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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婉瑢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婉玲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婉瑢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婉玲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林婉瑢應再給付林婉玲新台幣561,012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琬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婉瑢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琬瑢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婉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婉瑢(下稱林婉瑢)起訴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婉玲(下稱林婉玲)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狀之委任、保管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林婉玲於同年7月16日收受該函,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婉玲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經原審判決林婉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林婉瑢,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惟林婉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林婉瑢給付委任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審判命林婉瑢應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195,600元,駁回林婉玲其餘反訴,林婉瑢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林婉玲應給付651,118元本息,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林婉瑢於本院主張林婉玲於105年4月12日自台南小東郵局擅自提領43,000元現金,應予返還,以此與林婉玲之請求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40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雖為林婉玲爰引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反對之表示,然倘不許林婉瑢為抵銷抗辯,恐難期公允,故准許林婉瑢得於本院提出此項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林婉玲於原審反訴主張:林婉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91年間委任伊管理系爭不動產,委任範圍包括系爭不動產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維護費之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維護及貸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所有權狀之保管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予伊,口頭承諾會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伊作為報酬,伊已履約多年,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林婉瑢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以為委任報酬。縱認伊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前開委任報酬之約定,伊為林婉瑢管理系爭不動產多年,亦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林婉瑢給與報酬,爰參酌房屋物業代管費用之市場行情,以系爭不動產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百分之10,按月計算伊自91年1月起至1104年7月止之委任報酬計195,600元,又伊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租金收益均已移交林婉瑢,伊係以自己費用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694,844元、房屋稅36,293元、地價稅3,745元、管理費311,330元、維護費(修繕、清潔)309,8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婉瑢償還等語,先位請求林婉瑢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備位請求林婉瑢應給付1,551,612元,原審於備位請求判命林婉瑢應給付195,600元,尚無不合,駁回伊其餘反訴,則有未洽,爰就林婉瑢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林婉瑢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林婉瑢應再給付伊1,356,012元,並自106年11月25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林婉瑢則以:兩造為姐妹至親關係,不得以一般商業習慣論斷,林婉玲亦非以管理房屋為職業,況其住所距系爭不動產僅約200公尺,林婉玲自行建議無償代管,自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委任契約既為無償委任,林婉玲無從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給付金錢。再林婉玲僅轉交系爭不動產租金168,000元,其餘租金收益仍由林婉玲收取,林婉玲墊付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以其未交付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抵付,尚有29,988元差額,足以抵付之,且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維護費,未見林婉玲提出證明,否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又林婉玲於105年4月12日自伊帳戶提領房租收益餘額43,000元,應予扣減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伊應給付報酬195,600元,尚有未洽,駁回林婉玲其餘反訴,尚無不合,爰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林婉玲195,6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婉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林婉玲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林婉瑢所有(原審南司調卷第28-31頁)。

(二)林婉瑢於91年間委任林婉玲管理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林婉瑢於105年7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林婉玲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相關代管物品,經林婉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原審南司調卷第7-8頁)。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及門禁卡現均由林婉玲占有保管中。

(四)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印章亦為林婉玲所保管,由林婉玲代為存款繳息,自91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共計已繳納694,844元。

(五)系爭不動產95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共計36,293元、95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共計3,745元,均由林婉玲代為持單繳納。

(六)系爭不動產自91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租金收益,林婉瑢於原審自認已收取95年8至9月租金24,000元、96年1至2月租金24,000元、98年租金120,000元,共計168,000元。

(七)如認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契約且尚未約定報酬數額,兩造合意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10%計算,自91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委任報酬共計195,600元。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或無償?如為有償,兩造有無約定委任報酬?

(二)林婉玲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委任報酬,備位請求委任報酬195,600元,有無理由?

(三)林婉玲二審附帶上訴,先位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林婉玲所有作為委任報酬,備位主張其因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貸款694,844元、房屋稅36,293元、地價稅3,745元、管理費311,330元、維護費(清潔、修繕)309,8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婉瑢再給付1,356,012元,有無理由?

