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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林雨蓉

張瓊芳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懿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上訴 人 陳如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08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6%,由上訴人林雨蓉負擔45%,由上訴人張瓊芳負擔4%,餘由上訴人陳懿貞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林雨蓉(下稱林雨蓉)、上訴人張瓊芳(下稱張瓊芳)及上訴人陳懿貞(下稱陳懿貞,上三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就本件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89元本息部分,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為請求,嗣請求權變更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核上訴人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該樓下稱系爭6樓,該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滲水而有修繕必要所生之費用,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此部分既准為訴之變更,原訴因此視為撤回,原審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本院僅就新訴為裁判,附此說明。

二、又林雨蓉、張瓊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懿貞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張瓊芳所有同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林雨蓉所有同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上述5、3、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多處受損,經成功四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請數家水電業者相繼檢查,認定疑似相對應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漏水所造成,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施工檢測協議書(下稱檢測協議書)後,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誠建材工程行(下稱品誠工程行)至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被上訴人為拍照取證,驅離施工人員,此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纏訟至今,其等只得各自僱工修復,並在相對應之各樓管道圍以隔板阻隔滲水,前述隔板阻隔滲水措施,疑因被上訴人房屋關閉用水發生效果,系爭房屋未再滲水,迄105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承審法官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總開關察看,系爭房屋又因滲水受損,須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修繕始能阻隔漏水,然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修繕置之不理,其提起本件訴訟,經兩造同意原審指定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數次履勘現場,製作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歷時逾二年,損害確有擴大,爰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修繕滲漏水,並應給付上訴人修復相對應被上訴人房屋浴室管道間管路費用157,089元,另各賠償林雨蓉、張瓊芳、陳懿貞各自所生之損害。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等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雨蓉39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瓊芳3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懿貞12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大樓漏水事件充斥於大樓各棟及一樓大廳、地下停車場,兩造房屋所在系爭大樓B棟漏水順序是先2樓、再往上3樓、4樓、5樓而至被上訴人房屋,若係被上訴人房屋引發漏水,依水往下流之屬性,應係由5樓往下延伸;系爭鑑定報告測試上訴人多戶浴室皆防水性不佳,上訴人每日使用浴室用水可能為損害主因;系爭大樓B棟經不同技師檢測及系爭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疑似漏水戶為2樓、4樓、8樓、11樓、12樓,管委會和上訴人只是要找出代罪羔羊打破管道間查看;被上訴人房屋於102年3月21日遭打破冷、熱水管即關閉頂樓自來水控制閘,並無水源往下流,伊於109年8月12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追溯被上訴人房屋103年12月至105年12月用水情形,被上訴人房屋用水度一直為零,僅有維修單位維修時使用極少水量;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詢問B棟各戶,7樓提出8樓之前有漏水,8樓說明近期修繕有漏水,系爭2樓房屋住戶於審理期間表示直至目前仍在漏水,前述事實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房屋被打破冷、熱自來水管,頂樓自來水管開關閘關閉之後,在未修復之前不可能打開水源,否則會引發室內嚴重的水患,所以另案訴訟法官檢測時只打開水源10秒左右,因水會流出浴室到房間木板上,可知系爭房屋漏水非伊之責任;系爭鑑定報告對伊有漏水指控僅憑壓力值,該壓力值之產生是因鑑定技師未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管道間自來水控制閘,鑑定技師於鑑定報告內無任何被上訴人房屋管道間的公管或私管漏水之直接證據,系爭鑑定報告諸多瑕疵,鑑定技師主張管道間潮濕一律以目測沒有儀器檢測,所附相片看不出潮濕,壓力錶是表示壓力不表示漏水,鑑定技師無法找到漏水點,僅以壓力值作為結論,鑑定技師未進入被上訴人房屋浴室天花板管道間,未看到該控制閘而不知將開關打開;鑑定技師主張為伊所肇致,然漏水發生於系爭大樓B棟公共管道間,究係私管或公管,及有無漏水,直至本案十多位技師都沒有人明確檢測到真正漏水點,無從論定是專有部分;又管委會已於102年3月27日在各棟大樓公佈欄張貼伊資料及公告被上訴人房屋為漏水之因,上訴人之損害在102年之前已形成,且在102年確認是伊引起,上訴人請求給付林雨蓉393,362元、張瓊芳32,057元、陳懿貞124,396元及利息部分已逾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林雨蓉、張瓊芳均除外,合此說明):㈠系爭5樓房屋為陳懿貞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張瓊芳所有,系

