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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馬美珠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潘明仁

潘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明仁、潘益(下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192,40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除原起訴請求金額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1,306,39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3-79頁、第476頁),顯係本於對被上訴人2人同一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潘明仁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潘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復國一路交岔路口,未禮讓騎乘電動自行(機)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復華三街由西向東直行之伊,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人車倒地,經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伊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惟系爭傷害為車禍受傷後一開始之表面徵狀,伊尚有「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均與系爭車禍具關連性。㈡潘明仁肇事時所駕系爭貨車,為潘益所有,潘明仁係受潘益指揮,駕駛潘益提供之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工具去工地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潘明仁應係受雇於潘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潘明仁給付51,738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上訴人請求1,134,915元部分,如附表四「駁回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審判命潘明仁給付部分,未據潘明仁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再給付1,306,369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664元,及自106年7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6,369元,及自108年1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㈠潘明仁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至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㈡上訴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

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踩扭傷」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除原審判准之醫藥費3,230元、交通費4,9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33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57,487元外,其餘均與系爭車禍及系爭傷害無關,被上訴人2人毋庸負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家人間互相借用車輛,實屬平常,自難以系爭貨車為潘益所有,即認二人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潘益應與潘明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明仁於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潘益所有之系

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復國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至復華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230元,此有復華中醫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160頁),潘明仁上開刑事過失責任,業經原審105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㈡潘明仁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事簡上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卷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07年1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6613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2頁、刑案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4、7、8、11-12、15、16、26至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除原審判准之金額請求之外,應再連帶給付2,441,28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潘明仁於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潘益所有之系

爭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復國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與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復華三街由西向東直行通過該路口之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潘明仁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系爭刑事簡上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㈡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事發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與復國一路交岔

路口,潘明仁所駕系爭貨車沿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口欲左轉復國一路,屬轉彎車,依上開規定,潘明仁即應禮讓對向直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26-33頁),上訴人復為潘明仁之對向直行車,位於其視線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潘明仁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釀致系爭車禍,則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⒊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貨車呈車頭朝西南方向、車尾朝東北

方向停置於該路口內,車身大半已越過路口中線,左側車頭轉角處有擦損痕跡,系爭電動車則東(頭)西(尾)向倒置(向右側翻倒)於系爭貨車左車頭前方,事發現場地面並未留有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此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26、27、29頁)。而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就事發經過陳稱:我有看見系爭貨車從復華三街東向西行駛時,對方突然左轉行駛就撞上了,距離大概4公尺,我當時車速15至20公里左右,雙方車輛有保持現場,沒有移動,我有採取右邊閃躲及煞車防制行為,我電動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貨車左側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潘明仁則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見電動機車,出現在我車輛左手方時就撞上了,距離我不知道,我當時車速要左轉彎才起步行駛,雙方車輛有保持現場,沒有移動,我有採取煞車防制行為,我車輛左前車頭與電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8、11、12頁)。由上可知,兩車發生撞擊時,車速均屬緩慢,此亦可從系爭電動自行車受撞後僅傾翻倒地,並未因左側遭撞擊之力道於地面滑行產生刮地痕(見警卷第31-33頁)得證;又兩造於事發前為於同一道路對向行駛之車輛,亦即事發前,潘明仁所駕系爭貨車亦位於上訴人視線之前方,而自兩車事發後停置位置觀之,系爭貨車已完成大半轉彎動作而通過路口中線,系爭電動自行車則尚未通過路口之三分之一。查本件事發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在兩車皆慢速行駛之情況下,上訴人於通過路口時,應可查覺到其視線前方之系爭貨車已開始左轉並可能通過其行向前方,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避煞,以致發生碰撞,是應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⒋綜上,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又本

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潘明仁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7年4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46561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70724740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8頁正、反面、第206、21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責。本院審核上開事證,並衡酌潘明仁曾於警詢時,陳稱其事發時沒有看見電動機車,出現在伊車輛左手方時就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7、11頁),顯見其疏於注意之程度非輕、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潘明仁對此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亦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傷勢之認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有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有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與潘明仁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28日、105年7月14