(四)林婉玲主張其給付林婉瑢之租金1,386,000元(1,554,000-168,000=1,386,000),是否業據林婉瑢收取?或用以抵付林婉玲因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林婉玲得否請求給付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是委任契約非以報酬為成立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不動產為林婉瑢所有,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南司調卷第9-12頁),林婉瑢於91年間委任林婉玲管理系爭不動產,委任範圍包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林婉瑢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即台灣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等一併交付林婉玲,並由林婉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繳納上開貸款等各項費用等情,業據林婉玲提出台灣銀行○○分行存摺、放款利息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9-35頁),且為林婉瑢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至(五)),足堪認定林婉瑢確有委任林婉玲管理系爭不動產,並以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繳納貸款、管理費及稅款,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婉瑢委任呂文正律師於105年7月15日發函,向林婉玲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請求林婉玲於文到七日內返還代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鑰匙、門禁卡等物,林婉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有呂文正律師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南司調卷第7-8頁),且為林婉玲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足認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契約已於105年7月16日終止。

3.林婉玲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委任,林婉瑢曾口頭承諾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伊作為報酬,並以林婉瑢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以為證明,然為林婉瑢否認,並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無償委任等語置辯,經查,林婉玲就所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委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認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有償委任,而林婉瑢固然有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林婉玲之事實,然其既委任林婉玲管理系爭不動產,委任管理範圍包括繳納貸款、稅款、管理費及出租等事務,則其為管理便利而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林婉玲,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不足據為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委任,或林婉玲有承諾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報酬之證明,因認林婉玲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委任,及附帶上訴先位聲明,請求林婉瑢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要難認為有理由。

4.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林婉玲得否請求報酬,自可參酌委任契約之性質,或交易習慣,並考量契約目的以為判斷。經查,林婉玲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報酬之約定,然審酌林婉瑢長居北部,林婉玲為其管理系爭不動產長達14年之久(即自91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處理事務範圍甚廣,包括房屋管理(如出租、維護)、相關費用支出(如繳納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且為了支付前述貸款及管理費用,必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收益以為支付,而出租不動產,須先規劃整理,張貼公告出租訊息,找尋合適之承租人,協議租賃契約內容,收取租金,亦須負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並以租金收入計算,支付各項費用,勢須付出相當的精神與勞力,考量林婉玲為大學畢業、曾任教職20餘年,並非不動產專業管理人,縱屬姐妹至親,並無長期無償為林婉瑢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林婉瑢將系爭不動產鑰匙、門禁卡連同所有權狀一併交付林婉玲管理、保管,長期未參與管理事務,復收取林婉玲所交付之租金收益,參酌物業管理為現今常見之商業活動,因認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應許林婉玲得請求報酬,始為公允,並保障其利益。又兩造已合意如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但報酬未定,以12,000元之10%按月計算委任報酬(見不爭執事項(七)),則林婉玲請求林婉瑢給付自91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計163個月)之委任報酬195,6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10%×163月=195,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林婉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婉瑢再給付1,356,012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林婉玲主張其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代付貸款694,844元、支付房屋稅36,293元、地價稅3,745元、管理費311,330元、清潔費309,800元,合計1,356,012元,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婉瑢償還本息,茲論述如下:

⑴林婉玲主張其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代付貸款694,844元、

房屋稅36,293元、地價稅3,745元乙情,業據提出台灣銀行○○分行林琬瑢存摺(含支出明細)、放款利息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9-35頁),且為林婉瑢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至(五)),則林婉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婉瑢償還此部分必要費用合計734,882元(計算式:694,844元+36,293元+3,745元=734,882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林婉玲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月管理費1,630元,其自91年1月

起至106年11月共支出管理費311,330元等情,除提出反證3所示繳納106年10-11月管理費收據1紙外,業據○○○○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17日(107)金管森字第1070917號函查覆:該大樓000-0住戶林婉瑢(台南市○○區○○街○巷○○號)每月管理費1,630元,並檢附該委員會自9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之管理費繳費明細表附卷(見原審訴卷第160-174頁),堪認林婉玲確有繳納自91年1月起至106年11月之管理費合計311,330元之事實。林婉瑢固不爭執管理費係由林婉玲繳納(見原審訴卷第130頁),然其先否認上述管理費數額,辯稱林婉玲所提出之反證3收據不足以證明有311,330元之支出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30頁),復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覆後,對於繳納管理費數額不再爭執,然爰引○○○○管理委員會上函所記載「住戶林婉瑢每月以車位出租費繳納」,主張林婉玲自91年間起即將車位出租第三人,除林婉瑢提出之反證3所示106年10-11月管理費收據3,260元外,否認林婉玲支出之其餘管理費。經查,林婉玲固不否認有一部分管理費是由車位出租費支付,但稱:車位並非長期都有出租出去,之前繳納管理費收據並未留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4頁),嗣經原審函請○○○○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覆林婉瑢車位出租之「租金收益明細」過院,未據查覆到院,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聯絡,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組長王國寶回稱:資料已經全部提供給法院,時間已經過太久,我們不知道那幾筆管理費是用車位租金繳納,那幾筆是以現金繳納等語,有107年11月6日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卷第195頁),是系爭不動產車位是否確有出租,出租期間及租金數額為何,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則林婉瑢辯稱林婉玲自91年起至106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車位租金繳納管理費云云,否認林婉瑢此期間支出之管理費,尚難憑採。

