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江榮彬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許洋頊 律師被上訴人 江榮界訴訟代理人 陳文蓁
陳中為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除前揭請求外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江榮森
、江榮輝等4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5間(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路○○○號、00a號、00b號、00c號、00d之0 號,下僅稱門牌號建物),係兩造之父江瑞揚於76年間委託上訴人與江榮輝所興建,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江榮輝、江榮森4 人,為共同出租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江瑞揚將系爭建物之管理、維修及租金收取,囑託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自79年至96年間代江瑞揚收取租金,惟自96年起,江瑞揚改囑託江榮輝代收租金。嗣江瑞揚於102年7月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租金收取權之歸屬,口頭協議:000號建物租金歸江榮森、00a號建物租金歸江榮輝、00b號租金歸母親江朱甭纏、00c號建物租金歸被上訴人、00d之0號建物租金歸上訴人(下稱原協議)。又被上訴人自承其自103年8月起收取00d之0號建物之租金,至109年3月止共68個月,每月1萬5000元租金,被上訴人並無收取之權,其收取該租金,致有收取權人之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102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68月=102萬元,其中87萬元於原審即請求,15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
㈡若認上訴人並無00d之0號建物之租金收取權,則依被上訴人
所稱最終協議方案,即自103年8月1日起,上訴人收取00c號建物租金、被上訴人收取00d之0號建物租金,其餘收取權人均同前。惟自105年2月以後系爭00c號建物之租金又為被上訴人所收取,雖被上訴人稱00c號建物租金有應由江榮輝、江榮森及被上訴人輪流收取之協議並非屬實。被上訴人稱與江朱甭纏等人協議以00c號建物租金作為處理球場問題之籌碼,上訴人否認且未同意該協議,該協議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受領00c號建物租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以,被上訴人無權收取00c號建物自105年2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租金共6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有同時收取00c號與00d之0號2筆建物租金之情形,
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最多僅能收取其中1間,另1間則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擇一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同意收取00c號建物租金,經協調後,最終協議方案係自103年8月1日起,由江榮森收取000號建物租金、江榮輝收取00a號建物租金、江朱甭纏收取00b號建物租金、上訴人收取00c號建物租金、被上訴人收取00d之0號建物租金,並維持至今。而00c號建物最早是兩造及江榮輝、江榮森4人出租,後來兄弟間協議,就00c號建物除上訴人外,由被上訴人、江榮輝、江榮森3人輪流收取租金,沒有書面契約,承租人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兄弟,承租人也沒有意見,是由被上訴人、江榮輝、江榮森輪流為出租人。本件實乃因上訴人長期佔用家族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沒有分配利潤或支付租金,故江朱甭纏居中協調,就00c號建物租金部分,自103年8月起由江榮輝、江榮森及被上訴人輪流收取,被上訴人係收取106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減收107年6月租金),實收18個月租金,合計收取25萬2000元;108年5月起迄至108年7月,每月租金1萬4000元接續由被上訴人收取(減收108年6月租金),實收2個月租金,合計2萬8000元,被上訴人收取該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如認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00c號建物有進行漏水及整棟自來水管重新配管而支出修繕費用1萬8000元,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且係使用租金收入支付,此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自應予扣除,或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江榮森、江榮輝等4 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上開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5間即000號、307 號
、00b號、00c號、00d之0號建物,兩造父親江瑞揚102年7月24日去世後,其繼承人曾口頭協議:305 號建物出租之租金歸江榮森、00a號建物出租之租金歸江榮輝、00b號建物出租之租金歸兩造母親江朱甭纏;(對於00c號建物、00d之0 號建物之租金收取,兩造有爭執)。但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收取00d之0號建物之租金至今。
㈢00c號建物係「杏園簡速餐」,每月租金原為1萬5000元,減
收1000元,為1萬4000元,每年減收1個月,僅收11個月租金。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曾支出00c號房屋修繕費用1萬8000元。
㈣00d之0號建物係「轉角等你早餐店」每月租金1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00d之0號建物租金有無收取權?㈡上訴人就系爭00c號建物租金有無收取權?被上訴人收取系
爭00c號建物租金之期間為何?㈢如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修繕費用 1
萬8000元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00d之0號建物租金有無收取權?
