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江金杏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 人 黃淑娟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榮東育有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聖淳、黃水卿、黃琨棋(業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死亡)4名子女,其於70年間因債務問題與黃榮東離婚,然至104年7、8月間黃榮東因病住院前,均與黃榮東同住,由其負責黃榮東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被上訴人係黃榮東之子女,依法對黃榮東負有扶養義務,卻未盡扶養之責,自91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其代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2,981元,各期扶養費則如附表所示,為此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認定其就有收入來源、財產足供黃榮東日常生活所需,及黃榮東每月開銷費用為何,均未具體陳明,亦未證明有支出扶養費,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黃榮東雖曾與上訴人同住,然生活費用仍由伊及黃聖淳負擔;黃榮東生前時常搭車至伊做生意之善化市場或牛墟市集向伊索討生活費,每月至少8,000元至9,000元不等,另黃榮東如持有醫療費、看護費、其他開銷之收據,伊亦會依收據金額幫黃榮東支付;而訴外人黃琨琪因車禍過世,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隆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璟公司)於100年7月7日與上訴人、訴外人黃榮東簽訂和解契約,約定賠償上訴人與黃榮東26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30萬元,餘款230萬元匯入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嗣伊自帳戶陸續領取130萬元交付上訴人,並代黃榮東管理分得之100萬元賠償金,最後款項餘額14萬元,然黃榮東喪葬費用227,825元,加上生前醫療費用90,450元,伊尚支出178,275元;伊對黃榮東已盡扶養之責,上訴人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代為墊付扶養費,致伊受有利益,及未受委任而代伊管理事務,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償還支付之費用,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榮東育有被上訴人、黃聖淳、黃水卿、黃琨棋4名子女。
㈡上訴人與黃榮東於70年間離婚,然至104年7、8月間黃榮東
因病住院前,均與黃榮東同住;黃榮東自104年7、8月間住院,迄至105年6月5日死亡為止,均在被上訴人處居住。
㈢黃榮東於75年間因車禍受傷。
㈣黃琨棋於100年6月26日因車禍死亡,訴外人宜興公司、隆璟
公司於100年7月7日與上訴人、黃榮東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宜興公司、隆璟公司賠償上訴人、黃榮東共260萬元,扣除上訴人、黃榮東已受償之喪葬費30萬元,餘款2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嗣被上訴人自前開帳戶陸續領取130萬元交予上訴人,並代黃榮東管理分得之100萬元賠償金。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4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均記載:「所得人姓名:黃榮東…所得總額合計:0…」之內容。
㈥被上訴人104年度申報利息所得00000元,105年度申報薪資
所得00萬元,名下有○○0輛,財產總額0元;黃聖淳104、105年度均○○○,名下○○○;黃水卿10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00,000元,105年度○○○,名下有○○0輛,財產總額0元。
㈦黃榮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請領之國民年
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業經勞保局於95年5月起按月發給,其中97年10月至100年12月每月發給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發給3,500元,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黃榮東死亡當月止每月發給3,628元,並於次月底撥入黃榮東指定之帳戶,其中97年10月至103年7月係撥入黃榮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但由被上訴人領取、103年8月至105年6月係撥入黃榮東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但由上訴人領取;黃榮東之健保費由被上訴人支付。
㈧黃榮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黃榮東所有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存摺由上訴人保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91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主張自黃琨棋生前即91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
,由被上訴人與黃琨琪各負3分之1扶養義務,黃聖淳、黃水卿各負6分之1之扶養義務;黃琨棋過世後即100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由被上訴人負2分之1扶養義務,黃聖淳、黃水卿各負4分之1扶養義務,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以雲林縣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
扶養費計算標準,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2,981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由原告(本件為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履行扶養黃榮東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其因此受有支出扶養費用之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自91年4月起至104年7月止,為被上訴人墊付對