⑶林婉玲主張其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自91年至104年間,每

半年清潔打掃一次,每次費用3,600元,更換電子爐50,000元、更換洗衣機90,000元、地板毀損翻新100,000元、更換窗簾30,000元、更換公用電腦8,000元、更換沙發12,000元,合計支出清潔維護費309,800元等情,均為林婉瑢否認。林婉玲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為證明,惟原審法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貞到庭,參酌陳淑貞證述:「(你有無去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的房屋打掃過?)有,大概是90幾年去打掃過」、「是我雇主林婉玲請我去打掃的」、「(你每次去打掃可以得到多少報酬?)因為很髒,我會帶我先生去打掃,所以一次6,000元」、「20幾年前我住在系爭房屋附近,當時我要找工作,就向林婉玲應徵清潔工作,一做就做了20幾年了,系爭房屋有時候會租給學生,如果要出租給學生,林婉玲就會請我去打掃,租賃期間如果有一些修繕或承租的問題,就會找我,我就會幫忙協助,譬如有時候冷氣壞了等等,我就會去請廠商估價,如果林婉玲覺得沒問題,就會請人來修,費用都是林婉玲出的....系爭房屋的磁磚曾經有突起的問題,也是我去找廠商來估價維修」、「我是90幾年過去系爭房屋打掃的,具體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不太清楚了,大概20幾次有。」、「我一開始是在林婉玲家中打掃,差不多90年左右,林婉玲有指示我去打掃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的房子。」、「租房子跟修繕的房子是指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的房子」、「(你印象中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的房屋,你代為處理多少家具修繕及金額?)家具、電器用品都是我幫忙處理的,我記得兩台冷氣機、熱水器、地面磁磚及馬桶阻塞、水龍頭毀損等這些項目。金額部分,磁磚部分大約80,000多元,冷氣機兩台大約40,000元,洗衣機大約10,000元,後來更換電熱爐快要50,000元,其他像是水龍頭及馬桶阻塞項目比較小,記不得了,家具部分租給學生,有床板、窗簾布、電腦桌、衣櫥大約9萬多元接近100,000元,因為有三個房間」、「學生如果要來承租,他就會請我去打掃,如果有學生搬走了,他也會請我去打掃」、「(你去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打掃時,有無拿收據給林婉玲?)沒有」、「維修房子我是跟林婉玲說,家具的部分,是林婉玲請我去買這些東西,請廠商再把估價單給我,詢問過林婉玲價格是否可以,林婉玲說可以,我再與廠商聯繫安裝時間。實際付款人是林婉玲,林婉玲是透過我再交給廠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4至85頁反面),可見林婉玲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學生,在出租前後,會請證人陳淑貞打掃系爭不動產,並委託陳淑貞購置房屋必要設備及處理修繕事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至何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予以考量。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本件林婉玲與林婉瑢具姐妹至親關係,林婉玲為林婉瑢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自91年1月至105年7月逾14年之久,未約定報酬,然管理事務至為繁瑣,難以期待林婉玲就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均能鉅細糜遺的一一紀錄留存相關證據,而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雇人定期打掃,購置必要居住設備,修繕更換設備等,均屬必要支出費用,符合事理與生活經驗,茲論述如下:

①林婉玲主張自91年至104年間每半年清潔打掃一次,每

次費用3,600元,14年合計100,800元(計算式:3,600×2次×14年=100,800元),對照證人陳淑貞證述:前後大約打掃20餘次,因為很髒,會帶先生去打掃,一次6,000元等語,審酌陳淑貞已證述系爭不動產有時出租學生,則以一年二學期而言,每半年打掃一次,尚不違反常情,且房屋每半年打掃一次,勢必較為費力,是林婉玲主張14年間支出清潔費100,800元,符合生活經驗,且在證人陳淑貞證述範圍,堪可採信。