上訴人固主張依原協議系爭00d之0號建物之租金應由伊收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3年8月後因為00d之0號建物的租金都讓被告(被上訴人)收走了,為了不讓母親痛苦,我就收00c號」(見原審卷第140頁)。而系爭00d之0 號建物自103年8 月份起即由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迄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期 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及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 日之租賃契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93頁、原審卷第203-207頁),足徵系爭00d之0號建物於前開期間,係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之名義訂定租賃契約。次查,證人江榮森於原審證稱:000、00a、00b、00c、00d之0號5間建物,有協議1人分1間收取,我收000號租金,被告(即被上訴人)收取早餐店(即系爭00d之0號建物)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證人即江榮輝之妻劉妙淳證稱:本來約定早餐店由第二個(即上訴人)收,後來換第四的(即被上訴人)收…便當店原來協調給老二收的(見本院卷第129頁、130頁)。另兩造之母親江朱甭纏於本院證稱:便當店(即00c號建物)第二個(即上訴人)收租,…早餐店第四個(即被上訴人)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雖證人江榮輝於本院證:約定後才各人收取…江榮彬(即上訴人)00d-0,江榮界(即被上訴人)00c號(見本院卷第75頁)。但江榮輝所述,並未舉出約定之時間或其後有無變更,與其母親江朱甭纏所述不同,其配偶劉妙淳更明確指出本來約定早餐店由上訴人收,後來換被上訴人收等情明確。足認兩造及其兄弟母親間之內部協議,至少於103年8月1日之後系爭00d之0號建物之租金已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取,應其明確。則被上訴人本於該協議以自己之名義出租系爭00d之0號建物及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00d之0號建物租金應歸其取得,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00c 號建物租金有無收取權?被上訴人收取系
爭00c號建物租金之期間為何?⒈如前所述,依兩造及江榮輝、江榮森、江朱甭纏之協議,系
爭00c 號建物之租金應由上訴人收取。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自105年2月起迄109年3月止之租金等情,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僅收106年10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00c號建物租金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00c 號建物之承租人張福永於本院證稱:
我是於105年2月開始交給江榮界的太太,105年2月之前交給江榮輝的太太,都是現金當面點收,沒在簽收…。江榮輝的太太收,是因為江榮彬的太太說沒空,我才給江榮輝的太太。105年2月前幾天,江榮界跟我說以後媽媽要處理,以後由江榮界代收…上訴人要來收租…老四說媽媽要收租就給江榮界收走了…江榮界在105年2月來說以後開始媽媽收,由江榮界代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證人張福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00c號建物租金,自105年2月起迄109年3 月均由被上訴人向張福永收取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收取106年10 月起至108年7月止云云,自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係經過江朱甭纏居中協調,兄弟間協議由被上訴人、江榮輝、江榮森3人輪流收取00c號建物租金云云。
證人江榮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有無人提議要收杏園簡速餐的租金?)我母親說球場無法解決,就將杏園簡速餐租金收起來先押著,看要怎麼解決。」、「(問:
江榮彬有無同意租金押著讓你們處理球場?)他沒有反應。」、「(問:本案之前,其他三兄弟輪流收取杏園簡速餐租金時,原告(即上訴人)有無意見?)他都沒說什麼,也沒來跟我們討。」、「(問:收取1 年半是何人提議?)我、江榮界、我母親協議的,我母親說不然就1人先收1年半,當時江榮彬都不講話。」、「(問:當時協議的意思是來杏園簡速餐租金來抵球場的收入嗎?)是當作籌碼要原告解決球場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但江榮森與上訴人及江榮輝兄弟因財產紛爭另案涉訟(見原審卷第17頁),其證詞尚難遽信。而兩造之母江朱甭纏於本院證稱:「便當店第二個(江榮彬)收租,電動車江榮森收,早餐店第四個收(江榮界)。現在便當店老四收租,原本約定老二收…(有無協議過?)有無協議過我不知道,是老四跟我說,他要收這間(便當店)抵高爾夫球。…(提示原審卷第151 頁)這張是收的錢要抵高爾夫球,內容是鄰居寫的,我簽名,寫什麼是關於這間房子抵高爾夫球,有當場說明給我聽。是,他們有跟我說要這樣說,有無合意我不知道。說要輪流收,沒說要收多久…鄰居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便當店由三人輪流收,你有無同意?)我沒管,有無虧損我也不知道,江榮彬有無同意我也不知道,是江榮界說的。抵償是否認為合理,我不知道,也不知道高爾夫球場有無盈虧。」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由兩造母親江朱甭纏之證言,可知江朱甭纏並未參與協議,其亦未與江榮界、江榮森協議,且未提議由被上訴人、江榮輝、江榮森3 人輪流收取充作籌碼要上訴人解決球場的事情,益徵江榮森前揭證詞無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共同協議由被上訴人、江榮輝、江榮森 3人輪流收取00c 號建物之租金充作籌碼要上訴人解決球場的事情,並無可採。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00c 號建物租金云云,無非以證人江榮森所證兩造與江榮森、江朱甭纏均有在場協議00c 號建物租金由被上訴人、江榮輝、江榮森3 人輪流收取充作籌碼要上訴人解決球場的事情,上訴人在場雖未表示意見云云,但如前所述,江榮森前揭證詞已不足採,且被上訴人係自105年2月起(非103年8月)起,收取系爭00c號建物,上訴人於108年5 月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或江榮輝、江榮森及被上訴人輪流收取00c 號建物之租金。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及訴外人江榮輝、江榮森及江朱甭纏間之協議,系爭00c 號建物租金應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並無收取之權,被上訴人竟收取自105年2月至109年3月止,按月以1萬4000元(每年6月不收租金),共46個月,合計64萬4000元(按其中38個月53萬2000元係於原審請求,其中8個月11萬2000 元係本院擴張請求),致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雖證人江榮森證稱被上訴人將1 年半租金給與伊等情,此情縱屬為真,亦係被上訴人與江榮森間之關係,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以修繕費用1萬8000元抵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曾支出00c號房屋修繕費用1 萬8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並以之與前述不當得利為抵銷,亦屬有據。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6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62萬6000元及其中51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5日(於108年5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其餘11萬2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51萬4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在1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