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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謝榮義

謝碧華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振益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謝輝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2,120元本息,惟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追加被告謝輝龍之訴訟,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010,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又於108年9月1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9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0頁),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林書對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長子謝振益、上訴人即次子謝榮義、次女謝碧玉、三女謝碧華、訴外人即四子謝輝龍。謝林書對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白河郵局帳戶)、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帳戶(下稱白河農會帳戶)分別有存款。謝振益於104年12月28日將謝林書對白河郵局帳戶定存900,000元解約轉帳存入其名下歸仁郵局定期存款。嗣謝林書對死亡後,謝振益又於106年9月25日自白河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10,600元,合計為1,010,600元(計算式:900,000+110,600=1,010,600),已構成不當得利,均應返還予謝林書對,謝林書對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自應返還予謝林書對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謝林書對全體繼承人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9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010,600元本息予謝林書對之全體繼承人,係就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謝林書對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謝輝龍,既未得其同意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謝林書對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伊保管,謝林書對於104年12月28日委由伊提轉定期存款300,000元各3筆計900,000元,並贈與伊,作為照顧費用,當時謝林書對之意識清楚,且有謝輝龍在場見聞;嗣伊自白河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10,600元,係作喪葬費使用,實際支出喪葬費231,350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謝榮義、謝碧華、謝碧玉、被上訴人、訴外人謝輝龍,均為被繼承人謝林書對與夫謝○○(已於102年00月00日死亡)之子女。謝林書對於生前並無失智情形,其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尚未遺產之分割(見原審卷第71、75-85、167、187頁,本院卷第65頁)。

(二)謝林書對生前持有中華郵政00000000號定期儲金存單,本金90萬元,約定定存期間90年1月3日至91年1月3日,自動轉存5次,應於96年1月3日換單。於104年12月28日由被上訴人辦理中途解約,經白河郵局扣除中途解約利息3,520元後匯入謝林書對之白河郵局帳戶,旋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共提轉90萬元至其名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紙,各300,0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7-19、93、59、111-115頁,原審卷第55、253頁)。

(三)105年1月18日謝林書對由上訴人謝碧玉、謝碧華陪同,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向臺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8/1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碧玉(見原審卷第129、186、131-135頁)。

(四)謝林書對死亡後之106年9月25日,其白河郵局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110,600元;其生前名下臺南市白河農會帳戶,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領取現金230,000元(見原審卷第93、55頁)。

(五)謝林書對之喪葬費用為231,350元,係由謝振益支付,並應列入繼承費用。又謝碧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於106年10月19日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謝輝龍請領農保喪葬津貼,經於106年11月2日核付153,000元(見原審卷第186、195、219、197-207、213-214頁,本院卷第63、97頁)。

(六)謝林書對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尚有如下,迄今未經分割:

1.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1000。

2.存款:

(1)白河郵局帳戶內110,617元。

(2)白河農會帳戶內232,649元。(見原審卷第167、93、55、177、21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9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000元本息予謝林書對之全體繼承人,上開請求權應為謝林書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000元本息予謝林書對之全體繼承人,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或債權之請求,而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須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謝林書對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謝輝龍,上訴人既未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未補正謝輝龍是否同意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命謝輝龍追加為共同原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0,000元本息予謝林書對之全體繼承人乙節,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9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