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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簡沂吟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賴玉得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出反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其於民國102年1月5日向原所有權人莊美霞以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所購買,兩造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卡債問題其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簡沂吟(下稱上訴人)商議,以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而隨時可要求返還。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外,並爭執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且登記在其名下為其所有,非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爰於108年1月14日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反訴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卷二第238頁),核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而有牽連關係,系爭房地究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暨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一併請求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地係伊於102年1月5日,向原所有權人莊美霞以140萬

元購買。伊與上訴人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因卡債問題與上訴人商議以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伊隨時可要求返還。有關買賣價金第1、2次付款,均係由伊從事拖車生意之收入,將現款交付上訴人存入其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領取交付,貸款100萬元部分亦係由伊薪資交付上訴人分期繳納,同居期間伊因職業傷害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30萬元,支票亦交由上訴人存入其帳戶,可證明系爭房地確係伊出資購買所有。而兩造於106年12月間有意分手,在未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前,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非其所有,並經上訴人簽署授權書一份,同意授權伊全權處理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做為保障。伊於兩造於107年1月間分手後,曾要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兩造之借名登記既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關係,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又伊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開設金融帳戶以免遭債權銀行查

扣,任職弘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金公司)擔任大貨車之薪資均以現金支領後交付上訴人,亦曾因職災由勞保局支付職災給付。伊亦曾於101年8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由弘金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辦理保險理賠。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實際之所有權人為伊,由伊並實際管理、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應無理由。

㈢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以: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僅係被上訴人代理伊簽約,因開始係

伊與賣方接洽,嗣因價金問題與賣方鬧的不愉快,才請被上訴人斡旋,故伊於102年1月5日委任被上訴人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同日亦由被上訴人與屋主簽訂借屋裝修同意書。系爭房地之第1次斡旋金20萬元,第2次簽約金20萬元,均係由伊支付,餘由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而被上訴人101年3、4月間被吊銷駕照,完全無收入,102年間頸椎長骨刺,半年時間未上班,又於104年間腰椎開刀,無法上班,顯見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故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伊,並非被上訴人。爰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1頁):㈠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5日,由原所有權人莊美霞以140萬元出售,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

㈡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莊美霞所簽立。

㈢借屋裝修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莊美霞所簽立。

㈣系爭房地之權狀由上訴人保管。

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1次20萬元、第2次20萬元之款項均由上訴人之帳戶(土地銀行、民雄農會、北港郵局)提領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1.系爭房地是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

2.尾款100萬元之貸款是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爭執之㈠部分(即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9年9月間同居,伊當時從事貨車司機,系爭房地確係伊出資購買所有,伊與上訴人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伊因卡債問題與上訴人商議以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伊隨時可要求返還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借屋裝修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出賣人莊美霞所簽立,此有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21頁),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0頁),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簽約、斡旋等情為真,則契約理應會書明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字樣,然綜觀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任何表明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文字,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已難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而與出賣人所簽立;且如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出面斡旋,何以斡旋後未由上訴人出面具名簽約,或以上訴人為買方。

2.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同日,出賣人亦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裝修,該裝修同意書亦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且無任何表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約或斡旋之文字,上訴人亦未基於其所有權表示反對裝修。被上訴人陳明:伊與出賣人書立上開借屋裝修同意書之際,同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縱上開借屋裝修同意書載明系爭房地僅係出借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交屋前搬入占用等語,惟此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之規定相同,用意顯在系爭房地付清價金即在交屋前保護賣方權益(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14頁)。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已於102年1月14日即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暨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系爭房地嗣並經付清尾款,以符合被上訴人入住之要求,有證人即仲介吳泰德於原審之證述可據(見原審卷第324頁),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就系爭房屋進行管理、占有使用。

3.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關買賣價金第1、2次付款,均係伊從事拖車生意之收入,將現款交付上訴人存入其帳戶,再由上訴人帳戶領取交付,兩造同居期間,伊因薪資及職業傷害由勞保局給付支票亦交由上訴人存入其帳戶,可證明系爭房地確係伊出資購買所有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直承購買系爭房地之第1、2次買賣價金,均係由

