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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邱 家 核訴訟代理人 鄭 方 穎 律師(法扶律師)

蘇 文 斌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伯 燿訴訟代理人 王 一 如

張 維 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0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騎乘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南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南29線0.9公里處時,不慎撞擊於夜間徒步在車道中撿拾物品之訴外人黃張只,經送醫救治後,黃張只仍於同日晚間06時10分許因顱腦及左下肢鈍力損傷併骨折不治去世(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被上訴人就黃張只去世部分業已賠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慰撫金1,700,000元,共計2,000,000元予黃張只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美淑、吳黃美珍、陳黃美卿、黃榮錫及黃威福(下稱繼承人黃美淑等)等人(就慰撫金部分,繼承人黃美淑等每人原得請求150萬元,依黃張只與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6比4為過失相抵後,每一繼承人請求34萬元慰撫金),因該筆賠償費用係因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所致,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二、依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該修正後條文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該條立法理由更明文以:「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足見修正意旨乃明揭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各款事由行使代位權時, 要非該各款事由一旦存在即得代位求償,尚須限於被保險人之各款事由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蓋交通事故之發生,除探求肇事當事人間之可歸責原因或過失比例,原則上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疇。若被保險人具有該條項各款法定事由所列明顯重大不正行為,且該行為得認為係造成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保險人此時得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以符衡平;惟若未因該款事由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尚非得逕認係屬交通事故之原因時,即被保險人並未因具備該款事由而自陷於風險,則該交通事故仍屬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其本應負社會保險責任,以符風險分散之公共目的,保險人尚不得逕以此項事由之存在逕向被保險人求償。

二、若逕將上開修正之法律規定以「條件關係」作為該條項認定標準,則勢將架空該條文之明文規定,更已違反修正法文所欲凸顯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無照駕駛雖有違反交通行政管制規定,但尚未得逕以無照駕駛即必屬本件肇事原因,自不得以「苟未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當不會肇致系爭事故」等語,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之無照駕駛必致被保險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三、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性質,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及同條第2 項之扶養費請求權不同,慰撫金本質屬非財產上損害,原具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乃專屬於被害人之一身專屬權,依法即不得讓與或繼承,自非屬得逕為債權移轉之標的,亦非為主張保險代位之範疇。原審判決未查,逕以專屬於被害人一身之精神慰撫金為保險代位範疇,顯難認為適法。

四、所謂保險代位,必須以保險人依約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為其前提要件,並於給付保險金額後,始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惟本件系爭死亡給付保險請求權人黃威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為監護宣告,乃無行為能力之人;而觀諸黃威福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僅有黃威福單一人之印鑑章,顯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威福向上訴人為保險代位之請求。

五、原審判決認定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實嫌過高,顯非上訴人所能堪荷;退步言,原審僅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一語作為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之論據,已失衡平,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六、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南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29線0.9公里處時,不慎撞擊於夜間徒步在車道中撿拾物品之訴外人黃張只,嗣經送醫救治後,黃張只仍於同日晚間06時10分許因顱腦及左下肢鈍力損傷併骨折而不治去世。

二、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並以105年度偵字第01768號受理在案,嗣該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黃張只在道路上撿拾物品之行為,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且黃張只家屬黃榮錫亦表明不願追究上訴人刑責,同意該署予上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故認上訴人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且業已確定在案。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2137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1.黃張只夜間徒步,於車道中撿拾物品,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2.邱家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承保,被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賠付死亡給付2,000,000元,即繼承人黃美淑等每人各獲賠償400,000元。

五、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因酒駕原因而遭吊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

