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王品崴即王春錢
王 清 吉王 安 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 允 斌 律師被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 兆 勤訴訟代理人 周 侑 增
高 義 欽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法定代理人 侯 金 英訴訟代理人 林 芷 伃
周 子 幼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 憲 章訴訟代理人 歐 昭 廷
黃 宇 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0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414號裁判參照)。查參加人聯邦銀行主張其對上訴人王品崴尚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44,970元未受清償,且欲主張之事實與被上訴人相同;而參加人遠東銀行主張上訴人王品崴前向其借貸金錢,目前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其73,2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而為其債權人等語;準此,本院認本件上訴人等間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繼承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是否屬有損害債權人權利而得撤銷者,究其認定之結果,顯攸關參加人等前揭債權能否受清償,其就本件訴訟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渠等聲請訴訟參加,並分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板橋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183至185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王品崴即王春錢(下稱王品崴)、王清吉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王品崴尚積欠被上訴人 529,5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王品崴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上訴人王品崴之父王金財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而上訴人等皆為王金財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即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
二、詎上訴人王品崴明知其仍積欠被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竟於105年9月0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王安全、王清吉就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上訴人王安全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全部,至上訴人王品崴則未獲有遺產,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後上訴人王安全已於105年9月19日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品崴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等就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又上訴人王安全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於105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依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三之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嗣上訴人等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部分:
一、上訴人王安全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
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而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遺產由上訴人王安全單獨取得,實肇因於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來,非僅為上訴人王品崴之單獨行為或無償行為,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㈢被繼承人王金財所遺留財產由上訴人王安全取得全部遺產,
乃因當時王金財生前受傷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及出院後至臺中林新醫院復健等醫療照顧,均由上訴人王安全一人負責;而王金財生前所負之債務,於其過世後亦係由上訴人王安全代為清償;茲就此說明如下:
⒈王金財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三
筆消費借貸金額,由上訴人王安全依序清償173,376元、78,586元、46,203元,共計298,165元。
⒉王金財在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之兩筆貸款,於104年4月貸款總
計30萬元,須按月攤還,王金財於105年8月14日過世後,由上訴人王安全按月存入王金財位在前揭農會之帳號內,供該兩筆貸款繳納本息扣款之用,而該貸款每月還款金額約5,000元,須持續繳納至109年4月始還清。
⒊王金財向聯邦銀行貸款之分期12期付款繳款( 每期繳納1萬
餘元),自105年8月起即由上訴人王安全繳納,共計62,000元。
⒋上訴人王安全於105年10月及106年01月間,代為清償王金財
積欠之三筆欠款,共計50萬元,有債權人余忠哲、方小云、方建富等三人簽署之切結書可證。
⒌上訴人王安全支付王金財之喪葬費用15萬元,有切結書可證。
㈣上訴人王安全曾借款與王金財, 即於101年12月21日自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20萬元王金財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末5碼02581)之帳戶內。又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自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以提領或轉帳共11筆金額總計23萬元予王金財。又上訴人王安全出售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金,分別為 82,467元、184,522元。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品崴、王清吉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聯邦銀行:㈠其對上訴人王品崴尚有借款債權44,970元未受清償,有臺灣士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㈡上訴人王安全雖提出代償王金財在金融機構、私人借貸之借
款及支付喪葬費用等單據,惟此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並不影響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
二、參加人遠東銀行:㈠上訴人王安全提出之買賣交易價值,是否實際買賣交易金額
,已有可疑,因實價應更高,請對造提出說明。另對於代償王金財一般民間債務之切結書,為何在清償時未馬上開具清償切結書,而是在事隔半年甚至8 個月之後始開立,亦有可疑。
㈡上訴人所取得之遺產價值明顯大於被繼承人王金財之債務,故其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
肆、兩造(上訴人王品崴、王清吉等除外,下同)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金財過世後,上訴人等均未向轄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二、上訴人等於105年9月19日就王金財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上訴人王安全名義,而王安全於105年12月間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105年9月0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9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於105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繼承人王金財生前曾口頭表示過世後系爭遺產全數由上訴人王安全一人取得,是否具有效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王品崴尚積欠被上訴人 529,5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且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後已對上訴人王品崴取得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上訴人王品崴為王金財之繼承人,其在王金財於105年8月14日過世並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後,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清吉、王安全等向轄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院103年05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協字第54132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原審法院107年3月16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1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9、209至219頁);是上訴人王品崴依法即與上訴人王清吉、王安全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王品崴與上訴人王清吉、王安全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系爭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 自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應堪認定。
三、次查上訴人王品崴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後,即與上訴人王清吉、王安全等於105年9月02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共同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上訴人王安全單獨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王安全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已向轄屬地政機關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8日斗地一字第1070006549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第207頁),且為上訴人王安全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等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上訴人王品崴因繼承原因而取得之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王安全之情事,即上訴人王品崴所為即屬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利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上訴人王品崴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乃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之性質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而其確有因向被上訴人貸款,惟因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經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王品崴核發支付命令,命其:㈠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3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93年度促字第52424號),㈡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589,731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93年度促字第72605號),並確定在案,且迄107年08月間尚有529,5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則有前揭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68至170頁);顯見上訴人王品崴就系爭遺產而為分割協議時,應確知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案件催收記錄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遺產經上訴人等為協議分割前,已多次(99年10月至105年3月期間)以電話與上訴人王品崴之家人(包括其父及胞弟等)聯絡清償借款事宜,並由其家人處得知上訴人王品崴因投資期貨負債數百萬元、小孩都交由父母扶養,且因懼怕被上訴人係地下錢莊催討債務,而不願提供上訴人王品崴之聯絡電話等情,有催收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依此,堪認上訴人王安全、王清吉等於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金財之系爭遺產前,應確已知悉上訴人王品崴在外已有積欠負債之情事。