②林婉玲主張更換電子爐支出50,000元,核與證人陳淑貞

證述:更換電熱爐快要5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自堪可採信。

③林婉玲主張更換洗衣機支出9,000元,核與證人陳淑貞

證述:有幫忙處理洗衣機約10,000元等語,尚無違誤,而洗衣機屬出租房屋之必要設備,是其主張更換洗衣機支出9,000元,自足採信。

④林婉玲主張地板毀損翻新支出100,000元,對照證人陳

淑貞證述:有幫忙處理地面磁磚毀損部分,大約80,000多元等語,則林婉玲主張地板毀損翻新之修繕,與證人陳淑貞地面磁磚毀損修繕乙節,大致相符,並依陳淑貞之證言,應認此部分支出金額為80,000元。

⑤林婉玲主張更換窗簾支出30,000元、更換公用電腦支出

8,000元、更換沙發12,000元,合計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8,000元+12,000元=50,000元)部分,參照證人陳淑貞證述:分租給學生,幫忙訂購傢俱,包括床板、窗簾、電腦桌、衣櫥大約9萬多元接近10萬元,因為有三個房間等語,可見林婉玲將系爭不動產分租學生,在長達14年期間,更換窗簾、公用電腦、沙發等,亦屬出租房屋之必要設備之支出,則其主張支出此部分必要費用50,000元,亦可採信。

⑥綜上,林婉玲主張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因而支出清潔費

100,800元、更換電子爐50,000元、更換洗衣機9,000元、地板毀損翻新80,000元、更換窗簾30,000元、更換公用電腦8,000元、更換沙發12,000元,合計289,800元(計算式:100,800元+50,000元+9,000元+80,000元+30,000元+8,000元+12,000元=289,800元,業據證人陳淑貞證述在卷,且符合房屋出租人應提供合於居住使用之屋況及負修繕義務之日常生活經驗與法律規定,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⑷從而,林婉玲主張因管理系爭委任事務支出貸款694,844

元、房屋稅36,293元、地價稅3,745元、管理費311,330元及清潔維護費289,800元,合計1,336,012元(計算式:694,844元+36,293元+3,745元+311,330元+289,800元=1,336,012元),均認屬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婉瑢償還,是其請求林婉瑢償還之必要費用,在1,336,0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三)林婉玲主張其給付林婉瑢之租金1,386,000元,是否業據林婉瑢收取?

1.林婉玲主張其自91年至104年間先後給付林婉瑢租金合計1,554,000元(見原審訴卷第141頁),林婉瑢於原審自認收取其中95年8至9月租金24,000元、96年1至12月租金24,000元及98年租金120,000元,合計16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六)),至其餘1,386,000元,則予以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其餘租金1,386,000元是否有交付林婉瑢?茲論述如下:

⑴林婉玲主張於91年12月30日電匯租金100,000元予林婉瑢

,提出林婉玲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該筆匯款係匯入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存摺上記載「婉瑢」、「房租」等文字,並據林婉玲表示上開收款帳戶並非林婉瑢帳戶,其係受林婉瑢委託將房租匯入保險公司帳戶為林婉瑢繳納保險金,然為林婉瑢否認,林婉玲就其受託以租金為林婉瑢繳納保險金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據為林婉玲有交付此部分租金之證明。

⑵林婉玲主張於92年2月20日將租金100,000元匯至合作金庫

銀行松江分行林婉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42頁),林婉瑢雖否認該筆金額為租金,辯稱:林婉玲無理由提前給付92年整年租金,然並未說明其何以收受該筆匯款之具體事由,所辯尚難憑採,因認林婉玲主張已交付92年租金100,000元,堪可採信。

⑶林婉玲主張於93年12月20日將租金110,000元轉帳至中國

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林婉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業據提出林婉玲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43頁正反面),該筆交易旁記載「小妹保險」文字,雖據林婉瑢否認該筆金額為租金,辯稱:該筆交易註記為「保險」,與租金不符云云,然已據林婉玲說明是因林婉瑢表示要支付保險金,要求伊將房租匯入其帳戶供其繳納保險金等語,查該筆金額係轉入林婉瑢帳戶,縱係供林婉瑢用以支付保險金,無解於林婉瑢已收受該筆租金收益之事實,因認林婉玲主張已交付93年租金110,000元,堪可採信。

⑷林婉玲主張於94年11月3日將租金100,000元存入中國信託

銀行台南分行林婉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44頁),林婉瑢雖否認該筆金額為租金,然並未說明其何以收受該筆匯款之具體事由,所辯尚難憑採,因認林婉玲主張已交付94年租金100,000元,堪可採信。

