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趙世煇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3樓、4樓之1、5樓之1、5樓之2房屋(上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施恩堂係伊之地區教會,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受伊召聘為施恩堂牧師,受伊委託管理施恩堂之傳教、運作,由伊提供系爭房地作施恩堂傳教使用,實際上由擔任該堂之牧師管理使用,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伊為獨立合法之法人團體,與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路德會總會)非同一法人團體,依修正後之章程亦不受路德會總會監督;上訴人提出路德會總會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惟依據伊之章程,系爭房屋在未經董事會議議決及內政部核准之前,不得為物權之移轉,且系爭房屋登記予伊名下,縱使伊曾決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各區會,然施恩堂未辦法人登記,在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屋仍屬伊所有;上訴人受伊召請成為施恩堂牧師,並因此受任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伊得隨時行使財產管理委任之終止權終止委任,且施恩堂處於未受指導、監督之狀態,上訴人又犯有刑事偽造文書遭判處徒刑確定而不適任牧師職務,並一再質疑伊所有人地位,雙方已無信賴基礎,伊於107年10月16日以律師函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路德會總會自43年起在臺灣開始宣教工作,嗣經路德會總會及教友捐贈,於54年12月27日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75年7月10日變更名稱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未為分事務所之登記,組織暨捐助章程未表明前身即為路德會總會,亦無路德會總會、各地區教會、真理會係被上訴人內部組織之規定,依路德會總會組織章程觀之,該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表大會為決策機構,對佈道所、區會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由被上訴人原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7、8條規定,可證被上訴人之成員組成、財產管理等均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嗣被上訴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路德會總會於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接受嘉義地院變更被上訴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之前身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路德會總會未因此消滅,前者應受後者指導、監督,被上訴人應隸屬路德會總會;系爭房屋係路德會總會嘉義市施恩堂執事會提供予其除作為教會使用外,其餘部分供住居之用,施恩堂○○○區○○○路德會總會所屬協同中學需依法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為節省稅賦支出,遂暫將各地區會堂財產捐助而成立被上訴人,積極輔導地區區會堂設立財團法人,再將各區會捐助之財產歸還,施恩堂乃於56年9月9日登記予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在路德會總會第3屆第1次代表大會甚且提案請求通過○○○區○○道所無條件成立自屬之財團法人;後路德會總會於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提案由被上訴人名義發起之各區會財產過戶原所有權人案決議:依據說明第6項所列11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自動在1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等語;另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載述: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9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等語;施恩堂非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其受施恩堂執事會召請執行牧師職務主持教務迄今,經施恩堂提供系爭房屋予其作為住宅使用,非被上訴人委任而管理施恩堂,被上訴人所提牧師教師聘書,乃源於當時為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成為被上訴人董事資格之需,兩造無委任關係,其是否盡力推展教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殊無可取,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83
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至今(原因發生日為83年11月24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被上訴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系爭房屋,上訴人為施恩堂牧師,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㈡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被上訴人於54年12
月27日許可設立,54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75年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嘉義地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並經核准登記在案。
㈢路德會總會於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第一案之案由及說明如原審卷二第45頁-49頁所載。
㈣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迄今尚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
㈤內政部以89年4月7日台(89)內民字第8903898號函,函覆
臺灣高等法院內容之說明欄第二點:被上訴人係宗教性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於54年12月31日,…,另路德會總會係教會系統內部組織機構,並未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本部並無其立案相關資料。
㈥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8日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嘉義施
恩堂之牧師,施恩堂實際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主張聘書上記載牧師聘書,但頭銜為教師,原審卷第一145頁有上訴人提出之聘書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㈦上訴人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5、99年度偵字第6162號),經嘉義地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6日函文請上訴人提出
施恩堂100年至104年度之各年度預(決)算書與相關財稅資料、100年至106年度之各年度決算書與相關報稅資料、業務計劃書、執行業務報告及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上訴人均未提出。
㈨被上訴人委請元禾法律事務所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明民字
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遷讓房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函件。
四、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被上訴人原名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被上訴人於54年12月27
日許可設立,54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75年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嘉義地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並核准登記;又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由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至今(原因發生日為83年11月24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事實,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以認定。而系爭房屋既係由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30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證系爭房屋形式上確屬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為所有人,並非繼受他人而取得。
