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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朝孔法定代理人 廖學志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 人 郭廷慶律師

易國良被上訴 人 蔡松香

廖本盛廖彩惠廖秋枝廖進芳廖本文(即廖木溪之承受訴訟人)廖宏洲(即廖木溪之承受訴訟人)廖美麗(即廖木溪之承受訴訟人)廖美菊(即廖木溪之承受訴訟人)廖美鑾(即廖木溪之承受訴訟人)廖芳米李昆城程進輝鍾福助李艷滿邱明男(即邱良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被上訴 人 程日定

廖慧全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文龍被上訴 人 呂林琴

廖學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廖木溪於訴訟中之民國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廖本文等5人,此有廖本文等5人提出廖木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3-195頁)。廖本文等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程日定、呂林琴、廖學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段00a地號、○○段00b地號、○○段00c地號共4筆土地(以下分稱0000、00a、00b、00c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3年間不定期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承租之土地坐落、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以下分稱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4被告欄記載之「李燕滿」為誤載,應更正為「李艷滿」;又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蔡松香、廖本盛、廖彩惠、廖秋枝、廖本文等5人【即廖木溪部分】、廖芳米、李昆城、程進輝、鍾福助、程日定、李艷滿、廖慧全、廖進芳、邱明男之承租範圍均直接面臨○○路,下稱臨路承租戶18人;另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呂林琴、廖文龍、廖學佐之承租範圍則未直接面臨○○路,下稱未臨路承租戶3人),年租金均按各承租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3%計算,此方式長達44年未調整。系爭4筆土地位○○○鄉○○○段,附近公所、警局、超市、商店等商家林立,交通便利,土地價值已有大幅調昇,惟申報地價則明顯偏低,被上訴人繳納之租金與市價租金懸殊甚大,且被上訴人有部分轉租予他人並獲得龐大利益。又上訴人於102至108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稅率皆為千分之55,固可扣除第6級距之累進差額,然此累進差額與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無關,且上訴人尚有規費及行政管理費支出之負擔,實已入不敷出。維持原租金顯失公平,有調整租金必要,與鄰近土地租金行情相較,租金以調整為按各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5%(下稱申報地價5.5%)計算始為合理。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之租金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如上。原審僅分別准就臨路承租戶18人、未臨路承租戶3人調整為按各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8%、4%(以下分稱申報地價4.8%、4%)計算,實屬偏低。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臨路承租戶18人分別承租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自107年1月1日起應再調整增加按各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0.7%計算。㈢上開廢棄部分,未臨路承租戶3人分別承租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自107年1月1日起應再調整增加按各承租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蔡松香等16人部分:○○鄉為臺灣蔬菜最大產區,非屬繁華

地區或有何商機,無觀光資源,也少有觀光客或外來客,且○○及○○村人口數均呈負成長,市區街道並不繁榮,房屋破舊不堪,周邊設施之公有零售市場目前也停用。廖芳米、李昆城、鍾福助雖有轉租他人之情事,但出租他人之範圍均尚包含上開3人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至其餘被上訴人則無轉租情事。另李艷滿承租地點附近為廢棄租地,原經營之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亦已停止營業,如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5.5%明顯過高。又原判決將臨路承租戶18人、未臨路承租戶3人之租金分別調整為申報地價4.8%、4%,其認定之理由被上訴人均予援引,且依此為調整亦足以支付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土地之地價稅。至上訴人主張入不敷出云云,則認其所列載之支出有虛列或偏高之情,並無足採。原判決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4筆土地之年租金為申報地價5.5%,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㈡廖慧全等2人部分:廖慧全等2人承租之00b地號土地位於○