⑸林婉玲主張於95年11月28日將租金110,000元存入中國信

託銀行台南分行林婉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為證(見原審訴卷第56頁),林婉瑢依林婉玲提出林婉瑢之台灣銀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上方手寫字跡記載「95.8.5、9.5小妹拿現金未存入24,000元」(見原審訴卷第20頁),自認僅收取95年8、9月份租金24,000元現金(見原審訴卷第150頁107年8月29日民事反訴答辯三狀),否認收取其餘租金,惟林婉玲上開手寫字跡並未記載所交付之24,000元係租金,且林婉瑢前於107年6月27日民事反訴答辯二狀已自認收取反證4即前開95年11月28日存入憑證之租金(見原審訴卷第

56、131頁),所辯已前後矛盾。林婉玲既主張95年租金110,000元係存入林婉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已提出上開存入憑證為證,林婉瑢嗣後否認該筆存入款係租金,然未說明其何以收受該筆款項之具體事由,所辯尚難採信,因認林婉玲主張已交付95年租金110,000元,堪可採信。

⑹林婉玲主張於96年10月19日將租金100,000元存入中國信

託銀行台南分行林婉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44頁),林婉瑢依林婉玲提出林婉瑢之台灣銀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上方手寫字跡記載「96.1.5(一、二)拿現金」(見原審訴卷第20頁),自認僅收取96年1、2月份租金24,000元現金(見原審訴卷第131頁),否認收取其餘租金,惟上開手寫字跡並無金額,依記載形式難以認定現金數額及受款人為何人,林婉玲既主張96年租金100,000元係存入林婉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已提出存入憑證為證,林婉瑢否認該筆存入款係租金,然未說明其何以收受該筆款項之具體事由,所辯尚難採信,因認林婉玲主張已交付96年租金100,000元,堪可採信。⑺林婉玲主張於97年11月24日將租金110,000元存入中國信

託銀行台南分行林婉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44頁),林婉瑢以匯款人非林婉玲為由否認該筆金額為租金,然並未說明其何以收受該筆匯款之具體事由,且林婉玲已說明其係委託朱嘉生(即林婉玲之配偶)匯款,是林婉瑢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因認林婉玲主張已交付97年租金110,000元,堪可採信。

⑻林婉玲主張於98年租金120,000元係以現金交付林婉瑢,

為林婉瑢所自認(見原審訴卷第131、150頁民事反訴答辯

二、三狀),堪認林婉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⑼林婉玲主張於104年3月13日將租金72,000元存入華南銀行

東台南分行林婉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業據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為證(匯款人:方淑珍,見原審訴卷第56頁),林婉瑢否認該筆金額為租金,並以匯款日在104年3月間,林婉玲無理由提前預付租金置辯(見原審訴卷第150頁107年8月29日民事反訴答辯三狀),然並未說明其何以收受該筆匯款之具體事由,且林婉瑢前於107年6月27日民事反訴答辯二狀已自認收取反證4即前開104年3月1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所示租金(見原審訴卷第56、131頁),所辯已前後矛盾。林婉玲既主張104年租金72,000元係存入林婉瑢上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已提出該存款憑證為證,復據證人即林婉瑢管家方淑珍於原審證述:曾受林婉玲委任匯房租給林婉瑢,有時匯款人會寫自己名義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183頁),因認林婉玲主張已交付104年租金72,000元,堪可採信。

⑾至林婉玲另主張以現金交付99年租金100,000元、100年租

金100,000元、101年租金144,000元、102年租金144,000元及103年租金144,000元予林婉瑢部分,均為林婉瑢否認,雖據證人方淑珍於原審證述:自90年受雇林婉玲(證人稱林婉玲為朱太太)擔任管家,工作內容包括開支票給藥商、跑銀行、買菜,工作一段時間後,林婉玲拿錢要伊去銀行匯款給林婉瑢,每次拿錢給伊都會抱怨林婉瑢就只會打電話來要林婉玲匯房租,房子不聞不問、不理不睬,打電話就是要匯房租給她,差不多91年間起就開始匯款給林婉瑢,匯過好幾次,有超過五次,但也忘記幾次了,匯款人有時寫伊自己的名字,有時寫林婉玲,也有幫忙繳過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到了最近幾年,伊會比較常看到林婉瑢來林婉玲家住一、二天,伊問林婉玲時,林婉玲就說林婉瑢來收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183頁反面),方淑珍證述其協助林婉玲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及匯款或存入租金部分,固與林婉玲提出前述放款利息收據及租金存入憑條或匯款單等書證相符,然關於以現金交付租金給林婉瑢部分,未據林婉玲提出交付林婉瑢收取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依證人方淑珍證述:沒有親眼看過林婉玲交付租金給林婉瑢,只是聽林婉玲提到拿過現金給林婉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頁),自不足以證明林婉玲確有將此部分租金交付林婉瑢之事實,是林婉玲主張此部分租金均是以現金交付林婉瑢乙節,既經林婉瑢否認,林婉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林婉玲之認定。

