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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謝國隆被上訴 人 蔡俊盛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陳映青律師曾靖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蒲純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767號遷墓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引導臺南地院強制執行人員至現場途中,在距離執行標的約100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道路之上坡路段,遭債務人王立德委託到場幫忙之警員即被上訴人恣意停放在道路中央之轎車阻攔,其多次鳴按喇叭呼叫車主,被上訴人方從山上走來開車,其指責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後,被上訴人竟不移車反指責其怎麼能這樣對警察說話,更舉起攝影機拍攝,將鏡頭逼近其左臉挑釁,欲找尋理由將其以現行犯逮捕,直到臺南地院強制執行人員將座車停放下坡附近民宅,下車步行至被上訴人停車現場,被上訴人方停止拍攝,但仍不將車輛移開,嗣因有一農夫騎機車無法通行,路旁與王立德一起前來之人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即往前開,讓該農夫從路邊通行,但因而擋住臺南地院強制執行人員徒步上山之通路,其見狀前往驅離,王立德隨即呼喊「把他拍攝起來」,被上訴人即開始對其拍攝,欲找尋理由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其因強制執行人員欲徒步上山,被上訴人拒不移車,基於配合強制執行之急迫需要,須排除此一持續侵害狀態,不得已採取自助行為以維護權益,拒絕並阻止被上訴人對其之拍攝行為,再次請被上訴人移車,被上訴人才將攝影機收回不再拍攝,同時王立德立即衝來推其,被上訴人與王立德並立怒視其堅持不移車,其不得已請旁人拍照,並催促被上訴人移車,最後由強制執行人員出面,請被上訴人將汽車移開,其方得以開車進入私有之系爭龍船段000地號土地停車,引導強制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但被上訴人移開車輛後仍繼續在場幫忙拍攝當日強制執行之過程,並不時幫王立德向強制執行人員插嘴,其因而叫被上訴人「閉嘴」,被上訴人竟當場表示其搶被上訴人攝影機導致被上訴人左手腕受傷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惟被上訴人當時以右手持攝影機,實際上左手腕未受傷,且被上訴人係受王立德拜託到場,非執行公務,當時此部分犯罪尚在偵查中,依法不得公開,被上訴人不實指摘其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犯罪,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名譽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本件事件上訴人確有搶奪伊攝影機之行為,依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53秒至1分16秒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事件當時上訴人搶奪伊攝影機時,伊雖以右手持攝影機,然攝影機鏡頭晃動、亂轉,一下朝天空,一下朝地面,可知兩造衝突時肢體動作頗大,伊於當時之情形下亦可能因此左手受傷;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受王立德拜託到場,非執行公務,惟伊確係因公務而至強制執行現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無論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其他經民眾報警而到場協助處理,或因發現當時現場有民眾發生糾紛,伊均係出於制止或排除現場危害,維持公共秩序之目的而進行蒐證,故當時確係執行公務;伊於執行公務時,因上訴人搶奪攝影機且受傷,伊告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伊受傷情事雖經刑事二審認定所受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之傷害非上訴人所造成,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並不影響伊於執行公務之現場,因上訴人搶奪攝影機及受傷,及依法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之執行職務之作為,伊告知上訴人之行為乃執行職務依法所為之程序,主觀上係對執行職務之認知,自言論之目的及事實背景觀之,係執行職務之必要言論,非傳述之事實未經合理查證而任意散布,不具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片面主觀認定上訴人搶奪攝影機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惟依上開就錄影光碟53秒至1分16秒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參考經驗法則,於攝影時產生影片晃動,確係因攝影者本身或受有外力之干擾,再參上訴人自承出手制止、干擾伊拍攝,原審認定上訴人搶奪攝影機,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伊告知上訴人涉及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有妨害名譽,此僅為上訴人主觀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此名譽感情或名譽感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之標準,非名譽權保護之範圍,伊告知上訴人涉及妨害公務,不足致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減抑,無侵害名譽權情形,上訴人主張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立德、王元璧等因土地遷讓糾紛,經臺南

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為債權人,該案訂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執行系爭龍船段000之1地號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並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引導執行人員到場,另通知債務人王立德、王元璧等11人自行到場等候。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過程中徒手抓攝影機,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等傷害,而提出告訴,經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成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㈡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立德、王元璧等因土地遷讓糾紛,

經臺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為債權人,該案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執行系爭龍船段000之1地號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並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引導執行人員到場,另通知債務人王立德、王元璧等人到場等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場當眾告知其涉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此據原審調取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卷內之警卷光碟附卷供參(訴字卷第209頁,下稱系爭光碟),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供參(原審卷第241頁);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徒手抓攝影機,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腕扭傷併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提出告訴,經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成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改判謝國隆為無罪,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公開指控其搶奪被

上訴人之攝影機致被上訴人左手腕受傷,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已坦承被上訴人職務為警員(補字卷第1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具職務報告書供參(訴字卷第203頁),復參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身著警員制服,亦有上訴人所提之相片為證(補字卷第25頁-47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警員之身分,及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著警員制服之事實,均已知悉;而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當日即105年10月24日因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稱民眾報案表示坐落系爭龍船段000-0地號土地上竹子遭毀損,前往現場處理,亦有職務報告書可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王立德委託到場幫忙,非到場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糾紛,非屬執行公務等語;惟按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身為警員,縱係為執行他案,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場經判斷認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以現有攝影工具蒐集資料,尚非無法可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執行他案,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非屬執行職務,自不足信。

