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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黃儹蓬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熤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自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非伊所有,系爭房屋為伊之叔叔黃崑茂於5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由黃崑茂無償提供予伊使用居住,惟仍由黃崑茂之6名法定繼承人繼承其事實處分權,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部分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第91-93頁)。

㈡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10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50

9908號函覆坐落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4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儹蓬及黃顯斌等2人;坐落嘉義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万有納管:黃居長,持分全部迄今,有前開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㈢上訴人已自認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

、地政人員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地上物現況為廢棄之鐵皮屋,堆放雜物,目前無人使用,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該鐵皮屋為黃儹蓬之兄黃興典所搭建種植蘭花使用。而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居住使用,有原審法院108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 16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房屋或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被告,自應以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至請求交還土地部分,則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在卷可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房屋居住,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證人黃文冬(黃崑茂之子)於本院證稱:黃崑茂之繼承人有伊及黃永鐘、黃仁、黃秋、黃美華、黃美惠等人,系爭房屋為黃崑茂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及全體繼承人)借給上訴人居住,目前占有人係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8、149、150頁)。惟黃文冬亦證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同意拆除,其他繼承人亦不會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語。

㈢按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

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黃崑茂興建,黃崑茂死亡後,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崑茂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固得黃崑茂繼承人同意占有系爭房屋,業據黃文冬證述如上,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房屋坐落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已如上述。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業據黃文冬證稱如上,則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尚難認其非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係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