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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 瑞 強訴訟代理人 陳 倩 如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 寶 生被上 訴人 鍾 慧 婷

鍾 慧 媛鍾 倫 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414號裁判參照)。查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慧婷前曾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該銀行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因併購原因辦理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借款,惟未依約繳款, 當時尚積欠萬泰銀行新台幣(下同)139,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債權憑證等語;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及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權利而得撤銷者,其認定之結果,攸關參加人前揭債權能否受清償,其就本件訴訟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並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及原審法院103年11月06日南院崑103司執亮字第10699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鍾慧婷前於9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卻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本息640,794元(下稱系爭債務, 本金部分為441,437元),期間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鍾慧婷之申請資料,得知被上訴人父親即鍾治平已於102年間去世, 並遺有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鍾慧婷恐因繼承鍾治平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清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鍾慧媛、鍾倫明等協議,由被上訴人鍾倫明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鍾慧婷則全然放棄繼承;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鍾慧婷應繼承鍾治平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鍾倫明,致被上訴人鍾慧婷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爰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鍾倫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又被上訴人鍾倫明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又因如附表編號㈡土地已於10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徵收,其買賣價金37,2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二、依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鍾倫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鍾倫明應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鍾倫明應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土地,因以徵收為由之登記,其買賣價金37,200元,應返回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上訴聲明如前揭㈠至㈢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遵照鍾治平之遺願辦理,因被上訴人鍾倫明於88年間支付鍾治平之配偶施金貴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㈡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50萬元,並自95年起按月轉帳至鍾治平、施金貴所有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渠等生前均與被上訴人鍾倫明同住,由被上訴人鍾倫明負責其日常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被上訴人鍾慧婷、鍾慧媛均未負擔鍾治平、施金貴之扶養支出(包含貸款、醫療費、喪葬費等)。

二、被上訴人鍾慧婷前曾向被上訴人鍾倫明借款20萬元,又代鍾慧婷向訴外人萬泰銀行清償現金卡本息1,130,000元, 故被上訴人鍾倫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有償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鍾倫明幫鍾慧婷代償積欠萬泰銀行之借款,及借款20萬元予鍾慧婷時,並未想到鍾慧婷外面是否有積欠別人債務,且鍾慧婷於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時,亦未告知其另尚積欠他人款項。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鍾慧婷於92年5月8日間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 惟嗣後未依約清償,迄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息共計640,794元。

二、訴外人鍾治平於102年4月13日往生,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等及施金貴均為鍾治平之繼承人,惟渠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2年6月24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鍾倫明繼承取得, 嗣施金貴於103年10月13日去世,被上訴人等為施金貴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三、臺南市政府以徵收為原因,於103年5月30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㈡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施金貴於96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倫明。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鍾倫明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承上,若有理由,上訴人得否:㈠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鍾倫明就如附表編號㈠土地於102年6月26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㈡請求被上訴人鍾倫明將如附表編號㈡土地因於103年5月30日

受徵收而受領之買賣價金37,2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共同持有?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法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渠等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若其所為處分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依法訴請撤銷,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該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而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0207號裁判參照)。另按所謂有害一般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且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需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而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處分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為債務之清償,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慧婷前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卻未依約繳款, 截至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有系爭債務,期間雖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上訴人調閱申請資料得知被上訴人等父親即鍾治平已於102年4月13日去世,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等為鍾治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鍾慧婷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鍾慧媛、鍾倫明等協議,由被上訴人鍾倫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2年6月24日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明細、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影像檔、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鍾治平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9至19、70至71、77至79、102至106、222至230、238頁), 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包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如附表編號㈡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訛(見原審卷㈠第36至

41、255至258頁,原審卷㈡第229至248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慧婷恐因繼承鍾治平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清償,竟與被上訴人鍾慧媛、鍾倫明等協議,由被上訴人鍾倫明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鍾慧婷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鍾倫明,致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鍾慧婷與鍾倫明間雖為胞姊弟關係,然親屬間就依

法繼承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應視與社會上一般之商業交易行為無異,即其間之原因應為多樣而各有不同;但在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情況下,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等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存在之單純唯一事實,即遽為推論渠等間意圖以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方式,而為計劃性脫產行為,目的在於脫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強制執行之唯一認定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鍾慧婷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已多年無法清償,

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動產等相當價值之財產, 其於100年迄至106年期間,均無因受僱而領有固定薪資之收入( 給付總額),至財產總額則僅有32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1至224頁);依此,顯示被上訴人鍾慧婷之財力確實已無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鍾治平及施金貴之經濟能力。