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其罹有「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之病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0、34頁、原審卷㈠第51頁),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二審法院曾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亦有函請成大醫院查明上訴人上開病症之成因為何,成大醫院以105年11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9631號函覆稱略以:「病患馬美珠女士於000-00-00車禍,車禍後一直到000-00-00第一次至骨科門診診治,當時的主述是有下背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有4天之久,附件4、5(即上述105年3月28日及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術後內固定斷裂」及「第4、5腰椎滑脫」,經比對000-00-00X光片及受傷前000-00-00X光片,兩者並沒有差別,因此馬女士之病症『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術後內固定斷裂』及『第4、5腰椎滑脫』應是先前的傷害,不像是車禍引起,…至於『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及『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也與000-00-00之車禍沒有明顯關聯,至於『左足踝扭傷』,馬女士105-3-28日回診時並無左足踝扭傷之紀錄,000-00-00回診時才提及左足踝疼痛並經診斷有扭傷,故而與000-00-00車禍之傷害,彼此間之關聯性很小」、「病人因下腹膨出,且腹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下腹疝氣在以前婦科手術處,故給予診斷為切口疝氣(105.3.17)」等語(見刑案交簡上字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4-17頁)。原審復於106年12月15日再次函詢成大醫院上訴人所罹「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之成因為何?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經該院以107年1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1965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略以:

「病人馬美珠於105.2.4至門診求治,主訴經常發生右上腹痛,經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為膽囊結石,且過去病史顯示曾接受過子宮切除術及闌尾切除術,105.2.18病人抱怨會有食道逆流,……懷疑有切口疝氣,所以安排電腦斷層以確定是否有疝氣。105.3.11的電腦斷層顯示有腹壁疝氣在下腹部中線處部分小腸跑進疝氣內,因此給予診斷『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從病史看,另參閱急診紀錄,切口疝氣的最大成因是術後腹壁無力所造成,是否和車禍相關,實無法判別。」、「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依該病患之病歷、病史及診視所見,其罹患上開疾患之可能成因為其糖尿病史,應與104.11.6發生之車禍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

⒊由上可知,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4日因右上腹痛求診,經檢

出膽囊結石,再於105年3月11日診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105年3月28日診出罹有「第4、5腰椎滑脫」、105年4月18日始因左足踝扭傷就醫,至105年7月14日始經診斷罹有「多發性單神經病變」,與系爭車禍發生日104年11月6日,相距已有3個月至8個月不等,其中腹痛部分更有「膽囊結石」,此等病癥顯非系爭車禍所致,足可認定。再參以診出上述病症之成大醫院亦表示無法認定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其所罹「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同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即屬未能證明,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固以:依成大醫院函復內容,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4日

因右上腹痛求診,經驗出膽囊結石,再於105年3月11日診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105年3月28日診出「第4、5腰椎滑脫」、105年4月18日上訴人得因左足踩扭傷就醫,至105年7月14日始經診斷罹有「多發性單神經病變」,惟上開日期乃是成大醫院確診日期,並非上訴人病症開始時間,若以成大醫院確診日期在車禍發生後數月,即謂兩者無非因果關係,恐有速斷之虞云云,惟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5年2月4日因右上腹痛求診,經檢出膽囊結石,再於105年3月11日診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105年3月28日診出罹有「第4、5腰椎滑脫」、105年4月18日始因左足踝扭傷就醫,至105年7月14日經診斷罹有「多發性單神經病變」等情,該等病情經診出,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有數月之久,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伊開始罹患上開病症之時間為何,及上開病症確係系爭車禍引起,其徒以「上開日期乃是成大醫院確診日期,並非上訴人病症開始時間」為由,主張伊罹患上開病症係因系爭車禍引起一節,並無足採。上訴人又以:成大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及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伊急診時已主訴:「左肩疼痛、左手麻」、「前胸及上腹部嚴重疼痛」,及伊自系爭車禍後,在復華中醫診所就診28次,可見上訴人並非僅受系爭傷害云云,查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固記載「其(上訴人)自述在騎電動車時與小貨車發生擦撞意外,抱怨前胸及上腹部嚴重疼痛」,其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亦有「病患來診為電動車與小貨車擦撞,現在左下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左肩疼痛、左手麻」等記載(見刑事二審卷第15、22頁),然所謂「左肩疼痛、左手麻」、「前胸及上腹部嚴重疼痛」,僅為疾病癥狀之描述,造成前述癥狀之原因有多端,真正原因為何,是否即為上訴人事後經診出之「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左足踩扭傷就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上開成大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則未見記載;另復華中醫診所10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應診日期104年11月6日至105年7月15日共28次」、「病名:挫傷(胸部、腹部、左肩、雙側下肢)」、「醫師醫囑:宜持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㈠第95頁),均難遽以認定:上訴人事後經確診之「膽囊結石」、「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等疾病確係系爭車禍引起。

