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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李偉民被上訴人 吳芯褕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陳冠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西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暨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仁德交流道南向匝道,駛下高速公路,擬右轉至臺南市○○區○○路行駛時,因疏於注意,致與上訴人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陰囊瘀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9460元,購買輪椅及助行器3800元,營養品1148元,就診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90日每日2,000元合計18萬元,因不能工作損失8萬100元,因受傷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25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追加請求看護費18萬元、醫藥費6140元、就診交通費1萬589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輪椅及助行器費用,均不爭執,就營養品及交通費支出認為無必要,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當,工作損失以7萬2000元為合理,慰撫金請求過高,對二審追加之看護費認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95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104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030元。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14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交流道後右轉入臺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匝道路口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陰囊瘀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原審主張之交通費8000元、醫

療費用1萬9460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38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收入損失7萬2000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於本院主張之醫療費用6140元、交通費用1萬5890元之損害。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4萬3568元。

㈤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吳芯褕駕駛自小客車,匯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偉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討論,覆議結論為「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㈡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㈢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系

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仁德交流道南下匝道,駛下高速公路,擬右轉至臺南市○○區○○路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伊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陰囊瘀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應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460元、輪椅

及助行器費用38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6140元、交通費用1萬5890元,均不爭執,此部分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應否准許?(即爭執

事項㈡)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於106年10月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6.8.8至急診病住院,於106.8.11離院,於106.8.17,106.8.25,106.9.8,106.

9.21回診,需休養避免負重三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三個月」等語(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即係由該醫院負責治療,上訴人出院後回診4次,則該醫院對上訴人受傷情形治療後之狀況甚為瞭解,該院基於專業判斷,認定上訴人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三個月,應屬可採信。而三個月之起算日,應自受傷當日起算並非自出院日起算,亦經原審法院向該醫院函詢查明(原審卷第161頁)。就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審法院已准許其18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在原審爭執僅須一個月且以半日照顧計算)。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另三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明顯不符。

②上訴人雖提出姜正夫中醫診所108年4月21日、5月10日

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記載「病人頸椎痛、肌炎、麻痺等,於107年2月11日至108年4月3日共來診七次,因上述病症來診七次應持續治療,必要時應請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查此部分與上開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其所謂「必要時應請看護」,語意含糊,況診斷書開立時間係在108年4、5月間,距離上訴人受傷時(106年8月8日)時隔一年八個多月,受傷部位不同難認係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致。況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曾因「急性腦梗塞」於同年5月6日至9日在台南市立醫院診治。再審酌姜正夫中醫診所於106年10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審交附民字卷第67頁),於醫師囑言中並無記載「有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審法院曾於107年10月9日發函詢問台南市立醫院,有關上訴人急診所受傷害是否已治療完畢一節,經該院於同年月22日函覆原審法院稱「恥骨骨折屬穩定性骨折,受傷後三個月骨折癒合後可回復正常功能」、「學理上病患於106年11月8日後應可回復行動功能」等語(原審卷第77頁)。

③綜合以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8日以後,有

再請看護全日照顧三個月必要云云,尚無可採,其請求18萬元看護費,難以准許。

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爭執事項㈠)?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本則判例,依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仍可供參考)。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有前開傷害,住院4日門診治療多次,須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查:上訴人碩士畢業,於多家大學兼課,另開設公司從

事影片拍攝;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各1筆及汽車2輛,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及汽車1輛,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25-31頁)。

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受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42萬元,尚屬過高,核減為18萬元,本院認原審之核減尚屬適當。

⑷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害為46萬3260元(1

萬9460元+3800元+18萬元+7萬2000元+18萬元+8000元)。於本院追加之損害為2萬2030元(1萬5890元+6140元)。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規定自明。查:

⑵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吳芯褕駕駛自小客車,匯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偉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討論,覆議結論為「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對上開二次鑑定之結論,均表示無意見,承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⑶上訴人就上開二件鑑定結論,均表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

自其車後追撞其所騎機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係直行車在前方正常行駛,不可能注意車後狀況,何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查:

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其行進

方向係綠燈且係直行車,依上引規定係有路權之人,反之,被上訴人係高速公路匝道匯入車道之人,應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於上開地段行車速度約在時速50至60公里之間,而該路段之限速係時速50公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參酌上訴人於擦撞後,機車拋往前方數公尺,可見被上訴人之車速甚快,依其陳述50-60公里之中間值55公里時速計算,被上訴人亦有違反限速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二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違規情節甚為嚴重。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其後方追撞其機車,其係在

前方行駛並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查:依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辯論期日當庭多次反複播放之行車記錄資料所示,二車碰撞及被上訴人汽車之撞擊痕係在左前方車輪上方,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自「機車後方」撞上,上訴人雖質疑該行車影片被調包,惟比對警察於肇事當天所拍攝之被上訴人之汽車照片編號19、20,上開影片與相片相符,是上開行車影片應是真正可信。

③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警卷足稽,上訴人領有機車駕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騎機車行經前開處交岔路口前,雖其係直行車,但應知悉該地段係高速公路匝道,從該匝道匯入之汽車常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以警局陳述其時速約30公里,屬於低速度行進,視野較廣,其雙眼視野左右各約60度至80度之間,即正前方120度至160度之扇形範圍內(汽車肇事鑑定之研究,張德峻編著,第171頁),則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前方前相當距離前應已可預見被上訴人之汽車,乃其未注意及此採取必要之避閃措施,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審酌兩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上

訴人超速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9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1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上訴人之給付後,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金額為41萬6934元(46萬3260元×90%=41萬693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為1萬9827元(2萬2030元×90%=1萬9827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給付4萬3568元(不爭執事項㈣),自應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者為37萬3366元(41萬6934元-43,568=37萬3366元)。於本院得請求者為1萬9827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其中之22萬9588元本息,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14萬3778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0萬2030元部分,就其中1萬982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