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李秀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上訴 人 黃瀞嫺即黃志誠之繼承人
黃柔諳即黃志誠之繼承人黃耀德即黃志誠之繼承人謝美春即黃志誠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志誠投標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曾文溪麻善大橋至曾文溪二橋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下稱系爭曾文溪標案),曾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向其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於99年2月10日將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為60萬元及40萬元之定存解約,於同日與黃志誠一同前往佳里郵局,由其提領前開100萬元,併同黃志誠提供之277,792元,向佳里郵局購買抬頭為「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
7專戶」,票號W0000000、發票日99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277,792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郵局支票),後黃志誠持系爭郵局支票前往系爭曾文溪標案投標,由第六河川局提示兌現,嗣其向黃志誠催討100萬元,黃志誠為搪塞,曾開立合約書1紙,表示會將系爭曾文溪標案一部分股份讓予其,事後卻未將系爭曾文溪標案出售之砂石價金分配予其,其始知合約書僅係黃志誠推託之舉,乃向黃志誠爭執,黃志誠又於99年6月30日開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分行、發票日9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AV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前揭100萬元所用,其與黃志誠間確有給付關係,其於101年間就包含系爭100萬元部分在內之債權,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其勝訴,嗣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認其交付黃志誠之系爭100萬元非借貸、合資、投資關係所給付,廢棄原判決且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第一件訴訟);後其又依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第二件訴訟,上開二件訴訟合稱前案二訴訟),其於前案二訴訟程序中,已盡力舉證各種可能之原因關係存在,黃志誠就100萬元債務簽發支票擔保,性質上排除贈與之可能,且遭法院於前案否決,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反證其交付100萬元予黃志誠欠缺給付目的,因黃志誠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黃志誠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繼承黃志誠對其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0萬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100萬元利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業經前案二訴訟判決認上訴人起訴請求償還100萬元票據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均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邀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黃志誠於99年5月間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件訴訟依投資及繼承關係請求伊等償還100萬元,於前案第二件訴訟主張伊等應償還100萬元票據利益,於本件又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引用之證據,皆與前案二訴訟判決相同,本案顯應受前案二訴訟判決重要爭點效力所及;系爭曾文溪標案為張詠勝以豪明砂石工程行(下稱豪明工程行)投標,由張詠勝主導,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一再供稱上訴人、黃志誠及張詠勝之盛祥公司係以1:2:7之比例分配利潤,足認上訴人以共同出資方式,投資張詠勝投標承攬之標案,參酌上訴人主張出資100萬元並申請開立系爭郵局支票,並由張詠勝之豪明工程行參與投標,足證上訴人若有出資,應係作為張詠勝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用,非將款項交給黃志誠;系爭曾文溪標案由豪明工程行投標取得標案,並由張詠勝之砂石車、怪手前往載運土方,張詠勝取得土方後,由張詠勝將土方出售他人,出售明細資料皆由張詠勝提供給證人黃雅楨製作,另上訴人於前案第二件訴訟提出之祐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鉅公司)土方買賣同意書,出賣人為盛祥公司張詠勝,並為張詠勝簽立,買受人祐鉅公司亦將貨款1,356,049元交付張詠勝或張詠勝之盛祥公司,足證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土方係由張詠勝以盛祥公司名義出售祐鉅公司,土方砂石金額,其中定金20萬元支票、現金30萬元皆由張詠勝收取,餘856,049元亦匯入張詠勝之盛祥公司帳戶,出售土石之價金皆由張詠勝取得,上訴人或張詠勝稱系爭曾文溪標案係黃志誠向張詠勝借牌投標及由黃志誠處理絕非事實;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均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邀其出資100萬元投資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上訴人出資100萬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黃志誠已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謝美春、子女黃瀞