爭2樓房屋為林雨蓉所有,系爭6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㈡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多處遭受損壞,經

管委會委請數家水電業者相繼檢查結果,認定疑似相對應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漏水所造成,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檢測協議書,由管委會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誠工程行至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此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因此纏訟多案。

㈢被上訴人與管委會因前述102年3月21日品誠工程行打破被上訴人房屋之冷、熱水管,所生訴訟事件如下:

⒈被上訴人對管委會向臺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命管委會給付被上訴人65,550元。

⒉管委會對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修繕費之訴訟,臺南

地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管委會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⒊被上訴人對管委會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住宿費之訴訟,

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另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

⒋被上訴人對管委會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臺

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㈣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前後會勘、聲請鑑定過程以及檢查、鑑定結果如下:

⒈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審理期間,於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往勘驗,上訴人反應滲漏水現象。

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審理期間,103年3月28日於現場勘

驗時,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內有挖鑿留下的洞口並有水管破裂之痕跡,地面留有玻璃磁磚混凝土之碎片,法官請兩造當場拍照並將照片檢送過院。

⒊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偕同被上訴人及管委

會主委陳哲彥於103年4月17日及103年6月4日會勘被上訴人房屋,鑑定建築師至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進行損壞部分現況檢視並拍照,做成紀錄,鑑定結果為標的物主要破損位置於浴廁明鏡位置與洗臉盆間的C面牆上,係為維修管道間管路,挖鑿而造成的破損,被上訴人房屋損壞修復之估價為65,550元。

⒋105年5月12日另案訴訟承審法官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曾

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總開關,以看破壞之情形,管委會派人至頂樓打開被上訴人房屋水管開關之後,浴廁冷水管部分即開始由破裂處滲漏水,無法控制防止滲水,熱水部分亦無法利用洗臉檯下方之控制閥控制水量,系爭房屋又再因滲水遭受損。

⒌技師公會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14日

、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5日履勘鑑定標的物,並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

⑴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給水管與滲水無關,研判被上訴人房屋

給水管有滲漏水現象,係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主要原因,因7樓管道間為乾燥狀態,故排除7樓以上管道間各管線滲漏水之可能性,系爭房屋之浴室防水失效,雖滲水量不如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滲漏之水量大,仍為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另一原因。

⑵估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93,362元

、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2,057元、系爭5樓房屋修復費用為124,396元。

⒍技師公會於108年3月8日履勘現場,於108年4月1日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

⑴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滲漏,須在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修復工程,因會破壞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廁防水層,故亦須將浴室部分壁磚、全部地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後,再行鋪貼壁、地磚,並安裝馬桶、洗臉檯等水電工程。

⑵估計在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修復之工程費為157,089元。

四、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任上訴人等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

,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雨蓉、張瓊芳及陳懿貞因進入

被上訴人房屋內修繕之費用157,08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雨蓉393,362元、給付張瓊芳32

,057元、給付陳懿貞124,39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既判力與爭點效的問題等語,然被上訴人與管委會雖因漏水問題而有所爭訟,惟上訴人非管委會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當事人,則本件訴訟自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以本件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拘束,尚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任上訴人等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房

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雨蓉、張瓊芳、陳懿貞分別為系爭2樓、系爭3

樓、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供參(訴字卷一第11-15頁),並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次主張因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水,