○鄉○○村,市況發展較同○○○鄉○○路之○○村地段更為落後。且周遭土地原承租戶部分已棄租、部分因積欠租金遭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復未積極維護其所有土地之環境衛生,致雜草叢生,已多次發現蛇鼠出沒,整體環境欠佳,更使市況越顯衰落。又00b地號土地與○○鄉公有零售市場近在咫尺,鄉公所連同土地及一、二層樓建物出租,每月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298元至1,768元不等之租金,相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便宜許多。廖文龍承租之土地內縮,未臨○○路,且其房屋現況稍顯破敗,不具商業價值。廖慧全之房屋現況已顯破敗,屋頂屋瓦破裂,屋內多處漏水、內部天花板塌陷,目前已不適合居住,雖未實際居住該址,然屋內仍置放親人遺物,復為年少成長之地,為心靈情感寄託之地。目前廖慧全等2人均供自用而未有轉租、營業情事,並同意依原判決將廖慧全等2人之租金分別調整為申報地價4.8%、4%。上訴人擅將租金調整至申報地價5.5%,未經雙方之合意,亦不合交易習慣,應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㈢程日定、呂林琴、廖學佐部分:

其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另其中呂林琴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如前開廖慧全等2人所述。程日定於原審到庭陳稱:對承租之面積無意見,但其不同意調漲租金等語。廖學佐於原審到庭陳稱:對承租之面積無意見,但其承租範圍在巷子裡,且房屋老舊,僅作為倉庫置放農具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程日定、呂林琴、廖學佐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程日定、呂林琴、廖學佐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4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⒉兩造間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原租金約定以被上訴人每

人承租面積乘以每年申報地價年息3%(下稱申報地價3%)為準,按年於每年繳納地價稅的當月即11月間繳納。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三所整理之被上訴人承租地號、承租面積、申報地價、原年租金數額不爭執。又邱良壹對00a地號土地承租之權利由邱明男1人繼承。

⒊未臨路承租戶3人承租範圍未直接面臨道路。

⒋上訴人以106年10月26日祭孔字第1060011號函向蔡松香、廖

本盛、廖彩惠、廖秋枝、廖木溪、廖進芳、廖芳米、李昆城、程進輝、鍾福助、程日定、李艷滿、呂美連(廖慧全之被繼承人)、呂禮義(呂林琴之被繼承人)、廖文龍、廖清根(廖學佐之被繼承人)、邱良壹(已由邱明男承受,下同)通知106年度以申報地價5.5%計算收取租金,上開收件人並於106年10月間收受上開函文;復委由律師以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佑權華律字第1061213號函向蔡松香、廖本盛、廖彩惠、廖秋枝、廖木溪、廖進芳、廖芳米、李昆城、程進輝、鍾福助、程日定、李艷滿、廖慧全、廖文龍、邱良壹通知其等繳納租金不足額事,上開收件人並於106年12月間收受上開函文。

⒌系爭4筆土地位於○○鄉○○都市計畫區(63年4月20日公佈

實施),其中00a、0000地號土地屬商業區,00b、00c地號土地屬住宅區。

⒍依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8年3月27日雲稅虎字第10812028

35號函所載:系爭4筆土地自102年至108年地價稅稅率皆為千分之55,未曾有異動,惟上訴人實際繳納地價稅之情形均有扣除第6級距累進差額。扣除第6級距累進差額後,於106年度實際繳納地價稅之稅金為657,990元,於107年度實際繳納地價稅之稅金為664,044元。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所定之租金數額加計向其他承租人收取之金額足夠支付系爭4筆土地實際繳納稅額。

⒎0000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065元/㎡,66年10月

之原規定地價為1,133.6元/㎡。00c地號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1,680元/㎡,66年10月原規定地價為200元/㎡。00b地號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2,552元/㎡,66年10月原規定地價為638.8元/㎡。00a地號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7,584元/㎡,66年10月原規定地價為1,800元/㎡。

⒏被上訴人106-108年實際繳納租金情形如本院卷二第49、51頁明細表之記載。

⒐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情況如附表三所示。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有無調整租金之必要?若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調整後之租金率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有無調整租金之必要?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查上訴人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三所整理之被上訴人承租地號、承租面積、申報地價、原年租金數額不爭執。又兩造間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原租金約定以申報地價3%為準,系爭4筆土地於66年10月之原規定地價及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如不爭執事項⒎,107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分係:22,769元、11,000元、14,287元、33,600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⒎),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29-35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⒉系爭4筆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與66年10月之原規定地

