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駿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枝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李世宇律師被 上訴人 柯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葉駿仁、張玉枝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張玉枝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500分之9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張玉枝)所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張玉枝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豊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而林豊彥經本院通知後,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表示,是依上開法文意旨,本件仍應列張玉枝為訴訟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葉駿仁(下稱葉駿仁)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春乾所有,嗣訴外人呂弘三向林春乾購買該筆土地西南角20坪土地,葉駿仁再於73年4月24日向呂弘三購買該20坪土地;葉駿仁再於74年5月19日向林春乾購買該筆土地西南角9坪土地,共計29坪土地(下稱系爭29坪土地),作為祖先墓地使用(下稱系爭墳墓)。又原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為
1.0127甲,歷經數次分割後,目前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其土地沿革詳後述),系爭29坪土地及系爭墳墓均坐落在目前000之00地號土地。再因系爭土地屬耕地,故葉駿仁買受之系爭29坪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嗣林春乾於74年8月27日將原000之00地號土地出賣予張玉枝,張玉枝於買受土地時曾至現場查看,知悉原000之00地號土地坐落有系爭墳墓,及葉駿仁向林春乾購買系爭29坪土地之情事。而依林春乾與張玉枝就原000之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出賣持分面積
1.0027公頃台甲,…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等語;是依上開約定,葉駿仁自得先請求張玉枝將系爭29坪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7/2,500移轉登記予葉駿仁所有。
㈡又張玉枝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墳墓,竟以整地之名,
授意被上訴人柯慶輝(下稱柯慶輝)操作怪手破壞系爭墳墓,破壞葉駿仁家族風水,影響葉駿仁及子孫禍福。況柯慶輝坐在挖土機上,其視線高度超過一人高,不可能未看到系爭墳墓,亦徵其有破壞系爭墳墓之故意;是張玉枝、柯慶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因系爭墳墓之建造、管理、維修等皆由葉駿仁為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請求張玉枝、柯慶輝應連帶賠償葉駿仁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含系爭墳墓修復費用180,000元、旅費5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5,000元,共計700,000元)。
㈢原審僅判命張玉枝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7/2,500移轉登記
予葉駿仁,駁回葉駿仁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葉駿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張玉枝、柯慶輝應連帶給付葉駿仁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行應更正權利範圍為97/2,500。至原審判命張玉枝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7/2,500移轉登記予葉駿仁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玉枝則以:葉駿仁向林春乾購買系爭29坪土地時,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僅得出售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因葉駿仁不具自耕農身分,足見該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嗣後法令修正而有影響,葉駿仁自不得請求張玉枝履行契約。又葉駿仁與林春乾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張玉枝與林春乾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即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充其量僅可認為張玉枝對林春乾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葉駿仁並無請求張玉枝移轉登記之權利。參以葉駿仁於原審自陳:「林春乾沒有在用,就賣給我,但是價錢沒有談好,還沒有登記前,林春乾就把土地賣給張玉枝」等語,可知葉駿仁與林春乾間就系爭29坪土地之價格尚未達成合意,則在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不確定之情況下,林春乾自無可能為葉駿仁之利益,而與張玉枝訂立第三人利益約款,賦予葉駿仁直接請求張玉枝移轉登記之權利。況系爭29坪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人,應係林春乾或其指定之人,待將來土地法規放寬最小分割面積時,張玉枝始有義務分割系爭29坪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林春乾,使林春乾得以履行其對葉駿仁之契約義務。再葉駿仁與林春乾間之買賣契約,或張玉枝與林春乾間之買賣契約,雙方均無與他方登記為應有部分共有之意思;且依張玉枝與林春乾訂立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29坪土地係坐落在西南方角之特定區塊,並用以建造葉駿仁祖先之墳墓,依常情而論,張玉枝自無可能將墳墓用地約定為應有部分,而與葉駿仁登記為共有之意思;且葉駿仁、張玉枝與林春乾間亦無訂立任何分管契約之情事。至張玉枝於原審陳述「該是葉駿仁的就是葉駿仁的」、「葉駿仁的地還給與葉駿仁」、「系爭契約應拘束雙方」等語,其真意係在表示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應按契約約定之條件履行,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原審法院未予辨明,且對已屆73歲高齡,學歷不高之張玉枝,未善盡闡明之義務,即遽認張玉枝已拋棄時效利益,要非事理之平。