嫺、黃柔諳、黃耀德均為黃志誠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系爭曾文溪標案於99年1月7日開標,由豪明工程行得標。㈢第六河川局曾於99年2月8日通知豪明工程行,系爭曾文溪標
案得標金額為127萬7792元,第六河川局請其於99年2月10日前繳納1,277,792元,票據受款人記載「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
㈣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將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為60萬元及40萬元之定存解約。
㈤系爭郵局支票經第六河川局於99年2月11日提示後兌現,並於99年2月22日入帳。
㈥上訴人與黃志誠曾於99年4月6日簽立合約書,載明:甲方公
司承泰誠企業社,甲方姓名黃志誠;乙方姓名李秀香,合約內容:茲參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工程投標,投資金額48萬元,投資比例20%。
㈦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上訴人未曾就該支票向銀行請求提示。
㈧兩造於前案第一件訴訟審理時,曾經一審法院送鑑定,經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646號函記載:「……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說明如下:㈠『黃志誠』圓形章部分,因系爭資料紋線模糊無法進行後續比對。㈡『黃志誠』方形章部分,因參考資料僅97年印鑑卡1張且無實物章,無法就不同時期印文之紋線與外框變化進行歸納與比對。」。
㈨上訴人前於101年間於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黃瀞嫺等提起民
事訴訟,主張就包含系爭100萬元部分在內之款項,依民法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就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8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勝訴在案,嗣被上訴人等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李秀香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㈩上訴人於103年間主張票據法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支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180萬元(含本案系爭100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後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給付100萬元予黃志誠,依不當得利,請求黃志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返還100萬元,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及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黃志誠已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黃志誠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主張黃志誠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曾於99年2月10日向其調100萬元,其於99年2月10日將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60萬元及40萬元之定存解約,於同日與黃志誠一同前往佳里郵局,由其提領前開100萬元,併同黃志誠提供之277,792元,向佳里郵局購買系爭郵局支票,系爭郵局支票後由黃志誠持往系爭曾文溪標案投標,由第六河川局提示兌現等情,其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將存放於阿蓮郵局內,金額各60萬元及40萬元之定存解約,及系爭郵局支票經第六河川局於99年2月11日提示後兌現,並於99年2月22日入帳等事實雖不否認,惟否認上訴人曾給付100萬元予黃志誠,並辯以:系爭曾文溪標案係由張詠勝主導以豪明工程行投標,上訴人及黃志誠係共同出資向張詠勝投資等語。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黃瀞嫺等提起民事訴訟,就包含系爭100萬元部分在內之款項,依民法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就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8萬元,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嗣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㈨)。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黃志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亦無法提出與黃志誠間有合資或投資之事實,及交付合資或投資款予黃志誠之證明,此參該案民事判決書第陸點記載即明(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卷第209頁),而該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則關於前案所為上訴人無法證明交付合資或投資款予黃志誠之認定,於本件之主張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雖有如上記
