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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何郭金枝被 上 訴人 臺南市第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高志賢被 上 訴人 陳秀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被上訴人臺南市第119 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兵北自辦重劃會)係依上述規定所成立,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高志賢,並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7,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6 日南市地劃字第1070911841號函及所附理監事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29 頁)。是兵北自辦重劃會核屬非法人之團體,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雖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起訴時,兵北自辦重劃會已依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解散云云。惟兵北自辦重劃會因尚未依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提送完整重劃報告,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准予解散,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2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071373655號函附卷可按,是兵北自辦重劃會仍具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兵北自辦重劃會所辦理之臺南市第119 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業經臺南市政府公告在案,並以103年1月1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32.78,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為百分之67.22。系爭土地依系爭重劃案分配比率表,重劃後伊所分配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60,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之意旨,為配足本件重劃案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伊得就系爭土地改以重劃後地價計算領取差額地價,伊應得以評定後地價單價領取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61,776 元。詎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案申請核定並為土地分配後,明知臺南市政府已就重劃後之地價評議表審議通過,並作成系爭重劃案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惟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依法給付差額地價,仍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61,776 元之本息。若認伊前揭主張無理由,則陳秀方於系爭重劃案實施後,明知伊對於市地重劃事項及程序毫無所悉,竟向伊表示可代理伊辦理相關事項,陳秀方於97年間向伊承諾,市地重劃完畢後願給予5 坪土地地價利潤,藉此取信伊。嗣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間核准兵北自辦重劃會重劃後,陳秀方告知伊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可獲地價差額總額約1,400,000 元,並向伊表示可代領該筆地價差額款項,並藉此要求由伊取得其中60萬餘元,其餘款項由陳秀方收取作為佣金,伊同意並經陳秀方出示臺南市第119 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要求伊於領取人欄處簽章,然陳秀方領取該筆差額款項後,竟未依約將該筆差額地價交付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方給付伊661,776 元之本息。原審未查,遽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所誤,應予廢棄。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1,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陳秀方應給付上訴人661,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同以:上訴人於97年2 月27日與訴外人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方公司)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委託該公司辦理重劃時,即已約定重劃後應得之面積係以上訴人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60為重劃後應得面積,雙方不再補繳或請求差額地價,亦不論將來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率不足或超過百分之60,固定都以百分之60為準,若重劃後只能以百分之55分配,地主亦可分得百分之60之土地,就多分配之部分不必補繳差額地價給秀方公司,就少分配的部分,也不得向秀方公司領取差額地價,此項約定係地主與秀方公司間就土地重劃為控制風險所為之特約,即不論將來重劃之結果如何,都能確保地主可以百分之60之比例分得土地,不必再補繳差額地價,而秀方公司也可以用土地百分之60之比例計算成本。上訴人之請求本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加兵北自辦重劃會所辦理之系爭重劃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月1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32.78 ,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為百分之67.22 。系爭土地依系爭重劃案分配比率表,重劃後上訴人所分配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60。

兵北自辦重劃會成立後,相關之重劃業務委託秀方公司處理,由陳秀方實際辦理;上訴人與秀方公司於99年2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1-68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差額地價661,776 元未給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差額地價661,776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陳秀方給付差額地價661,776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差額地價661,776 元