㈢另鍾治平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等,除被上訴人鍾倫明與鍾治平

設籍在同一處所外,餘並未設籍同一戶;又鍾治平於生前即自93年3月8日起遷入被上訴人鍾倫明之戶籍地,並與被上訴人鍾倫明共同生活,且由被上訴人鍾倫明負責鍾治平之平常生活照顧及主要之日常生活開銷,已據被上訴人鍾倫明於本院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至第31、71頁);再參諸被上訴人鍾倫明提出之喪葬流程及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9頁、273至277頁,原審卷㈡第351至3

63、381至391頁),其中供喪葬安置使用之骨灰位(雙人位)持有人及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鍾倫明,而鍾治平及其配偶施金貴生前至醫療院所就醫後取得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由被上訴人鍾倫明持有,並執為其申報當年綜合所得稅之扣減列舉項目以察,被上訴人鍾倫明辯稱:平日即由其負責鍾治平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且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均由其支付等語,應為真實而可信。

㈣被上訴人鍾倫明於95年至101年之期間, 有按月自其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路郵局申設帳戶(000000-0),連續匯款至鍾治平、施金貴分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申設帳戶,金額依序共計為1,168,600元、1,357,000元,金額總計為2,525,600元(1,168,600+1,357,000=2,525,600);而該等匯款係用以支付鍾治平及施金貴在上開帳戶,因以系爭房地貸款所需給付本息之扣繳抵用,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7年06月22日安平營字第1075000465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6月28日南營字第107180069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5頁,原審卷㈡第017至193頁),並經本院核閱詳為比對無訛;依此,再徵諸如附表編號㈠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於102年4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 如附表編號㈡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於103年03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2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則依該等土地之面積予以核算其當時之價值,金額共計為2,289,700元 (即:2,252,500+37,200=2,289,700);依此,顯然被上訴人鍾倫明前揭匯款金額確已超過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當時之移轉現值,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鍾倫明抗辯:其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負擔鍾治平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為對價,而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㈤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之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鍾倫明於鍾治平過世前,應確實有負責鍾治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之事實;是本院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內容,確係被上訴人等考量渠等對父親鍾治平之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及鍾治平生前之意願等而作成之協議。又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上訴人鍾倫明為被上訴人鍾慧婷、鍾慧媛代為支出扶養鍾治平之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渠等返還之;故被上訴人鍾慧婷、鍾慧媛對被上訴人鍾倫明既負有債務,渠等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內容及資為對價;況被上訴人鍾倫明於88年01月11日因系爭房屋進行增建,曾自其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帳戶,以該分行開具之銀行支票轉款50萬元至鍾治平之前揭帳戶;又於同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鍾慧婷在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之帳戶,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及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且被上訴人鍾慧婷、鍾慧媛亦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上訴人鍾倫明繼承。準此,顯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確係基於清償被上訴人鍾倫明代為支出父親扶養費用等所為,自屬有償行為,而非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鍾慧婷為損害規避上訴人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尤難逕指鍾慧婷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再者,被上訴人鍾慧媛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而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亦即有害行為之標的若屬可分,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應全部予以撤銷,於法已容有可議;況若被上訴人鍾慧媛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有意損害被上訴人鍾慧婷之債權人債權,衡情其殊無一併放棄就系爭不動產所得繼承權利之行為及必要;而此益徵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鍾慧婷之債權為目的。

㈥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縱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有

償行為,亦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自得請求撤銷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鍾倫明前揭匯款至鍾治平、施金貴銀行帳號以供扣抵因系爭房地貸款所需繳納本息之金額,確已超過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當時之移轉現值;且其於88年01月11日及同年2月2日又依序匯(轉)款50萬元、20萬元,至鍾治平、被上訴人鍾慧婷分別在前揭銀行之帳戶;則就被上訴人鍾慧婷部分而言,其亦取得相當之對價,及減少其整體所負之債務即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則揆諸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以察;尚難認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何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為渠等所知悉而故意為之者。是上訴人前揭所陳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基上,被上訴人等所為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應屬有償行為,且非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併請求被上訴人鍾倫明應將如附表編號㈠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㈡土地因遭徵收而取得之37,2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均於法尚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併請求被上訴人鍾倫明應將如附表編號㈠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㈡土地因遭徵收而取得之37,2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鍾治平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㈠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85 │1 分之1 │├──┼───────────────┼──┼────────┼────┤│㈡ │ 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1 │1 分之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