六、黃張只之繼承人黃威福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黃威福之「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上,僅蓋有黃威福一人之印鑑章。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繼承人黃美淑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僅需證明上訴人無照駕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條件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繼承人黃美淑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保險代位範圍有無包括渠等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向受監護宣告人黃威福「給付」保險賠償,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黃威福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繼承人黃美淑等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實際應為經「吊銷」駕駛執照,非「無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被上訴人公司所承保之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南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行經該南29線0.9公里處時,不慎撞擊於夜間徒步在車道中撿拾物品之訴外人黃張只,惟經送醫急救後,黃張只仍於同日晚間06時10分許因受有顱腦及左下肢鈍力損傷併骨折而不治去世;後被上訴人就黃張只去世部分已賠付保險理賠金予繼承人黃美淑等, 金額共計200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之駕照吊銷(扣)查詢表、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存摺暨儲金簿(黃美淑、吳黃美珍、陳黃美卿、黃榮錫)、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黃美淑、黃榮錫、黃威福)、賠付資料、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7至19、126至128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偵查案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查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4款明定為應處罰之行為,且該項規定旨乃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若違反該條規定,駕駛機車上路,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對於上揭注意義務當為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南市七股區南29線一般車道上,黃張只站立之位置亦在南29線一般車道上,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已經原審調閱該報告表核實無誤;詎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因酒駕被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08頁),卻仍於吊銷期間騎乘系爭機車,且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顯見上訴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再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1月0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21379號函附於該署之相字卷(第62至63頁)可稽;依此,上訴人過失騎乘系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黃張只之去世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是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460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黃張只雖送醫急救仍不治去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應對黃張只之子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繼承人黃美淑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渠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強制保險規定賠付黃張只之子女即繼承人黃美淑等喪葬費用3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殯葬業網頁及臺灣地區殯葬費用詳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惟其迄未能提出有關黃張只之喪葬費用單據或憑證,本院自無從依喪葬項目內容、花費金額等逐一斟酌其必要性及是否合乎我國民間風俗所需而為准駁。再者,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債務之共同承擔,依理其於補償後所得請求償還金額之對象,自當以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者為限,而此代位求償權係承受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求償之金額當亦以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法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亦即非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為據;是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黃張只之子女即繼承人黃美淑等有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情事,則其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30萬元,尚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繼承人黃美淑等為黃張只之子女,渠等因黃張只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驟然去世,突逢家變、喪失至親之情事,已無法再享天倫親情之樂及善盡為人子女孝道,精神上之痛苦顯然至深且鉅。 是繼承人黃美淑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⒉依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無任

何房地等不動產、汽機車及其他資產,而104年至105年之給付總額依序為216,417、89,000元,至106年則無給付所得(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019號卷第33至37頁);繼承人黃美淑等為黃張只之子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黃張只年齡為86歲,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9頁反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年齡等一切情狀,認繼承人黃美淑等所受非財產損害各以100萬元為適當;至渠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依上,繼承人黃美淑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

0萬元(即:1,000,000×5=5,000,000),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得代位繼承人黃美淑等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及黃張只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即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0182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㈡查黃張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0133條)之攸關安全交通法規,應能理解知悉併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惟黃張只於上揭時、地為撿拾物品竟行走於南29線一般車道上,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已認定黃張只夜間徒步,於車道中撿拾物品,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可見其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黃張只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又系爭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係在夜間之臺南市七股區南29線0.9公里處,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07頁反面),現場留有血跡之位置係在該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中間處,而非路肩或道路之路緣處,刮地痕跡亦位在車道中間並呈一直線,顯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黃張只確已站立在該南29線一般車道之中央;則衡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就被害人黃張只會站立在該南29線之一般車道中央乙情是否能否預見,實難對之過於苛求;依此,本院斟酌渠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及上訴人、黃張只各自之過失樣態與其他情況等,認黃張只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為70%,上訴人則為30%,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公允而可採。

㈢稽上過失比例予以核計,繼承人黃美淑等依民法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 150萬元(即:5,000,000×0.3=1,500,000)。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事由遭吊銷,仍於前揭時、地騎乘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機車,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使黃張只因之過世,且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繼承人黃美淑等2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理認定無訛;準此,上訴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取得代位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利,而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權利性質應係「代位權」之性質,自不得逾越上開上訴人對繼承人黃美淑等所應負責賠償之範圍; 另民法第194條規定乃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尚與被害人之一身專屬權無涉;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150萬元範圍內, 應屬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繼承人黃美淑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逕以「條件關係」作為前揭條項認定標準,勢將架空該條文之明文規定,更違反修正條文所欲凸顯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85年12月27日所訂定,該法第27條

原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嗣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為第29條(即目前現行之條文)並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其修正理由為:「條次變更。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 爰修正第1項序文。‧‧」準此,依上揭修正條文及修正之立法理由而為推求可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若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時,祇要該違規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至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基於保障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予以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因而明定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利益之考量,同時賦予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且單純就無駕駛執照(或經吊銷)所為之駕駛行為予以評價,即已具有不法性;依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之)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始能與社會正義及現行經濟生活形態相配合;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就無駕駛執照(或經吊銷)所為駕駛行為,若依一般客觀現實存在情況為觀察基礎而為審查,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則此不啻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無駕駛執照(或經吊銷)而駕駛之案件,將無適用之餘地,並明顯違背上述之立法目的。從而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苟未經吊銷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當不會肇致系爭車禍事故;是上訴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除經吊銷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外,尚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黃威福雖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惟被上訴人確已將保險理賠金交付,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礙於上訴人就給付保險金範圍之請求,惟上訴人就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應依法為補正,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