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張明智
黃譯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被上訴人 楊慶忠訴訟代理人 楊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於訴外人○○○○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該公司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股東簽到簿上,偽造上訴人3人之簽名,將2份簽到表交由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李憲彰,由李憲彰併同上開日期之會議紀錄,持以向法院及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之清算、解散及相關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名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姓名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餘財產上損害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記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人格權侵害之精神損害賠償,須被害人精神受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不致因被上訴人上開偽簽姓名造成精神受損,其請求於法無據,況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公司全體股東共41人,全部股份是1,000股。103年
7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之股東人數為40人,議事錄記載41人全部出席;103年11月5日之清算終結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股東有38人,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又扣除上訴人3人,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數仍達到股東會出席人數及決議股數。
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於○○○○公司103年7月
31日及同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偽簽上訴人等之署名,製作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公司清算終結會議紀錄,交由○○○○公司負責人李憲彰,向法院聲報○○○○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終結,致該公司於103年8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及經法院於104年3月9日准予備查清算程序完結。
㈢被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經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法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姓名權與名譽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或其他身分、信用等人格權未必同時受侵害。又若將姓名權歸入本條後段之其他人格法益範圍,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授權,擅自在系爭股
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紀錄上,偽造上訴人之署名,然此僅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等未受通知參加股東會,於股東會中表示意見參與表決,影響股東表決權等相關權益,然此係其股東財產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並非上訴人之姓名人格權直接受有侵害。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其等名譽或信用,有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遭受何等損害,或其等於經濟或社會等各方面之評價有遭到重大貶抑而情節重大,僅泛稱其等人格權受到損害,自非可採信。至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外宣稱或於法院開庭時聲稱上訴人欠債未償還云云,若有受害,亦屬被上訴人之另外之言詞所生,與被上訴人在出席簽到簿冒簽姓名之行為無涉。是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非有據,不能准許。上訴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66號判決,核屬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