於黃榮東之扶養費用832,981元,雖據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1頁-12頁),然上開消費支出表,僅能證明91年度至104年度雲林縣之居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無從證明黃榮東每月實際消費金額,及上訴人支出前開金額之事實。上訴人雖又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民生診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各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門診收據23紙為憑(本院卷第137頁-151頁),惟上開醫療收據,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若瑟醫院100年12月7日單據、民生診所,合計6,269元之收據上未載「補印」字樣外,其餘收據均記載「補印」字樣,是上訴人所提收據是否為其繳付醫療費所留存之收據,抑或事後申請醫院補發,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亦提出黃榮東之殯葬費收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收費收據4紙、若瑟醫院收據10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收據6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6紙、新樓醫院醫療收據2紙(本院卷第189頁-227頁),此外另有黃榮東殯葬費、看護費、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收據(本院卷第175頁-185頁、227頁、22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不僅無補印之記載,其中部分若瑟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收據與上訴人所提收據重複,可認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其中應有部分是由被上訴人繳納,嗣由上訴人申請補印收據,是上訴人所提醫療收據,尚難據以認定係其為黃榮東支付之醫療憑據。又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民生診所、及若瑟醫院100年12月7日收據雖未載補印之文字,然審酌上訴人與黃榮東於70年間離婚,至104年7、8月間黃榮東因病住院前,均與黃榮東同住(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與黃榮東長期同住,則其取得黃榮東之醫療收據,自非難事,非可僅因其持有數張黃榮東之醫療收據,而謂該費用確由上訴人所支付。
⒊上訴人另舉證人陳韓玉萍、陳宗雄為證,惟證人陳韓玉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只有去過上訴人的豬肉攤幫忙幾次,當時黃榮東有一起顧攤位、招呼客人,渠有看到上訴人端食物給黃榮東吃,但不知道何人支付黃榮東的生活費(原審卷二第180頁-182頁);另證人陳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不知道黃榮東為何人,渠去上訴人的豬肉攤幫忙時,有看過一位老人與上訴人同進同出,老人雖不會賣肉、切肉,但有顧魷魚攤,老人身體不方便自己去買飯,是上訴人買飯給老人吃等語(原審卷二第183頁-184頁);依證人陳韓玉萍、陳宗雄所證,雖均稱上訴人與黃榮東同住時,共同前往豬肉及魷魚攤工作,並由上訴人購買食物予黃榮東食用,然尚難以此認定黃榮東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負責之事實。
⒋另依證人劉明山證以:渠之前受僱於上訴人,會去上訴人家
搬東西至市場做生意,渠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黃榮東去看病,多少錢不知道,渠10多年前受僱於上訴人,載上訴人從雲林至臺南菜市場做生意,每次載送都有上訴人與黃榮東一起至菜市場,渠曾載黃榮東去找過被上訴人,有空就會去,一年之中次數沒有印象,上訴人每天與渠計算車資,渠載黃榮東找被上訴人,黃榮東沒有再給車資,是包含在上訴人一天全部的車資,渠與上訴人約定一天車資多少,不管上訴人要去哪裡,就是固定的車資,渠不曾看過被上訴人拿錢給黃榮東,渠看過上訴人拿錢給黃榮東,次數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217頁-221頁)。而證人劉明山雖證稱未見過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等語,然證人劉明山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對被上訴人與黃榮東之金錢往來未必知悉,加以渠僅係受僱載送黃榮東找被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與黃榮東之互動非渠受僱之目的,自未必加以注意,故證人劉明山未見被上訴人拿錢給黃榮東,亦合情理。至證人劉明山另證見過上訴人拿錢給黃榮東,然上訴人與黃榮東於70年間離婚,惟至104年7、8月間黃榮東因病住院前,均與黃榮東同住(不爭執事項㈡);則其二人長期同住,關係緊密,彼此生活相互照顧,互負生活開銷,實人之常情,非可以證人劉明山見到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而謂上訴人有長期支付黃榮東生活開銷之實。
⒌參以被上訴人所辯其支付黃榮東之生活費用,業據提出醫療
收據,此見前述;再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姊黃聖淳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與黃榮東離婚後一直住在一起好幾十年,直到黃榮東於000年0生病,渠與被上訴人在善化租屋讓黃榮東住,他們才沒有同居;渠與被上訴人有回家時,都會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給黃榮東當生活費,有時黃榮東說多一點,渠也會多給,黃榮東沒錢生活就會打電話給渠,渠就會給他錢,電話中黃榮東也會說被上訴人有拿錢給他,被上訴人會說拿多少錢給黃榮東,渠與被上訴人每月平均給黃榮東1萬元至2萬元,渠認為黃榮東的日常生活、醫療費用就是用渠與被上訴人給的錢支付;渠也有拿錢給上訴人,但因經濟能力有限,給黃榮東比較多、給上訴人比較少,大約1,000元至2,000元;黃榮東的健保費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有給渠繳費憑單,有時黃榮東說上訴人沒錢繳房租、拿貨,就先跟黃榮東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6頁-189頁);則依證人黃聖淳所證,被上訴人應有支付扶養費予黃榮東之事實。且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121號案件偵查,據黃榮東於該案偵查時證述:黃琨棋過世時,領得之理賠金100萬元寄放在被上訴人帳戶,渠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這筆款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該筆款項是想要拿錢,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人拿過錢,平時均係被上訴人照顧渠,被上訴人會帶渠去醫院、弄飯給渠吃,渠對於被上訴人說這筆款項用來支付渠的醫療費、健保費、生活費並無意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628號卷第12頁-13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黃榮東雖曾與上訴人同住,然生活費用仍由伊及黃聖淳負擔等語為真;再由黃榮東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與黃榮東共同生活期間,亦有向黃榮東拿錢,則上訴人主張:與黃榮東同住時,均由其負擔黃榮東生活支出開銷等語,即不可採。