上訴人帳戶提領支付,惟此並不表示上開金額即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自90年至101年間因職災受領款項給付,其中於101年1月31日領取32,522元、於101年5月9日領取73,528元、於101年8月30日領取74,235元,均係由上訴人所代領,有郵政劃撥儲金匯票之代領人姓名欄內之上訴人印文可據;至於其餘之職災給付,係由何人領取,因檔案已銷毀,無法查證何人領取,此有勞保局107年7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710078190號函所附匯票單可證(原審卷第181、183、191至201頁)。被上訴人尚於101年間,受領其母之喪葬(死亡)給付90,900元,因被上訴人以積欠卡債而請求改以支票郵寄被上訴人,經勞保局准以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有107年8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710092150號函暨隨函所附相關申請書等文件可證(原審卷第231至241頁)。可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101年3、4月間被吊銷駕照,完全無收入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非可採。

⑵證人即兩造之同事蔡章哲於原審證稱:99年或是100年間我

就認識兩造,我與兩造是同事,兩造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兩造有買房子在民雄北斗村,我也有去過,剛開始兩造有住在買的房子裡,買賣當時因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的信用不好,所以要用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的名義去買,以後如果有什麼問題,被告要還給原告。因我常常去他們家中泡茶,兩造跟朋友都會一起談論這件事情。是原告出面去買的,買賣的價金是原告拿錢出來給被告去付。因為我們大家都一起在客廳泡茶,原告跑砂石車的錢,都會當面拿給被告,因為原告的信用不好,所以無法拿去銀行存。我看過原告好幾次拿錢給被告,因為我常常去兩造家裡泡茶等語(原審卷第68至71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王羽慧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在民雄東勢湖那邊的時候,兩造就有住在一起,就有談要買房子的事情,當時原告在外面有欠別人錢,不方便登記在其名下,所以就登記給被告名下,當時只是借被告的名下去登記,之後還要還給原告。我只知道原告去簽約,然後原告拿錢給被告。原告被吊銷駕照,支付價金有時會跟我借錢,借好幾次,有時候借2、3萬,有時候5萬,不一定。有時候到他們的新的房子,有看過原告把薪水拿給被告。搬去新家的時候,就沒有再聽過談論房子的事情,我只有看原告拿錢給被告。是原告跟我說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頭期款兩造不夠,也有跟我借約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5至78頁)。核上開2位證人所為證述就被上訴人要買系爭房地知之甚詳,因被上訴人債信不佳,未能以其名買受系爭房地,而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日後有問題仍須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薪資、借得款項交付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抗辯上開證人證言不一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⑶又證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吳泰德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由我

們介紹成交的;起先是被告去看這個房子;於102年1月5日房子成交一個月前就一直在談價格,但談不攏。當時兩個人都有來談,但是我們感覺落差很大。最後價格銷售人員有跟被告說,但加價的部分,還是要原告同意。這一個月談價格,被告自己無法決定,價金部分是原告決定的。於102年1月5日要簽約的時候,兩造都有來,支付了20萬元。於102年1月6日備件款是被告前來,原告在102年1月5日那天有講隔天他無法到場,因為他要工作,所以被告那天支付20萬元。當初本來是要買原告名字,但是因為原告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所以才會買被告名字。最後尾款那些費用就是原告來支付,實際上資金流向是原告支付,付清尾款的時候,原告跟我們簽約,而且跟屋主簽了一個裝修房屋的同意書,他們有急著搬進去住,這都是原告要求的。被告沒有提出什麼要求或意見,整個簽約過程都是原告主導契約,最後決定的人也是原告等語(原審卷第322至325頁)。雖上訴人亦於簽約後,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銀)辦理貸款,另出具其買賣合約說明書,內載「本人購買系爭房地,前因與賣方價位談不攏,【事後由賴玉得和賣方洽談成交】,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再辦理過戶買方本人,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有台銀108年4月17日以嘉義授字第10850008521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出具之買賣合約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綜由上開證人證言及系爭房地貸款資料,可知系爭房地買賣之主導、最後決定及價格、價金之支付等均係被上訴人,且原欲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但因被上訴人信用不佳而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嗣因須向台銀辦理貸款,而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被上訴人,方改稱買賣本人為上訴人等情,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當時由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出具之上開買賣合約說明書附卷可據。縱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5日經嘉義縣政府貸款利息補貼案核准後,改向台銀辦理貸款,並於同日以台銀貸款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等情,亦不能據以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此與兩造間就上開貸款及被上訴人交付於上訴人之金錢如何內部會算問題,係屬二事。

