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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王裕鈞律師被上訴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奇弘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奇弘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8日成立三方協議(下稱三方協議),約定共同承攬國防部「陸軍北大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於104 年5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104 年6月7日開始施工。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兩造於同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另覓訴外人福州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公司),取代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三方協議之約定,各廠商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內部之分擔比例被上訴人為19.9 %,兩造對系爭工程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支出,除獨自使用部分外,應依上開比例分擔,自104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4日間,因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由上訴人全數支付,依三方協議,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派機電品管及監工人員到職、逾期提送接地設備材料及PVC管材料、未如期送審系爭工程全區外管線機電施工圖等事由,致上訴人及其他廠商遭營產中心扣罰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萬0500元,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三方協議所載之比例上訴人原可領得之工程款79.34%,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被扣之工程款30萬1888元;又上訴人清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0萬8281元、額度設定費11萬6801元及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50萬9740元,共183萬4822元;系爭工程合約書影印輸出及裝訂費用26萬元、組合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費140萬9795元,其中由國防部使用部分扣除國防部補助費用後應由兩造分擔;又上訴人清償國防部所使用辦公室設備費用共34萬7486元,扣除可請款20萬8595元,伊清償13萬8891元;上訴人支出即開工動土費用1萬5821元,以上各費用被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合計共56萬9929元;投標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繳納押標金1950萬元,伊代被上訴人墊付388萬0500元,至104年5月12日始取回押標金,期間共32日,伊墊付期間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1萬7010元,上訴人又替被上訴人支付員工呂明隆、吳秋香薪資共4萬元,另聘陳一凡處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機電工程,支出薪資、勞保費用、勞退提撥、健保費共計1萬9391元,上訴人支出組合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費用140萬9795元,每坪費用1萬6020元,被上訴人單獨使用8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2萬8160元,以上合計20萬4561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支或被扣工程款共107萬647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兩造於105年間,因系爭工程之轉讓金債權涉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仍繫屬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共107萬

647 8元,於107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並主張以該債權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轉讓金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執行,乃被上訴人竟執意為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退出系爭工程,已放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所有權利及義務均讓予上訴人,且就相關工程款已全部結清,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105年間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協議所生之轉讓金債權時,上訴人未曾於該案一審程序中主張有上開款項之請求權存在,於二審審理之後階段,始向伊主張上開債權並主張抵銷,顯見其情虛;又在伊未退出系爭工程前之104年10月起上訴人即多次刁難伊,阻擾伊進場施作工程,則縱使有遭罰扣工程款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伊,編號3、4部分係伊退出系爭工程後始遭罰扣,與伊無涉;依三方協議之約定,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獨自提供,不應由伊依比例負擔,即便應負擔亦應由接替伊之福州公司負擔,其他之合約書影印裝訂費用、組合屋工務所及辦公設備費用部分若應依比例負擔,亦均應由福州公司負責;又伊參與系爭工程僅數個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達數年,即令伊須按比例負擔費用,亦應依其使用期間與整個施工期間之比例計算之,又動土費用應係由負責建物拆除、土木、建設工程之上訴人負擔,要求負責機電之被上訴人負擔,並不合理;呂明隆為伊之員工,但吳秋香非其員工,陳一凡是否係上訴人代為施作伊原負擔之施工範圍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100萬元轉讓金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奇弘公司於104年4月8日,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簽立補字卷第97頁所示之三方協議書。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奇弘公司於104年5月8日,與營產中心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㈢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簽立補字卷第93至94頁所示之系爭協議

書,該協議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於104年12月4日認證。

㈣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第二成員,已由被上訴人更改為福州公司。

㈤上訴人有支出下列項目之金額:

⑴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扣罰工程款38萬0500元。

⑵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0萬8281元、額度設定費11萬6801元、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50萬9740元,共計183萬4822元。

⑶工程合約書影印裝訂費用26萬元。

⑷組合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費用140萬0979元。

⑸國防部所使用辦公室設備費用34萬7486元。

⑹動土費用1萬5821元。

⑺工程押標金1950萬元。

⑻呂明隆、吳秋香薪資4萬元。

⑼聘請陳一凡處理機電工程之費用1萬9391元。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之轉讓金債權涉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97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受理。

