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聲 請 人 孫銘鎮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孫讓與被上訴人張素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上訴人孫讓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孫麗玲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孫讓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孫讓因失智症,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未受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孫讓與聲請人為叔姪關係,爰依法聲請為上訴人孫讓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孫讓目前因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孫讓自107年6月15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自該日起不能有效自為訴訟行為乙情亦有該院回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堪認上訴人孫讓因上開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上訴人孫讓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有為其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訴人孫讓之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33頁),為本件聲請並未指定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而孫麗玲為上訴人孫讓之女,且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1頁),復曾於原審陳明願擔任上訴人孫讓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重附民卷第9頁),應能有效保障上訴人孫讓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由孫麗玲擔任上訴人孫讓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孫麗玲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孫讓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