㈤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持攝影機朝上訴人拍攝

,經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停車不當,被上訴人回應:「你用講的就好你大小聲?」,上訴人遂以手伸向被上訴人,致攝影鏡頭晃動,最初朝地面,又朝上面,最後晃動並拍向旁人及事務官,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53秒-1分16秒之內容,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74頁);而司法事務官、上訴人、訴外人王立德討論強制執行程序、墓地遷移等事宜及執行上需鑑界等問題,其間被上訴人對鑑界表示意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閉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搶攝影機,手已經受傷,要控告上訴人妨害公務,並對上訴人稱:「來,那個…謝…謝國隆先生,我現在正式控告你喔,你…你剛剛…ㄏㄡˋ…搶我的攝影機。」、「已經,我…我的…我的…我的手已經受傷了。」、「所以我現在控告你妨礙公務,等一下那個證人作證。」等語,此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20分27秒、32分25秒等之內容,有勘驗筆錄可憑(訴字卷第241頁);且兩造就前勘驗筆錄所載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錄影內容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拍攝時,伸手撥被上訴人之攝影鏡頭,再從錄影畫面劇烈晃動,可見上訴人出手力道非小;而被上訴人身為警員,因上訴人出手撥動攝影機,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欲搶奪攝影機而涉有妨害公務,並告知手已受傷,自有所本;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搶攝影機、手受傷、妨害公務,均係源於上訴人先行動手撥動攝影機所致,再審酌被上訴人所言,均係以客觀、中性之言語陳述,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報復性之言語表達,不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為告知。

㈥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內容係遷墓還地,事發地點為系爭龍

船段000地號土地道路之上坡路段,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補字卷第13頁),則該處既為公眾場所,被上訴人身為警員,拍攝地點為公眾均得出入、見聞之處所,被上訴人於公眾場所拍攝,難謂違法,此從上訴人所提前開相片,均以被上訴人為拍攝對象,可見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為拍攝,其反指摘被上訴人手持攝影機對其攝影,難認有理;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強制執行人員欲徒步上山,被上訴人拒不移車,基於配合強制執行之急迫需要,不得已採取自助行為維護權益,拒絕並阻止被上訴人之拍攝行為等語;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以此,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需其行為足以促成請求權之實行;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配合強制執行之需要,而阻止被上訴人之拍攝,然阻止被上訴人之拍攝,與強制執行之實現並無關聯,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再者,縱使上訴人主觀上因遭被上訴人拍攝足致心生不悅,亦宜先以口頭制止,不應逕行動手阻止;而上訴人未先制止被上訴人拍攝,業為上訴人所坦承(本院卷第70頁),復坦承其行為不禮貌、需要改進、事件過程中確實處理不當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則上訴人行為不當在先,被上訴人身為警員,且直接遭受上訴人動手撥開攝影機,後於現場告知上訴人涉及妨害公務等,乃重述上訴人先前撥動攝影機行為之不當,所差別者在於陳述方式係以刑法條文之罪名評價後而為告知,被上訴人所為告知之內容,與單純為事實之告知,意義上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告知妨害公務罪行之時,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持續進行之時,聽聞者並無不同,則在前後聽聞者相同,及被上訴人告知內容與上訴人表現客觀行為實質上相同之情況下,上訴人先前所為撥動被上訴人攝影機之舉措,既已先遭在場見聞者評價,被上訴人嗣後將上訴人行為重述並以刑法評價後以法律條文告知,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受到貶抑之社會評價,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受到侵害。㈦再被上訴人所述控告上訴人妨害公務,其真意係指上訴人之

行為涉及妨害公務罪嫌,至實際是否成罪,仍待偵查、起訴、判決以為決定;被上訴人所述,與指摘上訴人行為成立妨害公務罪名確定,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涉及妨害公務之言詞,並無悖於事實;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認被上訴人此舉已侵害名譽,則無異認任何提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者,均得認定侵害名譽,如此將迫使犯罪被害人憚於訴訟結果不確定性,為免將來遭對方控告侵害名譽權,而不敢循提告之途逕,此將導致被害人無法受到保護、加害人逍遙法外,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是以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妨害公務,而加以非難。至於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依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不爭執事項⒉),然參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動手撥動攝影機致攝影鏡頭劇烈晃動,始指摘上訴人涉及妨礙公務及傷害(訴字卷第241頁),復參上訴人一審遭臺南地院以傷害罪判決有罪,即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告知上訴人搶攝影機、手已經受傷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至於前揭刑事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成立傷害罪,與妨礙公務有間,然上訴人既確有出手妨阻被上訴人拍攝之舉措,被上訴人所為上述告知,其主要事實相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本件被上訴人陳述之主要事實既相符,縱所陳述之事嗣經判決無罪,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對於警員出手撥動攝影機阻止拍攝,此一行為影響警員之執法之有效及尊嚴,難認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否則若准人民輕率出手妨阻警員之職務行為,卻不許警員之告誡,將導致警員難以有效執法,進而危及治安之維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妨害公務,既係源於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虛偽陳述,且所告知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亦難認被上訴人所述具有不法性。

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現場對上訴人所為告知,主

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客觀上不足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不具不法性,上訴人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憑採。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