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蔡有慶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上訴人 蔡陳錦盆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布袋鎮○○○○○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將原請求列為先位聲請,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遷讓返還於合夥人全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獨資購買,因受限於舊時之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而與訴外人洪恩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洪恩浩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於民國87年7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89年5月間因伊已取得漁民身分,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洪恩浩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建物係由伊於89年10月間獨自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伊。伊、訴外人蔡國輝、陳家庭及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蔡文林,於80年3月起,應嘉義區漁會委託負責供應國軍虱目魚、吳郭魚副食品等業務,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嘉義區漁會產銷班(下稱系爭產銷班)。蔡文林於91年間為經營系爭產銷班業務,與伊成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伊承租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期間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並附以蔡國輝以系爭產銷班班員身分取得國軍副食業務之經營權為系爭合約書存續條件。嗣蔡文林於92年8月25日去世,由被上訴人繼承承租權,繼續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營事業;另蔡國輝於89年12月1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嘉義區漁會簽訂國軍副食品業務委託經營契約,期間至93年11月30日止。屆期,蔡國輝又再續約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然蔡國輝因於96年7月23日死亡,乃由其子即訴外人蔡仲文繼承契約權利,至97年12月31日止。是自98年1月1日起因蔡國輝無法再以其個人名義取得國軍副食業務之經營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但書約定意旨,系爭合約書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伊;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系爭合夥財產,因其餘合夥人已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伊一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合夥人全體。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伊。(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於合夥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夫蔡文林,與上訴人、蔡國輝、陳家庭合夥經營系爭產銷班,因營運需要,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洪萬風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並由系爭合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擔任系爭合夥之財務長,系爭土地、建物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由系爭合夥保管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稅金由伊繳納,目前系爭合夥之系爭產銷班仍委由伊經營。系爭合夥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嘉義區漁會貸款,且該貸款乃列入系爭合夥之公帳。伊保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契約書及稅單正本、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正本,系爭土地、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出名人,系爭土地、建物乃合夥財產。而蔡文林過世後,由伊承繼為合夥人,且伊為合夥執行人,另對系爭土地、建物亦有租賃關係,故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人。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土地、建物,顯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變更所有權登記
予洪恩浩,並於89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變更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產銷班乃合夥關係,蔡國輝乃系爭產銷班之班長,蔡國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文林乃合夥人。
㈣系爭土地建物稅款於上訴人出租經營權後,由系爭產銷班繳納稅捐。
㈤蔡國輝93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請於接信後
二星期內速速出面與合夥人洽商辦理布袋鎮0000000號、面積2176.15平方公尺原登記於閣下名義,現依法令可辦理共同持分事宜,方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㈥系爭產銷班(以蔡國輝名義簽約)與嘉義區漁會間之國軍副食品委託經營契約至97年12月31日為止。
㈦系爭合夥與蔡文林所簽系爭合約書,蔡文林應給付系爭合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自92年3月起至97年11月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受領每月8萬元租金。系爭合約書至97年12月31日失效。
㈧系爭合夥至今未辦理清算。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予合夥人全體,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起訴是否適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權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資參照(原審卷第31至33頁),系爭土地、建物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前揭規定,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建物屬合夥所有,並舉證證人王雅資證稱:系爭土地、建物過戶是我承辦。之前談的時候,是說公司要買的,為省增值稅,所以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土地是登記給洪恩浩。89年5月29日辦理洪恩浩出賣給上訴人登記,是我辦理,因當時政府開放一般人可以購地,就把土地登記給合夥人之一。上訴人實質上沒有金錢交付給洪恩浩,完全沒有提到交付買賣價金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38至344頁);證人洪萬風證稱:系爭土地我為仲介人,買的人是上訴人與我接觸。我聽說上訴人他們公司要買系爭土地,我媳婦的阿嬸說是上訴人的公司要買這個地等語(原審卷第482至483頁);證人蔡蘇阿蕊證稱:當時我先生蔡國輝欠人家錢,怕登記在他名下會被查封,才沒登記給我先生,土地登記給洪恩浩,洪恩浩到我家說公司的貸款要準時去繳納。當時是用洪恩浩的名字去貸款等語(原審卷第485至487頁)。證人李國華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證稱:公司是嘉義區漁會產銷班,系爭土地是嘉義區漁會產銷班買的,土地登記給洪恩浩,借名登記。系爭產銷班有4人合夥,是上訴人、蔡國輝、蔡文林、蔡祝河。系爭建物即鋼骨冷凍廠是公司蓋的,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都是公司蓋的。系爭土地及建物都是4人合夥。其83年當產銷班廠長時,有親耳聽到蔡有慶說系爭土地是公司買的等語(該案卷一第258至260頁、第263頁)。又查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洪恩浩,於89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原審卷第31、239頁)。此等客觀事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核屬一致,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另查系爭建物,由系爭合夥產銷班所出資興建,亦有亞冠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洪國勝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91、93頁)。且「合夥事業公帳」將「亞冠冷凍0000000」、「89年9月份擴建200坪大倉和改建漁會處理廠以便參加90年6月國軍甄選辦法」列入帳冊,此有系爭合夥產銷班帳目「九十年四月份損益應付應收明細五月十四日」可證(原審卷第241頁)。另參諸上訴人曾以產銷班所經營之處理場及鮮嶼公司之經營權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文林為由,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淳百、蔡易儒、蔡帛芳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原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6號事件),而其分得租金為4分之1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