⒍復依上訴人100年至104年度所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
至103年度均○○○,104年度有所得0筆,金額0,000元,有本院調取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5頁-54頁),依此所得資料,可見上訴人資力不佳;再參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其與黃榮東因債務問題於70年間離婚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頁),更可見上訴人有債務問題,經濟狀況堪慮,則其主張自91年至104年間,每月負擔黃榮東之扶養費12,231元至15,183元,足堪存疑。雖上訴人之子黃琨棋於100年6月26日因車禍死亡,訴外人宜興公司、隆璟公司於100年7月7日與上訴人、黃榮東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宜興公司、隆璟公司賠償上訴人、黃榮東260萬元,扣除上訴人、黃榮東已受償之喪葬費30萬元,餘款2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嗣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陸續領取130萬元交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於100年領有黃琨棋因車禍死亡之和解金,當時固非無資力,然和解日期係100年,則在和解之前,上訴人有無能力負擔黃榮東之扶養費,亦有疑問。況上訴人自承其拿和解金清償小孩與黃榮東債務,還買1台車,130萬元都已花完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後又稱:其所領取之和解金,其中5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哥哥江元財帳戶,其領出用於清償黃榮東及黃琨棋債務,其中40幾萬元購買自用小貨車,用於搭載黃榮東及相關貨物,另聘請司機開車幫忙收購餵豬之餿水及看顧黃榮東等語(本院卷第289頁-290頁),足見上訴人縱使領取和解金,一時有相當資產,然均用於清償債務、購買貨車之用,而難認上訴人以所領取之和解金作為支付黃榮東生活費用之資。
⒎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何收入來源、有何財產足供黃榮東日常
生活所需,以及黃榮東每月開銷費用為何,均未具體陳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黃榮東之扶養費用832,981元之事實,本件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832,981元,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2,981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黃榮東之子女,依法對黃榮東有扶養
義務,其代被上訴人為黃榮東支出扶養費用832,981元等語,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其所主張代被上訴人支出扶養費用832,981元為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代被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之管理事務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吳連新、黃水卿,然證人吳連新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作證;另上訴人雖稱自行偕同黃水卿到庭,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偕黃水卿到庭作證;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復參考上訴人之資力等情狀,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難採信,是上訴人聲請訊問吳連新、黃水卿,尚不影響於本院之認定,故就此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
┌───┬─────┬─────┬─────┬─────┐│年度 │月消費支出│當年度合計│被告應負擔│應負擔之扶││ │(新臺幣)│(新臺幣)│扶養之比例│養金額 │├───┼─────┼─────┼─────┼─────┤│91年 │ 12,231元 │110,079 元│ 3 分之1 │36,693元 ││4~12月│ │ │ │ │├───┼─────┼─────┼─────┼─────┤│92 │ 12,335元 │148,020 元│ 3 分之1 │49,340元 │├───┼─────┼─────┼─────┼─────┤│93 │ 12,906元 │154,872 元│ 3 分之1 │51,624元 │├───┼─────┼─────┼─────┼─────┤│94 │ 13,172元 │158,064 元│ 3 分之1 │52,688元 │├───┼─────┼─────┼─────┼─────┤│95 │ 14,226元 │170,712 元│ 3 分之1 │56,904元 │├───┼─────┼─────┼─────┼─────┤│96 │ 13,839元 │166,068 元│ 3 分之1 │55,356元 │├───┼─────┼─────┼─────┼─────┤│97 │ 12,934元 │155,208 元│ 3 分之1 │51,736元 │├───┼─────┼─────┼─────┼─────┤│98 │ 13,526元 │162,312 元│ 3 分之1 │54,104元 │├───┼─────┼─────┼─────┼─────┤│99 │ 12,916元 │154,992 元│ 3 分之1 │51,664元 │├───┼─────┼─────┼─────┼─────┤│100年 │ 13,696元 │164,352 元│ 3 分之1 │54,784元 ││1~6月 │ │ │ │ │├───┼─────┼─────┼─────┼─────┤│100年 │ 13,823元 │82,938元 │ 2 分之1 │41,469元 ││7~12 │ │ │ │ │├───┼─────┼─────┼─────┼─────┤│101 │ 13,823元 │82,938元 │ 2 分之1 │41,469元 │├───┼─────┼─────┼─────┼─────┤│102 │ 15,176元 │182,112 元│ 2 分之1 │91,056元 │├───┼─────┼─────┼─────┼─────┤│103 │ 15,159元 │181,908 元│ 2 分之1 │90,954元 │├───┼─────┼─────┼─────┼─────┤│104年 │ 15,183元 │106,281 元│ 2 分之1 │53,140元 ││1~7月 │ │ │ │ │├───┼─────┼─────┼─────┼─────┤│ │ │ │合計 │832,9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