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立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上訴人 吳慶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積欠其票款,經對其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承衢公司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訴人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順胤公司)處查封承衢公司之模具時,因上訴人順胤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立人表示承衢公司之模具堆疊放置不易取出,請給予3日將模具整理出來供鑑價,先提出承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編號清冊作為上訴人林立人所立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書之附件(下稱查封物附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順胤公司負責保管,而經上訴人順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並將最上層2副模具拍照存證,於其中1副模具黏貼原法院封條。惟於106年9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導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上訴人竟將交付保管之模具75副搬移隱匿,謊稱查封之動產僅有貼有封條之模具1副,致被上訴人無法鑑價拍賣受償,故意違反法院查封命令,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之債權,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計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本息金額遲延無法受償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此部分僅為計算基礎,非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實施查封時,現場僅查封1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因上訴人林立人誤會書記官之意思故表示有75副模具,上訴人交付之查封物附件,實際為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配合法院查封,並無隱匿模具之行為。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價費而遭駁回,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之事由,該強制執行並非因鑑價無實益或是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強制執行,自與上訴人無關,而與上訴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承衢公司所欠之稅款分別有2,343,683元、470,42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縱使被上訴人扣得此部分模具,是否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有疑義,況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並非上訴人所得控制,自不得以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基礎及時間。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5-136頁)㈠被上訴人以承衢公司積欠其票款1,190,000元為由,向承衢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判決承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承衢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8日至上訴人
順胤公司查封時,上訴人林立人提出如查封筆錄附件所示承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上訴人爭執並非模具,而是產品)編號清冊,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順胤公司負責保管,經上訴人順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並將最上層2副模具拍照存證,於其中1副模具黏貼原法院封條(原審卷第21-31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
價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至上訴人順胤公司就前揭75副模具進行鑑價時,上訴人林立人稱承衢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模具僅有1副。(原審卷第33-34頁)㈤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屬於必
要之執行費用之鑑定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在案。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承衢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受理。嗣前揭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
㈦兩造同意承衢公司每副模具之價值以中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9日中慶估價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鑑定價格20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審卷第399-409頁)㈧承衢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並無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之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本院卷第83-86頁)㈨承衢公司至107年12月7日止欠繳之營業稅及營所稅、利息共
為2,814,103元(470,420+2,343,683=2,814,103)。(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6頁)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以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另刑法第139條就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亦設有處罰明文。可見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查封行為,在本質上係為確保執行效力之延續,以利債權人後續之聲請拍賣等執行行為,應認屬保護債權人之法律。若行為人就查封物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致查封之效力受到破壞而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受償時,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於106年8月28日至上訴人順胤公司處查封時,由上訴人林立人提出如查封物附件所示承衢公司所有75副模具編號清冊,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順胤公司負責保管,經上訴人順胤公司於查封物附件騎縫處蓋章,並將最上層2副模具拍照存證,於其中1副模具黏貼原法院封條,惟於106年9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導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上訴人竟將交付保管之模具75組搬移隱匿,謊稱查封之動產僅有貼有封條之模具1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鑑價拍賣受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6年8月28日查封筆錄(含查封物附件)1件、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張及106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2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形式上已足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確實已查封承衢公司所有存放在上訴人順胤公司之75副模具,但於106年9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導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僅餘模具1副乙節,應屬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實施查封時,
現場僅查封1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因上訴人誤會書記官之意思故表示有75組模具,上訴人交付之查封物附件,實際為以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均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8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上訴