致系爭房屋滲水遭受損壞,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修繕,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遭受損壞多處,經管委會委請數家水電業者相繼檢查結果,認定疑似相對應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漏水所造成,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檢測協議書,由管委會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誠工程行至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此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纏訟多案,其爭訟案件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有上訴人所提相片、工程報價單、鑑定報告書、檢測協議書為憑(訴字卷一第22-43頁、第66-68頁),並有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102年度訴字第53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稽(訴字卷二第93-117頁、本院卷第161-181頁、第413-420頁),且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而該次檢測係因施工人員不慎打破被上訴人房屋冷、熱水管致未能完成,再參檢測協議書所載:甲方(即管委會,下同)於102年3月15日委派抓漏廠商就B棟公共管道集水管漏水作檢測,指稱漏水點為B棟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水管破裂,非由該樓該處施工不可等語,此見檢測協議書即明;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因前揭爭執纏訟多案,其中被上訴人對管委會提起給付住宿費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另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業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⒊);而另案訴訟審理時,承審法官於105年5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曾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總開關察看破壞之情形,管委會派人至頂樓打開被上訴人房屋水管開關後,被上訴人房屋浴廁冷水管部分開始由破裂處滲漏水,無法控制防止滲水,熱水部分亦無法利用洗臉檯下方控制閥控制水量,系爭房屋又因此滲水受損,有勘驗筆錄為證(訴字卷一第72-73頁),並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⒋);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房屋水管開關打開後,被上訴人房屋浴廁冷水管破裂處滲漏水、熱水部分無法經洗臉檯下方控制閥控制水量,致系爭房屋滲水受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管路漏水受損,自非無據。

⒋且本件經原審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經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06

年7月27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5日履勘鑑定標的物,並檢送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給水管與滲水無關,研判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有滲漏水現象,係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主要原因,因7樓管道間為乾燥狀態,故排除7樓以上管道間各管線滲漏水之可能性,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失效,雖滲水量不如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滲漏之水量大,仍為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另一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供參(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第9-10頁),且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⒌)。被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然觀之技師公會係分別依據106年9月5日於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加壓測試後,發現系爭房屋管道間出現滴水潮濕現象,被上訴人房屋則管道間乾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並參酌於106年9月14日於系爭2樓、系爭5樓及同棟7樓房屋管道間檢視系爭2樓、5樓管道間潮濕、有水漬,7樓房屋管道間乾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據以推認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房屋管路漏水致滲水毀損,亦非無憑。

⒌又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乃全棟大樓整體供水管線

一部分,非專為被上訴人房屋而設置,應認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係公寓大廈之公用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等語;然經本院向技師公會函詢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給水管滲漏點係公有部分、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據技師公會以109年5月22日(109)南土技字第673號函覆以:⑴大樓住戶供水系統說明如下:自頂樓水塔至各戶位於頂樓水錶間之給水幹管為一次側水管,自各戶位於頂樓之水錶經管道間至各戶室內使用之給水管為二次側水管,每一戶水錶二次側均搭配一支專屬使用之水管經管道間至各該戶。⑵上述二次側水管屬「專有部分」,自被上訴人房屋頂樓水錶經管道間至被上訴人房屋住宅使用之給水管均為被上訴人房屋使用,無其他人使用,故屬被上訴人房屋專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0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房屋專有之管道間管路滲水受損,自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提出如下抗辯: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水錶關閉,此據提出水費帳單明細(本

院卷第259-26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505-507頁)供參,並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調取被上訴人房屋102年3月至106年12月間之用水度數及水費資料,經該處以109年3月18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093100808號函檢附水費計費詳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1-385頁)。依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被上訴人房屋於103年8月至107年6月之實用度數為0度至3度之間;依水費計費詳細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房屋於102年8月、104年2月、4月、8月、12月、105年2月、6月、106年8月之實用度數為0度,其餘時間實用度數為1度至26度不等,依前開水費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房屋於計費期間106年7月12日至107年1月10日之用水實用度數均為0度,而核對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及自來水公司函覆之水費計費詳細資料,可信自來水費計費詳細資料上所載實用度數,應包括住戶使用水量及分攤度數,故關於被上訴人房屋實際用水度數,應以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上所載實用水量據以認定;而從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訴人房屋在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之實用度數多數時間(103年12月至105年6月、106年8月至107年6月)為0度,其餘時間之實用水量為1-3度,故被上訴人所辯伊已將用水開關關閉,無實際用水等語,尚非無據;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管委會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誠工程行,在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被上訴人驅離施工人員,其等只得各自僱工修復並在相對應各樓管道圍以隔板阻隔滲水,前述隔板疑因被上訴人房屋關閉用水發生效果,系爭房屋未再滲水等語,顯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施工人員打破冷熱水管後曾關閉用水之事;另從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2年3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遭受損壞多處,及105年5月12日另案訴訟承審法官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總開關察看破壞情形,系爭房屋又因滲水受損等語,再參陳懿貞復稱:102年3月至105年5月12日以前沒有發生滲水現象等語(本院卷第53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水受損係在102年3月前、105年5月12日經另案訴訟承審法官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開關之後所生,則被上訴人所提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單,既無102年3月前之紀錄,而被上訴人房屋105年5月12日之用水總開關曾經打開導致系爭房屋滲水,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使在102年3月至105年5月12日之間關閉用水開關,亦無法反推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前、105年5月12日後未因滲水受損。

