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林朝宏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釗立,嗣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變更為顏錦義,有被上訴人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向伊申請對坐落雲林縣○○市○○路○○○○○號之養鴨場(下稱系爭養鴨場)供電(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惟上訴人於104年11至12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將系爭電表之表前開關,私自以PVC電纜線一條引接至用戶端開關箱內其中一組無熔絲開關(下稱系爭開關箱),致系爭開關箱所使用之電能,未經系爭電表之比流器計量其使用之電量,而繞越系爭電表使用,致系爭電表計算用電量之計量失準,經伊於105年12月13日會同管區警方及上訴人至上址查驗系爭電表,始查知上情。系爭養鴨場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視為水產養殖用電,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追償電費應以水產養殖用電計算,抽水機計13瓩、每日用電12小時計算,揚水設備3瓩、每日用電20小時計算,追償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回溯360日,推算電度為77,760度【計算式:10(瓩)×360(日)×12(小時)+3(瓩)×360(日)×20(小時)+3(瓩)×360(日)×12(小時)=77,760】,扣除已繳度數4,513度,應追償電度73,247度,追償電費則為新臺幣(下同)317,076元【計算式: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3月31日,計21,384度,每度單價2.91元,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13日止,計51,863度,每度單價
2.62元,追償流動電費21,384×2.91×1.6+51,863×2.62×1.6=317,076】。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317,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推算伊竊電之期間為自104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查獲日止,推算度數為31,545度,應繳電費為142,332元,上開期間實際繳費之用電度數6,840度,所繳之電費7,749元,可知竊電期間所竊得之用電度數為24,705度,所竊得之電費為134,583元,據此,伊因竊電行為致被上訴人短收電費應為134,583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317,076元,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34,583元本息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系爭養鴨場之負責人,前曾委託不知情之他人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設置在該養鴨場之系爭電表上方電箱之表前開關,私自引接PVC電纜線一條至旁邊其所設置之用戶端開關箱內其中一組無熔絲開關,致使系爭開關箱所使用之電能未經由系爭電表之比流器計量其使用之電量,因而造成系爭電表計算用電量之計量失準。嗣於105年12月13日,因被上訴人人員進行更換電表後稽查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有異狀,乃通知被上訴人稽查員○○○等人,○○○等人遂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系爭養鴨場稽查,並查獲在系爭電表所私接之PVC電纜線,有未經由系爭電表比流器計量而竊電之情形(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
(二)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前開扣案之PVC電纜線1條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7,061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前開扣案之PVC電纜線1條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4,583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並認定上訴人竊電行為自104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查獲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份以後係每2個月抄表收費一次,此前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均為逐月抄表收費。又系爭電表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適用之平均單價,夏月為每度
3.36元、非夏月為每度2.61元,即年平均2.91元;而105年4月1日起系爭電表適用之費率每度為夏月3.04元、非夏月2.32元,即年平均2.62元(見刑事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85、99至10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竊電電費逾134,58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竊電電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本件上訴人因竊盜罪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委託水電工更動系爭電表,竊電行為自104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查獲日止,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前開扣案之PVC電纜線1條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4,583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由上可認,上訴人自104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查獲日止,持續實施竊電之行為,非法竊取被上訴人電力使用,因此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竊電電費:
1.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2.另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電依照上開規定擬訂報經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亦分別就竊電(即修法後所稱之違規用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約明,且核其內容,不外係將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在台電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追償條款之解釋,亦與前開法令規定內容相同,而為規範之重申而已。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且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營業規則、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電價表亦為其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該供電契約具備私法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因此本於供電契約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如下:
1.查上訴人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依前開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詳見前述
(二)、1.)。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被上訴人本即得依修正後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養鴨場供電時間已逾3個月,依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違規用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
2.次按處理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營業規則第9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次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二)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一)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二)追償電費:
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42條、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水產養殖用電非營業場所,水車(1瓩)3台、抽水機(5瓩)2台、抽水機(3瓩)1台,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6瓩,有用電實際調查書在卷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另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計算單就此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85頁)。再依被上訴人「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104年4月1日實施)所示(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系爭電表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適用之平均單價,夏月為每度3.36元、非夏月為每度2.61元,即年平均2.91元;而105年4月1日起系爭電表適用之費率每度為夏月3.04元、非夏月2.32元,即年平均
2.62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查本件追償電費應依上開規定為計算依據,且上訴人均應受前開規定及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電價表之拘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得依上述規定,按105年12月13日發現違規用電情事,往前追溯360日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60日之違規電費,向上訴人追償360日竊電電度,總計追償電費317,0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可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刑事判決推算伊竊電之期間及度數,扣除實際繳費之用電度數,伊所竊得之電費應為134,583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按前述修正後電業法、營業規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規定,請求追償電費,與刑事判決依法認定竊電罪之犯罪所得,二者計算之依據及標準,均有不同,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納134,583元,被上訴人自得向該檢察署受領前開金額云云,然上訴人所繳納者為犯罪所得之追徵,並非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表,有上述實施竊電情形,致其受有短收電費317,076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表: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計算式如下:
(追償度數=推算度數-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用電設備總容量:16瓩
(二)推算度數(105年12月13日起回溯360日):10(瓩)×12(小時)×360(日)+3(瓩)×20(小時)×360(日)+3(瓩)×12(小時)×360(日)=77,760度
(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4,513度
(四)追償度數:77,760度-4,513度=73,247度
(五)追償電費:105年4月1日前,平均電價2.91元,追償度數為21,384度;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13日,平均電價2.62元,追償度數為51,863度。
(2.91元×21,384度+2.62元×51,863度)×1.6倍=317,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