⒌上訴人又以伊因96年7月15日至成大醫院進行子宮摘除手術

,醫師有未縫合手術切口之疏失,已對成大醫院暨開刀醫師提起民刑事訴訟,成大醫院與上訴人有利害對立關係;再加上成大醫院二次回函均是不具名答覆,專業性實難令人信服云云。然查:

⑴「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

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成大醫院受法院囑託就上訴人「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左足踝扭傷」等病症成因之調查,就其調查結果,自應以受囑託機關即成大醫院名義行文函復法院,並無由個別從事調查醫師具名函復之理,上訴人以成大醫院二次回函均是不具名(未由醫師具名)答覆,專業性實難令人信服云云,難謂可採。

⑵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奇美醫院就上訴人「腹壁疝氣併部

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等疾病,成因為何,是否因車禍而發生變化,奇美醫院則函覆以「多發性單神經炎與長期糖尿病造成之神經損傷相關,應與車禍無相關性。」、「多發性單神經病變自病患來奇美就診起的確限制其生活起居能力,此疾病為漸進性,症狀大多會持續不易回復。」、「『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等疾病,因不在本院就診,單憑病歷記錄無法正確判定(成因及是否因車禍而發生變化)。」(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亦未認上訴人前述「腹壁疝氣併部分腸阻塞」、「第4、5腰椎滑脫」、「多發性單神經病變」疾病係因系爭車禍引起,且其函復意見與成大醫院先前之函覆意見並無相異之處,足見成大醫院函覆意見係本於醫療專業而為,尚屬客觀公允,可堪參考。且上訴人對成大醫院及所屬婦產科醫師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18日、106年5月26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106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其起訴及告訴均在成大醫院上開診斷及函覆時間105年3月至11月之後,成大醫院上開診斷及函覆內容自不可能受上訴人事後對成大醫院及所屬婦產科醫師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之影響而有偏頗,上訴人以伊對成大醫院暨96年7月15日開刀醫師提起民刑事訴訟,成大醫院函復之客觀性令人質疑云云,並無足取。

⒍另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就該院「105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係屬『脊椎神經病變』抑或『週邊神經病變』」、「『多發性單神經病變』是否與上訴人104年11月6日車禍事故造成之『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有關」、「上訴人須歷時幾年之『高血糖管理不當』方會產生影響本件神經病變之因素」等項表示意見,經成大醫院108年7月3日以成附醫神經字第1080011437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略以「⑴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係屬週邊神經病變。⑵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一般為疾病所造成,而非外傷所造成且挫傷僅造成皮膚和神經末梢之傷害,更不會造成此傷。⑶依病患體質和控制程度而所需時間不同,以平均而言十年約有50%的致病比率。」(見本院卷㈠第453-455頁),亦再次說明上訴人所患多發性單神經病變疾病「一般為疾病所造成,而非外傷所造成」,系爭傷害為「挫傷,僅造成皮膚和神經末梢之傷害,更不會造成「多發性單神經病變」,益徵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診斷之「多發性單神經病變」,要與本件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上開傷害無關。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潘明仁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

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

105年7月15日止,至復華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230元,此有復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160頁),核屬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經原審駁回之醫藥費用1.成大醫院633元、2.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705元、3.台中復健醫院48,100元、4.因腹壁疝氣將來醫藥費及看護費共240,000元部分(如附表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藥費用欄所示),經查:

1.成大醫院633元:上訴人提出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分別為106年4月12日支出之放射線診療費500元及106年5月11日於脊椎外科門診支出之133元(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要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實難令潘明仁就此部分之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

2.高醫大醫院705元:上訴人提出之高醫大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就診科別則均為大腸直腸外科(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35頁),亦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請求潘明仁給付,實乏所據。

3.台中復健醫院48,100元:上訴人主張於台中復健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8,100元收據36紙(見本院卷㈠第123-129頁)為證,惟上開上訴人具名為「立自願同意人」之收據,並無開立之醫療院所名稱,亦無費用細目,內容僅空泛稱「立自願同意人自願同意在健保醫療支付費用外,自願出資購買高貴藥品及其他醫療費用共新台幣1300元」,是否因系爭傷害之治療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實難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伊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請求潘明仁損害賠償,難謂可取。

4.因腹壁疝氣將來醫藥費及看護費共240,000元部分:因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不應據以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上開1.至4.於成大醫院、高醫大醫院、台中復健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將來醫療、看護費部分,均無可採。

②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醫療費用(如附表四醫藥費追加金額欄

所示:成大醫院7,561元、奇美醫院6,163元、高醫大醫院315元)

1.上訴人主張於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561元,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6年8月4日神經科急診收據(如附表一編號1)、106年8月10日脊椎外科門診(如附表一編號3)、106年8月22日放射線診斷(如附表一編號4)、106年9月7日神經外科(如附表一編號5)、106年9月15日神經科(如附表一編號7)、106年10月19日神經外科(如附表一編號8)及106年10月20日神經科(如附表一編號9)門診收據為證,惟上訴人上開收據就診之科別為神經科、脊椎外科、神經外科及放射線診斷,核與系爭傷害無關,上訴人據以請求潘明仁依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又提出成大醫院106年8月9日(如附表一編號2)、106年9月13日(如附表一編號6)、106年11月1日(如附表一編號10)、106年12月14日(如附表一編號12)、107年1月18日復建科門診(如附表一編號13)收據,追加主張伊受有此部分醫療費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系爭傷害發生之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至復華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230元,自其最後一次至復華中醫診所就醫之105年7月15日起算至其於上述106年8月9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4日至成大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時間,相距均逾一年以上,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至復華中醫診所最後一次105年7月15日就醫後,長達一年以上,未提出就醫證明,足見系爭傷害於復華中醫診所最後一次105年7月15日就醫後,已獲得控制,實難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6、10、12、13所示,106年8月9日至107年1月18日成大醫院復健科醫療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況上訴人經成大醫院105年3月28日診出「第4、5腰椎滑脫」、105年4月18日上訴人因左足踩扭傷就醫,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開始至成大醫院復健科就診之原因,或有可能與105年3月28日診出「第4、5腰椎滑脫」、105年4月18日因左足踩扭傷之疾病相關,上訴人因此部分疾病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而要求潘明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於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163元,固據其提出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4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14日門診收據為據(如附表二編號1-12),其中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25日為神經外科收據(如附表二編號2、4)、另紙106年10月26日為急診科收據(如附表二編號5)、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7日為神經內科收據(如附表二編號7、8),其看診之科別與系爭傷害無關,實難認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至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收據固為復健科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3、6、9、

10、11、12),然自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最後一次至復華中醫診所就醫之105年7月15日算至其於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14日至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相距均逾一年以上,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至復華中醫診所最後一次105年7月15日就醫後,長達一年以上,未提出就醫證明,足見系爭傷害於復華中醫診所最後一次105年7月15日就醫後,已獲得控制,實難認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3、6、9、10、11、12所示,於106年8月25日至107年5月14日奇美醫院復健科醫療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況上訴人經成大醫院105年3月28日診出「第4、5腰椎滑脫」、105年4月18日上訴人因左足踩扭傷就醫,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自106年8月25日至107年5月14日至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之原因,或可能與105年3月28日診出「第4、5腰椎滑脫」、105年4月18日因左足踩扭傷之疾病相關,上訴人此部分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而要求潘明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主張於高醫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15元,固據提出收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9頁)。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就診科別則為神經外科,核與系爭傷害無關,亦難作為向潘明仁請求賠償之請求依據。