本息利,有無理由?⒈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而兵北自辦重劃會為一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其係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兵北自辦重劃會於99年9 月15日與秀方公司簽立合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一、甲方(即兵北自辦重劃會)所屬臺南縣永康市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同意交由乙方(即秀方公司)辦理重劃相關事宜。二、重劃相關所需經費全數由乙方負擔,資金來源由乙方自行負責籌措,相關費用亦由乙方統籌管理運用,乙方應自負盈虧,甲方不做任何干涉,亦不負補足之責任。…四、有關雙方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悉依乙方與各地主之協議辦理。」。而秀方公司基此委託,於97年2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有關「甲方:何郭金枝」後方之「何郭金枝簽名」及「何郭金枝印文」,上訴人於原審固有爭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何郭金枝」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此文書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 項已約定「重劃後甲方(即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因地形及地籍需要增減時,雙方同意不再另行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⒉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書雖由其簽名,但因不識字,不知契約內容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為兵北自辦重劃會之理事,有理監事名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對系爭重劃業務委託秀方公司辦理,應無不知之理;是在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有關重劃所需費用、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可分得之利益,本為系爭重劃合約書之重點,依常情而論,縱上訴人不識字看不懂系爭契約書內容,亦應向秀方公司之負責人陳秀方詢問,以決定是否在兵北自辦重劃會開會時提出意見,是上訴人以其不識字而不知系爭契約書內容,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4年3月3 日簽立證明書予兵北自辦重劃會,稱「茲證明台南市第119 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區○地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面積186.75平方公尺全部,重劃後應領取差額地價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整,因何郭金枝與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重劃合約書,雙方約定重劃後不找補(繳納)差額,因重劃會資金來源由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措,本重劃會無支付金額予何郭金枝,何郭金枝也未向重劃會領取差額地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亦可證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

②況同為兵北自辦重劃會理事之證人張添傳結證稱:秀方公司

知道系爭土地要重劃,至家中找伊,說伊可分得百分之60,秀方公司分得百分之40,伊不用另外支付費用,有和上訴人一起開會,不再互相找補乙情,理事都知道,伊也有簽系爭契約書,伊不知道是否所有地主都和秀方公司簽約,但有去開會的理事都有簽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34 頁),足證秀方公司之人員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說明費用及利益比例分受等情。

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以系爭重劃案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

有權領取差額地價之事(因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為67.22%,但除7筆地號土地依上述分配,其餘土地僅為60%),請兵北自辦重劃會、理事長、全體理事(包含上訴人)、監事,親自出席103年5月2 日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會議。而因秀方公司早與部分地主簽立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約妥差額地價互不找補,是陳秀方辯稱其收到市政府通知後,找有簽約的地主,在「臺南市第119 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59 頁),證明自己有領(但實際上沒有領),並陳報給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1月2日南市地劃字第1071018389號函及檢附之開會通知單、兵北自辦重劃會所陳報之「臺南市第119 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11、153-159頁)。上訴人不否認有於上開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簽名,其身為理事,既已於未領取差額地價即於上述領取清冊內簽名交由兵北自辦重劃會陳報予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亦證上訴人確與秀方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妥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否則既未實際領取差額地價,即無在上述清冊簽名之可能。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書中「差額地價互不找補」,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強制規定云云。惟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其規範目的即在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係屬任意規定,為私法自治之範疇,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⒋據上,上訴人就差額地價部分,既與受兵北自辦重劃會委託

辦理重劃業務之秀方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則已無主張差額地價找補之權利,則其向兵北自辦重劃會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即屬無據。

⒌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辦理重劃之主體為兵北自辦重劃會,

上訴人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若有差額地價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應為兵北自辦重劃會。陳秀方僅為重劃會召集聯絡之承辦人及秀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有無系爭契約書及保證書,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陳秀方給付差額地價661,776 元本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陳秀方給付差額地價661,776 元本息,

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陳秀方向其表示可代領取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之地價差額約140萬元,其中661,776元由上訴人取得,其餘款項則由陳秀方收取作為佣金,陳秀方受有不當得利金額661,776 元云云,既為陳秀方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⒉陳秀方僅為重劃會召集聯絡之承辦人、秀方公司法定代理人

,如何能受有差額地價661,776 元之利益,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況系爭差額地價相關權利義務原存在於兵北自辦重劃會與上訴人間,兵北自辦重劃會委由秀方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重劃,上訴人與秀方公司已約定不再另行繳納費用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上訴人對此差額地價即無主張之權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秀方給付差額地價661,776元本息,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61,776元之本息及備位聲明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秀方給付差額地價661,776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