人順胤公司處,係為查封「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且由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張觀之(原審卷第29、31頁),原審之封條亦係貼在「模具」之上,並非成品或半成品上甚明。況當日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上訴人順胤公司處,係為查封「承衢公司」所有之財產,上訴人順胤公司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若查封物附件所示編號乃「上訴人所有」以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料號,上訴人焉有交付其所有財產清單予執行法院之理?⒉而觀之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2張(原審卷
第29、31頁),有2副噴有「承衢」字樣之模具,然於106年9月15日原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鑑價公司由被上訴人導往上訴人順胤公司進行鑑價時,卻僅剩1副模具,有系爭執行事件106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3至34頁),而該副模具現尚在上訴人順胤公司處,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01頁),被上訴人遂再次對該副模具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12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1248號執行事件)進行鑑價,而觀之71248號執行事件卷內之鑑價報告內模具照片(原審卷第408至409頁),與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模具照片,互為比對,可知該經鑑價之模具僅為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模具照片中2副噴有「承衢」字樣模具之其中1副,堪認106年8月28日查封當日拍攝之照片中,確有2副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益徵上訴人順胤公司確有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情事。
⒊再者,訴外人即承衢公司股東楊敏宜與張玉寶曾就共有模具
之分割事宜,於106年3月10日在原法院以106年度移調字第18號成立調解,當時編號CQ-6922、CQ-6934、CQ-7107之模具(含細項)係分割由張玉寶取得,之後歸承衢公司所有,而當時前開編號項下之部分模具係置於上訴人順胤公司處,有前開調解筆錄附件之模具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137頁),並據證人即承衢公司原股東趙益欽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62-163頁),雖證人趙益欽先證稱查封物附件所示之編號為模具編號,嗣後又證稱為成品料號,而無法明確分辨查封物附件所示之編號究係模具編號或是成品料號,但其已證稱:承衢公司將模具移入上訴人順胤公司會簽立保管條,若上訴人順胤公司要將模具移出,應提出移出或移轉證明予承衢公司以作廢保管條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證人趙益欽並提出上訴人以保管人名義出具之承衢公司模、製具保管卡影本1份附卷供參(原審卷第219至231頁、第237至255頁)。上訴人固辯稱查封物附件編號所示係以承衢公司模具所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料號云云,惟若依其所述,上訴人既得製作出75種不同編號之成品或半成品,自應有75副承衢公司之模具在上訴人處,方屬合理,若模具已移出,亦應提出移出或移轉證明予承衢公司方能作廢保管條,然上訴人卻無法提出,僅空言辯稱證人趙益欽與承衢公司間另案之模具爭議和解後,證人趙益欽取走模具時亦未簽立任何文件云云(原審卷第298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立人於承衢公司存放於上訴人
順胤公司處之75副模具經執行法院查封後,竟將其中74副模具隱匿乙節,應堪認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林立人違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效力,自屬違反保護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之債權無法依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林立人為上訴人順胤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頁),其為上訴人順胤公司執行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命令保管查封之模具之職務時,隱匿承衢公司之模具74副,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順胤公司自應與上訴人林立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價費而
遭駁回,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無法強制執行,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陳稱:係因其餘模具均遭上訴人隱匿,其因此認為無法受償始未繳鑑價費用等語,經查:
⒈觀之71248號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可知剩餘之1副模具經鑑
價價值為20萬元(原審卷第408至409頁),惟承衢公司所欠之稅款分別為2,343,683元、470,420元,可知僅有1副模具供強制執行,確實無法供被上訴人債權受償,則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費用,係經衡量執行有無實益之結果,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價費用而遭駁回,遽謂被上訴人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與其隱匿承衢公司74副模具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而兩造就承衢公司之每副模具價值均同意以20萬元為計算標
準(原審卷第516頁),又承衢公司至107年12月7日止,除欠繳營業稅及營所稅、利息共2,814,103元外,並無其他債務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9月23日金徵(業)字第1080005966號函覆之承衢公司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6頁),是依此計算,若上訴人未將承衢公司之其餘74副模具隱匿,承衢公司存放於上訴人順胤公司之模具價值應有15,000,000元,不僅足以全額清償承衢公司所欠之上開稅款、利息,亦足以全部清償承衢公司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自應認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所有之模具,固不會使被上訴人對承衢
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消滅,然將致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遲延受償。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間為1年4個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6年8月21日收案,辦案期間最長應至107年12月20日止,即被上訴人對承衢公司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若無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模具之行為,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至遲應於107年12月20日即可受償完畢,故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計算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計算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堪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遲延受償而產生之損失。依此計算,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遲延損失計算基礎之金額應為1,340,429元【計算式: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承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本息為1,340,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上訴人雖抗辯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並非其所得控制,自不得
以承衢公司是否清償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基礎及時間云云,然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隱匿承衢公司模具受有遲延受償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其尚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承衢公司清償,以確定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終期。是其前開抗辯,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以1,340,429元為計算基礎,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承衢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