⑵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行動不便,故有以計程車代步至醫院看診復健之必要:①自105年3月11日至106年5月11日往返成大醫院共10次車資:3,360元、自106年8月4日至107年1月18日往返成大醫院共25次車資:9010元。②高醫大醫院車資6,400元及6510元。③106年8月25日至107年5月14日往返奇美醫院,共51次車資:13,720元。④台中復健醫院往返37次車資,共259,0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然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為自成大醫院返家,支出計程車資16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至復華中醫診所就醫28次,共支出計程車資4,76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6、137頁),經核均屬為就醫支出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上開①至④主張另因往返成大醫院、高醫大醫院、奇美醫院、台中復健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因各該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難認與系爭傷害相關,業據論述如上⑴②所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車資請求,亦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自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因腹壁疝氣及多發性單神經病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請求看護費252,000元(此部分含五㈣⒈⑴①4.所示因腹壁疝氣將來醫藥費及看護費240,000元,故實際追加金額為12,000元)云云,惟多發性單神經病變並非系爭傷害引起,業如前㈢所述,上訴人以其多發性單神經病變,請求看護費252,000元,洵屬無據。

⑷工資損失: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2歲(見警卷第24頁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其具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則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上訴人所受「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何時能復原至可從事教育講習、製作餐點工作之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06年10月2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16187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覆稱:「……依通常康復時程,約需兩個星期能回復到受傷前之情況」(見原審卷㈠第227、228頁),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星期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所受之工資損害應為9,337元﹝計算式:20,008元(勞動部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14/30=9,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又以伊106年11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屬中度障礙,重新鑑定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亦即上訴人在111年11月30日前因中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實難認其可繼續從事原工作,被上訴人2人應賠償伊此部分工資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差額之損失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人係106年11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屬中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二者相距已逾2年,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就其經鑑定為身心中度障礙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賠償其在111年11月30日前因中度身心障礙,不能工作工資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差額之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潘明仁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勢,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潘明仁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出生,碩士教育程度,在幼稚園擔任美語老師、於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00元、9,6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2,130元;潘明仁為00年出生,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擔任水泥工,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警卷第

23、24頁、本院卷第43、47頁、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暨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⑹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7,487元(計算

式:醫藥費3,230元+交通費4,920元+不能工作損失9,337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7,487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前已審酌兩造過失態樣、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是潘明仁之賠償責任,亦以減輕百分之10為相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738元﹝計算式:57,487元×(1-10%)=51,738元﹞。

㈥上訴人請求潘益與潘明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條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益是否應就潘明仁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二人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潘明仁是否為潘益服勞務而定。