再者,於本件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協議及辦理登記時(105年9月2日及9月19日)及之前,上訴人王品崴當時名下確實無其他積極財產及給付(薪資)所得,且又積欠參加人遠東銀行、聯邦銀行等債務(見本院卷第93至95、183、185頁);是上訴人王品崴除因本件繼承而與上訴人王安全、王清吉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顯然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即其已顯無資力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據此,上訴人王品崴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王安全,顯已減少積極財產,致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自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王安全雖為前揭情詞之辯稱,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因上訴人等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未依法向轄
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之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則遺產分割協議既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究其本質仍屬對財產之處分行為,若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財產權利行使,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自係無償行為,如有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準此,自不生本件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問題。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並無如同法條第2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顯較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權。
㈡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參照); 是有關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並不影響各繼承人原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況縱認被繼承人王金財於生前曾口頭交代上訴人等應將其所留遺產均歸由上訴人王安全單獨繼承取得,然此僅可認係具遺言性質,惟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尚不生遺囑之效力;其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上訴人王安全,系爭遺產依法即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王安全於本院所提出之銀行放款資料、
帳單、切結書及存摺等影本資料以察(見本院卷第117至135、251至265頁),其中:⑴王金財在合庫銀行林內分行借貸之3筆消費借款,固有繳納本息之情形, 惟上訴人所陳之期間係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2月13日,僅有1筆在分割繼承協議之前,且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王安全所支付者;⑵王金財在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之借貸,固由上訴人王安全按月入款以供繳付本息,惟期間係在106年1月以後,且其上另有扣抵付水、電費用之記載,王金財是否為實際借款人,實有可疑;⑶王金財向聯邦銀行借款部分,固有帳單及繳費收據,惟係於106年01月繳納,金額僅1萬元,且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王安全所支付者;⑷切結書均則為事後所補具者,且記載內容(指打字部分)竟然均相同,究之實已有可議;且當時若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衡情上訴人王安全為避免將來再滋生其他糾紛,應會要求債權人立即出具清償證明資料或以匯款加註原因方式為之,以資為保全方是,惟竟未如此為之,而待本件訴訟期間始要求受清償者補具切結書,顯已與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⑸ 上訴人王安全雖陳稱有於101年12月21日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20萬元至王金財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末5碼:02581)之帳戶; 又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間自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提領或轉帳共11筆金額23萬元予王金財;惟當事人間轉匯款之原因事由本即有多端,要之僅能證明有轉匯款之事實,惟並不能遽執為係屬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況存摺所示其中20,005元或20,000元部分(8筆)僅屬跨提, 並無匯款之收款帳戶記載;此外,上訴人等就此所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至喪葬費用部分,依法本得自遺產價值中予以扣除,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再者,縱上訴人王安全於單獨繼承後有清償被繼承人王金財
之債務情事;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等將被繼承人王金財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予上訴人王安全取得,依前揭規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王安全對於王金財之債務,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王品崴、王清吉因未繼承登記取得王金財之遺產,故王金財之債權人依法自不得向上訴人王品崴、王清吉請求清償該筆債務;因之,上訴人王安全以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後,已清償王金財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於法顯有誤會併倒果為因。
六、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另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依此,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訴請塗銷該所有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王安全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9月02日,而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於法亦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就系爭遺產中所為系爭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王安全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9月02日,而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之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表一:
┌─┬────────────────┬────────┐│編│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號│ │ │├─┼────────────────┼────────┤│1 │雲林縣○○鄉○○段○○○○號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號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4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5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6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7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8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9 │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0│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1│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2│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3│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4│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5│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6│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7│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8│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19│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0│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1│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2│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3│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4│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5│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6│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7│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28│雲林縣○○鄉○○段○○○○號 │79245 分之1062 │└─┴────────────────┴────────┘附表二:
┌─┬────────────────┬────────┐│編│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號│ │ │├─┼────────────────┼────────┤│1 │雲林縣○○鄉○○段○○○○號 │336分之126 │├─┼────────────────┼────────┤│2 │雲林縣○○鄉○○段○○○○號 │全部 │└─┴────────────────┴────────┘附表三:
一、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王金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105年9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9月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上訴人王安全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於105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