再者,葉駿仁請求張玉枝給付系爭墳墓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依民法第767條回復共有物之規定而為請求,自無準用民法821條之餘地,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墳墓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訴。原審逕將系爭29坪土地換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7/2,500,並判命張玉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7/2,500移轉登記予葉駿仁,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張玉枝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葉駿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葉駿仁請求系爭墳墓損害賠償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柯慶輝則以:葉駿仁請求賠償墳墓損害,需全部子孫一同起訴,否則不該向本人求償;況本人不慎挖到系爭墳墓時,該處多年未經整理,墳墓上面及旁邊雜草長得約有一人高,草長得十分密,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發現該處有墳墓;又本人帶同專作墳墓修繕之師傅王建良,至系爭墳墓查看破壞情形,該師傅王建良亦是證人何濟東所用的師傅,曾做過系爭墳墓,而王建良出具之報價單,連工帶料僅需30,080元,是葉駿仁稱修繕費需180,000元,自非有據。原審駁回葉駿仁請求系爭墳墓損害賠償部分,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葉駿仁於73年4月24日輾轉向林春乾購買臺南市○○區○○
○段○○○○○○○號西南角20坪土地,再於74年5月19日向林春乾購買上開土地西南角9坪,共29坪,作為家族墓地使用(上開土地於前揭買賣時,面積為0.9822公頃,等於1.0127甲,嗣上開土地於83年5月20日分割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地號,面積0.9204公頃,該000之00地號於107年10月17日分割為一筆不明地號土地及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地號,面積3,384.5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於107年11月28日合併為000之00地號,面積9,204平方公尺,該000之00地號於107年11月28日分割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地號,面積5,204平方公尺,該000之00地號於108年2月11日分割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又原000之00地號土地,於42年7月16日登記為林春乾所有,於74年8月27日出賣予張玉枝,張玉枝借名登記於林清旗名下,99年6月18日因和解移轉登記予張玉枝;上開000之00地號自99年6月18日登記在張玉枝名下後,其後分割之土地,就000之00地號亦均登記在張玉枝名下,以上土地沿革表,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㈡葉駿仁向林春乾購買系爭29坪土地時,因受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遂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㈢嗣林春乾於74年8月27日將000之00地號土地出賣予張玉枝(
張玉枝借名登記於林清旗名下),雙方並於買賣契約書約明:「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等語;上開0.0100甲換算為0.0097公頃,即97平方公尺。
㈣葉駿仁所購買之系爭29坪土地及系爭墳墓,均坐落於108年2月11日分割後之000之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內。
㈤系爭墳墓內埋葬有葉駿仁之祖先葉南山、粘氏吳(即葉粘英)、葉蘇喜、葉闢鴻、葉連勤共5人。
㈥系爭墳墓之部分水泥磚造圍牆,遭柯慶輝於106年8月28日駕駛挖土機整地時毀損。
五、本件爭點:㈠葉駿仁依據林春乾與張玉枝於74年8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約定,請求張玉枝將108年2月11日分割後之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7/2,500移轉登記予自己,是否有據?㈡葉駿仁以系爭墳墓遭張玉枝僱用柯慶輝整地時不慎破壞為由
,依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該2人連帶賠償其1人700,000元(含墳墓修繕費用180,000元、旅費55,000元、律師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5,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葉駿仁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2.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所登記字第10800707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屬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耕地。而葉駿仁於74年5月19日前向林春乾購買系爭29坪土地,及張玉枝於74年8月27日向林春乾購買系爭土地時,均係受到上開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辦理系爭29坪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參以張玉枝與林春乾既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等語,依上開約定文字明示之意旨,張玉枝與林春乾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因囿於原000之00地號土地,受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且葉駿仁復無自耕能力,故約定待法律規定可分割時,張玉枝應無條件將系爭29坪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葉駿仁。參以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修正後,已刪除修正農地不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者,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即農地已可由自然人自由買賣或贈與,並得移轉為共有。