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吳慶龍訴訟代理人 黃瓊怡被 上訴 人 姜懿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狗園」,嗣二人因系爭土地糾紛產生嫌隙。上訴人明知原判決
一、二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條款內容,為其親自簽名蓋指印,竟基於使伊受刑事處分及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虛編不實,指訴伊前開偽造文書,涉犯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伊經營狗園,形象良好,上訴人卻因細故捏造不實,對伊提起前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利用媒體及網路宣稱伊偽造文書,侵吞土地,除使伊需面對他人異樣眼光,對名譽及人際關係影響甚大外,並使伊需處理相關刑事偵查審判事宜,形成沉重之心理負擔,致伊受有狗園收支損失新臺幣(下同)14,725,328元、借貸損失45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176,328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0,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租約續約長達10年,期限內無法終止及轉讓,一時思慮未周,始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無故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侵害名譽之惡意;且伊年事已高,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現協助配偶賣早餐,並無固定收入,尚須扶養與照護配偶,原審就兩造之資力認定亦有出入,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興建鐵皮建物,經營「○○○狗園」,作為流浪狗收容處所使用。
(二)系爭租約之條款內容,乃係兩造商議,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之女柳○○當場記載,且系爭租約之簽名及指印皆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及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系爭租約之條款為其親自簽名蓋指印,於106年6月16日16時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虛編不實,指訴被上訴人前開偽造文書,涉犯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現聲請准易服社會勞動92日計552小時,並自108年8月20日起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6月,至109年2月19日為止。
(三)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兩子均已成年,現從事臨時工,並與配偶一起賣早餐為生,105至107年度課稅薪資所得分別為92,886元、25,763元、30,822元,名下財產均為13筆,課稅價值總額6,390,020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女,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開設狗園,105至107年度課稅薪資所得均0元,名下財產均汽車3筆,課稅價值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卷第106至107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原審卷第37、153至15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二)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基於誣告之犯意,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租約之條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之方式,指摘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使承辦該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及第三人知悉此事,經本院以上訴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其所為,衡情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名譽權乙節,應屬可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偽造系爭租約之條款,並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已造成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貶抑,名譽權受損,堪認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查兩造之資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侵害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自屬無據。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或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或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