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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許桂菁被 上訴人 何秋雅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曾文成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面積136.7平方公尺,經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23144號受理。惟經民事執行處認定依測量成果圖,建物已改變原形貌,難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債務人曾文成所有,上訴人多次請求調查均無法認定,乃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乙(鐵皮屋)、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乃屬於曾文成(100年10月13日歿)所有,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日向訴外人許金雄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25)、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9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000建號房地)時,並未一起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然現卻由被上訴人占用並出租於他人使用。是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為曾文成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曾文成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8日向許金雄購買系爭000建號房地時,一併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由許金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當時居住於附近之曾文成及其家人均無異議。且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東側無牆壁,屋頂、北側、南側牆壁直接依附系爭000建號建物搭建,二建物內側有鐵門相通,目前由被上訴人作為車庫使用,足以輔助系爭000建號主建物,應屬000建號建物之從物。則系爭000建號建物於88年5月20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許金雄時,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也因此讓與許金雄,許金雄復於88年11月18日將系爭000建號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曾文成係設籍於其胞弟曾文在為戶長之戶號名下,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旁之無挑高鐵皮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則係曾文在使用,共用臺南市○○區○○路○○○號門牌,是曾文成縱有居住此門牌號碼,亦係居住於該無挑高之鐵皮建物,而非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上訴人僅以稅籍登記及戶籍登記,指稱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為曾文成所有,顯屬無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107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5/10000)及其

上系爭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人。(原審訴字第93-97、105頁)㈡系爭000建號建物由訴外人曾崇熒於82年8月16日為第一次登

記;嗣於82年11月17日曾文成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許金雄於88年5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8年4月7日);再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8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訴字卷第185-197頁)㈢系爭000建號建物西側緊臨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其房屋

稅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曾文成,該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原審訴字卷第29頁、第45-59、211、223-225頁)㈣上訴人執原審95年度執字第42642號債權憑證對曾文成,在

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23144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納稅義務人為曾文成之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惟經原審執行處認不能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係屬曾文成所有,因此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曾文成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曾文成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為曾文成所有,無非以系

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曾文成及曾文成之戶籍係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等情為據。然查:

⒈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為曾文

成,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年3月28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06111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7-29頁)。惟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係屬該建物原始建造人所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不得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曾文成為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經查,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路○○○號,於85年1月開始課房屋稅,原始房屋稅籍記載為曾崇熒(法代:曾李金蓮),後變更為曾文成,85年申報設籍面積98.1平方公尺,87年增加面積36.6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136.7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17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1999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平面圖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21-225頁),並有曾崇熒之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切結書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9-83頁)。依曾崇熒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具切結書人所新增建座落於仁德鄉上崙村4鄰48號房屋因未取得建管單位之使用執照,茲為依法向鈞處申報房屋稅籍,特立本切結書具結該棟房屋確係於84年12月5日建築完成,如有不實除願受補稅送罰外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謹呈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具切結書人曾崇熒…。」(原審訴字卷第83頁),則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房屋係曾崇熒在84年間所建,該建物坐落之門牌號碼「○○鄉○○村4鄰00號」,即臺南市○○區○○路○○○號門牌整編前之號碼(見系爭000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91頁),該二建物共用門牌,足證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房屋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相鄰。

⒊次查,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房屋85年申報設籍時面積

為98.1平方公尺,87年增加面積為38.6平方公尺,依其房屋平面圖,為兩層樓之鋼鐵造房屋(原審訴字卷第225頁),而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房屋雖為一層樓挑高鐵皮建物,並非兩層樓,然由一樓挑高牆面有門及窗戶,及一層樓高之牆壁壁面有可供架設地板之橫樑等情觀之(原審訴字卷第47-55頁),該一層樓挑高鐵皮建築應原為二層樓鋼鐵造建物,其後因故拆除二樓樓地板後,乃呈現目前一樓挑高建物之狀態。故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房屋應係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房屋之一部分,因建物內部隔局部分變動,致面積有變更,產生現況面積與房屋稅籍資料不符情事,然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建物緊臨被上訴人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共同一門牌,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建物現況符合二層樓鋼鐵造房屋之構造,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建物即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房屋,應可認定。

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房屋(即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既未

辦理保存登記,自應以出資建築者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而該建物為曾崇熒原始起造,有曾崇熒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3頁),嗣後曾崇熒又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文成,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23頁)。而曾文成除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82年11月17日即因買受系爭000建號建物而為該已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05頁、第191-195頁)。故曾文成同時為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

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經查:

①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東側無牆壁,屋頂、北側、南側牆

壁直接依附系爭000建號建物搭建,二建物內側有鐵門相通,目前被上訴人作為車庫使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製有107年6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50頁)。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有其獨立性,作為車庫使用,足以輔助系爭000建號主建物,且該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同一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曾文成所有,則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應屬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從物,應堪認定。

②而曾文成處分系爭000建號建物,即88年5月20日因拍賣而移

轉所有權予許金雄時,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是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因此讓與許金雄;而許金雄於88年11月18日將系爭000建號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許金雄到庭證述其有將標到的部分包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全部都賣出去,不可能保留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3-136頁)。參以被上訴人自許金雄買受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3125,依此計算面積為10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330平方公尺×3125/10000=103.125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第95頁),遠高於系爭保存建物之基地面積48.7平方公尺(一層32.55平方公尺+騎樓16.17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若加計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基地面積62.84平方公尺,合計111.5平方公尺,較為相當,而較符合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常情。是以,被上訴人確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與曾文成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申報契稅為由,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曾文成所有,尚難憑採。

⒍又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與系爭000建號建物相連,內側有

鐵門相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向許金雄購買系爭000建號房地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迄今,應符常情。上訴人雖以曾文成100年10月13日死亡時戶籍係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是曾文成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0建號建物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云云,惟查,曾文成死亡前雖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然曾文成係登記於其胞弟曾文在為戶長之戶號名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9頁),且該址另有曾李金蓮擔任戶長之另戶設籍於其內(原審訴字卷第227頁),足認該址有同址分戶、一址多戶之情形存在甚明。況我國戶籍登記實務不在籍者(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亦多所常見,自不能僅憑曾文成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即謂曾文成確實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內。再者,上訴人曾於97年間以原審95年度執字第426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曾文成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動產,於97年2月25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並未在場,上訴人並當場請求撤回執行,業據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執字第651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曾文成於100年10月13日死亡前仍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已失所據。況曾文在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亦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且與系爭000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73)使字第70號相同、建築完成日期73年4月27日相同,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5、107頁),且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旁之無挑高之鐵皮建物(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原審訴字卷第59頁照片)係曾文成兄弟在使用,共用臺南市○○區○○路○○○號此一門牌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35頁),可見曾文成縱有居住於此門牌號碼,亦難謂即係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內,僅得認為係居住於附近。衡諸常情,若曾文成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受讓並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均未提出異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為可採。

㈢從而,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為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從物,

曾文成因拍賣而處分系爭000建號建物時,同時將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許金雄,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曾文成所有,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乙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曾文成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