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林婉瑢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婉玲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婉玲自民國(下同)91年間起受委任管理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於107年7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委任契約,林婉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兩造委任契約已終止,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林婉玲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經原審判決林婉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伊。林婉玲於原審自承自91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共計新台幣(下同)1,554,000元,僅交付伊168,000元,尚有1,386,000元未交付,扣除林婉玲代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694,844元(91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房屋稅36,293元(95年度至103年度)、地價稅3,745元(95年度至104年度)後,仍有651,118元未移交伊(計算式:1,368,000元-694,844元-36,293元-3,745元=65,118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婉玲返還。林婉玲於原審反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報酬及管理費等,原審已調查兩造間爭執、不爭執事項,伊於二審追加請求返還上開租金,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爰追加聲明:林婉玲應給付伊651,118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婉玲則以:上訴人本訴請求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客觀上就本訴部分已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人具上訴利益者僅原審伊反訴聲明敗訴部分,且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伊返還所有權狀,其追加之訴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伊返還代收租金收益,顯已變更訴訟標的,且對伊造成審級上之不利益,伊不同意追加之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按在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婉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婉玲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經原審判命林婉玲應予返還而獲全部勝訴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林婉玲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林婉瑢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備位聲明請求林婉瑢給付委任報酬及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所所支出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維護費等合計1,551,612元,原審依其備位聲明判命林婉瑢應給付委任報酬195,600元,駁回其餘反訴,上訴人林婉瑢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林婉玲返還代收租金收益651,118元本息,然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本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已無本訴繫屬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其就反訴敗訴部分上訴,不得為訴之追加。又林婉瑢於原審之本訴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婉玲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返還租金收益,訴訟標的與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亦非屬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並經被上訴人林婉玲表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本院卷二第24頁),則林婉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臺南市│ ○○區 │ ○○ │ │ 0000 │建│3,705.98│50/10000│├───┴────┴───┴──┴────┴─┴────┴────┤├───┬───────┬───┬───────────┬────┤│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建 號│…………………│材及房├────┬──────┤ ││ │建 物 門 牌│屋層次│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臺南市○○區○│鋼筋混│75.21 │陽台12.46 │全部 ││ │○段0000地號 │凝土造│ │ │ ││ 65 │…………………│、6層 │ │ │ ││ │臺南市○○區○│ │ │ │ ││ │○街0巷00號0樓│ │ │ │ ││ │之0 │ │ │ │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權利範圍50/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