⒉上訴人雖辯稱:路德會總會自43年起在臺灣開始宣教工作,
嗣由路德會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於54年12月27日成立被上訴人,原名為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75年7月1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原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7、8條規定觀之,可證被上訴人之成員組成、財產管理等均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等語;惟依嘉義地院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捐助章程對照表供參(原審卷一第293-303頁),而依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
⑴原章程第5條:「財產管理:本會財產由嘉義縣福音道路德
會管理之,其不動產須經會議提請路德會總會之議決,不得為物權轉移或設定。」;變更後章程第5條:「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
⑵原章程第6條:「處分財產:須經財團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議決通過,并呈請路德會大會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同始得處分。」;變更後章程第6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⑶原章程第7條:「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變更後章程將原第7條刪除。
⑷原章程第8條:「董事之產生及任期:本會置董事七人,由
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信徒二人,宣教士二人,本國牧師三人組成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每次改選須保留原有董事三分之二人數)。」;變更章程後為第7條:「董事名額及任期:本法人設董事九人,其中三人由信徒中選任,另六人由教牧人員中(包括宣教師、牧師、教師)選任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對本法人有債務者,不得擔任。」。
⑸原章程第15條:「本章程經路德會總會通過後,呈請主管官
署核准施行。」;變更後為章程第17條:「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施行。」。
⑹從上開變更前後章程對照所示,於被上訴人原始章程第5、6
、7、8、15條之內容均載被上訴人處分財產需經路德會總會大會會員同意,經營、管理應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董事由路德會總會會員選舉組成,章程並須經路德會總會通過,嗣於變更後之組織章程除刪除原第7條條文外,另變更後章程第5、6、7(原第8條)、17條(原第15條)均摒除路德會總會同意、指導、監督之字樣,足認於75年變更章程後,被上訴人有意擺脫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上訴人雖辯以:75年間聲請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將變更後第7條刪除,乃由於認被上訴人為路德會總會之內部組織,本就應接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非排除接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等語;然參酌變更後之章程係將原始章程第5、6、7、8、15條等有關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之文字均予刪除,顯然欲排除路德會總會之指示、監督,否則無須多此一舉,將與路德會總會指示、監督相關之文字均予刪除,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且參酌內政部以89年4月7日台(89)內民字第8903898號函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內容之說明欄第2點記載:
被上訴人係宗教性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於54年12月31日,另路德會總會係教會系統內部組織機構,並未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本部並無其立案相關資料等語,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不爭執事項㈤),則路德會總會未申請財團法人設立,並無法人格,依法無從對被上訴人進行指導、監督;以此,無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由路德會總會及教友之捐贈成立等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有獨立法人之身分,且於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明白排除受路德會總會之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經路德會總會及教友捐贈成立,應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自屬無據。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為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且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受路德會總會指揮、監督一情,亦不可採,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可認定。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見前述;而施恩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擔任施恩堂之牧師,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以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成立僅為免稅用,而有積極輔導各
區會堂所成立財團法人,再將原屬於各區會堂所之財產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贈與各區會堂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路德會總會86年8月25日至27日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第一
提案記載:「案由: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的各區會財產,過戶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案。說明欄:①美國米蘇里路德會根據台灣路德會各區會申請,直接贈款給各區會購地,地上物由各區會自行籌建興建,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均屬各區會,後來因為免稅,各區會聯合成立財團法人,各區會財產過戶法人統一管理。…⑤第四屆財團法人董事長林阿連於73年8月28日致函甘露堂稱:『茲依據第十屆第一次大會決○○○區○○道所之土地所有權自行保管,嗣後由貴堂自行辦理財團法人事務』;…⑦請被上訴人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拿到這次會場。交給各區會,財團法人自動將土地房屋過戶,歸還原所有權人各區會。決議:依據說明第六項所列11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自動的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戶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此有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二第45-49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開決議係路德會總會之決議,而被上訴人於75年變更章程後已排除路德會總會對被上訴人指導、監督之權,故前開路德會總會代表大會決議中有關被上訴人於各區會成立財團法人後自動辦理過戶完畢之內容,能否拘束被上訴人,固非無疑;然依前述總會第一提案說明欄載述:「…④桃園仁愛堂、臺南頌恩堂、板橋和平堂及臺北永生堂、真光堂已由被上訴人過戶成立財團法人並自行管理之。」(原審卷二第27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將財產過戶予已成立法人之區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縱不受路德會總會決議之拘束,然主觀上仍有履行路德會總會決議之意願。
⑵且被上訴人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上訴人等於84年10
