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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 訴 人 林秀麗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朝盛

林秀汝林秀惠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林朝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377平方公尺,重劃前為○○○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對造,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將系爭土地分歸於被上訴人林朝興單獨所有,由林朝興提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金額,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所為聲明係本於相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而對分割方法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林秀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請求裁判分割。除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4人外,其餘共有人現已達成合意,願將土地全部分歸林朝興一人所有,再由林朝興於總價450萬元範圍內,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上現有訴外人林天助興建之農舍,於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之前尚不得分割,此與過去實務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不同,伊認為系爭土地上縱受有套繪管制或已有第三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都可以藉由法院裁判分割來解決等語,並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廢棄。2.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3,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於被上訴人林朝興,林朝興應提出450萬元金額,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訴請各別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業經原審判決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林朝興則以: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包括A建物前面的鐵架涼

棚,都是伊父親林天助出資興建,父親過世後家產已分配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A建物都分配由伊單獨繼承,A建物南面二樓鐵皮加蓋係伊出資興建的,伊同意上訴人更正聲明之分割方案。

㈡被上訴人林朝盛、林秀汝、林秀惠均到庭表示:同意上訴人更正聲明之分割方案。

㈢被上訴人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均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且除林瑞娥外,其餘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3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2.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朝興之父林天助所興建下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農舍:

⑴76年雲營建字第67號建照執照

77年莿營建使字第5號使用執照一層、面積83.7平方公尺⑵79年雲營建字第11號建照執照

79年莿營建使字第73號使用執照一層、面積180.75平方公尺、梯間9.46平方公尺

3.林天助死亡後,上開農舍均由被上訴人林朝興單獨繼承,嗣由林朝興在南面農舍上加蓋二樓鐵皮屋。

4.原審於108年5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有76年之後陸續興建如原審卷第20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涼棚、廟宇、一樓磚造平房及二樓鐵皮加蓋房屋,面積合計67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61-17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受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

2.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林朝興所有,並由林朝興提出450萬元,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定。又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規定,乃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時所增列,該條項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後,均同有適用,此經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函釋明確。準此,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應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及避免農舍與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更具公益目的。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天助(即被上訴人林朝興之父)及林天賜(即上訴人林秀麗之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天助於89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朝興所有;林天賜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採芍、子女林朝武、林朝盛、林秀麗、林秀惠、林秀汝等6人,而林朝武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4人,嗣經林朝盛訴請分割遺產,經原審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將系爭土地按渠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即林朝盛、張採勺、林秀麗、林秀惠、林秀汝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張採勺嗣後於106年9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贈與林朝盛,林朝盛連前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分之一,並均辦理登記,有雲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31-239頁、第371-391頁,本院卷第87-92頁)。是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堪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前經林天助先後申請在其上興建農舍,說明如下:

1.林天助於76年間檢具切結書、地籍圖、施工說明書、共有人林天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向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之東側部分興建一層、面積83.7平方公尺之農舍,經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核准發給「76年雲營建字第67號建照執照」及「77年莿營建使字第5號使用執照」。

2.林天助嗣於79年間再申請在系爭土地增建農舍,經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核准發給「79年雲營建字第11號建照執照」、「79年莿營建使字第73號使用執照」,在系爭土地增建一層、面積180.75平方公尺、梯間9.46平方公尺之農舍。

3.以上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以109年1月15日莿鄉工字第1080018075號函檢具之各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案卷外放),堪認系爭土地上已興建農舍。另據被上訴人林朝興陳述:伊父親林天助最早是興建中間有三角形屋頂的房屋(即77年興建之農舍),後來再申請興建後段的平房(即79年增建之農舍),南面增建農舍的二樓鐵皮加蓋部分是伊出資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於108年5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東側即前述77年興建之農舍現為慈惠堂(廟宇),前方(即北側)有鐵架、涼棚,後方有磚造平房(二樓鐵皮加蓋)(一樓部分即79年增建之農舍)(以上均為A建物),均由林朝興及其家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為空地,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59-173頁、第205-207頁)。

(四)前述「79年雲營建字第11號建照執照」、「79年莿營建使字第73號使用執照」核准在系爭土地增建自用農舍,係合併計算耕地:○○○段0000、0000及0000等三筆地號,並依現有資料查核,系爭土地興建之農舍有辦理套繪管制,業據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8年8月26日莿鄉工字第1080011551號函查覆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則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原物分割方案(見原審調字卷第339-343頁),原審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據以製作複丈成果圖,業據該所108年7月23日斗地四字第1080005288號函查覆「旨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耕地範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限制。」、「次查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今查旨揭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之共有人,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故該分割方案不予製作。」(見原審調字卷第393頁),足認系爭土地依現行法令不得為原物分割。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過去實務見解,農地縱受套繪管制或已有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可由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惟實務過去見解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與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規定之競合,雖曾認為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下,仍得辦理分割,多係爰引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然內政部已於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示說明「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停止適用」,顯已變更先前之見解,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雖研討結果採肯定說,然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已詳述前述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示之新見解,並說明地政司自該日起,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已不受理分割登記,採肯定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等情,實務對於此類分割共有物事件,亦改採否定見解,認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108年度上字第120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表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 1 │林秀麗 │ 1/12 │106.07.07 │├──┼─────┼────┼─────┤│ 2 │林朝興 │ 1/2 │ 89.03.23 │├──┼─────┼────┼─────┤│ 3 │林朝盛 │ 1/6 │106.09.20 │├──┼─────┼────┼─────┤│ 4 │林秀惠 │ 1/12 │106.07.07 │├──┼─────┼────┼─────┤│ 5 │林秀汝 │ 1/12 │106.07.07 │├──┼─────┼────┼─────┤│ 6 │林俊岳 │ 1/48 │106.07.07 │├──┼─────┼────┼─────┤│ 7 │林杏秋 │ 1/48 │106.07.07 │├──┼─────┼────┼─────┤│ 8 │林瑞娥 │ 1/48 │106.07.07 │├──┼─────┼────┼─────┤│ 9 │林美秀 │ 1/48 │106.07.07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