⒉查上訴人主張潘明仁受雇於潘益,無非以潘明仁肇事時所駕

系爭貨車為潘益所有,及潘明仁曾於原審陳稱:車禍當日是要去夢時代工作,工作內容是水泥工,自己家裡的工作,家裡是做水泥工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為其憑據;惟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而家人間互相借用車輛,實屬平常,自難以系爭貨車為潘益所有,即認被上訴人2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此外,被上訴人2人亦均否認其間有僱傭關係,潘明仁於原審陳稱:我與我父親(潘益)的工作是外面的廠商打電話來要我們去工作,或是固定配合的廠商,會分開打電話給我或是我父親,車禍那天是因為老闆不能到現場,我為了要幫忙才說可以自己開車載東西過去,我應該是受僱於那個老闆,一般長期的工作大均是1週或2、3週,工作到一個段落,我們就會找下一個工地的工作,並沒有固定受僱於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潘益則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查案件(下稱他字卷,後改分為106年度偵字第15194號,該案為上訴人對潘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之偵查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陳稱:我們車子的鑰匙都放在一起,潘明仁要開隨時都可以開,我沒有在管,潘明仁不是受僱於我,哪個朋友叫我們,我們就去幫忙做,有時我跟潘明仁一起去做,有時缺一個工人,我們就一個人去,我們都是臨時工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所執之潘明仁前開陳述,不過是在說明其父子二人均從事水泥工工作,並未有任何可認其自承受僱於潘益之情事。上訴人又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潘明仁母親前來探望上訴人時,曾表示潘益是水泥工包商,潘益接到工作後,就會帶著妻子及兒子潘明仁上工云云,縱令屬實,則潘益僅係承包水泥工程,並攜同妻、子一同前往上工,且車禍發生當日,潘明仁係「要去夢時代工作」,該工程是否為潘益承包,並僱請潘明仁前去施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2人間有僱傭關係,而認潘益對潘明仁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存有選任監督關係及潘明仁係為潘益服勞務之事實,徒然以「若潘明仁之僱主並非潘益,而係另有其人,潘明仁應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反證釋明」云云,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潘明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潘明仁賠償,本院既已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潘明仁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上訴人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亦屬有據,因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上訴人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上訴人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明仁賠償51,738元,及106年7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㈠第119頁)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1,140,644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成大醫院醫藥費 │├──┬──────┬───────┬───────┬──────┤│編號│ 日期 │ 金額 │ 科別 │ 出處 ││ │ │(實付金額,不│ │ ││ │ │含健保費) │ │ │├──┼──────┼───────┼───────┼──────┤│1 │2017.08.04 │ 150元 │ 神經科 │本院卷㈠第83││ │ │ │ │頁 │├──┼──────┼───────┼───────┼──────┤│2 │2017.08.09 │ 720元 │ 復健科 │ ││ │ │(570元+50元+50│ │本院卷㈠第84││ │ │元+50元) │ │-87頁 ││ │ │ │ │ │├──┼──────┼───────┼───────┼──────┤│3 │2017.08.10 │ 740元 │ 脊椎外科 │本院卷㈠第88││ │ │ │ │頁 │├──┼──────┼───────┼───────┼──────┤│4 │2017.08.22 │ 500元 │ 放射線診斷 │本院卷㈠第89││ │ │ │ │頁 │├──┼──────┼───────┼───────┼──────┤│5 │2017.09.07 │ 816元 │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90││ │ │ │ │頁 │├──┼──────┼───────┼───────┼──────┤│6 │2017.09.13 │690元(590元 │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91││ │ │+100元) │ │、93頁 ││ │ │ │ │ │├──┼──────┼───────┼───────┼──────┤│7 │2017.09.15 │ 630元 │ 神經科 │本院卷㈠第92││ │ │ │ │頁 │├──┼──────┼───────┼───────┼──────┤│8 │2017.10.19 │ 755元 │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94││ │ │ │ │頁 │├──┼──────┼───────┼───────┼──────┤│9 │2017.10.20 │ 750元 │ 神經科 │本院卷㈠第95││ │ │ │ │頁 │├──┼──────┼───────┼───────┼──────┤│10 │2017.11.01 │710元(610元 │ │本院卷㈠第96││ │ │+50元+50元) │ 復健科 │、97、98頁 ││ │ │ │ │ │├──┼──────┼───────┼───────┼──────┤│11 │2017.11.17 │ 690元 │ 神經科 │本院卷㈠第99││ │ │ │ │頁 │├──┼──────┼───────┼───────┼──────┤│ │ │ │ │ ││12 │ 2017.12.14 │290元(240元+50│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 ││ │ │元) │ │100、101頁 │├──┼──────┼───────┼───────┼──────┤│13 │2018.01.18 │ 120元 │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02頁 │├──┴──────┴───────┴───────┴──────┤│ 總額:7,561元 ││ 出處: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1月18日成大醫院收據20張(見本院卷㈠第││ 83-102頁) │└────────────────────────────────┘