價相較,漲幅已達約4至8倍【計算式:5,065÷1,133.6≒4.5;1,680÷200=8.4;2,552÷638.8≒4;7,584÷1,800≒

4.2;以上如除不盡,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一位,再四捨五入】;如以系爭4筆土地於107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與66年10月之原規定地價相較,則漲幅更達約18至55倍【計算式:22,769÷1,133.6≒20;11,000÷200=55;14,287÷638.8≒22.4;33,600÷1,800≒18.7;以上如除不盡,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一位,再四捨五入】,顯見系爭4筆土地之價值已有增加,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自無不合。

㈡調整後之租金率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⒈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

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查系爭4筆土地位於○○鄉○○都市計畫區,其中00a、0000地號土地屬商業區,00b、00c地號土地○住○區○○○路承租戶3人承租範圍未直接面臨道路。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情況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⒍,被上訴人106-108年實際繳納租金情形如本院卷二第49、51頁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所定之租金數額加計向其他承租人收取之金額足夠支付系爭4筆土地實際繳納稅額。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⒏、⒐),並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23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價稅繳款書、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租金明細表、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原審調字卷第115-125頁、訴字卷第69、123-131頁,本院卷一第253-259、327-363頁、卷二第49、51、

103、105、155、161-163頁)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詢系爭4筆土地繳納地價稅稅額、稅率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27日雲稅虎字第1081202835號函及檢附地價稅開徵說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41-176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租金應調整至申報地價5.5%

始為合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原審判決將臨路承租戶18人、未臨路承租戶3人之租金分別調整為申報地價4.8%、4%應為適當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4筆土地位於○○鄉之市區中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google地圖可稽。然自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可見,其街道兩旁大多為老舊建物,且其位處之○○鄉○○、○○二村之人口數合計僅約4,000餘人,近來均呈負成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村里鄰人口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可稽。又非工商業繁榮或觀光城市,尚難認屬經濟繁榮之地區。

⑵上訴人主張:其就00a、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鄉

農會、曾騰賢、周碧如係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可見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已優於他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3件、現況圖、面積計算表、地籍圖套圖(見本院卷一第427-437頁、卷二第11-15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出租予○○鄉農會之土地尚包括與系爭4筆土地不同之000地號土地,另曾騰賢、周碧如係經由他人轉賣後,再與上訴人簽立租約,才會以較高價格承租;廖慧全等2人另辯以:00b地號土地與○○鄉公有零售市場近在咫尺,鄉公所連同土地及一、二層樓建物出租,每月僅收取1,298元至1,768元不等之租金,相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便宜許多等語,並提出市場列印照片2紙、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影本10紙(見本院卷二第63-85頁)為證。由兩造所提與系爭4筆土地相同或鄰近土地之租金行情,可認為高低互見,而非一概均有高於申報地價5.5%之情,被上訴人所辯亦屬非虛,尚難依上訴人與他人之租約,遽認本件租金即應調整至申報地價5.5%。

⑶再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情況如附表三所示,未臨路承租戶3

人承租範圍未直接面臨道路,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部分轉租予他人並獲得龐大利益等語。然蔡松香等16人辯以:廖芳米、李昆城、鍾福助雖有轉租他人之情事,但出租他人之範圍均尚包含上開3人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至其餘被上訴人則無轉租情事,另李艷滿承租地點附近為廢棄租地,原經營之拓展公司亦已停止營業等語,並提出廖芳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照片4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3904582號函影本、列印照片3紙(見本院卷一第303、307-312、447-455、477-481頁)為證。廖慧全等2人則辯以:其2人承租之00b地號土地市況落後,周遭環境欠佳,雜草叢生,廖文龍承租之土地內縮,未臨○○路,房屋現況稍顯破敗,不具商業價值。廖慧全之房屋現況已顯破敗,屋頂屋瓦破裂,屋內多處漏水、內部天花板塌陷,目前已不適合居住,目前廖慧全等2人均供自用而未有轉租、營業情事等語,並提出列印照片6紙(見本院卷一第375-385頁)為證。廖學佐另於原審到庭陳稱:其承租範圍在巷子裡,房屋老舊,僅作為倉庫置放農具等語。由兩造所提供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坐落在承租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呈老舊,多數為低矮之平房,僅少部分為2層樓建物,另廖慧全等2人及廖學佐之建物更有破損現象。至廖芳米、李昆城、鍾福助雖有轉租作營業用,但其出租他人之範圍均尚包含上開3人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此有其等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廖芳米、李昆城、鍾福助就其轉租所得之利益並非全係基於利用系爭4筆土地之所得。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餘被上訴人有轉租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餘被上訴人並無轉租他人乙情,應屬可採。另觀以上開地區近來又無何重大經濟、交通建設等周邊設施之增設,則以前開基地之使用狀況而言,尚難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有何顯著重大之變化。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2至108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稅