載,然實際上該案審理側重在借貸合意或合資、投資協議是否存在,對於金錢交付之事實未詳為調查等語;惟參酌該判決就此載明:「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下均同)迄仍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黃志誠間具有合資契約或投資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稱『臺南市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臺南市政府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均無相關記載資料得以證明決標後究由何人、何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利得或虧損;況被上訴人所稱之合資或投資關係,其契約內容究係為何,投資人間究係合資或合夥或投資關係,係共同出資再由其中一人轉向他人投資,或共同出資再共同向他人投資,投資人間是否經過清算終結或結算利潤虧損等,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以實其說;另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其內容僅載『茲參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工程投標投資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投資比例20%。』要之並無法辨識究係黃志誠投資李秀香,或李秀香投資黃志誠,或黃志誠與李秀香共同向他人投資等情」、「證人郭炳洪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究其證述之內容已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應黃志誠之邀而參與投資等情,已有未合;況投資即有風險,若有盈餘或虧損必須結算後始能分配,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所陳系爭投資是否確有盈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黃志誠若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投資款而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30日票據到期即予提示兌領方是,豈有迄今仍未提示之理。因而證人郭炳洪之前揭證述,並無法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另主張黃志誠於生前亦以簡訊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等語。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資料係記載:『沒盡到我應盡之義務實是我的過錯,但絕非如汝所想,而是不敢越矩,又債務不是我本意,但已然成事實,又何嘗不想快解決,很多無奈,盼汝能諒解,我又絕對沒批評汝之意,只是不捨汝每天粗茶淡飯,又怕不夠營養,每天看在眼裡那種滋味也不是很好,請原諒我的一切過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單憑上開簡訊,尚無法確認該簡訊係黃志誠傳給被上訴人者,且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若該簡訊係黃志誠傳給被上訴人屬實,但依簡訊內容並無法證明黃志誠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無法據為被上訴人有將合資或投資款項交予黃志誠之證據,因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簡訊資料,仍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語,此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供參(補字卷第66-68頁);以此,前案第一件訴訟已就上訴人所提證據予以調查後,就上訴人主張交付款項予黃志誠之事實逐一審酌,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交付款項予黃志誠,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上訴人空言指該案判決對於金錢交付之事實並無詳為調查,自不可信。
⒊又第六河川局辦理系爭曾文溪標案,於99年1月7日開標,由
豪明工程行得標(不爭執事項㈡),經第六河川局於99年2月8日通知豪明工程行,系爭曾文溪標案得標金額為1,277,792元,第六河川局請其於99年2月10日前繳納1,277,792元,票據受款人應記載「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不爭執事項㈢),核對系爭郵局支票之金額1,277,792元、受款人為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與第六河川局通知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得標金額為1,277,792元、票據應以水利署水資源作業基金六河局407專戶為受款人之記載相符,足認系爭郵局支票應係於標得系爭曾文溪標案後,作為該標案之標金;再從系爭曾文溪標案係由豪明工程行得標,第六河川局於99年2月8日通知豪明工程行關於標金之繳納方式,足信系爭曾文溪標案係由豪明工程行得標,上訴人將100萬元定存解約購買系爭郵局支票以繳納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得標款,尚難據此認定係給付黃志誠之款項。
⒋且據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提起前案第一件訴訟,及103年8