附表二┌───────────────────────────────┐│ 奇美醫院醫藥費 │├──┬──────┬──────┬───────┬──────┤│編號│ 日期 │ 金額 │ 科別 │ 出處 ││ │ │(實付金額,│ │ ││ │ │不含健保費)│ │ │├──┼──────┼──────┼───────┼──────┤│ 1 │2017.08.25 │1080元 │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 ││ │ │(540元+540元│ │103、104頁 ││ │ │) │ │ │├──┼──────┼──────┼───────┼──────┤│ 2 │2017.08.28 │ 540元 │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05頁 │├──┼──────┼──────┼───────┼──────┤│ 3 │2017.09.22 │ 540元 │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06頁 │├──┼──────┼──────┼───────┼──────┤│ 4 │2017.10.25 │ 440元 │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07頁 │├──┼──────┼──────┼───────┼──────┤│ 5 │2017.10.26 │ 960元 │ 急診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08頁 │├──┼──────┼──────┼───────┼──────┤│ 6 │2017.11.06 │ 760元 │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09頁 │├──┼──────┼──────┼───────┼──────┤│ 7 │2017.11.16 │ 540元 │ 神經內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10頁 │├──┼──────┼──────┼───────┼──────┤│ 8 │2017.11.27 │ 453元 │ 神經內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11頁 │├──┼──────┼──────┼───────┼──────┤│ 9 │ 2017.12.04 │ 440元 │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12頁 │├──┼──────┼──────┼───────┼──────┤│ 10 │ 2017.12.25 │ 170元 │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13頁 │├──┼──────┼──────┼───────┼──────┤│ 11 │ 2018.03.19 │ 120元 │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14頁 │├──┼──────┼──────┼───────┼──────┤│12 │2018.05.14 │ 120元 │ 復健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15頁 │├──┴──────┴──────┴───────┴──────┤│總額:6163元 ││出處:106年8月25日至107年5月14日奇美醫院收據13張(見本院卷㈠第││103-115頁) ││ │└───────────────────────────────┘

附表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藥費 │├──┬──────┬──────┬───────┬──────┤│編號│ 日期 │ 金額 │ 科別 │ 出處 ││ │ │(實付金額,│ │ ││ │ │不含健保費)│ │ │├──┼──────┼──────┼───────┼──────┤│1 │ 2017.12.20 │ 165元 │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17頁 │├──┼──────┼──────┼───────┼──────┤│2 │ 2018.01.17 │ 75元 │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19頁 │├──┼──────┼──────┼───────┼──────┤│3 │ 2018.02.07 │ 75元 │ 神經外科 │本院卷㈠第 ││ │ │ │ │121頁 │├──┴──────┴──────┴───────┴──────┤│ 總額:315元 ││ 出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收據3張(見本院卷㈠第117-121頁 ││ ) │└───────────────────────────────┘附表四

