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沈陳秀姫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上訴 人 陳秋菊
陳郁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秀英之大姐,陳秀英為訴外人陳靖卿(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之媳婦。被上訴人陳秋菊為陳秀英之小姑。被上訴人陳郁涵為陳秋菊之堂妹,並稱呼陳靖卿為二伯父。陳秀英前以陳秋菊及訴外人林淑女(即陳秋菊之外甥女)有妨害名譽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46號事件受理(下稱A案;A案另一被告即訴外人林怡君部分,因與本件無涉,以下略之)。上訴人在A案擔任陳秀英之訴訟代理人,然陳秋菊竟故意杜撰不實內容,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其事實如下:㈠A案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嘉義地院開庭時,庭呈「陳秋菊反駁與事實陳述狀」,其內容記載:⒈鄉下老農臨終痛述原因、⒉拍攝臨終照片傳給他人嚴重侮辱老人家尊嚴、⒊公公即陳靖卿喪禮,上訴人鬧場、⒋訴外人陳子渝(即陳秀英之女)之行為係被迫等節,均屬不實(下稱事實一;就上開書狀部分,下稱事實一書狀)。㈡以107年4月9日民事答辯㈡狀記載:⒈上訴人自告奮勇擔任陳秀英訴訟代理人,編造情節引人入罪,目的是要謀不法利益、⒉上訴人為爭不義之財無所不用其極等語,其內容亦屬不實(下稱事實二;就上開書狀部分,下稱事實二書狀)。另陳郁涵則親筆具名,內容記載:「本人經常聽到陳靖卿先生訴說媳婦(即陳秀英)及其姐(即上訴人)對他索錢索土地行徑,而氣忿說痛恨她到死,並因她驅趕小曾孫說死也不讓她回來住,生病死亡都不讓她看」等不實之證辭(下稱系爭證辭),交予陳秋菊,於A案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至嘉義地院(下稱事實三)。上開不實詆毀行為,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以上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事實一、二之2次不實詆毀行為,各次請求陳秋菊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合計請求共2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就事實三部分,請求陳郁涵賠償上訴人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秋菊應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秋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郁涵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郁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陳秋菊部分:陳秋菊就事實一書狀之內容,關於鄉下老農臨
終痛述原因部分,係依陳靖卿死亡前1、2年即104、105年間,一再告訴陳秋菊之內容而為記載,且孝順與否為主觀之認定。有關拍攝臨終照片部分,是因陳秋菊認為陳秀英於陳靖卿臨終前在其床邊拍這樣的照片,作為子女非常傷痛,老人家的尊嚴受到傷害。再上訴人確有前往喪禮鬧場之情,上訴人未反省自己所為,豈得反予怪罪別人。另依陳子渝自行書寫字條之內容,可證明陳秋菊所述陳子渝行為係被迫等節,並無不實。陳秋菊在A案審理程序中所提答辯狀,乃為爭取身為被告之訴訟上權益,釐清事實真相,採取攻擊防禦之手段,提供法院審判時依自由心證判決之參考,並無藉機報復之情。就事實二書狀之內容,係因陳秋菊乃合法繼承父親陳靖卿之財產,然上訴人在A案訴訟過程中,卻一再污衊陳秋菊欲侵占財產。且無任何證據下,竟指責陳秋菊為散播。陳秋菊基於是A案被告之身分,自有權利提出答辯,交由法院審酌是否適當,其後既未經法院採納,自無損害名譽可言。陳秋菊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陳秋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郁涵部分:系爭證辭,係陳靖卿生前曾對陳郁涵訴苦之內
容,陳郁涵乃根據陳靖卿親口所述之言,以親筆書函證詞方式為之,均句句屬實,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陳郁涵在A案並非訴訟當事人,僅係將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且簽名以示負責,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陳郁涵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陳秀英大姐,陳秀英為訴外人陳長圻之配偶即已故陳靖卿之媳婦。
⒉陳秋菊為已故陳靖卿之女,為陳長圻之妹即陳秀英之小姑。
陳郁涵為陳秋菊之堂妹,並稱呼陳靖卿為二伯父。
⒊A案一審判決駁回陳秀英之訴,陳秀英不服提起上訴,經二