⑵被上訴人辯稱:漏水事件是101年開始,漏水是先由2樓發現

再往上依序3樓、4樓、5樓、6樓,因被上訴人房屋也漏水,兩方同意與管委會簽立檢測協議書打開管道間進行檢測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於2樓L版間有水平版,系爭3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管道間與各層樓版間無水平版,故被上訴人房屋滲出之水會沿管道間及管壁往下滲流,系爭房屋管道間牆壁會吸收水分,系爭房屋頂版靠近管道間處會潮濕並滲入浴室內,其餘水分會流至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內部水平版上,再橫向滲入系爭2樓房屋室內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以此,系爭房屋滲水係沿管道及管壁往下滲流經牆壁吸收水分而滲入浴室內,復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失效為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之另一原因(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可見滲入之速度與房屋防水功效有關,且因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有水平版致部分水分停留積累於水平版上,於此情況下,縱使漏水係由系爭2樓房屋先發現,亦屬合理,非可因發現漏水順序係由2樓、3樓、4樓、5樓往上,而排除被上訴人房屋管線漏水之原因。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及103年度

簡上字第80號針對B棟漏水被上訴人房屋是否有管道間漏水進行開庭詳查,而101年工地主任以顏料測試漏水結果,問題戶是12、11、4樓,被上訴人房屋顏料反應沒有異狀等語,雖據提出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61-181頁),依上開判決結論雖認定:該案上訴人即管委會就其主張漏水點在被上訴人房屋內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容忍其入內修繕並負擔維修費用之義務即非有據等語(本院卷第179頁),然本件之認定不受該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加以該判決復記載:「②且依101年10月6日測試報告之記載,當時證人徐聰杰是對B棟5、6、8、9、11及12樓等樓之5號住戶作測試,而其結果除5樓排水測試未發現有顏料水滲漏出外,其他戶試水顏料均有發現在2樓之5天花板管道間滲漏出之情。…③再證人徐聰杰證稱以顏料水測試時,若高樓層之顏料水自低樓層滲出,就表示該樓層水管有滲水可能,伊是依試水及觀察天花板狀況判斷是否滲水等語(見簡上卷第166頁反面),然如前述,證人已自承其並非各樓層均作測試,更非每次於高樓層測試時,均會觀察低樓層天花板濕潤情形,復徵之證人所提出9月15日、10月6日及11月12日之測試報告,其中9月15日測試之樓層為3、6、7、8、9與12樓之5,其結果除3樓未發現顏料滲漏出外,其餘各樓層均有滲漏出情形,10月6日測試樓層為5、6、8、9、11與12樓之5,其結果除5樓未發現滲漏出顏料水,其餘各樓層均有滲漏出顏料水,甚於11月12日測試6、7、8、9樓時,仍有顏料水滲漏出之情形,是綜合前開三份測試報告,除3樓與5樓之5明確於測試時未有顏料水滲出外,6、7、8、9、11與12樓之5則於測試時均有顏料水滲漏出之情形,更以前開10月6日值班交接簿之登載,及10月6日測試報告之記載,其測試樓層包含6、11與12樓,測試報告就測試結果載稱『發現2f天花板管道間有顏料滲漏出』,若依此,則6樓與11及12樓應均為問題樓層,何以於11月12日測試時,僅對6至9樓之樓層作測試,而漏未對11樓與12樓之問題樓層為測試,而其既未對11與12樓進行顏料水測試,則其該次測試報告上載稱:『最後6f以上測試仍有顏料滲出,而後觀察管道間並發現7f~12f管道間無滴水現象均為乾燥,5f以下管道間均有濕潤並有滴水』等語,即不免失其所據。…」(本院卷第173-175頁);從上開判決所載,訴外人徐聰杰於101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11月12日之測試報告中關於顏料測試結果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房屋有顏料水滲漏出之情形,此與被上訴人所指臺南地院103年簡上字第80號針對B棟漏水經101年工地主任的顏料測試漏水結果,被上訴人房屋沒有問題等語,尚有出入。