┌─┬────┬──────┬─────┬─────┬─────┬─────┬────┬─────┐│編│ 項目 │明細 │上訴人於原│原審判准之│原審駁回之│上訴人於本│是否確定│相關證物 ││號│ │ │審請求之金│金額 │金額 │院追加之金│ │ ││ │ │ │額 │ │ │額 │ │ ││ │ │ │ │ │ │ │ │ │├─┼────┼──────┼─────┼─────┼─────┼─────┼────┼─────┤│1 │醫藥費 │成大醫院 │633元 │ 0 │ 633元 │7,561元 │ 否 │原證一(原││ │ │ │ │ │ │ │ │審卷一第 ││ │ │ │ │ │ │ │ │129-130頁 ││ │ │ │ │ │ │ │ │) ││ │ │ │ │ │ │ │ │上證一(本││ │ │ │ │ │ │ │ │院卷㈠第83││ │ │ │ │ │ │ │ │-102頁) ││ │ ├──────┼─────┼─────┼─────┼─────┼────┼─────┤│ │ │復華中醫診所│ 3,230元 │ 3,230元 │ 0元 │ │ 已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 705元 │ 0元 │705元 │ 315元 │否 │原證二(原││ │ │附設中和紀念│ │ │ │ │ │審卷一第 ││ │ │醫院 │ │ │ │ │ │131頁) ││ │ │ │ │ │ │ │ │ ││ │ │ │ │ │ │ │ │上證三(本││ │ │ │ │ │ │ │ │院卷一第 ││ │ │ │ │ │ │ │ │117-121頁 ││ │ │ │ │ │ │ │ │) ││ │ ├──────┼─────┼─────┼─────┼─────┼────┼─────┤│ │ │臺中復健醫院│48,100元 │0元 │48,100元 │ │否 │上證四(本││ │ │ │ │ │ │ │ │院卷一第 ││ │ │ │ │ │ │ │ │123-129頁 ││ │ │ │ │ │ │ │ │) ││ │ ├──────┼─────┼─────┼─────┼─────┼────┼─────┤│ │ │原審判決後發│240,000元 │ 0元 │240,000元 │ 6,163元 │否 │上證二(本││ │ │生之奇美醫院│ │ │ │ │ │院卷一第 ││ │ │醫藥費(即原│ │ │ │ │ │103-115頁 ││ │ │審請求之將來│ │ │ │ │ │) ││ │ │醫藥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看護費用│原審判決後發│ │0元 │ │12,000元 │ 否 │上證九(本││ │ │生之奇美醫院│ │ │ │﹝計算式:│ │院卷一第 ││ │ │看護費(即原│ │ │ │252,000( │ │151-153頁 ││ │ │審請求之將來│ │ │ │上訴人主張│ │) ││ │ │看護費) │ │ │ │之金額)-│ │ ││ │ │ │ │ │ │2 40,000(│ │ ││ │ │ │ │ │ │原審駁回)│ │ ││ │ │ │ │ │ │=12,000元│ │ ││ │ │ │ │ │ │(追加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3 │交通費 │成大醫院檢查│3,360元 │ 0元 │ 3,360元 │9,010元 │否 │原證六(原││ │ │及門診 │ │ │ │ │ │審卷一第 ││ │ │ │ │ │ │ │ │139-143頁 ││ │ │ │ │ │ │ │ │) ││ │ │ │ │ │ │ │ │上證五(本││ │ │ │ │ │ │ │ │院卷一第 ││ │ │ │ │ │ │ │ │131-133頁 ││ │ │ │ │ │ │ │ │) ││ │ ├──────┼─────┼─────┼─────┼─────┼────┼─────┤│ │ │成大醫院急診│ 160元 │160元 │0元 │ │已確定 │ ││ │ │ │ │ │ │ │ │ ││ │ ├──────┼─────┼─────┼─────┼─────┼────┼─────┤│ │ │復華中醫復健│ 4,760元 │4,760元 │ 0元 │ │已確定 │ ││ │ │ │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6,400元 │ 0元 │ 6,400元 │6,510元 │否 │原證五(原││ │ │附設中和紀念│ │ │ │ │ │審卷一第 ││ │ │醫院 │ │ │ │ │ │138頁) ││ │ │ │ │ │ │ │ │上證六(本││ │ │ │ │ │ │ │ │院卷一第 ││ │ │ │ │ │ │ │ │135頁) ││ │ ├──────┼─────┼─────┼─────┼─────┼────┼─────┤│ │ │台中復健醫院│25萬9000元│ 0元 │25萬9000元│ │否 │上證八(本││ │ │復健 │ │ │ │ │ │院卷一第 ││ │ │ │ │ │ │ │ │141-1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奇美醫院車資│ │ │ │13,720元 │ 否 │上證七(本││ │ │ │ │ │ │ │ │院卷一第 ││ │ │ │ │ │ │ │ │137-140頁 ││ │ │ │ │ │ │ │ │) │├─┼────┼──────┼─────┼─────┼─────┼─────┼────┼─────┤│4 │ 工資 │6個月不能工 │126,054元 │ 9,337元 │116,717元 │1,251,090 │否 │上證十(本││ │ │作損失 │ │ │ │元 │ │院卷一第 ││ │ │ │ │ │ │ │ │1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精神慰撫│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40,000元 │460,000元 │ │ 否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192,402 │57,487元 │1,134,915 │1.306,369 │ ││ │ │元 │ │元(加上訴│元 │ ││ │ │ │ │人對於原審│ │ ││ │ │ │ │作過失比例│ │ ││ │ │ │ │負擔之 │ │ ││ │ │ │ │5,749元)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