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吳茂雄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上訴人 鄭吳香久
蔡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鄭吳香久、訴外人蔡吳雪花、蔡吳瑞櫻、吳青旭、林光鍾均為吳國雄之繼承人,就吳國雄〈民國(下同)105年5月21日死亡〉之遺產於105年11月8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吳國雄所遺存款由伊分得387萬元,並暫由被上訴人鄭吳香久、蔡慶華(下稱被上訴人2人)所開立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代管,伊日後生活費、醫療費等均由系爭聯名帳戶支付。是以兩造就系爭387萬元是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鄭吳香久、蔡吳雪花、蔡吳瑞櫻、吳青旭、吳鎮銘、林光鍾等6人(下稱吳茂雄等7人)與訴外人吳江美枝前在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經移付調解,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等(即吳茂雄等7人)願意於107年5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吳江美枝)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屆期將款項直接匯入…」,而該調解筆錄之相對人除上訴人外,尚包括蔡吳雪花、蔡吳瑞櫻、鄭吳香久及吳青旭、吳鎮銘、林光鍾等6人,並非僅伊一人單獨給付,而吳青旭、吳鎮銘二人係再轉繼承自吳成信(吳國雄之子,於吳國雄死亡後之105年6月18日死亡),故伊僅需負擔101萬元之六分之一即168,333元。又105年11月起至107年9月為止共計23個月,每月自系爭聯名帳戶提撥12,000元照護費供伊使用,提撥款項為276,000元(附表編號6,計算式:12,000×23=276,000),是扣除上開伊應負擔之款項及伊已領取之照護費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3,425,667元(計算式:3,870,000-168,333-276,000=3,425,667)。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425,667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173,17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2,494元(3,425,667-2,173,173=1,252,494),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僅係規範吳江美枝這房與兩造這房之外部關係,惟兩造間之內部已有明白同意扣還吳江美枝之101萬元由其上訴人一人負擔,上訴人不得再反口稱僅願負擔其中168,333元,要被上訴人分擔餘額841,667元。㈡上訴人曾同意支付附表編號3、4之吳國雄喪葬費195,700元及登記費40,080元。㈢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支付上訴人原審判決金額2,173,173元。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認伊之每月照護費12,000元,合計23期,共276,000元,係自系爭聯名帳戶支出。㈤上開㈠至㈣合計3,763,953元。系爭聯名帳戶金額3,870,000元扣除3,763,953元後,餘額為106,047元(3,870,000-3,763,953=106,047,附表編號7),上訴人同意係支付上訴人之支付雜支費用,上訴人自不應對被上訴人2人主張應返還消費寄託之金額1,252,494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國雄於105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茂雄及吳成信、
鄭吳香久、蔡吳雪花、蔡吳瑞櫻、鄭吳香久等6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又吳成信於105年6月18日死亡,吳成信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江美枝、長子吳青旭、次子吳鎮銘、長女吳鈺甄(見原審卷第159頁)。
㈡上訴人與蔡吳雪花、蔡吳瑞櫻、鄭吳香久、吳青旭、林光鍾
於105年11月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頁正、反頁〉,約定吳國雄所遺存款部分由上訴人分得387萬元,上訴人分得之387萬元,暫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聯名帳戶代管(見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日後生活費、醫療費等均由系爭聯名帳戶支付。
㈢吳國雄之喪葬費金額為195,700元。
㈣辦理吳國雄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
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支出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等共計52,000元,其中建物部分支出費用為5,200元,土地部分支出費用為46,800元,從系爭聯名帳戶支出40,080元。
㈤系爭聯名帳戶之全部支出,上訴人僅對107年5月14日支付予
吳江美枝101萬元、除對於被上訴人2人每月是否有給付上訴人現金3,000元及開立系爭聯名帳戶前支付吳國雄喪葬費195,700元、辦理吳國雄繼承登記支出40,080元有爭執外,對該帳戶其餘支出皆係用於上訴人之生活費之事實不爭執。
㈥上訴人業已領取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共23期零用金,每期3千元,總金額6萬9千元。
㈦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一審判決金額2,173,173元,上訴人業已
於本院卷第189頁同意書上,同意拋棄關於原審判決遲延利息及其他之請求權。
㈧上訴人同意由系爭聯名帳戶支付雜支費用106,04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除原審判決勝訴2,173,173元外,再共同給付上訴人1,252,49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蔡吳雪花、蔡吳瑞櫻、鄭吳香久、吳青旭、林光鍾於105年11月8日就吳義宏與吳國雄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共同簽立系爭承諾書,於系爭承諾書第4條載明系爭387萬元暫由被上訴人2人開立聯名帳戶代管,上訴人日後生活費、醫療費等均由此帳戶支付,被上訴人2人因而於105年11月8日在新港鄉農會開立系爭聯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及新港鄉農會108年2月21日新信字第1080000653號函暨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85-93頁),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堪以認定。