月30日簽立協議書,此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二第51頁);依協議書約定:「㈠本法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本法人依據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㈡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共朝教會自立目標努力、發展聖工、同榮主恩。」;而比對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104年4月20日德字第1040420002號函文內之印文相同(原審卷一第21頁),且被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應可採認。
⑶依被上訴人等於84年10月30日之協議書內容,再參酌路德會
總會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決議,則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於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真實,惟施恩堂迄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雖簽立協議書,承諾將施恩堂所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施恩堂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管理、使用施恩堂,兩造成立委
任關係,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協議書載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之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交由施恩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而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8日聘任上訴人為施恩堂之牧師,施恩堂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牧師聘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可信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而將系爭房地交由施恩堂之牧師管理;上訴人雖辯稱:該聘書上記載牧師聘書,但頭銜為教師,其另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所發之聘書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發聘書明載為牧師聘書,顯係以聘任上訴人為牧師之意所為,至聘書內之頭銜,僅係對於受聘者之稱呼,自不因聘書內記載上訴人為教師,而否認該牧師聘書之性質。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隸屬於路德會總會,施恩堂非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復無上下隸屬關係,系爭房屋係經路德會總會嘉義市施恩堂執事會提供予其管理,其係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執事會之召請執行牧師職務,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等語;惟前述牧師聘書記載:茲敦聘趙世煇為本法人所屬嘉義施恩堂教師等文字,已明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任,並認定施恩堂為被上訴人所屬;參以施恩堂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而被上訴人為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反之路德會總會未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而無權利能力,上訴人否認施恩堂隸屬於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且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被上訴人,反主張隸屬於未經法人登記、未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路德會總會,顯不合理,而難採信,是施恩堂為被上訴人所屬會所,應可認定;施恩堂既為上訴人實際管理,又依被上訴人所發聘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施恩堂教師而為聘任,另參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載稱:本法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土地及其上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等文(原審卷二第51頁),均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施恩堂之管理人,而發給牧師聘書,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施恩堂所坐落之系爭房地交給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施恩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可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法終止委任關係,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茲析述如下:
⑴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0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為施恩堂之牧師,經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管理施恩堂之意,已見前述;又上訴人因涉犯背信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5、99年度偵字第6162號),嘉義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刑案,不適任牧師職務,自非無據。
⑶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107年12月6日發函請上訴人提
出施恩堂100年至104年度之各年度預(決)算書與相關財稅資料、100年至106年度之各年度決算書與相關報稅資料、業務計劃書、執行業務報告及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上訴人均未提出,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雖以施恩堂確實有運作,且其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不須向被上訴人提供資料等語為辯,並提出施恩堂103年至108年之活動記事及資料(原審卷一第319-517頁);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施恩堂牧師,而據以聘任,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施恩堂,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相關財稅資料、年度決算書與相關報稅資料、業務計劃書、執行業務報告及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於法有據,上訴人所提活動記事及資料,縱可認定施恩堂仍有運作,然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前述資料,仍有違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接受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違反受
任人之報告義務,復因涉犯偽造文書罪而遭判刑確定,據以認上訴人不適任牧師職務,與上訴人之信任關係已生動搖,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尚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委請元禾法律事務所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明民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請上訴人遷讓房地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該函件(不爭執事項㈨),可證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由上訴人收受,兩造之委任關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施恩堂牧師,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惟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適任牧師職務終止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