月22日提起前案第二件訴訟均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原告(即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原告於99年2月10日將阿蓮郵局其他2筆60萬、40萬元之定存分別解約,以該金額開立面額100萬元之郵局支票交給黃志誠,是項工程嗣後結算,原告僅取回本金100萬元,未分得利潤等語,有本院調取前案二訴訟卷宗可憑(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8頁、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7頁);上訴人於前述事件起訴狀所載開立面額100萬元之郵局支票,雖與系爭郵局支票之面額1,277,792元有所出入,然從上訴人於該起訴狀所載因繳納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而於99年2月10日將阿蓮郵局60萬、40萬元定存解約等情,均與本件系爭郵局支票開立之原因、日期相同,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所載開立面額100萬元郵局支票,應係誤載,該起訴狀所載99年2月10日將阿蓮郵局其他二筆60萬、40萬元之定存分別解約,以開立郵局支票之事實,係為繳納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標金,應可認定;而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之起訴狀均載明黃志誠係邀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參與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則上訴人縱將郵局100萬元定存解約,其目的既係為投資盛祥公司之資金,自難認係給付予黃志誠。
⒌況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黃志誠100萬元,然坦誠於交付100萬
元款項予黃志誠時未要求黃志誠開立憑證或收據(本院卷第179-180頁),而參酌上訴人自承其與黃志誠為主僱關係(本院卷第180頁),直到黃志誠死亡都是黃志誠之員工(本院卷第182頁),足見上訴人應為一般受薪階級,資力非豐厚,倘確有交付100萬元予黃志誠之事實,不可能不要求黃志誠簽立書據以為憑證。再參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主張:黃志誠前為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於99年2月10日向其調100萬元,並由其與黃志誠、黃雅楨前往郵局辦理購買郵政匯款事宜,嗣其向黃志誠催討系爭100萬元,黃志誠為搪塞,曾開立合約書1紙(訴字卷第432頁);而上訴人復坦承前述之合約書為前案第一件訴訟卷一第20頁之合約書(本院卷第181-182頁),然前述之合約書記載:茲參與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工程投標,投資金額48萬元等文字,此金額與上訴人所述交付100萬元不符;上訴人雖主張:不清楚為何只記載48萬元,當時上訴人就拿這張有一個憑證所以就先收下,因為上訴人不知道這個工程與張詠勝的關係為何,書面也沒有記載清償,就上訴人認為黃志誠有簽名蓋章拿一個擔保回去,這是應付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然上訴人既係就100萬元向黃志誠催討,經黃志誠開立合約書以擔保100萬元款項,上訴人理應要求黃志誠於合約書記載足額之款項;從合約書記載48萬元,明顯低於上訴人主張交付100萬元款項,而此金額不符一望即知,上訴人殊無可能任由黃志誠開立48萬元款項即未再就100萬元之交付款予以爭執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合理。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收受黃志誠所簽之合約書後,分文未獲分
配,始知該合約書僅為黃志誠推託之舉,經向黃志誠爭執,黃志誠又於99年6月30日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前述100萬元款項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支票為黃志誠所簽發,而系爭支票於前案第一件訴訟審理時,經一審法院送鑑定,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646號函記載:「……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說明如下:㈠『黃志誠』圓形章部分,因系爭資料紋線模糊無法進行後續比對。㈡『黃志誠』方形章部分,因參考資料僅97年印鑑卡1張且無實物章,無法就不同時期印文之紋線與外框變化進行歸納與比對。」(不爭執事項㈧),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經鑑定仍無法認定確為黃志誠所簽發。雖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前案第二件訴訟審理時,經本院發函向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函詢系爭支票之印文與該行檔存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行函覆該支票與臺灣企銀學甲分行檔存印文相符等語,此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然臺灣企銀學甲分行非專責鑑定之單位,渠所認定系爭支票與該行檔存印文相符,其認定之效力尚非無疑;縱系爭支票係黃志誠所簽發,然支票上未載受款人,則該支票是否黃志誠出於清償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交付之款項之意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亦有可疑。況依上訴人陳述,其為向黃志誠催討當初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始經黃志誠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主觀上自是催款甚急。