審(案號:嘉義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陳秋菊、林淑女及訴外人林安男(即陳秋菊之外甥)、陳居
鴻(即陳秀英之子)、陳彥文(即陳秀英之子)、施以正(即陳秋菊之子)向嘉義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原告等人各3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B案)。
⒌陳秋菊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予陳子渝(陳秋菊主張上開Line對話與本案無關)。
⒍依A案中陳秋菊於107年2月5日庭提陳郁涵簽名之證辭(即系
爭證辭)內容記載:本人經常聽到陳靖卿先生訴說媳婦及其姐對他索錢索土地行徑而氣忿說痛恨她到死,並因她驅趕小曾孫說死也不讓她回來住,生病死亡都不讓她看。
⒎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其105、106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皆為0元,名下0筆土地及其上坐落0棟房屋總額為000,000元。陳秋菊研究所畢業,擔任管理顧問,其105、106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元,名下0筆房屋、0筆土地,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陳郁涵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其105、106、107年度申報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主
張陳秋菊因事實一及二之侵權行為,各應賠償上訴人130,000元,合計260,000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主
張陳郁涵因事實三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25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復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陳秋菊因事實一、二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陳秋菊在A案中所提之事實一、二書狀,乃故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並提出事實一、二書狀、陳靖卿死亡前3日之合照照片1幀、LINE截取資料、信函、照片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3-29、251、281-291、307頁,本院卷一第185、233頁)及隨身碟1個(內為有關老人失智之演講資料,置於原審卷第329頁證物袋)為證。陳秋菊對其在A案中,有提出事實一、二書狀之內容,固不爭執,然否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兩造與陳秀英、陳長圻、陳靖卿、陳子渝之關係,A案及B案
訴訟之情形,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且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案之歷審判決列印附卷(見原審卷第111-134、253-258頁,本院卷一第167-173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案之歷審卷宗及B案之歷審電子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陳秋菊對上訴人之指述為空穴來風,全係依憑
其友性證人所言,實則陳靖卿臨終之前已經失去意識,不可能去說對上訴人不利的話,證人所述有瑕疵,且無其他物證可證明陳秋菊所述為真,陳秋菊隨意攻訐上訴人,且涉及私德,應負侵權之責云云。並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陽明醫院調取之陳靖卿就醫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9-347頁)為證。然查:
①依陽明醫院109年6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陳靖卿