是以,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依據目前法令既無限制自然人得共有系爭土地,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並非無效。張玉枝辯稱: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違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3.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系爭契約約明:「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等語,既已明確記載葉駿仁全名以供張玉枝知悉,並指出葉駿仁購買之詳細位置、面積及使用目的為建築墓地,則其用意在使張玉枝將來確能履行將該29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葉駿仁,並使葉駿仁得直接向張玉枝取得該部分土地至明,上開約定顯係為保障第三人葉駿仁之利益而訂立;再觀諸系爭契約明白記載林春乾僅出賣「持分」面積1.0027台甲予張玉枝(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註:原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127台甲),益徵其真意應係林春乾於出賣系爭土地予張玉枝時,恐張玉枝將來不願承認其對葉駿仁之契約義務,故特別將其對葉駿仁之契約義務記載於契約,容有要求張玉枝與葉駿仁應分別履行或行使契約之意。況不論由林春乾或葉駿仁行使權利,最終均係由張玉枝分割移轉系爭29坪土地予葉駿仁,應認由葉駿仁直接行使上開約定之請求權,較諸由林春乾行使後,再由林春乾移轉登記予葉駿仁,更能符合上開約定之真意及目的。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張玉枝與林春乾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渠等即有使葉駿仁取得直接請求張玉枝給付系爭29坪土地之法效意思,上開約定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洵堪認定。是葉駿仁自有向張玉枝直接請求給付系爭29坪土地之權利。
5.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約明:「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等語,而張玉枝與林春乾於訂約之時,亦皆認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之故,受當時之法令限制,無法將系爭29坪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葉駿仁,且張玉枝所購買者亦僅係土地應有部分,解釋上應認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係倘有任何方式可使葉駿仁取得其購買之土地,則張玉枝均應配合辦理。張玉枝及林春乾並未排除得將特定部分之買賣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並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使葉駿仁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目前雖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而無法將系爭29坪土地辦理分割出特定位置並移轉登記,惟法令既已不限制葉駿仁與張玉枝間得共有系爭土地,自應認於法令許可分割前,葉駿仁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請求張玉枝將系爭29坪土地按面積比例換算為應有部分而辦理移轉登記,始為允恰。而原000之00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最後一次分割係108年2月11日,分割後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及多次分割後之000之00地號始終為張玉枝所有,且系爭29坪土地及系爭墳墓均位在分割後000之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沿革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35、113頁)。是以,葉駿仁請求張玉枝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7/2,500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張玉枝辯稱:葉駿仁與林春乾間之買賣契約,或張玉枝與林春乾間之買賣契約,雙方均無與他方登記為應有部分共有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6.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玉枝雖辯稱: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則葉駿仁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葉駿仁雖自前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刪除修正後,即取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張玉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請求權之時效,葉駿仁遲至108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效已經完成。惟依據張玉枝於原審自認稱:臺南地檢署的人員有去測量,我有把29坪還給葉駿仁了,我知道我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因系爭契約而來,系爭墳墓確實是在我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我同意系爭契約的土地面積該是葉駿仁的就是葉駿仁的,我認為應該照系爭契約來拘束雙方,而不是系爭墳墓的大小,也就是對於系爭契約我沒有意見,應該照該契約來拘束雙方,而不是照墳墓的面積,葉駿仁的地還給葉駿仁等語(見原審卷第45、114至115頁),堪認張玉枝已明示同意受系爭契約拘束,並依系爭契約履約,是其已自認葉駿仁得依系爭契約向其請求分割移轉登記,至堪認定。再由張玉枝知悉葉駿仁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以書狀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36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自認葉駿仁有依系爭契約向其請求之權利,應認張玉枝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至張玉枝自認之事實因核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則原審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不因其年齡、學歷關係,而闡明其無庸自認,否則將不利於己,於法並無不合。是張玉枝抗辯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係屬違法云云,要非有據。