然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未曾向銀行請求提示,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9年6月30日,上訴人未依票據法規定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嗣黃志誠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㈠),始於101年2月14日提起前案第一件訴訟(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5頁),從上訴人遲未提示系爭支票之作為,與其主張因向黃志誠催款,經黃志誠先後開立合約書、系爭支票之事實明顯有悖,是系爭支票是否確係黃志誠為清償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予上訴人,猶可存疑。
⒎上訴人又主張100萬元用途乃黃志誠作為投標曾文溪標案所用等語,然:
⑴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起訴時二度陳述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
其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現改稱是黃志誠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可疑上訴人為取得本件訴訟之勝訴而更異陳述,上訴人之主張,已難遽信。
⑵上訴人又以張詠勝於前案第二件訴訟之證述,據以主張系爭曾文溪標案實際為黃志誠所標得;查:
①據張詠勝於前案第二件訴訟二審審理時證述:曾文溪土方案
中,渠或渠太太沒有出資,只借黃志誠牌照,宋宜蓁是渠太太,只是掛名豪明工程行,實際豪明工程行是渠經營,渠是欠黃志誠錢,渠借牌給黃志誠,黃志誠領到祐鉅公司的請款項,將其中80萬元借渠,曾文溪土方是黃志誠所賣,有簽立契約,是以盛祥公司跟祐鉅公司簽草約等語(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卷二第74頁、76頁、78頁)等語。
②然另據證人即盛祥公司會計黃雅楨於本件原審證述:渠於97
年前後1、2年受僱於張詠勝之盛祥公司,沒有受僱豪明工程行,是從事行政、會計職務,就是記流水帳,投標是張詠勝自己處理,投標金部分,有時幫他們寫匯款單,公司好像有投標過2、3次,但幾乎沒有得標,渠知悉豪明工程行有向第六河川局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忘了當初是以盛祥公司還是豪明工程行名義,當初此標案除了張詠勝外,不清楚有無其他人,關於標案所需保證金,是否去郵局開立127萬餘元的支票,印象很模糊,唯一一次應該是上訴人與黃志誠,不知他們是否借公司名義去標,好像說要去匯押標金,但不會填寫買台支單據,所以有陪同他們二人去辦理,印象中就那次是上訴人與黃志誠出現在郵局,不清楚當初他們買支票是要做什麼事,應該就是系爭曾文溪標案,好像是上訴人從她帳戶轉,但不清楚錢到底是他們二人的何人所有,保證金匯款只有做過兩次,除了這次之外,之前還有一次,該次是張詠勝用公司的錢去投標,當初有問張詠勝這筆錢是公司嗎,張詠勝說對。至於第六河川局這件有問過張詠勝,他講的模稜兩可,盛祥公司與豪明工程行原則上沒有借牌給別人去投標,後來因為有第六河川局這個標案,當初有問張詠勝到底是豪明工程行借款還是黃志誠跟上訴人二人去借牌,但是他不給答案,有時問張詠勝,張詠勝說是借牌,有時聽他跟其他朋友喝茶聊天時,又提到是張詠勝跟黃志誠及上訴人三人之間的借款或投資,之後應該有人向豪明工程行或盛祥公司買砂石,有給付砂石款給盛祥公司或豪明工程行,渠擔任盛祥公司或豪明工程行會計期間,沒有印象有幫公司匯錢或者是現金交付給黃志誠等語(訴字卷第304-308頁、312頁)。
③復參證人陳麗雲於原審證述:渠是祐鉅公司現在負責人,以
前負責人是渠先生莊明雄,祐鉅公司之前與盛祥公司簽約是渠先生簽的,但是渠付款,祐鉅公司跟盛祥公司只有一次交易,是向盛祥公司買土方,當初簽約時渠不在場,付款是渠先生叫渠支付,交易內容不清楚,依據當初盛祥公司給的請款單及渠在99年4月21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當時土方1立方公尺是195元,總共填6,954.1立方公尺,盛祥公司請款1,356,049元,當初簽約就給了20萬元定金,另外30萬元是由張詠勝於99年4月20日簽收領取現金,不知道當初渠先生跟盛祥公司買土方時,是直接接洽張詠勝還是跟黃志誠接洽,沒有聽渠先生說過實際出售土方的人是黃志誠,當初簽土方買賣契約時,有約定要先給付定金20萬元,不知道支票後來誰兌現,不認識當時兌現的人謝美春,開庭前未聽過黃志誠等語(訴字卷第313-315頁)。
④另依證人郭炳洪於前案第一件訴訟二審審理時證稱:渠與黃
志誠是拜把兄弟,與李秀香僅相識而已,黃志誠公司經營的不錯,據渠所知,黃志誠未因經營公司對外積欠債務,黃志誠有投資盛祥公司的張詠勝工程案,黃志誠是與李秀香共同投資張詠勝,因渠經常找黃志誠泡茶聊天,黃志誠與李秀香投資工程案,一個是漂流木,一個是水利局工程,還有曾文溪土方工程,黃志誠、李秀香與張詠勝有討論過工程如何處理,及投資的金額及利潤如何回來,渠每次去泡茶的時候都有聽到,五到六次跑不掉,有聽聞黃志誠或李秀香向張詠勝催討工程款的事情,那時李秀香向張詠勝提到投資的資本及利潤什麼時候可以回來,張詠勝說投資賣出土方的錢還沒有回來,所以無法給付,工程案結束後,渠有聽過或見過黃志誠或李秀香向張詠勝催討工程款,在工廠李秀香有向張詠勝催討投資的資本、利潤什麼時候回來,黃志誠泡茶時曾向渠提起張詠勝向他借款及工程款也尚未給他,張詠勝的回答就是錢還沒有回來,如何能給李秀香,李秀香曾經當面質問過張詠勝,錢什麼時候可以還她,後來張詠勝有無還給李秀香投資的工程款就不知道等語(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卷第55-57頁)。
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然張詠勝明確證述系爭曾文溪標案係