㈡有關扣還吳江美枝之101萬元是否應上訴人一人負擔部分:⒈上訴人於前案一審107年5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就法官詢
問其「原告(指吳江美枝)希望從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吳茂雄原本分得的錢裡面拿出來還給原告(即387萬元扣除111萬元,剩下276萬元),有何意見?」,稱「同意」、「由我的387萬元中補償給原告、吳鈺甄、被告吳鎮銘各37萬元的話,我同意。」等語(見前案卷㈠第395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案民事卷可稽。
⒉證人林光鍾(上訴人之外甥)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3日
法官已經講的很清楚,因為你(上訴人)分的最多,所以從你(上訴人)的戶頭扣掉給吳江美枝的錢,問吳江美枝是否同意,我說當事人都已經同意了,我沒有意見,5月10日法官也有詢問原告(上訴人)對上一次5月3日的陳述有什麼意見,大家都說沒有意見,法官就叫我們去調解室處理,我們就去調解室調解,當時調解委員有問吳茂雄101萬元要多久匯給他(吳江美枝),吳茂雄說一個星期,當時我說一個星期太匆促,是否可以一個月,但是調解委員說當事人都說一個星期,所以就一個星期。」、「5月10日法官已經講得很清楚,所以法官就叫我們去調解室處理,如果當時法官說我們要各付的話,我就不同意了,不可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頁),證人黃銘煌(前案原告吳江美枝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證稱:「…當時的案件只針對吳江美枝這一房要拿回來的錢而已,其他繼承人之間的關係沒有處理。」、「因為當初我們是提出遺產分割的訴訟,所以應該是其他繼承人要共同給付這筆費用,所以字句是我們要求要這樣寫的」、「…法官才建議由原告所分得的錢來扣,原告是有同意」、法官是針對原告特別去問,要從他那邊去扣101萬元,原告是有同意的。原本說要扣111萬元,後來變成扣101萬元,可能是有誤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238頁),足證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由系爭聯名帳戶支出101萬元給吳江美枝乙情,應屬可信。
⒊證人吳鎮銘於原審雖證稱:「因為錢不在我叔叔(上訴人)
那裡,是在我姑姑那裡,所以上訴人應該是沒有同意101萬由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然證人吳鎮銘嗣對原審詢問「調解當時包括原告吳茂雄本人在內,是否都有共識要給付給吳江美枝的101萬元是由吳茂雄所分得的現金遺產(系爭聯名帳戶)去扣除?」之問題,答稱:「吳茂雄的確有同意。」(見原審卷第237頁),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吳江美枝希望吳茂雄分的錢扣出來還給吳江美枝,是吳江美枝先提議這個和解條件,是否如此?」、「如果那個調解是吳江美枝先提議的,到5月3日開庭結束,5月10日開庭時有無任何人表示反對5月3日的和解內容?」、「5月10日到調解室的時候有無人提反對5月3日的和解內容?」、「5月10日在簽調解的時候大家的理解是否是依5月3日的內容去簽署」等問題,證人吳鎮銘分別答稱:「是」「沒有」「沒有」「是」(見原審卷第235、236頁),可見吳鎮銘先證稱:上訴人沒有同意101萬元由系爭聯名帳戶支付乙節,非但與其本身當日之證述內容矛盾,且與林光鍾、黃銘煌之證述相左,不足採信。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包含上訴人)既均同意「扣還吳江美枝之101萬是否應上訴人一人負擔」,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從系爭聯名帳戶內支出之101萬元,其僅應負擔六分之一即168,333元,故此部分僅能扣除168,333元,不能扣除10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⒋至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相對人等』願意給付聲請人(吳
江美枝)新台幣101萬元,並非記載相對人吳茂雄願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1萬元」,係因吳江美枝希望外部關係由系爭調解案件之相對人共同給付之故,此由黃銘煌於原審證稱:「(雖然說支付予吳江美枝由吳茂雄這邊來出錢),但是錢都是由其他繼承人在管理,因為這是遺產分割(案件),所以我們(吳江美枝)主張要全部繼承人要共同來負擔這筆錢,所以才寫相對人等應共同負擔」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徒以:「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相對人等』願意給付聲請人(吳江美枝)新台幣101萬元」等文字,主張:支付予吳江美枝之101萬元等應分成6等分,即上訴人僅負擔168,333元才對云云,要無可採。
㈢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間共23期,每期3,000元,合計69,000元部分(附表編號2):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鄭吳香久每月均給付伊3,000元零用錢(見原審卷第108頁),且觀諸上訴人親筆簽名之零金收據,自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均有上訴人領取3,000元之領款紀錄(見原審卷第319頁),足見上訴人規律向被上訴人2人領取每月3000元之零用錢。被上訴人抗辯:其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間自系爭聯名帳戶共支付23期,每期3,000元,合計69,000元之零用金予上訴人乙情,並非子虛。㈣有關吳國雄之喪葬費195,700元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支出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40,800元(附表編號3、4):
⒈吳國雄之喪葬費195,700元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支出之代
