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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吳慶成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 理 人 侯銘欽律師被上 訴 人 蕭金珠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上訴人○○段土地)為袋地,對外聯絡需往北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與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通;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渠通行與上訴人○○段土地相毗鄰之系爭土地,渠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渠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

㈡上訴人○○段土地係經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而來,並非渠任意協議分割成為袋地,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自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渠自民國(下同)91年間即在○○段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並依建物大門出入方向鋪設水泥銜接上開道路以對外聯絡,系爭土地亦有部分設置水溝為道路之一部分,是於前案訴訟前,已有通行之事實,非經前案訴訟後始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自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前開事情,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是其謂上訴人應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㈢又分割前同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各地號)之共有人或全部,或部分相同,並依分管位置使用迄今,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前開分管使用約定之拘束。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⑴確認渠就系爭土地有如107年5月1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複丈成果圖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其餘請求如前開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段土地應從其他原共有人之土地尋找通行之道路

,始為正確。又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北邊有部分土地緊臨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出路不成問題,足見上訴人○○段土地係因前案訴訟分割後始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原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且上開規定未限縮在協議分割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因租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即訴外人李素存所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始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渠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阻隔通路,實無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2頁):㈠上訴人○○段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段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

㈢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段

000-0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連接。

㈣上訴人為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

100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經前案訴訟判決將565地號土地分成8筆,分割後地號為000、000-0至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5筆,分割後地號為000、000-0至000-0,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段土地。

㈤系爭土地係由000地號分割,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若有,則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是否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渠所有之○○段土地為袋地,需往北經由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公路,係距離最短、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且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屬真實;然查上訴人○○段土地中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書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55、67頁,虎簡調字卷第7頁)。又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北邊有部分土地臨接(000、000地號等土地)道路,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4466號函暨檢送之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

85、89頁),出路本不成問題;足認上訴人○○段土地係因前案訴訟判決分割後始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僅得通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原共有人(分割人)所分得之土地,即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又主張:渠自91年間即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

建物,並依建物大門出入方向鋪設水泥銜接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部分設置水溝,為道路之一部分,是於前案訴訟前,已有通行之事實,並非經分割後始以通行系爭土地為主張,自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為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與上開供道路使用之地號不同,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是否於分割前業已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前000地號、000地號協調分管,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即分割後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且以系爭土地與現有之道路(即00、000等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自承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上訴人並無何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法不因上訴人之使用變為有權占有,進而得據以主張渠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前開事情,

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再以上訴人應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為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另按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廖月雲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已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李素存所有,因該建物並不在當時拍賣之範圍內,亦不點交,現仍為李素存所有;而被上訴人因租用該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始購買系爭土地,以供渠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究此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上訴人前未曾對系爭土地之前手暨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得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對上訴人無何義務可言,即無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以利上訴人而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可言,亦無何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負有何供上訴人通行之負擔、義務存在;上訴人依法既可對分割前000地號之其他分割人請求通行,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通行,自難即謂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外觀,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或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殆有誤會。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渠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二之通行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云云。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查上訴人雖於渠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1層鐵皮屋,有原審107年度虎簡字第8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107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0-109頁);然上訴人○○段土地均係西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頁),該土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殆無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縱上訴人○○段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則與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北邊(即緊臨000、000地號土地)道路,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通行以連接北邊之道路,並設置前開管線,即無非經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供渠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渠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翁翊彰、翁清讚、翁啟富、廖月雲等為證人,以查明000地號土地分割前(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系爭土地是否供上訴人對外通行,並經廖月雲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殆已無必要,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