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示,陳靖卿於105年11月26日入院,主訴:「昨天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後,患者因為未在家斷氣且呼吸偏喘,所以再回到醫院」。病史記載:「這是83歲已婚男性,據本院病歷記載他有多年高血壓性心臟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巴金森氏病,自102年起陸續在本院門診就醫。患者於105年11月16日因肺炎而在本院胸腔科住院,於11月25日時因為心跳開始降低所以辦理自動出院回家。這次是因返家後發現,患者精神有稍微變好(可以認人也可以稍微點頭表達),不就(久)後就開始意識模糊,叫喚時眼神渙散,且呼吸頻率也偏喘,所以再度送回急診。到達急診時意識不清(GCS:E2V1M4),無發燒(36.8℃)、鞏膜泛黃、右上腹部可摸及腫塊合併壓痛、體型消瘦虛弱無力、已無法自行下床活動,肺部聽診雙側微濕囉音無使用呼吸輔助肌;腹部扣診呈鼓音、柔軟;雙腿部無凹陷型水腫。經血液實驗室檢查後數據顯示白血球37330/ul(嗜中性白血球:61.5%,Band:35.5%)、血色素9.4g/dl、血小板計數435000/ul、血糖/飯後:123mg/dll;肌酸肝143.4mg/dl(eGEFR:43/min)、鈉離子/鉀離子143.4/4.91/L;胸腔X光檢查雙肺葉浸潤增加;根據以上報告結果,初步診斷為⒈雙側,經醫師診視後並向家屬說明及解釋目前病況,建議住院治療。」。住院病程記載:「入院後我們給予經驗性抗生素Mepem治療感染。因為呼吸有些微喘鳴音及濕囉音,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及類固醇治療,並隨時調整類固醇劑量。仍有腹痛之主訴,給予疼痛貼片使用。血氧濃度偏低,給予simple mask使用,維持血氧濃度在90-95%之間。但因張口呼吸,口腔及喉嚨乾澀,所以使用潮濕瓶及加溫器潤濕。偶爾會有晚上睡不著的情形,必要時給予鎮靜安眠藥使用。消化還不錯,末端肢體水腫未改善,增加低劑量利尿劑治療並觀察尿量。其家屬(兒子)和我們討論目前情況是否須要住到安寧病房照顧,向其解釋今天(12/5)抽血報告看來,感染控制的效果並不佳,如果要讓患者平靜的走過最後一段路,建議抗生素使用的時間到了之後就不再繼續,其餘的皆以症狀治療為主,至於水腫部分,建議使用白蛋白治療。治療後肢體及陰囊水腫皆有改善。發現意識開始變得較模糊,12/7血壓開始偏低,已告知家屬且做好心理準備。患者在20 16/12/7晚上22時45分在院宣佈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47頁)。
②是依上開病歷資料所載,陳靖卿於105年11月26日到達醫院
急診時,固有意識不清之情,惟住院期間仍有腹痛之主訴,故給予疼痛貼片使用。且偶爾會有晚上睡不著的情形,必要時給予鎮靜安眠藥使用。顯見陳靖卿於105年11月26日急診住院後,其身體狀況並非一直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而是有部分時間仍屬於有意識狀態,否則焉得為「腹痛之主訴」或晚上睡不著之反應?陳靖卿既曾脫離意識不清狀態,則證人即陳秀英之子陳彥文於A案一審所證:曾經在陳靖卿死亡前的7-10天,在醫院聽過陳靖卿跟陳秋菊說,他住院的時候不要讓陳秀英及她娘家方的人去探望他,也曾說他將來死亡,不願意讓陳秀英送終。當時他講話很慢,但他跟姑姑講說他住院時不要讓我母親及他娘家的人去探望,及不讓她去送終。我知道我母親去2天後,我阿公就去世了,一個禮拜前我阿公都還能正常講話一節(見A案一審卷第322、324、326-327頁),尚非完全無稽,難認陳靖卿於上開住院期間均無法言語或為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提上開陳靖卿死亡前3日之合照照片1幀,斯時陳彥文並不在場,則其拍攝照片之時間既與陳彥文所證上開親自見聞之時間不同,自無法以拍攝照片當時陳靖卿之狀況,遽予推翻陳彥文之證詞。
③且查,證人即陳靖卿之表弟陳成億於A案一審到庭證稱:1年
多前我去陳靖卿家,陳靖卿邀我喝酒,說他心情不好,他就說起陳秀英的事情,陳秀英的大姐(即上訴人)帶陳秀英去,跟他說所有權狀拿出來,不動產賣掉讓孫子讀書,他說他沒有欠錢花用,不需要賣地。他回他媳婦陳秀英說我如果要賣的話,權狀也是拿給我兒子。陳靖卿有說到如果他去世的話,他不要讓他媳婦陳秀英回來,他是這樣跟我講。但陳靖卿住院期間有無說不願意見陳秀英,這件事我並不清楚,我沒有聽說等語(見A案一審卷第290頁)。是陳成億證述其親自聽見陳靖卿所述上開言語之場所,係在陳靖卿住處,而非在醫院,雖時間方面恐因相距較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但就陳靖卿所述上開言語則清楚證述,而陳成億與A案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復與陳彥文所證上開親自見聞之情節前後一致相符,應堪採信。再上訴人有於陳靖卿死亡前3日前往醫院拍攝照片乙節,有上開合照1幀可稽。又上訴人有至陳靖卿之告別式靈堂,於靈堂外懸掛內容為「沒有人性的小人還我娘家公道」、「小人踹共還我們母女清白」等語之黃布條(下稱系爭黃布條)之行為,亦有陳秋菊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77-187頁)為證,並經證人陳子渝、村長之妻林美華於B案一審到庭證述無誤(見B案一審卷第60、61-62頁、第198、201-203頁)。而觀之陳秋菊所提出之連續照片,可知時間越往後,系爭黃布條展開之面積越大,明顯係在「張掛」,益徵陳秋菊所辯為可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陳子渝自行書寫字條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與陳秋菊所述陳子渝行為係被迫等節,亦屬相符。④綜上,陳秋菊所提之事實一書狀之內容,尚非空穴來風,難謂毫無憑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⑶又事實一書狀所載內容,乃陳秀英對陳秋菊提告A案後,陳
