丁70萬元
債務、積欠上訴人莊仁誠200萬元債務等情,應為可採。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莊進丁之遺產價值為5,472,128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70245089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頁),加上被繼承人莊進丁對於上訴人莊仁寶之借貸債權70萬元,則為6,172,128元,包括上訴人莊仁寶在內,共有法定繼承人5位,每人應繼分約為1,234,425元(元以下捨去),然經扣還70萬元之債務後,上訴人莊仁寶之具體取得額僅為534,425元,而其確積欠上訴人莊仁誠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莊仁寶為免對被繼承人莊進丁扣還,並對其他繼承人清償債務等程序上之繁瑣,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清償對於被繼承人莊進丁、莊仁誠之債務,而同意將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莊進丁遺產,分割歸上訴人莊仁誠、莊天賜取得,自非屬無償行為,不構成詐害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莊仁誠、莊天賜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表┌──┬────┬──────────────────┬─────┐│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分之1 │├──┼────┼──────────────────┼─────┤│4 │房屋 │嘉義縣○○鎮○○○段○○○段00○號 │全部 ││ │ │(門牌:嘉義縣○○鎮○○○00號之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