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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陳艶紅

黃宏楠 (即陳艶紅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黃艷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艶紅被 上訴人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上訴人 吳秀鶯 (即陳永昌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陳艶紅、視同上訴人黃艷麗、被上訴人陳永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5.76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上訴人陳艶紅、黃宏楠、視同上訴人黃艷麗、被上訴人吳秀鶯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三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上訴人陳艶紅、視同上訴人黃艷麗、被上訴人陳永昌應付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艶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3贈與5分之1予黃宏楠;共有人陳永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全數贈與吳秀鶯,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195至245頁)。是黃宏楠、吳秀鶯經兩造同意,分別承當陳艶紅、陳永昌該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永昌(下稱陳永昌)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按附圖一、三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陳永昌原於原審主張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本院兩造則均同意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希望000-0地號與000地號分別分割,不再主張合併分割;其中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0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412.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艶紅(下稱陳艶紅)、視同上訴人黃艷麗(下稱黃艷麗)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103.15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昌(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標示之面積有誤,經本院製作更正如本院卷四第76頁,以下仍稱10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其中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三即佳里地政109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9.36平方公尺分歸陳艶紅、黃艷麗及上訴人黃宏楠(下稱黃宏楠)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秀鶯(下稱吳秀鶯)。

二、被上訴人吳秀鶯:其於本院之聲明及陳述均同被上訴人陳永昌。

三、上訴人陳艶紅、黃宏楠、視同上訴人黃艷麗則以:本件如採附圖二即109年9月25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則因陳永昌取得之000-0地號a部分,其南側000-0地號等土地業已開發興建房屋,且有6米寬道路可供通行,陳永昌隨時可以出賣,反觀000-0地號b部分則係未開發土地,然陳艶紅、黃艷麗仍同意取得此部分土地。而陳永昌主張之附圖一即10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陳艶紅、黃艷麗分得之000-0地號A+B部分呈不規則形,其面寬約有2間透天店面,然因000-0地號C部分分歸陳永昌結果,致深度不足,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又附圖二即109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地形完整,經濟利用價值較高,其上雖有○○街00號房屋,然陳艶紅、黃宏楠、黃艷麗均已當庭同意拆除,故該房屋並不會影響陳永昌對土地之使用。至陳永昌主張000-0地號(其上編為○○街00巷)為私設道路一節,並非事實,因000-0地號已設定地役權供道路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使用。從而,本件陳艶紅、黃艷麗均希望按附圖二方案分割,陳艶紅、黃艷麗並同意補償陳永昌新臺幣(下同)149,9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希望採附圖二即佳里地政109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000-0地號土地a部分分歸陳永昌,b部分分歸陳艶紅、黃艷麗維持共有;000地號土地,則按附圖三即佳里地政109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5.76平方公尺,為陳

永昌、陳艶紅、黃艷麗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5、3/5、1/5。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0平方公尺,原亦為陳永昌、陳艶紅、黃艷麗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5、3/5、1/5;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永昌於108年10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1/5全數贈與其妻吳秀鶯,陳艶紅於108年8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3/5贈與1/5予黃宏楠,故目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吳秀鶯、陳艶紅、黃艷麗、黃宏楠,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

5、1/5。㈡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用地。兩造就該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目前為黃宏楠居住使用中。000地號土地須藉由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通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或○○街00巷道路。

㈣兩造均同意000 地號土地,按附圖三即佳里地政109 年7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9.36 平方公尺,分歸陳艶紅、黃艷麗、黃宏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 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吳秀鶯所有。兩造均同意此筆土地各分得部分無價值差異,無庸相互找補。

五、本件爭點: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採陳艶紅、黃艷麗主張之附圖二佳里地政109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a部分,面積103.15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昌,b部分,面積412.61平方公尺分歸陳艶紅、黃艷麗維持共有;或應採陳永昌主張之附圖一佳里地政10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A+B部分,面積412.61平方公尺分歸陳艶紅、黃艷麗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103.15平方公尺分歸陳永昌,為公平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陳永昌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㈠,其中000-0地號,面積515.76平方公尺,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000地號,面積24.20平方公尺,呈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為陳艶紅、黃艷麗、吳秀鶯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為計畫道路,尚未全部開闢完成;000地號北側鄰接吳秀鶯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北側、000、000地號現均由陳永昌種植香蕉;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000-0地號等土地相連,000-0地號等土地現有他人興建之4棟連棟透天厝,000-0地號土地西側面臨臺南市○○區○○街00巷(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00巷)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往南可通往○○街。又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兩造祖父陳呆名義,由黃宏楠、陳艶紅、黃艷麗、陳永昌及黃駿杰共同繼承,並由黃宏楠居住使用中;系爭房屋大門朝南,房屋北側由黃宏楠建有鴿舍並種植果樹;系爭2筆土地距離佳里區仁愛國小約1公里,距離佳里市區車程約3分鐘,附近多為住宅及空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原審訴字卷第235頁、原審營調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原審訴字卷第351、355至361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61頁),此外復據原審囑託佳里地政測繪地上建物,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堪信屬實。