2.綜上,林婉玲主張其有將系爭不動產92年至98年及104年之租金合計822,000元交付林婉瑢之事實(計算式:(92年)100,000元+(93年)110,000元+(94年)100,000元+(95年)110,000元+(96年)100,000元+(97年)110,000元+(98年)120,000元+(104年)72,000元=822,000元),業據提出存入憑證、存款憑條或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核與證人方淑珍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林婉瑢自認僅收取其中168,000元,否認收取其餘654,000元(即822,000元-168,000元=654,000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林婉玲主張99年至103年之租金732,000元均係以現金交付林婉瑢部分(即1,554,000元-822,000元=732,000元),既為林婉瑢所否認,林婉玲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婉玲主張其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管理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共計1,554,000元,其中822,000元已交付林婉瑢收取,尚有732,000元未交付林婉瑢,惟林婉玲因管理維護系爭不動產支出前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清潔維護費等必要費用,合計1,336,012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婉瑢償還,與尚未交付林婉瑢之租金扣抵後,林婉瑢尚應給付林婉玲604,012元(1,336,012元-732,000元=604,012元)。

(五)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婉瑢上訴後主張林婉玲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之105年4月12日自其台南小東郵局擅自領取43,000元,提出其台南小東郵局存摺交易為據,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21頁),林婉玲並未否認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有保管林婉瑢上開小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自認有自該帳戶領取43,000元之事實,然辯稱:系爭不動產水電費係自該台南小東郵局林婉瑢帳戶扣款,因有餘額不足的情形,故林婉玲於管理期間曾存入60,000元,此由該小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2至104年間分別在不同時段存入3次20,000元可為證明,是其領出43,000係自己存入的款項等語,惟查,該小東郵局帳戶係林婉瑢之帳戶,系爭不動產水電費固然由該帳戶款項扣款支付,林婉玲就以自己的金錢存入該帳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領出時間105年4月12日,在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據說明領出43,000元之用途,況林婉玲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林婉瑢償還其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包括水電費或上開存入小東郵局林婉瑢帳戶之款項,要難認為自小東郵局林婉瑢帳戶扣款之水電費及存入款均係由林婉玲支付,自不足為有利林婉玲之認定,則林婉瑢以該43,000元為抵銷抗辯,堪可採信,自應由林婉瑢應給付林婉玲之金額中扣抵,從而,林婉玲得請求林婉玲給付之金額應為561,012元(604,012元-43,000元=561,012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105年7月16日終止,林婉玲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林婉瑢給付195,600元報酬,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婉瑢給付所支出必要費用561,012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命林婉瑢應給付林婉玲委任報酬195,600元,並依職權或依林婉瑢聲請分別附條件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林婉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婉瑢此部分上訴。至其餘應准許561,012元(計算式:756,612元-195,600元=561,012元)部分,原審為林婉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婉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不應准許(即附帶上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不應准許795,000元《1,356,012元-561,012元=795,000元》)部分,原審為林婉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婉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林婉玲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婉瑢之上訴為無理由,林婉玲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臺南市│ ○○區 │ ○○ │ │ 0000 │建│3,705.98│50/10000│├───┴────┴───┴──┴────┴─┴────┴────┤├───┬───────┬───┬───────────┬────┤│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建 號│…………………│材及房├────┬──────┤ ││ │建 物 門 牌│屋層次│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臺南市○○區○│鋼筋混│75.21 │陽台12.46 │全部 ││ │○段0000地號 │凝土造│ │ │ ││ 65 │…………………│、6層 │ │ │ ││ │臺南市○○區○│ │ │ │ ││ │○街0巷00號0樓│ │ │ │ ││ │之0 │ │ │ │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權利範圍50/1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