張詠勝借牌給黃志誠,黃志誠領到祐鉅公司的請款項,將其中80萬元借渠,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土方是黃志誠所賣等語,然此與證人郭炳洪證述顯然不同;再證人黃雅楨證述曾聽聞張詠勝稱有借牌,然又證述張詠勝有時提到是借款或投資,且出售砂石款項係給付盛祥公司或豪明工程行,沒有印象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黃志誠等語,而黃雅楨既為盛祥公司之會計,職務包括記流水帳,對於盛祥公司之金錢出入細目自然甚為明瞭,若黃志誠確曾向張詠勝借牌,則關於借牌款項、標得土石後出售所得款項與黃志誠密切相關,證人黃雅楨理應知悉,而從黃雅楨所證沒有印象有幫公司匯錢或交付現金給黃志誠,顯然與張詠勝所證借牌予黃志誠之證述不符。復參證人陳麗雲之證述,亦未聽聞實際出售土方之人為黃志誠,益見黃志誠應未參與系爭曾文溪標案得標後之土方出售事宜。且系爭曾文溪標案究為張詠勝或黃志誠得標,事關該標案之利益分配,張詠勝就此為利害關係人,況張詠勝與黃志誠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甚且於黃志誠死亡後,曾對張詠勝之配偶宋宜蓁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南地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20號事件受理,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為憑,則張詠勝不僅就系爭曾文溪標案實際得標者為何人之事實有利害關係,甚且與被上訴人有法律糾紛,殊難期待張詠勝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另郭炳洪證述與黃志誠為拜把兄弟,與上訴人僅是相識,故與黃志誠之關係密切,渠之證述是否客觀、真實,亦不無可疑;然黃雅楨、陳麗雲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為單純第三人,自可期待渠等為客觀之證述;從黃雅楨證述沒有印象幫公司匯錢或交付現金給黃志誠,及陳麗雲證述未聽聞實際出售土方之人為黃志誠,均可認本件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實際投標者應為張詠勝。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曾文溪標案履約期間,祐鉅公司與盛祥公司
曾簽立土方買賣契約書,其中20萬元訂金乃匯入被上訴人謝美春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可推知張詠勝所證述為黃志誠出售土方一事為真等語;然上訴人所主張之土方買賣同意書,其簽立人為祐鉅公司、盛祥公司,有土方買賣同意書為憑(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卷一第437頁),而盛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詠勝,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供參(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12頁);又豪明工程行負責人為宋美芳,嗣改名為宋宜蓁,有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與宋宜蓁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所附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臺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944號卷,未編頁碼),可知系爭曾文溪標案之得標人、土方之出售均與張詠勝、宋宜蓁夫婦息息相關;再依祐鉅公司與盛祥公司所簽訂土方買賣同意書所載,土方一立方米單價195元,祐鉅公司總需求約7,000立方米,合計總價為1,365,000元(計算式:195X7,000=1,365,000),故縱採上訴人主張,其中匯入被上訴人謝美春之金額僅20萬元,占祐鉅公司購買土方總價之14.6%,比例甚低,再對照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所述黃志誠邀上訴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則黃志誠投資系爭曾文溪標案,縱標案所得土方出售之部分價金給付黃志誠或黃志誠之配偶謝美春,亦屬合理,非可僅因土方出售訂金20萬元交付予謝美春,推斷系爭曾文溪標案實際為黃志誠所標得。
⑷上訴人又主張證人張詠勝證述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提貨單放在
公司,有人要買土方則由會計交付提貨單並代收價金,後由會計將價金交給黃志誠,有張詠勝於前案第二件訴訟所提出經黃志誠簽名之豪明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2紙可證,前揭傳票經筆跡鑑定與黃志誠簽名極為相似,張詠勝之證述自可採信等語。然若系爭曾文溪標案確由黃志誠借牌所標得,則黃志誠得標後,就後續土方買賣、價款收受自可自行處理,不須透過盛祥公司與祐鉅公司訂立土方買賣同意書、將提貨單放於張詠勝之公司、由張詠勝之會計代收價金、即代收後轉交予黃志誠;由上訴人上開所述,可見系爭曾文溪標案於豪明工程行得標後,其後續之出售土方、收取價款等事宜實際仍係由張詠勝處理,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張詠勝之證述,無異於黃志誠除借牌以外,其餘事宜均假手他人即可坐享利潤,實不合理;而張詠勝為豪明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對於砂石標購自有相當經驗、能力,且亦僱有行政人員處理土方出售、收款事宜,則張詠勝甘願借牌予黃志誠、代黃志誠出售土方、收款、轉付款項,亦難以想像,是上訴人以黃志誠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據以證明系爭曾文溪標案為黃志誠實際所標得,亦不足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從臺南地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20號判決文可證