⑷且本件因被上訴人屢次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本院乃

就被上訴人質疑之事項再囑託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惟因被上訴人以不願支付補充鑑定費用而未能完成(本院卷第375、3

77、397頁),則被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自不足採。

⒎據上,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房屋之專有管路漏水而滲水,應

可認定;又經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認定:系爭房屋之滲水,係因被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滲漏,須在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修復工程,因會破壞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廁防水層,故亦須將浴室部分壁磚、全部地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後,再行鋪貼壁、地磚,並安裝馬桶、洗臉檯等水電工程,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2-3頁),且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⒍),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修繕專有部分,有進入被上訴人房屋進行修繕,應屬可採;以此,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專有部分修繕之費用157,089元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有進入被上訴人房屋主臥

室浴廁進行修復,其工程費為157,089元等語,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管委會給付65,550元,並已修復完畢,本件補充鑑定報告估價金額達157,089元,與實際施工不符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指前開判決係因品誠工程行打破被上訴人房屋冷、熱水管,被上訴人對管委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受理(不爭執事實㈢⒈),而該案判決之金額為回復原狀費用,參酌判決理由認定:經現場測繪結果:標的物主要破損位置於浴廁明鏡位置與洗臉盆間的C面牆上,係為維修管道間管路,挖鑿而造成的破損,損壞需修復的部分如下:⑴熱水管線之修復。⑵輕隔間牆之修復。⑶重新施作修復後輕隔間牆面之防水。

⑷牆面貼30x60公分陶質板岩面磚。⑸原有洗臉盆按裝復原。⑹明鏡89x89公分按裝。⑺明鏡四周之玻璃馬賽克收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65,550元等語,有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19頁),足見該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主要為被上訴人房屋浴廁管線修復、牆面及明鏡修補,與本件修復水管除破壞被上訴人浴廁隔間外,另須深入管道就滲水處並修復,其所耗費器材、人力、時數不同;而前案之鑑定時間為103年7月25日,與本件系爭補充鑑定時間為108年4月1日,相距4年餘,物價、人工薪資水準亦有變動,故本件修復費用與前案之費用非可同等認定,被上訴人引用前案之回復費用僅為65,550元,主張本件修復管線之費用過高,尚不可信。審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各項施作項目均一一列舉,其數額亦無不合理之處,自可採認。而該部分費用係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之專有部分所生,則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57,089元,應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雨蓉393,362元、給付張瓊芳32,057元、給付陳懿貞124,396元及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相對應被上訴人房屋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水未及

時修繕,造成系爭房屋遭受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系爭房屋因滲水毀損,系爭2樓、系爭3樓、系爭5樓房屋修復

費用分別為393,362元、32,057元、124,396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頁),且為陳懿貞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⒌⑵),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房屋滲水致系爭房屋之

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未提出時效抗辯,迄至上訴後始

為此抗辯,應有失權問題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雖於108年10月15日所提答辯狀始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91頁),然審酌兩造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爭執甚烈,而此項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攸關訴訟結果,可認如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即顯失公平,以此,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應予准許。

②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

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依上訴人主張:於102年3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遭受損壞多處