㈦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之債權共

107萬6378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債權),於107年8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1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並以上開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107年8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因其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

理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後者之債權已消滅,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奇弘公司於104年4月8日成立三方協議

,約定共同承攬國防部之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月8日與營產中心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104年6月7日開始施工,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兩造於同年12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另覓福州公司取代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三方協議之約定,各廠商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內部之分擔比例被上訴人為19.9%,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曾支出被扣罰工程款38萬0500元、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20萬8281元、額度設定費11萬6801元、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50萬9740元,共計183萬4822元,工程合約書影印裝訂費用26萬元、組合屋工務所建築及辦公設備費用140萬0979元、國防部所使用辦公室設備費用34萬7486元、動土費用1萬5821元、工程押標金1950萬元、呂明隆、吳秋香薪資4萬元、聘請陳一凡處理機電工程之費用1萬9391元,又兩造因系爭工程之轉讓金債權涉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801 66號受理執行程序仍存續中,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之債權共107萬6378元,於107年8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1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並以上開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107年8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㈥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其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

理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後者之債權已消滅,是否可採?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債權,作為自動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被動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債權存在,無非係依系爭三方協議所約定,內部分擔比例被上訴人占19.9%,上訴人占79. 34%而來,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退出系爭工程,依104年12月4日之系爭協議,其對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完全消滅,由接手之福州公司承擔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是本件爭執之重點,乃系爭協議之真意。

⑵系爭協議書全文共四點(原審107年度補字第713卷第93頁

),因第三點係就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提供人及日後領回權利之說明,第四點則係針對被上訴人與其協力廠商間之工程款材料款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與本件爭執無直接無關,於此不予論述。又系爭協議第二點係載明:「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因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臨時電工程,且相關工程款上訴人已全部結清給付完畢,故業主與上訴人均無須再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被上訴人,且後續之一切契約權利及義務亦均讓予上訴人承受,嗣後不得向業主或上訴人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通觀全文,係針對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之前曾施作之部分臨時電工程之工程款,載明「已全部結清…,,業主與上訴人均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以後不得向業主或上訴人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其文義清晰明確,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心,乃系爭協議第一點之約定:「…,故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放棄上述工程之一切權利,…,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或另覓廠商繼受…。」,其真意如何?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①查系爭協議第一點末句「依據合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

容第五款,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或另覓廠商繼受施作本工程。」,依此文句,可見本協議係依原先三方協議第五點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原審103年度補字第173號卷第97頁)之重申。即表明系爭協議係本於兩造與奇弘公司間先前之三方協議之約定處理。依後契約取代前契約之原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應依104年12月4日之後協議取代先前之三方協議,應屬可採②況且,不論係104年12月4日之系爭協議第一點,或者係

104年4月8日之三方協議第五點,二者均明確約定「同意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在本件即上訴人,理論上亦可能由奇弘公司)或另覓廠商繼受」,而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原先負責之系爭工程部分,已全數由上訴人另覓之福州公司繼受施作。系爭協議既明言「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或另覓之廠商繼受」,就本件而言,即係被上訴人就三方協議及系爭工程契約其所占19.9%之機電工程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但因上訴人事後已另覓福州公司接手,實質上係由上訴人覓得之福州公司繼受矣。系爭協議既約定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原先之機電工程部分既有上開契約承擔存在,則因該工程契約履行所生權利義務即應由接手之福州公司承受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退出系爭工程,一切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應由福州公司繼受,尚屬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一點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

無條件放棄系爭工程一切權利」,至於債務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云云(訴字卷第57頁以下),然此已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未符,上訴人截取第一點之前段片面解讀,未連貫全條之文義合併觀察,自有未洽,無法採取。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連帶債務分擔及

無因管理債權存在,為不可採。則其進而主張以此項債權作為自動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抵銷,依首開說明,其抵銷於法無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已因其主張抵銷而消滅,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100萬元轉讓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不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有嗣後消滅事由,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