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賴○○被上訴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6年12月17日及同年19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引用伊之圖文,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伊誘惑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配偶發生性關係等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人格之言論。㈡107年2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發表附表二所示文字,足以貶損伊名譽、人格權。㈢107年3月20日以IG帳號「00000000」,張貼含有附表三所示文字之伊照片,並標註伊IG之帳號「00000_000000」。㈣於臉書成立社團,張貼上開㈢之照片於該社團內,供該社團特定多數成員瀏覽,足生損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於臉書(帳號0000000)、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LINE(名稱「○○」)等3處動態主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之道歉啟事1個月為回復伊之名譽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逾5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IG、臉書、LINE的貼文只有限定朋友可以看得到,這些帳號並沒有公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因被上訴人引誘伊之配偶,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伊之家庭,伊才為上開貼文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其社交軟體IG、LINE、臉書帳號張貼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之圖文,妨害其名譽等事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83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其個人及其子(楊○○)之帳號分別為:IG帳號:00
00000、000000000; LINE帳號:0000000;臉書帳號:0000000。上訴人與楊雲鵬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12月間離婚。
㈢被上訴人於IG之帳號為「00000_000000」。
㈣上訴人對於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引用被上訴人的圖文,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被上訴人誘惑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配偶發生性關係等貶損蔡○○名譽、人格之言論。㈡於107年2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人格。㈢於107年3月20日,以instagram帳號「000000000」,張貼含有「蔡○○」、「蔡○○狐狸精」、「破壞我們這個家的人之一」等文字之被上訴人照片,並標註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_000000』」等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於上開帳號張貼之圖文是否會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承認有於IG帳號、LINE帳號之動態主頁張貼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圖文,然抗辯僅有限定朋友可以看得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張貼附表一所示圖
文後,即有楊○○之不詳真實姓名友人截圖詢問楊○○發生什麼事(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10、11頁,下稱他字卷),且上訴人並在貼文上加註「歡迎分享公開」,足見上訴人確有將附表一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意。
⒉上訴人於107年2月3日以LINE帳號名稱「○○」所發布之文
章(見他字卷第12頁),更直接公布被上訴人之本名,並指稱被上訴人「陪睡」其前夫、與其前夫「偷來暗去」等語,致其前夫之姐孫玉梅見聞後,亦傳訊息詢問上訴人前夫何事(見他字卷第13、14頁);另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以IG帳號「000000000」發布如附表三所示含有「蔡○○」、「蔡○○狐狸精」、「破壞我們這個家的人之一」等文字之被上訴人照片,並標註被上訴人IG之帳號「00000_000000」,此一張貼結果縱使沒有追蹤上訴人IG之用戶亦可觀覽此則動態,且依卷內截圖照片可知,已有帳號「0000000000」之用戶點閱該則貼文並按「讚」(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第74頁,下稱偵續卷)。且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20日以同一「0000000000」帳號發布「我弟弟跟我說她叫蔡○○,她都找我老唄偷偷來,怕留證據被我媽看到,都交代我老唄該刪的刪一刪,他是破壞我們家庭的狐狸精蔡000000
0......000000就醬子.....我討厭臭狐狸精蔡○○」之貼文,隱私權限設置為公開,使得不特定多數之IG用戶均得以共見共聞此則貼文(見偵續卷第76頁),並於原審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000000000」之帳號係以其子楊OO之名義申設,實際使用者係其本人一語無訛(見原審卷第39頁),由此應可推認上訴人確實有利用其IG帳號、「0000000000」帳號及LINE帳號公開發布上開貼文而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無訛。故上訴人抗辯伊使用之IG、LINE帳號並未公開,上開貼文僅供特定朋友觀看,不會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否認使用伊之子楊○○之臉書帳號(0000000)在
私密社團發布「『What does the Fox say?』Ha~Ask myfather this question,because only my father knows.」等文字,及曾發布一則以伊之子為主角之短片、指稱被上訴人為狐狸精之圖片(見偵續卷第78頁)。然細查該則圖片與其上之文字,核與上訴人使用IG帳號「000000000」於107年3月19日所張貼之圖文係屬同一(見偵續卷第74頁),且上開發布至臉書私密社團之貼文內容(見偵續卷第78頁),亦與上訴人使用IG帳號「000000000」於107年3月24日之貼文內容一致(見偵續字卷第77頁),應可認係由同一人所發布,則上訴人既自承該其子之IG「000000000」帳號,實際使用者為伊本人之情,另於刑事偵查中亦不否認其使用之臉書帳號為「0000000」,依此堪可推定上訴人係以其子楊○○名義申設帳號,並為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無訛,並因該臉書私密社團之成員數為18人(見偵續字卷第79頁),顯然已有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足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侵害。⒋上訴人於其IG、LINE及臉書帳號所發布之圖文內容,應屬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依社會通念,均可認定為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用詞,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衡情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生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日分別在IG、臉書、LINE帳號
上張貼如附表一至三之圖文,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被上訴人因此而遭受朋友及親人之詢問、指摘,精神受有壓力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零售業,每月
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另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管,已離婚,名下有汽車1輛及數筆股票投資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93頁),並有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外放卷第22-23頁)。故本院參酌上訴人於社交軟體分別張貼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圖文內容、方法、又上訴人目前沒有工作,單親撫育雙胞胎2子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楊○○不倫交往,顯然有與有過
失,又被上訴人確為妨害伊家庭之人,伊所張貼圖文縱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有不良影響,充其量不過是被上訴人應得之評價,被上訴人並無名譽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僅自承伊於上訴人離婚後,曾與楊○○交往一個月即分手(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伊之前夫沒有承認在離婚前有與被上訴人交往之情」(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此外,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楊○○婚姻關係期間有何不當交往,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和楊○○有不倫交往,為與有過失及伊所張貼圖文縱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有不良影響,充其量不過是被上訴人應得之評價等語置辯,並無可採。上訴人既自承「伊之前夫(楊○○)沒有承認在離婚前有與被上訴人交往之情」,上訴意旨請求傳喚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介入伊與楊雲鵬之婚姻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其IG、LINE及臉書帳號分別張貼附表一至三之圖文,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表一:上訴人106年12月17日及106年12月19日社交軟體 ││ instagram 引用蔡○○圖文,並發表以下文字 │├────────────────────────────┤│「敢動別人老公的主意,就叫狐狸精」、「有風聲聽說這個狐 ││ 狸精非常的會吹喇叭」、「一個女人和我老公和朋友聊天,到 ││ 半夜只剩兩個人關在房間內藥吸毒,還能幹娘哩」、「只好做 ││最拿手的專長吹喇叭」、「不要臉當隻狐狸精也叫很正向嗎」、││「真的是母豬賽貂蟬」、「賤胚!幹你的改邊哩」等 ││ │└────────────────────────────┘┌────────────────────────────┐│附表二:上訴人107年2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發表以下 ││言論 │├────────────────────────────┤│「明明就是在蔡○○家說在客戶那裡修音響」、「明明是蔡○○││ 還在你家陪你睡還沒離開」等文字 │└────────────────────────────┘┌────────────────────────────┐│附表三:上訴人107年3月20日以instagram帳號「000000000」 ││ 張貼下列圖文 │├────────────────────────────┤│「蔡○○」、「蔡○○狐狸精」、「破壞我們這個家的人之一」││等文字之蔡○○照片,並標註蔡宜珊之帳號「00000_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