7.至葉駿仁雖於原審曾言及:林春乾沒有在用就賣給我,但是價錢沒有談好,還沒有登記前,林春乾就將土地賣給張玉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惟查,綜觀全卷,葉駿仁始終主張其已向林春乾購買系爭29坪土地,故上開筆錄記載,或為葉駿仁之口誤,或並非葉駿仁之真意,蓋若葉駿仁與林春乾間未達成購買系爭29坪土地之價金合意,並交付價金完畢,則林春乾殊無在系爭契約與張玉枝約定應將該29坪土地分割移轉予葉駿仁之可能。是張玉枝辯稱:葉駿仁與林春乾之買賣契約尚未確定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8.綜合前述,葉駿仁請求張玉枝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7/2,500移轉登記予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損壞墳墓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墳墓係葉駿仁之玄祖與曾祖共計5人之墓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330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墳墓自為墓內5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葉駿仁以系爭墳墓遭張玉枝及柯慶輝共同破壞為由,向該2人主張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公同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餘地。是本件仍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3.而葉駿仁雖於本院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1、191至197、247頁),主張其餘公同共有人業將渠等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其起訴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系爭墳墓內埋葬有葉駿仁之祖先葉南山、粘氏吳(即葉粘英)、葉蘇喜、葉闢鴻、葉連勤共5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而觀諸葉駿仁提出之上開祖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9至321頁),雖僅有葉南山、粘氏吳(即葉粘英)、葉闢鴻、葉連勤,及渠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欠缺葉蘇喜此人之戶籍資料;然據葉駿仁所稱葉蘇喜係其曾祖父葉闢鴻之原配,結婚1年即死亡,未留子嗣,可能因此未及入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而系爭墳墓之墓碑上確記載有葉蘇喜之姓名,已昭示葉蘇喜為該墓埋葬之死者之一,有系爭墳墓照片附在另案原法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拆墓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卷宗為證,並經另案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確認;又經另案拆墓還地事件,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雖未查得葉蘇喜之身分資料,然倘葉駿仁所述葉蘇喜係蘇金生之女屬實,則以另案卷附之訴外人蘇金生所生子女之出生日期分別在民國前25年至民國前16年間以觀,葉蘇喜之生年與葉闢鴻係民國前00年出生之時期大致相符,兼以蘇金生該戶之戶籍資料甚為紊亂,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堪認葉駿仁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張玉枝及柯慶輝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葉駿仁主張葉蘇喜係其曾祖父葉闢鴻未入戶之妻,且確實埋葬於系爭墳墓內,應可採信。再依葉駿仁提出之上開祖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顯示上開祖先之繼承人中,至少尚有葉俊銘並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葉駿仁,有葉俊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從而,本件既未以上開祖先之所有繼承人為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至少應以葉駿仁及葉俊銘為原告起訴),該起訴自難認為當事人適格。
4.綜前所述,柯慶輝駕駛挖土機整地時,不慎損壞系爭墳墓,固應負賠償責任。然葉駿仁僅以其1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玉枝及柯慶輝應連帶給付系爭墳墓遭損壞之損害賠償,既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自無庸再行審究。
七、綜上所述,葉駿仁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張玉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7/2,500移轉登記予葉駿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玉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7/2,500移轉登記予葉駿仁,核無不合。張玉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葉駿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玉枝及柯慶輝應連帶給付其系爭墳墓遭損壞之損害賠償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葉駿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葉駿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原審判決時,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已於108年2月11日分割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地號,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仍以分割前之000之00地號,面積9,204平方公尺為判決,尚有未洽;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權利範圍之記載,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葉駿仁、張玉枝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