張詠勝與黃志誠間確實另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前述案件係被上訴人謝美春請求張詠勝之妻宋宜蓁即豪明工程行給付票款,其當事人非黃志誠與張詠勝,且被上訴人謝美春於該案未主張張詠勝與黃志誠間有借貸關係,該案民事判決亦未認定張詠勝與黃志誠間有借貸關係,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民事卷所附民事簡易判決可憑(臺南地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20號卷,未編碼),故上訴人此一主張,自不可信。至上訴人主張黃志誠與張詠勝間有借貸關係,否則被上訴人等不會得知張詠勝在前案第二件訴訟作證期日,找社會人士旁聽給張詠勝壓力,使張詠勝於證述後當庭向法官表示希望法警帶他出去,張詠勝前既有向被繼承人黃志誠借款事實,故為黃志誠出售砂石、代製作報表,亦合乎常情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推論,係以:①從張詠勝於前案作證時當庭表示希望法警帶他出去,推斷被上訴人找社會人士旁聽給張詠勝施壓;②從被上訴人找社會人士施壓,推斷被上訴人知悉張詠勝作證期日;③從被上訴人知悉張詠勝作證期日,推斷張詠勝向黃志誠借款;④從張詠勝向黃志誠借款,推斷張詠勝願幫黃志誠出售砂石、代製報表;⑤從張詠勝代為出售砂石、代製報表,推斷系爭曾文溪標案為黃志誠實際所標。然上開①、②、
③、④之推斷,均無邏輯上之必然性,上訴人上開推斷,僅為主觀臆測,殊不足採,尚無深論之必要。
⑹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張詠勝到庭證述有向被繼承人黃志誠借款
,且借貸金額當中的80萬元就是前述祐鉅公司的價金,如果沒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證人張詠勝大可直接在票款訴訟中表示黃志誠並未交付款項,甚至張詠勝可證述系爭曾文溪標案為其得標、施作,則相關匯給黃志誠的款項其即得主張清償先前借款,從張詠勝未為免除或減輕借款債務之證詞及訴訟上主張,顯見系爭曾文溪標案確為黃志誠得標施作等語;然張詠勝就渠與黃志誠、被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欲為如何抗辯、證述,除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價值觀取捨,亦與被上訴人就爭執事實所取得之證據充分程度相關,故並無絕對之辯解模式,上訴人單純以張詠勝承認向黃志誠借款,及未於被上訴人對宋宜蓁所提給付票款訴訟中主張免除或減輕借款債務,推斷系爭曾文溪標案為黃志誠所標得,亦嫌速斷。
⒏又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件訴訟起訴時就本件100萬元款項,係
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邀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是項工程嗣後結算,其僅取回本金100萬元,未分得利潤,有黃志誠於99年5月結算時所簽發系爭支票,99年4月6日黃志誠再邀其出資48萬元作為投資坤平企業有限公司投標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砂石採購案之押標金,有合約書等語(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一第8頁)。則依上訴人於前開案件起訴時,自稱已取回本金100萬元,於本件復稱黃志誠未返還1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即屬無據。雖上訴人就此辯稱:其所稱已取回本金100萬元,係指黃志誠事後開立100萬元支票而言,並非實際收受100萬元款項等語。然支票僅為支付工具,終不能取代金錢,故若黃志誠僅交付支票,尚不足以認定已返還本金,上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故上訴人以黃志誠交付100萬元支票,乃於前案主張已取回本金,顯不合理。
⒐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100萬元款項予黃志誠一節
,業據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號認定不足採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依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認前揭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該案所為認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00萬元予黃志誠,與前案判決認定有悖,不足採信。
⒑末查,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黃志誠100萬元,
據以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款項。然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二度主張黃志誠於99年2月間邀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作為投資盛祥公司投標系爭曾文溪標案之押標金等語,與本件主張相悖。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前案主張既然不為法院所採,而有付錢為事實,在後案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然衡之常理,交付款項予他人,或可能出於買賣、借貸、贈與、委任、合夥等等諸多原因而給付,且衡之實際,殊難想像上訴人在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下給付黃志誠100萬元,是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件訴訟基於投資契約、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於前案第二件訴訟請求返還票據利益,僅可認定上訴人於前案二訴訟之主張為不可採,然仍不足以此認定上訴人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100萬元予黃志誠,使黃志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志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