足見系爭土地、建物係由系爭合夥出資購買及興建,並借用洪恩浩之名義登記,嗣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本院卷一第402至404頁),惟經本院闡明其提出出資證明為證,上訴人僅提出存證信函、洪恩浩之借據、交易明細、申請書及通訊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9至27頁),惟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又兩造並不爭執本件所指原合夥係上訴人、蔡國輝、蔡文林、陳家庭4人(本院卷一第322、323頁),且參諸證人即當時之廠長李國華亦證稱當初合夥為前開4人(本院卷一第349頁);蔡國輝之太太即證人蔡蘇阿蕊亦證稱合夥為前開4人,嗣蔡祝河始加入合夥(本院卷一第358、359頁),另有股東確認同意書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見原始合夥確有前開4人,應堪認定。雖上訴人嗣稱現合夥僅剩其一人,因蔡文林、蔡國輝已經過世而當然退夥;陳家庭稱把股份給蔡國輝退出合夥,所以目前合夥人剩上訴人一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22頁),惟陳家庭究竟將其股份轉讓予何人,仍待查證,且上訴人自承合夥並未清算(本院卷一第322頁),既未清算,原合夥人之股份並非當然消滅,且是否有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事由,仍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合夥於未解散及清算前應仍屬存在。
4、綜上,系爭土地、建物屬系爭合夥所購買及興建,原係借名登記於洪恩浩名下,嗣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系爭合夥與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系爭合夥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系爭合夥是否可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係屬另一問題,惟系爭合夥既將系爭土地、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仍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參照),故本件系爭土地、建物雖屬系爭合夥所有,惟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權源為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合夥執行人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有租賃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國華、蔡蘇阿蕊及蔡祝河等人為證,經查:
1、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加入系爭合夥,證人李國華證稱:合夥人為蔡祝河、蔡有慶、被上訴人及以前是蔡國輝。被上訴人的先生蔡文林,原本為合夥人,蔡文林於92年過世之後,是由被上訴人加入合夥,他們有開股東會,就由被上訴人加入,其當時為廠長。當時參加人員有其與蔡祝河、蔡國輝、被上訴人共4人,而當時蔡祝河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不知道他什麼情形沒有來參加等語(本院卷一第346至348頁)。證人蔡蘇阿蕊證稱:租金共有4份,被上訴人之先生於00年間突然過世,他們公司開會說,股份要退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不要退股,要依據原股份加入為股東,他們是有開會議,被上訴人說不要退股,以原股份再加入,雖然上訴人未在場,但說他們開會就好等語。被上訴人加入後,她有一股,還跟我買半股,所以她有一股半等語(本院卷一第354至360頁)。證人蔡祝河證稱:92年合夥人會議之後,租金分為4份,被上訴人亦有拿到一份,蔡文林於92年過世之後,合夥人有開會,除上訴人未到場外,大家都到場,會議結論是同意蔡文林股金不退還,而由被上訴人加入,我請蔡國輝跟上訴人說,上訴人應該是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88至400頁),另徵諸上訴人亦自承蔡文林過世之後,租金仍分成4份,其拿4分之1等情(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蔡文林於92年過世後,租金仍分成4份,並不因蔡文林死亡後而改分成3份,故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租金分配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有加入合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蔡文林92年過世之後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加入合夥乙情,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並非單獨為系爭合夥之合夥執行人: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合夥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合夥執行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蔡祝河證稱:租給蔡文林之前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出租之後才交給被上訴人,還沒有租賃之前都是上訴人處理。租賃給蔡文林後,蔡文林他們夫妻都在那裡做,蔡文林過世之後都有在那裡做。合夥並無開會由何人經營,就繼續經營(本院卷一第399、400頁)。至證人李國華雖證稱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宜(本院卷一第352、353頁),惟其真意係合夥將系爭產銷班之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再將租金分4份支付予股東(本院卷一第354頁、第348頁)。足見系爭合夥並無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為合夥執行人,而係原由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嗣將系爭合夥含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產銷班租予蔡文林,蔡文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等情,故被上訴人並非單獨為合夥執行人,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夥已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系爭合夥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如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則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則兩造間究竟有無租賃關係即為該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而該事件以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系爭合約書之解除條件成就,已於97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該判決未經兩造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經核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惟參照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人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合夥人之地位,單獨占有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建物,何況系爭合夥業將系爭土地、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既非單獨為合夥執行人,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租賃權人,自無以前揭原因為占有之權源。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應堪認定。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核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再就備位之訴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