書費及登記規費自系爭聯名帳戶支出40,8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執事項㈢、㈣)。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二部分,不應全部由上訴人分得之遺產中
扣除云云,惟查:證人吳鎮銘於原審證稱:「〈證人吳鎮銘也是吳國雄的繼承人之一,吳國雄的喪葬費及辦理繼承所需的費用,原告(上訴人)是否有答應全部由他所分得之387萬元中支付?〉原告有說要負擔。」、證人林光鍾於原審亦證稱:因為他(吳茂雄)分的最多,所以都是從那邊去負擔(喪葬費及 辦理繼承所需的費用),原告有答應。」、「(在其他場合,是否曾在場聽聞原告說,他同意吳國雄的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等費用都由他分得之現金遺產中支付?)這個事情是在代書那裡第三次開會的時候說的,當時吳青旭拿喪葬費出來請時候,當時全部繼承人都在場,…當時有說吳國雄的喪葬費由吳茂雄的帳戶支出,當時吳茂雄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依證人吳鎮銘及林光鍾之證詞可知,上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就喪葬費、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等分割遺產必要費用達成合意,由分得最多遺產之上訴人一人負擔,且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自承將吳國雄之喪葬費用直接自其簿子扣除(見原審卷第234頁),顯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對於吳國雄之喪葬費195,700元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支出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40,800元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乙節,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主張:沒有理由遺產繼承、不動產過戶之代書費及相關費用全由伊支付云云,並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一審判決金額2,173,173元,上訴人業
已於本院卷第189頁同意書上,同意拋棄關於原審判決遲延利息及其他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此部分款項。
㈥105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23期照護費,每期12,000元,
共276,000元(附表編號6,12,000×23=276,000):上訴人已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領取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23期照護費,每期12,000元,共276,000元(匯入吳青旭之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吳青旭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且為上訴人於107年度港簡調字卷第218號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自承在卷(見107年度港簡調字卷第218號卷第4頁反面)。
㈦是以,系爭聯名帳戶已支出⒈扣還吳江美枝之101萬元、⒉
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間共23期,每期3,000元,合計69, 000元、⒊吳國雄之喪葬費195,700元、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支出之代書費及登記規費40,080元、⒌被上訴人2人已經支付一審判決金額2,173,173元、⒍105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23期照護費,每期12,000元,共276,000元,合計3,763 ,953元(如附表編號1至6),則系爭聯名帳戶尚有餘額106, 047元(3,870,000-3,763,953=106,047,附表編號7),兩造復對此部分餘額係用其於上訴人之生活雜支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亦同意由系爭聯名帳戶將106,047元作為支付雜支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則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387萬元悉數用於支付附表編號1至7之項目後,並無剩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再返還寄託之餘款1,252 ,494元本息,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2,173,173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25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雁勤附表┌──┬────────────────┬──────┐│編號│支出項目(新台幣/元) │金額 │├──┼────────────────┼──────┤│1 │返還吳江美枝 │ 1,010,000元│├──┼────────────────┼──────┤│2 │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共23期│ 69,000元││ │零用金,每期3,000元 │ │├──┼────────────────┼──────┤│3 │吳國雄喪葬費 │ 195,700元│├──┼────────────────┼──────┤│4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規費(代書費、│ 40,080元││ │規費) │ │├──┼────────────────┼──────┤│5 │已支付一審判決金額 │ 2,173,173元││ │ │ │├──┼────────────────┼──────┤│6 │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共23期│ 276,000元││ │照護費,每期12,000元 │ │├──┼────────────────┼──────┤│7 │供作上訴人生活費用(雜支費用) │ 106,047元│├──┴────────────────┼──────┤│合計 │ 3,8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