,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誠工程行至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此後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纏訟至今,其等只得各自僱工修復,並在相對應之各樓管道圍以隔板阻隔滲水,前述隔板阻隔滲水之措施疑因被上訴人房屋關閉用水發生效果,系爭房屋未再滲水,迄105年5月12日另案訴訟承審法官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總開關察看破壞情形,系爭房屋又因滲水受損等語,以此,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主要分為102年3月之前及105年5月12日之後二時期。審酌前述二段行為相隔3年餘,各該行為及結果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認定時效之起算時點。

④關於第一段行為即102年3月之前之損害,上訴人係於105年12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憑(訴字卷一第5頁),距第一次行為已3年9個月。參酌上訴人主張:於102年3月間,發現屋內因滲水遭受損壞多處,經管委會認定疑似相對應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管道間管路滲漏水所造成,於102年3月21日委請品誠工程行至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等語,其後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修繕費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管委會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民事判決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61-181頁),可信管委會於102年3月21日時已認定被上訴人房屋水管漏水為系爭房屋滲水之因;上訴人雖主張其至105年才確定漏水點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2年3月27日起在系爭大樓A、B、C、D、E各棟大樓公佈欄張貼被上訴人私人資料及公告被上訴人房屋為漏水之因,此據提出公告欄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35-141頁),且上訴人陳懿貞就此公告未予否認,並坦承上訴人應知悉公告(本院卷第325頁),另林雨蓉、張瓊芳既同住一大樓,對此公告自亦應知悉,以此,就102年3月前漏水而生之損害,管委會認定被上訴人房屋為系爭大樓漏水主因而公告於大樓公告欄且為上訴人知悉,則上訴人於管委會102年3月27日公告當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至於第二段行為即105年5月12日之後另案訴訟承審法官前往被上訴人房屋履勘指示打開用水總開關察看破壞情形,致系爭房屋又因滲水受損部分,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⑶上訴人就第二段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①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查系爭

大樓所在成功四季社區曾於102年5月19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被上訴人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參(本院卷第241-251頁),且為陳懿貞不爭執(本院卷第439頁),依會議紀錄討論三記載:說明⒈目前本大樓各棟幾乎都有浴室漏水案件,例如A棟12樓之1、B棟8樓之5、C棟2樓之6等,一再顯示當時建商根本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材質、規範未達標準,才導致水患擴散至其他區域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系爭大樓之漏水問題非僅存在於系爭房屋,亦非僅於被上訴人房屋樓層以下房屋,系爭大樓之社區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坦承係建商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材質未達標準,故被上訴人房屋水管漏水而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雖可認定,然究其原因,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②且參上訴人所述: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檢測協議書後於102

年3月21日委請品誠工程行至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檢測,不慎打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其等各自僱工修復並在各樓管道圍以隔板阻隔滲水,前述隔板阻隔滲水措施疑被上訴人房屋關閉用水發生效果,系爭房屋未再有滲水現象,迄105年5月12日另案訴訟承審法官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總開關察看破壞情形,系爭房屋又因滲水遭受損等語(訴字卷一第6頁),以此,被上訴人曾與管委會簽訂檢測協議書,同意管委會僱工修繕,因廠商施工不良,打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冷、熱水管,致兩造衍生諸多訴訟,且致管委會無法完成僱工檢測修繕,從被上訴人同意管委會僱工修繕,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管委會所僱廠商施工不良打破被上訴人房屋冷、熱水管,其責在管委會,則被上訴人因廠商打破冷、熱水管而未再允許廠商進行檢測,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此從上訴人坦承被上訴人於廠商打破冷、熱水管後,雖驅離廠商人員,惟亦關閉用水開關,並因上訴人以隔板阻隔未再發生滲水問題等語,亦知被上訴人已盡防止水管漏水侵害系爭房屋之情事,而系爭房屋嗣後滲水,實係因另案訴訟承審法官指示打開被上訴人房屋用水總開關所致,非被上訴人所為,據此,就第二段損害,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並在該房屋主臥室浴廁進行給水管滲漏之修復工程,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雨蓉、張瓊芳及陳懿貞157,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變更之訴即前開㈡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