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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劉永權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江福間代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依上訴人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林江福就座落臺南市○○區○○段○○○○○○號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2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回復為李世光所有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如未能塗銷,則請求給付李世光新臺幣(下同)2,189,00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林江福應自69年1月4日起算,至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前一日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其訴訟標的核定為3,74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上訴人僅繳納24,666元,尚差32,521元;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有短繳裁判費27,225元情事。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59,74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