率皆為千分之55,且尚有規費及行政管理費支出之負擔,已入不敷出,系爭4筆土地之租金長達44年未調整,應調整至申報地價5.5%云云。並提出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計算明細、上訴人109年度財務預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155-163、209-259頁)為證。

然被上訴人繳納之租金率非必然即須與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稅率相同,仍應詳予斟酌前述㈡⒈所列各項因素定之。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租金已長達44年未調整及上訴人所列之各項支出等節,均有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租金明細表觀之,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而係另有其他承租人,且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多筆土地亦有出租之情,上訴人就其所列支出並非全係仰賴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以為支付,縱有入不敷出之情,亦非必然係因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未達申報地價5.5%所致。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⑸又原約定之租金係按申報地價3%計算,若率將租金率一次調

整至申報地價5.5%,調整幅度已高達逾1.8倍,此相較於被上訴人利用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並無顯著重大之變化而言,應有不平衡之情。反之,如以被上訴人同意之按臨路承租戶18人、未臨路承租戶3人之租金分別調整為申報地價4.8%、4%而言,其與被上訴人利用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確因承租基地臨路與否而有不同,尚屬符合,且調整幅度分係原約定租金之1.6倍、1.3倍多,應較屬合理且適當。

⒊綜上,爰審酌系爭4筆土地價值昇高程度、所處位置及四周

工商業繁榮情形、承租人利用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等因素,認應以臨路承租戶18人、未臨路承租戶3人之租金分別調整為申報地價4.8%、4%為適當,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上訴人以106年10月26日祭孔字第1060011號函向被上訴人