⑷兩造嗣因不睦,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3日以媒體LINE中與

被上訴人對話表示:「我們分開吧。我沒那女人搖擺用『賴(按即媒體LINE)』嗆我顧好你,叫你不要去找她你都讓她搖擺,你是不是男人,我不用顧你我直接不要,車子、房子我會賣掉錢分給你,我不會留車子,讓你用車再糟蹋我一年…記得不要把自己的利益磨損了;『該給你的我會給』」等語,此有LINE截圖可據(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依此兩造間對話,可見兩造當時相處已不睦,而在兩造情誼不佳之情況下,上訴人仍表明房子賣掉會分錢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顯然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若謂系爭房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無表明要分錢給被上訴人之理。衡情於102年1月5日買受系爭房地時,兩造係同居關係並無交惡,則被上訴人將其薪資收入、各項補助、借款等,交付上訴人統籌運用,並用以支付家計及系爭房地價金,由上訴人保管權狀,並不違經驗法則。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莊美霞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交給住商不動產的一個小姐何品潔,她現在還在那邊工作,就在嘉義市○○路的○○不動產」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係委由嘉義市○○路○○○號之○○房屋出售,仲介人係陳秀琴,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371至381頁)。

是故莊美霞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然原出賣人莊美霞已因時隔日久而不復記憶,其證述自不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吳泰德、莊美霞、孫貫志、詹祿永之錄音對話(如何買賣系爭房地等情),及莊美霞、孫貫志所出之陳述狀(原審卷第331-361、369頁),均係庭外所為陳述,上訴人亦直陳上開詹祿永於買賣當時並未在場見證(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上開莊美霞、孫貫志等庭外附和上訴人之詞(參本院卷一第393頁),均難以採憑。

⑸況兩造於媒體LINE對話後,上訴人嗣旋即於106年12月18日

授權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此有授權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3頁)。上揭授權書已載明「授權人簡沂吟今為辦理有關本人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特委任賴玉得(身分證號碼)全權代表本人處理有關出售事宜及簽訂一切有關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並代收該不動產之售價全部款項。特此委任事實。授權人簡沂吟(身分證號碼、地址、106年12月18日)」。已然履行上開媒體LINE中所為諾言,可見兩造在106年12月間情誼生變後,確有成立系爭房地授權書。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授權將其財產交付被上訴人出售之理,益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買受。上訴人雖辯稱:賴玉得要30萬元分手費才願遷出系爭房屋,伊不得已才出具授權書委託賴玉得,若有人要來購屋,方便帶看云云,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3至4月被吊銷駕照,104

年間腰椎開刀,根本無法上班,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固就此吊銷駕照、開刀手術等情形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惟系爭房地買賣時,被上訴人已向證人即仲介吳泰德表示伊因工作而於翌日出勤上班而無法到場,且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經向仲介吳泰德表明,自應以102年1月5日買賣當時兩造間之合意而為認定,並非以買賣之前或之後而為認定標準,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有據。至弘金公司雖函覆本院該被上訴人未在該公司擔任拖車駕駛,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15日以弘字第1080315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被上訴人於任職弘金公司期間,其確曾因職業災害由上開勞保局支付職災給付,如被上訴人未曾任職,豈有上開職災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弘金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期間,亦曾於101年8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由弘金公司向富邦保險辦理保險理賠,有該富邦保險公司108年5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15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弘金公司負責人弟弟(被上訴人同事)黃演勝亦於本院作證:伊認識被上訴人,以前是開聯結車之同事,一個月薪水6、7萬元,薪資都是領現金,連伊薪水也是領現金,因為有人欠卡債,怕被銀行索討,要求老闆發放現金,所以沒有報所得稅,我們司機都是領現金,被上訴人是在弘金公司開車,才會由弘金公司辦理出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9頁)。可見如被上訴人未任職弘金公司,豈有上開事故後保險理賠之事。至被上訴人於其另案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56號)中之否認其就職之陳述,僅係其臨訟辯解為博取同情減低賠償金額而已,尚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無工作所得。