秋菊再以書狀提出反駁,除引用已提出之證人證述及照片外,並聲請法院另通知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復敘明「以上陳述懇請法官詳查真相以正公義」等情,有事實一書狀可稽。另事實二書狀所載內容,則係陳秋菊在A案中辯以上訴人不適任擔任陳秀英之訴訟代理人等語。由上可見,陳秋菊辯以:其係為維護自身權利,以事實一、二書狀作為訴訟上之攻防或維護權利,與常情並不違背。況陳秋菊於訴訟中,向法院闡述事件始末,聲請調查證據,及對於上訴人能否擔任陳秀英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攻擊,乃用以回應並防禦對造之意見陳述及證據提出,並非無端遽為上開陳述;且其用語仍持「懇請鈞長依同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以免橫生枝節,陷入冗長之訟爭。」之保留語氣,亦難認其意在指摘上訴人私德事項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由此可知,陳秋菊用意乃係在鞏固自己訴訟上之權益,應屬實行訴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雖措詞未盡周延婉轉,令上訴人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此訴訟上之言詞逾越合法之範圍,在客觀上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可言。至事實一、二書狀所載內容,是否經法院採納,則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不致因陳秋菊引以為反駁及陳述,即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⑷至上訴人另提出之上開LINE截取資料,對話日期不明、並無
對話人物或完整內容;信函係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金水為保證人名義之影本,日期為107年10月21日,內容則係否認有打電話給親家包括陳靖卿及陳長圻提及關於財產之事等語;照片為上訴人與他人或團體之合照;隨身碟1個,內容係有關老人失智之演講資料等,亦無法證明陳秋菊在A案中所提之事實一、二書狀,乃故意杜撰不實內容,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基上,審酌上訴人並非A案之當事人,陳秋菊在事實一書狀
所載內容多係針對陳秀英在A案之提告加以辯駁。況且事實一書狀之內容,尚非空穴來風,難謂毫無憑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以陳秀英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答辯及提出證據,陳秋菊則係基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立場考量,恐其受不利判決,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基於自衛、自辯,為事實一、二書狀之陳述以攻擊上訴人之答辯可信度,尚難遽認已逾訴訟主張之合理攻防範圍。上訴人以其受陳秀英委任之事項僅涉個人私德,與公益無關,陳秋菊上開書狀所指內容具有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故意云云,尚難遽採。因此,陳秋菊所為事實
一、二書狀之陳述,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陳秋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陳郁涵因事實三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陳郁涵在A案中明知而提出內容不實之系爭證辭
予陳秋菊用以指控上訴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證辭、A案一審送達證書、A案一審報到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1-35頁)及上開陳靖卿死亡前3日之合照照片1幀、LINE截取資料、信函、照片等影本暨隨身碟1個為證。
陳郁涵對其在A案中有提出系爭證辭,固不爭執,然否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辭、A案一審送達證書、A案一審報到單
等影本,僅得認陳郁涵在A案中經通知未到庭,而係經由陳秋菊當庭提交系爭證辭之情,並無從證明系爭證辭之內容為不實,自不得以此認定陳郁涵係故意以不實內容之系爭證辭詆毀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⑵且查,依系爭證辭之內容首要即記載「本人經常聽到」等語
,足見陳郁涵僅係依其親身之經驗在A案提出書面之證詞,尚無從認定有詆毀名譽之故意。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陳郁涵侵害其名譽。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之上開陳靖卿死亡前3日之合照照片1幀、LI
NE截取資料、信函、照片等影本暨隨身碟1個等,對其內容之論述意見詳見前述㈡,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郁涵在A案中明知而提出內容