請求調整租金,及委由律師以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佑權華律字第1061213號函向被上訴人通知其等繳納租金不足額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信函及回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19-265頁,本院卷二第17-47、147-151頁)可稽,堪信為真正。故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起,調整系爭4筆土地之年租金,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臨路承租戶18人分別承租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申報地價4.8%計算;未臨路承租戶3人分別承租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額,自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申報地價4%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表三:承租人使用情況┌──┬───┬─────┬────────┬────────┬──────────┬────────────┐│編號│承租人│地號 │地址 │使用情況 │周邊設施 │備註 │├──┼───┼─────┼────────┼────────┼──────────┼────────────┤│1 │蔡松香│○○段0000│雲林縣○○鄉○○│雜貨店 │1.○○鄉公所 │1.照片 ││ │ │ │路130號、 │ │2.西螺分局○○分駐所│(1)130號:原審調字卷第││ │ │ │雲林縣○○鄉○○│ │3.○○鄉衛生所 │ 115 頁左下 ││ │ │ │路142號 │ │4.○○郵局 │(2)142號:原審調字卷第││ │ │ │ │ │5.○○國小 │ 115 頁左右上 ││ │ │ │ │ │6.○○公有零售市場 │2.google地圖: ││ │ │ │ │ │ (已停用) │(1)圖A:本院卷一第327 ││ │ │ │ │ │7.7-11○○門市 │ 頁 ││ │ │ │ │ │8.全家便利商店○○店│(2)圖B:本院卷一第329 ││ │ │ │ │ │9.全聯○○民權店 │ 頁 ││ │ │ │ │ │10.統聯○○站 │ │├──┼───┼─────┼────────┼────────┼──────────┼────────────┤│2 │廖本盛│○○段0000│雲林縣○○鄉○○│店面自住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15 ││ │ │ │路128號 │ │ │ 頁右下 ││ │ │ │ │ │ │2.google圖C:本院卷一第 ││ │ │ │ │ │ │ 331頁 │├──┼───┼─────┼────────┼────────┼──────────┼────────────┤│3 │廖彩惠│○○段0000│雲林縣○○鄉○○│出租良安診所10年│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17 ││ │ │ │路122號 │多(現已遷移) │ │ 頁左右上 ││ │ │ │ │ │ │2.google圖D:本院卷一第 ││ │ │ │ │ │ │ 333頁 │├──┼───┼─────┼────────┼────────┼──────────┼────────────┤│4 │廖秋枝│○○段0000│⑴雲林縣○○鄉○│⑴自住 │同上 │1.照片 ││ │ │ │○路124 號、 │⑵自營便當店 │ │(1)124號:原審調字卷第││ │ │ │⑵雲林縣○○鄉○│ │ │ 117 頁右下 ││ │ │ │○路126號 │ │ │(2)126號:原審調字卷第││ │ │ │ │ │ │ 117 頁左下 ││ │ │ │ │ │ │2.google地圖: ││ │ │ │ │ │ │(1)圖E:本院卷一第335 ││ │ │ │ │ │ │ 頁 ││ │ │ │ │ │ │(2)圖F:本院卷一第337 ││ │ │ │ │ │ │ 頁 │├──┼───┼─────┼────────┼────────┼──────────┼────────────┤│5 │廖木溪│○○段00a │雲林縣○○鄉○○│店面自住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19 ││ │ │ │路123號 │ │ │ 頁左上 ││ │ │ │ │ │ │2.google圖I:本院卷一第 ││ │ │ │ │ │ │ 343頁 ││ │ │ │ │ │ │3.廖木溪於108年12月11日 ││ │ │ │ │ │ │ 死亡,由廖本文、廖宏洲││ │ │ │ │ │ │ 、廖美麗、廖美菊、廖美││ │ │ │ │ │ │ 鑾承受訴訟 │├──┼───┼─────┼────────┼────────┼──────────┼────────────┤│6 │廖進芳│○○段00a │雲林縣○○鄉○○│自營金紙店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19 ││ │ │ │路111號 │ │ │ 頁右上 ││ │ │ │ │ │ │2.google圖J:本院卷一第 ││ │ │ │ │ │ │ 345頁 │├──┼───┼─────┼────────┼──┬─────┼──────────┼────────────┤│7 │廖芳米│○○段00a │雲林縣○○鄉○○│上訴│出租予全家│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19 ││ │ │ │路115號 │人 │便利商店 │ │ 頁右下 ││ │ │ │ │ │ │ │2.google圖L:本院卷一第 ││ │ │ │ ├──┼─────┤ │ 349頁 ││ │ │ │ │被上│1.為轉租予│ │ ││ │ │ │ │訴人│全家便利商│ │ ││ │ │ │ │ │店。 │ │ ││ │ │ │ │ │2.除占用91│ │ ││ │ │ │ │ │9 地號外,│ │ ││ │ │ │ │ │尚有占用 │ │ ││ │ │ │ │ │自己所有 │ │ ││ │ │ │ │ │923 地號。