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元大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有山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元大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主張: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民國87年12月1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元大公司在原臺南縣○○區○○路○段○○號合作經營元大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以銷售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品。兩造約定由元大公司為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服務人員,及為中油公司管理站務、人事,中油公司則按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元大公司為其提供加油站服務人員以銷售油品之報酬,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中油公司擅自扣除元大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997,564元(下稱系爭信用卡費用),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元大公司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元大公司系爭信用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元大公司1,498,782元本息,並無不合,惟駁回元大公司其餘請求,則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大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給付元大公司1,498,782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中油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則辯以: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乃約定柴油利潤分配原則,並非元大公司實質上可獲得之數額。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可知,凡是營運獲利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均應由元大公司自行負擔。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支出用途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元大公司經營之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行消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元大公司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且該費用係元大公司申報營業稅所用,並非中油公司商業利益所在,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元大公司負擔。中油公司於90年8月30日就已發函告知元大公司所屬之「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下稱聯盟會)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中油公司之訴求合情合理,亦未見元大公司於90年間知悉該函內容後就上開費用負擔提出反對意見,如今起訴請求高達百萬元以上,誠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中油公司未向元大公司收取經營服務費,自不得援引他案「損益同歸原則」之立論基礎。縱認信用卡手續費應由中油公司負擔或兩造各負擔一半,惟兩造間締結之系爭合約書係承攬契約,系爭每月短發之契約報酬,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者,元大公司為商人,所請求者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僅有2年。如認不得適用上揭規定,然系爭契約報酬係定期「每月」給付,且具有一定之計算標準,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若認元大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基於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之觀點下,於請求權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時,立於尊重兩造間對於契約給付期間預定之意思表示,就時效規定部分,理應就契約給付義務期間之特定,統一適用該給付之特定期間而予以對應之時效規定,用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則無論元大公司所依據者為契約上之權利或民法第179條,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方屬適宜。是以元大公司向中油公司請求系爭信用卡費用,已罹於時效。又元大公司長達數10年期間就系爭信用卡費用均無加以請求,此一長期不行使權利,除了有意思實現方式同意扣除信用卡刷卡費,更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原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元大公司1,498,782元本息,尚有未洽,餘駁回元大公司請求部分,則無不合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元大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由元大公司在原臺南縣○○區○○路○段○○號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
㈡系爭合約書第9條「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汽柴油利潤
分配原則:…乙方(即元大公司,下同)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經營服務費用。營運後五年內,每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總指數之平均數之調整比例修正;五年後調整比率再做檢討。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份為乙方收入。」。
㈢系爭合約書第12條「其他費用」:「加油站之地價稅、水
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負擔。」。
㈣系爭合約書應給付元大公司之款項,應係定期「每月」給付。
㈤中油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給付元大公司之經營服務費用已扣除系爭信用卡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兩造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
元大公司在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9-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第5條約定加油站之管理及操作人員由元大公司僱用,中油公司協助人員培訓,勞動契約由元大公司負責,中油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派員稽查;第8條第1款約定元大公司應依加油站經營管理相關法令及中油公司有關規定經營、同條第3款約定元大公司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4款約定元大公司應按營業稅法相關法令辦理、同條第5款約定中油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約定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元大公司按年金攤還硬體設備資金、經營服務費後,剩餘部分為元大公司收入;第11條約定多角化業務由元大公司經營,盈虧由元大公司自負,中油公司酌收服務費用;第13條約定元大公司應按時核計汽柴油利潤分配、潤滑油脂銷貨毛利、多角化業務服務費用,由元大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中油公司憑以支付;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歸元大公司所有等情,足認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元大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堪予認定。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或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均屬有別。準此,元大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中油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均無足採。
⒊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
為中油公司,並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惟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而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參石油管理法第1條),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第2項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指經營汽柴油批發業者須於取得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對其營業行為加以管理,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兩造約定對外以中油公司名義為經營主體,係指為符合申請核准設立經營加油站之相關法規,所為對外行政事務之分配,約定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然內部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元大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兩造依約定分配利潤模式,已如前述。元大公司主張系爭加油站內部財務、經營、管理、決策由中油公司片面決定,且係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中油公司始為對內營業主體云云,自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信用卡費用之負擔漏未規定,系爭信用卡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當,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
⒈元大公司主張系爭信用卡費用係中油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開立中油公司名義之發票,應由中油公司繳納等語。中油公司則抗辯系爭信用卡費用支出用途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元大公司經營之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行消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元大公司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元大公司負擔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信用卡費用負擔一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函告知元大公司所屬之聯盟會,就聯盟會函文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由中油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㈠本公司90年8月1日推出中油聯名卡,就消費者而言,該卡係特為汽、機車族特別設計,從加油到愛車保養,可享一連串優惠回饋和體貼服務,就加油站經營業者而言,因該卡設有加油累積積點回饋功能,可提昇加油站經營業者競爭力。㈡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元大公司於知悉該函內容後,未見反對之意思,且經中油公司於給付元大公司之款項中予以扣除,行之多年,固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默示達成合意;但元大公司等合作站對於信用卡手續費負擔一事,一直不斷建議應由中油公司負擔,此有元大公司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11月1日(90)行銷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所附業務座談會記錄(見原審卷第185-190頁)可稽。參酌以中油公司在國內油品寡佔之情形下,元大公司等合作站之經營者,於刷卡服務趨勢下,應無拒絕中油公司函請設立信用卡刷卡設備之能力,應認元大公司係配合中油公司上開函文推出聯名卡服務消費者,自屬必然。尚不能以此而認元大公司有違反誠信原則,是中油公司辯以:元大公司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謂可採。