2.惟陳永昌主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即佳里地政109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一節(見本院卷四第76頁),則為陳艶紅、黃艷麗所不同意,並均主張應按附圖二即佳里地政109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10頁)。茲就附圖一、二分割方法之優劣,分析如下:

⑴附圖一(即陳永昌方案,即C部分,面積103.15平方公尺,分

歸陳永昌取得,A+B部分,面積412.61平方公尺,分歸陳艶紅、黃艷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000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惟目前僅開闢道路至連接000-0地號土地(其上編為○○街00巷),其餘部分尚未開闢,亦即000地號土地位在000-0地號以北部分均未開闢,且何時開闢道路時程未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1頁),並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35、355至359頁)。是本件如採附圖一方案,將C部分分歸陳永昌,則陳永昌將無法指定建築線而難以建築,對陳永昌而言,殊非有利適當之方案。況在000-0地號東北角畫出C部分分歸陳永昌,亦令其他共有人陳艶紅、黃艷麗分得之A+B部分土地不方正,對整體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是陳永昌主張應採附圖一方案分割,既不利於己,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要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⑵附圖二(即陳艶紅、黃艷麗方案,即a部分,面積103.15平方

公尺,分歸陳永昌取得,b部分,面積412.61平方公尺,分歸陳艶紅、黃艷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①採此方案,則000-0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分得之a、b部分土地

,均面臨○○街00巷私設道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方正,更與南側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形狀及方向均屬一致,適宜建築;又a、b部分其上各有兩造先人陳呆建造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相當。再者,共有人陳艶紅、黃艷麗之應有部分達5分之4,陳永昌之應有部分僅5分之1,是採此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稱妥適。

②至陳永昌雖主張其分得之a部分,係面臨○○街00巷私設道路,

需徵得該私設道路所有共有人同意,始得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5頁)。惟查,需役地之地役權人有使用供役地之權利,供役地所有權人於地役權目的範圍內,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永昌已就需役地000-0地號對於供役地000-0地號設定不動產役權,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登記為供道路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使用,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頁),依上開說明,陳永昌分得附圖二a部分土地,自無需經供役地000-0地號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當然得利用000-0地號之私設道路(即○○街00),對外通行,並指定建築線以興建房屋。是陳永昌之上開主張,已非有據。況陳艶紅、黃艷麗分得之b部分,同係面臨○○街00巷私設道路,在000地號土地尚未全部開闢完成前,a、b部分所享有之道路利益相同,並無優劣之分,亦無b部分雙面臨路,a部分僅單面臨私設道路之情形。是陳永昌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基上,本院審酌前開各節,認本件以採附圖二即陳艶紅、黃艷麗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3.而兩造對於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一致,均同意採附圖三即佳里地政109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

19.36平方公尺,分歸陳艶紅、黃艷麗、黃宏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吳秀鶯(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卷四第98頁)。審酌000-0地號土地為吳秀鶯所有,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附圖三方案將D部分分歸吳秀鶯,將來吳秀鶯所有000-0地號即得利用D部分土地與000地號計畫道路連接而對外通行;又陳艶紅、黃艷麗、黃宏楠分得之C部分,面積雖小,惟仍可利用。是此方案亦屬妥適,且符合所有共有人意願,堪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法。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三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無價值差異,兩造同意無庸相互找補(見本院卷四第98頁)。至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即陳艶紅、黃艷麗方案為原物分割,則有共有人陳永昌所受分配土地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而經本院就附圖二原物分配方法囑託鑑價結果,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置於卷外);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參酌鄰近或類似地區土地價格,並綜合考量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地形地勢、臨路條件、土地利用寬深比條件等項而為(見該估價報告書第58、71頁),核屬客觀允當,其鑑定價格應可採憑。從而,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配結果,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及分配前後差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即陳艶紅、黃艷麗應依序補償陳永昌112,497元、37,498元,合計149,99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永昌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各分配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000-0地號土地以採附圖二即陳艶紅、黃艷麗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000地號土地以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因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陳永昌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相當,經參考鑑價結果找補計算後,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即陳艶紅、黃艷麗應依序補償陳永昌112,497元、37,498元,合計149,995元。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始主張系爭2筆土地不再合併分割,應分別分割之情,而就系爭2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致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陳永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陳艶紅、黃宏楠、視同上訴人黃艷麗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陳艶紅 3/5 573/1000 計算式:(515.76㎡+24.2㎡)515.76㎡3/5=0.573 (以下類推) 黃艷麗 1/5 191/1000 陳永昌 1/5 191/1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陳艶紅 2/5 18/1000 計算式:(515.76㎡+24.2㎡)24.2㎡2/5=0.018 (以下類推) 黃艷麗 1/5 9/1000 黃宏楠 1/5 9/1000 吳秀鶯 1/5 9/1000附表二:附圖二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應受補 應付補 \ 償金額 償金額 \ 陳永昌 合計 -149,995 陳艶紅 112,497 112,497 +112,497 黃艷麗 37,498 37,498 +37,498 合計 149,995 149,99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