│ │ ││ │ │ │ │ │租金土地含│ │ ││ │ │ │ │ │建物每月 │ │ ││ │ │ │ │ │26,427 元 │ │ ││ │ │ │ │ │。 │ │ │├──┼───┼─────┼────────┼──┴─────┼──────────┼────────────┤│8 │李昆城│○○段00a │⑴雲林縣○○鄉○│⑴出租台丞藥局 │同上 │1.照片: ││ │ │ │○路121 號、 │(出租範圍包含李│ │(1)109號:原審調字卷第││ │ │ │⑵雲林縣○○鄉○│昆城所有同段927 │ │ 121 頁左上 ││ │ │ │○路129號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2)129號:原審調字卷第││ │ │ │ │上之地上物) │ │ 121 頁右上 ││ │ │ │ │⑵自住使用 │ │2.google地圖: ││ │ │ │ │ │ │(1)圖M:本院卷一第351 ││ │ │ │ │ │ │ 頁 ││ │ │ │ │ │ │(2)圖N: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 頁 │├──┼───┼─────┼────────┼────────┼──────────┼────────────┤│9 │程進輝│○○崙段 │雲林縣○○鄉○○│堂妹開美髮店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21 ││ │ │0000 │路140號 │ │ │ 頁左下 ││ │ │ │ │ │ │2.google圖G:本院卷一第 ││ │ │ │ │ │ │ 339 頁 │├──┼───┼─────┼────────┼────────┼──────────┼────────────┤│10 │鍾福助│○○段00a │雲林縣○○鄉○○│○○台全診所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23 ││ │ │ │路119號 │(出租範圍包含鍾│ │ 頁右上 ││ │ │ │ │福助所有同段000 │ │2.google圖O:本院卷一第 ││ │ │ │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 355 頁 ││ │ │ │ │上之地上物) │ │ │├──┼───┼─────┼────────┼────────┼──────────┼────────────┤│11 │程日定│○○段0000│雲林縣○○鄉○○│自營五金行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21 ││ │ │ │路132號 │ │ │ 頁右下 ││ │ │ │ │ │ │2.google圖H:本院卷一第 ││ │ │ │ │ │ │ 341 頁 │├──┼───┼─────┼────────┼────────┼──────────┼────────────┤│12 │李艷滿│○○段00c │雲林縣○○鄉○○│拓展企業有限公司│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23 ││ │ │ │路○段000巷51號 │(製鞋工廠) │ │ 頁右下 ││ │ │ │ │(自108 年10月15│ │2.google圖S:本院卷一第 ││ │ │ │ │日起至109 年10月│ │ 363 頁 ││ │ │ │ │14日止暫停營業,│ │ ││ │ │ │ │經准予備查在案,│ │ ││ │ │ │ │目前自己使用) │ │ │├──┼───┼─────┼────────┼────────┼──────────┼────────────┤│13 │廖慧全│○○段00b │雲林縣○○鄉○○│自住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23 ││ │ │ │路○段206號 │ │ │ 頁左上 ││ │ │ │ │ │ │2.google圖P:本院卷一第 ││ │ │ │ │ │ │ 357 頁 │├──┼───┼─────┼────────┼────────┼──────────┼────────────┤│14 │呂林琴│○○段00b │雲林縣○○鄉○○│自住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25 ││ │ │ │路○段192號 │ │ │ 頁下 ││ │ │ │ │ │ │2.google圖R:本院卷一第 ││ │ │ │ │ │ │ 361頁 ││ │ │ │ │ │ │3.未臨○○路 │├──┼───┼─────┼────────┼────────┼──────────┼────────────┤│15 │廖文龍│○○段00b │⑴雲林縣○○鄉○│⑴自住 │同上 │1.照片: ││ │ │ │○路○段196 號、│⑵自住 │ │⑴196號:原審調字卷第123││ │ │ │⑵雲林縣○○鄉○│ │ │ 頁左下 ││ │ │ │○路○段208 巷8 │ │ │⑵000巷8號:原審調字卷第││ │ │ │號 │ │ │ 125 頁右上 ││ │ │ │ │ │ │2.google圖Q:本院卷一第 ││ │ │ │ │ │ │ 359 頁 ││ │ │ │ │ │ │3.上開2間均未臨○○路 ││ │ │ │ │ │ │ │├──┼───┼─────┼────────┼────────┼──────────┼────────────┤│16 │廖學佐│○○段00b │雲林縣○○鄉○○│自住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25 ││ │ │ │路○段208巷2號 │ │ │ 頁左上 ││ │ │ │ │ │ │2.google地圖:無 ││ │ │ │ │ │ │3.未臨○○路 │├──┼───┼─────┼────────┼────────┼──────────┼────────────┤│17 │邱明男│○○段00a │雲林縣○○鄉○○│自住 │同上 │1.照片:原審調字卷第119 ││ │ │ │ 路113號 │ │ │ 頁右下 ││ │ │ │ │ │ │2.google圖K:本院卷一第 ││ │ │ │ │ │ │ 347 頁 ││ │ │ │ │ │ │3.邱良壹之承受訴訟人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