⑵次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負擔。」,依合約所載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非可認屬列舉規定。然觀以系爭信用卡費用之性質與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尚有不同,蓋以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費用之負擔漏未規定。
⑶又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
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元大公司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至中油公司抗辯其未向元大公司收取經營服務費,未因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而使其獲利云云,固據提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1月11日(91)行銷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惟中油公司藉由元大公司為其銷售中油油品,獲得中油油品市○○○○道,可增加中油油品之市場占有率。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9、11條之約定,兩造就油品銷售毛利定有分配原則,均得自銷售油品獲得利潤,且中油公司得就元大公司多角化業務經營酌收服務費用。換言之,元大公司之業務量愈為擴大,則中油公司所可獲取之市占率及利潤或服務費用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元大公司獲有利益,同理,中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兩造互蒙其利。是以中油公司上開所辯其並未從中獲益云云,尚無足採。從而,系爭合約書就系爭信用卡費用既未約明應由元大公司或中油公司負擔,且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當,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
⑷又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中油公司辯
稱:元大公司乃係實際經營系爭合作站之主體,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精神,系爭信用卡費用因屬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用,賺取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由元大公司負擔云云,尚屬無據。又兩造對內既同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簽立系爭合約書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從而元大公司主張有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元大公司另主張本件係由中油公司單方片面決定使用信用卡服務,並由中油公司持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向稅捐機關抵稅,自應認定中油公司於抵稅時,已承認上開費用應由中油公司自行負擔,否則中油公司有逃漏稅之違法疑義云云。然兩造對內同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而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得使兩造互蒙其利,已如前述。且兩造既約定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元大公司嗣後再執此質疑中油公司以其名義持向稅捐機關抵稅,自屬無據。至元大公司雖持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費用,然關於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依約均係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後,再將費用交予元大公司。換言之,因中油公司已逕行從應給付元大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該部分之費用,致使元大公司只能「被動」依照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費用,而非元大公司主動扣繳,僅能先依照會計程序,照實先行登載,進而產生稅法連動、扣抵營業稅,此係依照相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並非元大公司可任意改變,以免元大公司之會計帳冊與客觀之收支事實不符,使國稅局無法勾稽,此乃會計原則使然,元大公司並無減少營業稅、扣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進而從中獲利之情形,亦無誠信原則之違反。中油公司辯稱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㈢中油公司辯稱:元大公司就系爭信用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有
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適用,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云云,均無足採: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查,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項時,始會產生之費用,核其性質應非定期給付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況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是否能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與中油公司每月應給付元大公司之利潤有關。兩造就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造負擔,歷年均有爭執,已如上述,且元大公司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中油公司抗辯元大公司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當無可採。
⒉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或商人等之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之報酬或其墊款,須請求權人為承攬人,始有其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查,兩造間內部關係係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系爭加油站,並依約定分配利潤,雖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油品,惟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中油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是兩造間就共同經營之系爭加油站販賣中油公司油品,兩造並非成立承攬契約,亦非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更非承攬人之報酬,則消費者因刷卡加油消費所生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即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洵無疑義。⒊中油公司雖抗辯:元大公司請求者乃是等同於「信用卡刷卡
手續費」額度而短發之契約「報酬」,則在審酌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時,自應以「契約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本身為認定標的,而非「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依請求權競合對於時效期間認定影響之觀點,應有民法第12
6、127條之適用云云,但查,兩造既係共同經營系爭加油站,元大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被扣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短發之金額,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更非承攬之報酬或商人等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性質上亦非相類,自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中油公司所為時效之抗辯,尚無足採。
⒋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查,元大公司主張就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迭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一直不斷建議應由中油公司負擔,有其提出上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11月1日(90)行銷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所附業務座談會記錄為證,堪信元大公司確有就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分擔,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且觀諸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記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堪認元大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就元大公司所為之異議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謂中油公司已可正當信賴元大公司不欲其履行義務,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元大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498,782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信用卡費用之負擔漏未規定,系爭信用卡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當,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已如前述。又中油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給付元大公司之經營服務費用已扣除系爭信用卡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元大公司提出統計表、收支結算表(見原審卷第21、37-12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應負擔系爭信用卡費用之半數即為1,498,782元【計算式:2,997,564÷2=1,498,782】。中油公司所扣除之系爭信用卡費用,於元大公司應負擔1,498,782元之範圍內,中油公司固得有受領之權限,惟就超過之部分即1,498,782元(計算式:2,997,564-1,498,782=1,498,782),中油公司既無請求元大公司負擔之權利,中油公司自亦無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元大公司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498,782元,應屬有據。再本件元大公司係請求自94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則距其於108年6月10日訴請中油公司給付信用卡刷卡手續費(見原審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中油公司抗辯元大公司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元大公司請求中油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中油公司應給付元大公司上開金額部分,元大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中油公司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6日送達中油公司,見原審卷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元大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
1,498,7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另前開有理由部分,本院既為元大公司准許之判決,關於其此部分另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五、綜上所述,元大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498,782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另駁回元大公司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