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12月間,因上訴人與他不

知名男子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曖昧,兩造感情生變,此有伊提出裝於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錄音內容可按。兩造亦因此協議分手,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簽署授權書一份,交由伊全權處理等語,上訴人不否認其有於106年底與訴外人共乘一輛車事,惟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外遇,伊要分手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兄簡沂誦固於本院附和上訴人稱:大約於10

6年,我曾經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旁的機車行等候朋友,看到被上訴人與一個女性友人從醫院走出來,他們走的很近,我妹妹(按即上訴人)有拿手機照片給我看,就是鄧玉美,除了在醫院看到外,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惟證人簡沂誦並不認識鄧玉美,且縱在醫院外遇見被上訴人與鄧玉美,然此係在公共場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鄧玉美間即有親密關係。而證人鄧玉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是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為其受僱人;不認識上訴人,但有見過一次面。我自105年6月開始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事司機送貨工作,月薪差不多25,000元左右,與被上訴人之間僅僱傭關係,不會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感情,不知道兩造之間的事,我雖有傳簡訊給上訴人之同事「我有請徵信社調查簡小姐(按即上訴人)」;但我第一次遇到上訴人時她說要跟我購買蔬果網,向我拿一張名片,從那天開始有很多來電,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有時候我接聽電話就被掛斷,凌晨經常有來電(干擾睡眠)但沒有顯示電話號碼,後來又有好多不一樣電話的簡訊,我打電話一一詢問後,接通電話之人說是手機借給別人,是別人傳的簡訊,我與被上訴人間僅是僱傭關係,如果有問題要問我,應該到我店裡講明,我沒有與被上訴人同居,沒有與被上訴人很親密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2頁),並提出其鹿草舒果網名片、貨車及待送之貨物、行動電話號碼6隻、簡訊截圖、兩造相片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可見證人鄧玉美僅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而已,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感情之事。至證人即任職台亞加油站新營站之站長劉騰駿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曾告知其與同居人有感情上之問題,想從台亞加油站嘉義站調到我服務的新營站,上訴人稱其同居人有與她協調分手費,若不給要到加油站鬧事、干擾,是聽上訴人原來工作的站長及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證人劉騰駿僅係片面聽聞上訴人之陳述,且未指訴兩造與鄧玉美間有何感情糾葛之事,難認可採。即便台亞加油站嘉義站之站長李瑞夏嗣於108年4月23日亦出具聲明書稱:上訴人於107年1月份為其員工,上班時心神不寧、面有難色,經上訴人告知其同居人因感情糾紛欲索取分手費,如不付分手費要到加油站站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2頁),亦係片面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尚難憑採。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我看到他們(按指上訴人與後述錄音譯文

代號A男)去屏東,並沿途在高雄尋找汽車旅館,我車上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該不知名之A男自某日晚上8點起至9點54分止,在高雄、屏東等地駕駛汽車車上尋找旅館等情事,暨彼等與被上訴人路上遭遇談話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81頁)。證人簡沂誦就兩造感情糾葛之事亦證稱:上訴人與人去汽車旅館之事,那個人是我太太的舅舅,我們都認識;(為何會去汽車旅館?)他們說在路上遇到的,不太清楚舅舅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衡情既為簡沂誦之妻舅,證人簡沂誦何以不知該人之姓名?又上訴人辯稱:此係上訴人故意試探被上訴人云云,衡情兩造既已同居如夫妻,豈須再為試探?此應係上訴人臨訟辯解之詞。兩造同居多年至106年底某日晚上,上訴人竟與被上訴人所不認識之A男,同在兩造購買時已加裝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上駕至高雄、屏東,行為可議。而被上訴人以此事糾紛,主張上訴人因而於106年12月18日出具系爭房地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1頁),時間上亦無不合,尚非無據。上訴人前開所辯,殆無可採。

⑻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管理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中,已如上述,其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可證(原審卷第131、133、145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爭執之㈡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僅係被上訴人代理伊簽約,系爭房地屬其名下,又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皆在上訴人處,因伊發現被上訴人還有跟其他女人再聯絡,於107年2月26日即發Line給被上訴人「一切歸零,什麼都沒了」,當時即告知房子賣了,不給其30萬元分手費,且伊已於10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代表處理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並請求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既依民法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