不實之系爭證辭予陳秋菊用以指控上訴人,而有妨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陳郁涵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秋菊應給付上訴人260,000元,陳郁涵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各自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如附件二所示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表一(參A案附表製):
┌─┬───────┬───────────────────────┬────────┐│編│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證據頁碼(皆為A案││號│ │ │一審卷) │├─┼───────┼───────────────────────┼────────┤│1 │105年12月14日 │阿公交代不讓你媽來醫院,請不要帶她來,讓阿公生│第21頁 ││ │13:03 │氣,阿公還交代不讓你媽送終,也不讓她住山上房子│ ││ │ │,如果你要帶她來,阿公作鬼也趕你;如果阿公被你│ ││ │ │媽氣死,妳是幫兇。 │ │├─┼───────┼───────────────────────┼────────┤│2 │105年12月14日 │子瑜(渝)能不能帶(代)為轉達阿公的意思呢?轉達│第23頁 ││ │13:03 │給你媽媽知道,說阿公到死都不希望再見到你媽媽跟│ ││ │ │她娘家的人或她們的聲音;我知道你的為難,但是如│ ││ │ │果可以的話,你盡可能的阻止好不好呢!阻止不了就│ ││ │ │打給我換我來阻止。 │ │├─┼───────┼───────────────────────┼────────┤│3 │105年12月14日 │當初你媽打你的時候,阻止你的幸福,是誰在你身邊│第25頁 ││ │13:04 │幫你;你怎麼都不用腦想一想;要不是你媽,今天你│ ││ │ │早就有一個幸福的家庭,有老公,有小孩;真是齷齪│ ││ │ │;一個連自己女兒幸福都不顧的人,配當人家媽媽;│ ││ │ │真笑死人了;動不動就說要去死,真是破格;還怕人│ ││ │ │家說什麼;真是無聊,沒水準;虎毒不食子啊! │ │└─┴───────┴───────────────────────┴────────┘附件二: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㈠聲請通知證人沈鴻文、陳秀英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陳秀英有無經常帶領上訴人到鄉下強迫陳靖卿拿錢及土地權狀,要求過戶或賣掉土地。
㈡聲請通知證人陳信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員警)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上訴人有無於陳靖卿出殯當日,在被上訴人與親友們回到家中靈堂上完香後,便上前叫囂並企圖闖入靈堂,因被上訴人與親友們加以阻攔便爆發雙方口角,過程中上訴人有無以「不要臉」、「卑鄙小人」當場侮辱陳秋菊、林淑女,甚至說出「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之事實?被上訴人在法庭對非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上開陳述,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㈢聲請通知當日處理喪事之殯葬業者(姓名、地址可依被上訴人合約查出,請被上訴人提出該文書確認之)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同上述㈡。
㈣聲請通知B案之被上訴人6人進行當事人訊問。
待證事項:同上述㈡。
㈤聲請通知證人陳子瑜(渝)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上訴人有無搶走她的手機去看她的LINE,有無到陳靖卿家中,向陳靖卿拿地契2次,害他們家庭四分五裂。
㈥聲請通知陳靖卿在陽明醫院住院期間,負責在旁照顧之2位女看護(姓名、地址請陳秋菊提供)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陳靖卿住院期間健康狀況如何?㈦聲請函詢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陳靖卿95-105年存款出入紀錄明細。
待證事項:⑴陳靖卿有無於104年7月7日匯款給陳居鴻的紀錄?⑵有無陳秀英和上訴人經常脅迫、逼迫陳靖卿去提款,或被陳秀英和上訴人轉帳或盜領的紀錄?㈧聲請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有關陳靖卿不動產異動紀錄明細。
待證事項:⑴陳靖卿所有不動產是否曾遭陳秀英和上訴人去做變動?⑵是否有過戶或賣掉等情事?甚或去查詢過之紀錄?土地權狀曾有被拿走或遺失?⑶陳靖卿生前的所有不動產有一分一毫變更在陳秀英和上訴人名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