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游啟忠被 上訴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9,40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執該執行名義請求伊給付上開利息9萬1,789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之存款;惟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均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教育部應連帶賠償伊95年8月至97年12月退休俸及慰問金227萬4,006元,此部分利息9萬2,523元自99年起業已到期,伊就該利息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嘉義地院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之執行名義係於107年6月14日判決確定,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又上訴人主張伊與教育部須連帶賠償上訴人95年8月至97年12月退休俸及慰問金227萬4,006元本息,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主張之退休俸債權損失,與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為因溢領教授薪資及退休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兩者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抵銷適狀,應無抵銷之適用,況利息債權被上訴人已因執行受償,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訴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律系教授,因渉嫌著作抄襲案(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決有罪確定),遭被上訴人及教育部否准其退休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教育部違法否准其退休為由,向嘉義地院訴請被上訴人及教育部給付上訴人月退休俸共227萬4,006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一部請求);或因無法轉至私立大學任教,而喪失之教授薪資共227萬4,006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為一部請求),兩者為選擇合併(與本案無關之部分,不予贅述)。嘉義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教授薪資共200萬元(即自95年8月01日至98年01月31日止,金額共計351萬5,880元,惟先一部請求)、撤回對月退休俸之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77、79至83、175至198頁)。

(二)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溢領之薪資93萬9,401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所溢領之薪資93萬9,401元,然尚欠利息9萬1,789元,現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8號執行所欠利息,並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在○○○○分行之存款。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頁):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退休俸債權227萬4,006元,並以之與9萬1,789元之利息債務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律系教授,因渉嫌著作抄襲案,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決有罪確定,遭被上訴人及教育部否准其退休案;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教育部違法否准其退休為由,向嘉義地院訴請被上訴人及教育部給付上訴人月退休俸共227萬4,006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一部請求);或因無法轉至私立大學任教,而喪失之教授薪資共227萬4,006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為一部請求),兩者為選擇合併(與本案無關之部分,不予贅述)。嗣嘉義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教授薪資共200萬元(即自95年8月01日至98年01月31日止,金額共計351萬5,880元,惟先一部請求)、撤回對月退休俸之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各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7、79至83、175至19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若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其訴有無理由,即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故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終結後,債務人即已無從以此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於未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如強制執行程序嗣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查,上訴人因欠被上訴人利息9萬1,789元,現由嘉義地院以108年司行執助字第8號執行所欠利息,並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在○○○○○○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嗣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0日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9萬2,773元,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復於同年9月23日將之交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惟嗣於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