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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董振芳被 上訴 人 董祐成訴訟代理人 董媛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子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33,000元,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賠償170,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時,因積欠卡債,恐系爭小客車遭銀行扣押拍賣,始與伊子即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該車仍由伊使用,買車款由伊以新豐成有限公司(下稱新豐成公司)之營業所得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支付。詎被上訴人竟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小客車擅自駛離並藏匿,嗣後更變賣予他人,致伊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系爭小客車之市場價值約433,0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購買系爭小客車時約明該車係供家人共同代步使用,買車款由伊負擔,所有權歸伊所有;且家族事業慷承有限公司(下稱慷承公司)、新豐成公司為節稅而以租購車方式買車,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該車租賃期間自98年5月4日到101年5月3日,每月租金17,755元,新豐成公司及慷承公司簽發共36張支票給付,前8張支票以新豐成公司名義開立,嗣新豐成公司倒閉,後28張皆為伊所開立。伊係73年次,94年大學畢業後就上班工作,購車時伊在麒麟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4至6萬元;新豐成公司於98年8月17日左右已呈破產解散的狀態,上訴人更無經濟能力,家裡一切負擔包含房貸、車貸部分都由伊姊弟一手承擔,故系爭小客車各期車款均以伊個人工作所得及財產支付,相關事務亦委由董媛婷(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姊)處理,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小客車係以一般市面上俗稱「租購車」模式(即信貸購

物)購入,即由賣方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替買方慷承公司安排財務機構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先購買系爭小客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再與買方慷承公司於98年5月4日簽訂租購合約,承租期間自98年5月4日到101年5月3日,每月租金1萬7755元,新豐成公司及慷承公司簽發共36張支票給付,嗣經買方按期支付租金後始得以一定條件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

㈡系爭小客車於98年4月29日至101年5月3日期間,登記於和運

租車高雄分公司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分別於101年5月3日至101年5月4日期間登記於訴外人胡格嚴(董媛婷配偶)、101年5月4日至106年11月22日期間登記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22日登記於佳達汽車商行名下。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出售系爭小客車。

㈣新豐成公司於86年3月28日設立登記,董事及股東變異如下,並於98年8月17日解散登記。

⒈86年3月28日,董事為上訴人,股東另有董林月英(上訴

人配偶,經原審以107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離婚)、江向才(上訴人之外甥)、向之中(上訴人之外甥)、林健藏(董林月英之弟)。

⒉89年11月29日,董事為上訴人,股東另有董林月英、江向才、向之中、董媛婷。

⒊94年7月15日,董事為上訴人,股東另有董林月英、董媛婷、被上訴人。

⒋98年3月12日,董事為上訴人,股東另有董林月英、董媛婷。

㈤慷承公司於98年1月10日設立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1日解散登記。

㈥董媛婷於98年7月2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牌照號碼0000-00小客車所有權屬何人所有?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小客車之價金17萬元,是

否有理由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之實際買受人,各期車款均由其支付,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小客車有借名登記,而系爭小客車於101年5月4日至106年11月22日期間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㈡)即為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依不爭執事實㈠及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107年7月17日函檢附

租約各期繳款支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73、275、277頁、本院卷第123、125頁)所示,系爭小客車之各期車款係以新豐成公司所開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及慷承公司所開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等支票繳納,有京城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至上開支票票款來源如下(以下每張以票號末3碼表示):①186、189號支票:均由被上訴人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21號帳戶)轉入款項兌現。②18

7、188號支票:轉帳47,755元1筆兌現。③190號支票:存入現金5,510元併同帳戶存款餘額12,245元兌現。④191號支票:由被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76號帳戶)轉入款項兌現。⑤192、193、194號支票:均以董媛婷名義轉入款項兌現(見原審卷㈠第275頁)。⑥308號支票:以董媛婷名義轉入款項兌現。⑦309、310、312、313、314號支票:均以存入現金兌現。⑧311、315至332號支票:由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轉入款項兌現。

依上勾稽可知,新豐成公司及慷承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供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兌現每月1期計36期之租金1萬7755元,均係由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或其妹董媛婷名義轉入款項兌現無訛。

㈢雖上訴人主張其將新豐成公司營業所得存入621、676、930

號帳戶,系爭小客車之各期車款為其所繳納云云,然查,新豐成公司為法人組織(見不爭執事實㈣⒋、原審卷㈠第195至199頁),非上訴人所獨資,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新豐成公司之營業所得全歸於其所有,及由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供上開支票兌現之款項,係其以新豐成公司營業所得存入或囑託董媛婷轉入等事實;且觀諸621、676、93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所使用,帳戶交易頻繁、存入款項類型(包括票據、匯款、現金等)不一(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8頁,原審卷㈡第19至20、83至105頁),經混同後,已無從認定各筆轉出款項之來源是否出為上訴人或新豐成公司名義存入以供兌現。且依不爭執事實㈣、㈤所示,上訴人經營之新豐成公司、慷承公司先後於98年8月17日、98年9月1日解散登記,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5月4日購買系爭小客車時,因積欠卡債,恐系爭小客車遭銀行扣押拍賣,才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顯見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尚非良好,是否有支付車款之能力,已有可疑。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之各期車款為其所繳納,尚乏實據。

㈣證人即購車時擔任南都公司業務員之許家榮於原審已證稱:

事經久遠,已無法明確記憶,印象中上訴人、董媛婷都有來談過系爭小客車的事情,但跟董媛婷聯繫比較多,我不知道誰決定買車,車款係和運租車公司撥款到南都公司;系爭小客車後來泡過水,後續的保險、維修也都是董媛婷來談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82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購買,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小客車於101年5月4日至106年11月22日期間登記

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有行車執照足稽(見原審南司簡調字卷第5頁),且該車租購之各期車款均由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或其妹董媛婷名義轉入款項支付,堪認系爭小客車應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車子過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