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湖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陳錦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柯佾婷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801026930號函暨所附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歐嘉瑞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更名前為錦滿有限公司(下稱錦滿公司),錦滿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被上訴人)合作經營加油站,於86年8月14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在原高雄縣○○鄉○○村○○路○○○號合作經營湖內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以銷售被上訴人之油品。雙方約定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並開立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皆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則提供人員服務,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由伊每日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後,編製營業日報,並將每日營業款繳交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收銀行,由被上訴人每月編製收結報表,於計算銷售毛利後扣除被上訴人應扣收款項後,給付予伊應給付淨額,是伊如同擔任被上訴人直營站店長之角色,管理站內人事,並按月領取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操作費(勞務費用),以合作經營湖內加油站。㈡被上訴人竟於契約未約定下,自91年5月起,即擅自將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之經營加油站成本,自92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28,587元(下稱系爭刷卡費用),從依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之勞務操作費中扣除,而短付上開系爭刷卡費用。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營業主體,系爭刷卡費用之營業成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8,58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由該契約條款文義探求締約時雙方當事人真意,應係加油站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加油站營運必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性質為營運所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擔,伊既代為支付,自得要求上訴人返還,而於上訴人之銷售毛利中予以扣除以抵償。㈡伊於90年8月30日即已以發文字號:(90)行銷00000000號函函知上訴人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上訴人自90年間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17年來未曾反對,復列入此部分支出費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因其不作為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迄今方起訴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有違誠信原則。㈢縱上訴人本件主張有理由,然本件上訴人為商人,其所請求者則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且為定期每月之給付,自有民法第126、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無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亦有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8月14日訂有系爭契約,期間為86年8月14日至10

1年8月13日止,約定合作經營加油站,加油站地點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名稱為湖內加油站,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負責辦理經營加油站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35-39頁)。後於101年8月30日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模式由合作站改為加盟站,該另訂之加盟契約書上則明訂上訴人為營業主體(見原審卷㈠第455頁)。

㈡關於101年8月30日系爭加油站改為加盟站前,上訴人經營加

油站所需費用,應依86年8月14日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規定由何人支付,關於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約核算相關費用後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5-39頁)。

㈢另案訴外人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及公誠有限公司等人曾對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通訊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14萬1千4百6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公誠有限公司8萬9643元,該案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告知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依兩造系爭契約,系爭刷卡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已告知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0年8月30日即以(90)行銷00000000號

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見原審卷㈠第431、432頁),上訴人長期未見上開費用負擔一事提出反對意見,如今請求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給付,誠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90年11月1日(90)行銷00000000號函略以:

「四、...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屬營業費用,業者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40頁),及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所附93年2月24日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五、結論:‧‧‧(五)、建議合作站刷卡費由中油負擔。決議: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見原審卷㈠第487-488頁),然被上訴人與其他合作業者,就信用卡手續費應由何者負擔,迭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有前述座談會紀錄可稽,且觀諸上開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提案,僅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堪認被上訴人90年8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乙節,並未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嘉南業者達成共識,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函知其自行負擔刷卡費用乙節表示異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以:以上訴人長期未見上開費用負擔一事提出反對意見,如今請求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給付,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謂可採。況中油公司之加油站類型,約略區分為自營站、合作站、加盟站三種,上訴人為合作站業者,有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出席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0頁)。以被上訴人在國內油品寡佔之情形下,上訴人等合作站之經營者,於刷卡服務趨勢下,應無拒絕被上訴人函請設立信用卡刷卡設備之能力,應認上訴人係配合中油公司上開90年11月1日函文推出聯名卡服務消費者,自屬必然,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表達不願意使用刷卡服務及將系爭刷卡費用支出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請求自92年3月起至101年8月遭扣除之系爭刷卡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6條、127條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得扣除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僅限於上訴人所應

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扣除伊所應負擔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此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項時,方會產生之費用,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由伊按月製作收支結算表,扣除應扣收款項後,再將應給付之淨額給付予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按月製作收支結算表乙情,乃源於兩造結算會帳制度,並不能認該信用卡手續費之性質係「反覆定期每月給付」者,因而遽認係與年金、薪資等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相同。況該費用及數額是否能由被上訴人逕行扣款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營業利潤金額有關,亦難認係「反覆定期每月給付」。又上訴人就系爭刷卡費用應扣除之範圍歷年均有爭執,並依此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款範圍,係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⑵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刷卡手續費既非「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

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亦非「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兩造間內部係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系爭加油站,並依約定分配利潤,雖加油站銷售被上訴人油品,惟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是兩造間就共同經營之系爭加油站販賣被上訴人油品,非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則消費者因刷卡加油消費所生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即不適用民法第127條所規定5年時效之規定。此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仍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下者,應仍有同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意旨所例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爰引上開二最高法院判決抗辯:本件仍有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本件既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抗辯:依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等時效之規定,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系爭刷卡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⒈兩造就湖內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

油站營業主體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開立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等語,然此應屬關於湖內加油站對外之營業主體之規定,尚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契約內部之營業主體,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已。

⑶再按「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

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未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需於營利事業登記經營加油站事業之營業項目,故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固無「經營加油站業務」者(見原審卷㈠第25頁),然不得因此謂其不得為對內營業主體。

⑷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

款金額(乙方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經營服務費用),其剩餘部份為乙方收入。營運後五年內,每年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指數之平均數之調整比例修正」;五年後調整比例再作檢討」,足見上訴人之銷售毛利,尚需扣除「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作為經營服務費用」,其五年內比例「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指數之平均數之調整比例修正」;「五年後調整比例再作檢討」,是以上訴人營收獲利金額,尚需取決扣除之經營服務費用多寡,且經營服務費用多寡,五年內需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消費者與躉售物價指數之平均數之調整比例修正」,五年後按「調整比例再作檢討」,則上訴人之營收仍受被上訴人收取經營服務費用多寡影響,衡情對於系爭加油站之營收並無完全之獨立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有別於被上訴人之單獨經營主體,必須自己負擔營業風險,具有高度自主性,為本件之營業主體云云,並無足取。⑸次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下同)提供人

員(服務),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5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有會同乙方按規定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第3款復約定:「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前款金額(乙方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經營服務費用),其剩餘部份為乙方收入」(見原審卷㈠第35、36、37頁),參之兩造間系爭系約書開宗明義約定「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經雙方協議訂立合約條款如下:...」等情,足見兩造雖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對外營業主體,實則均有藉此合作經營之模式獲取利益之營業行為,應可認定兩造均為對內之營業主體。

⑹系爭契約書第4、5條既已約定,兩造明確分工,由被上訴人

提供硬體設備,上訴人提供人員服務,益徵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被上訴人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上訴人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堪予認定。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或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均屬有別。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中油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均無足採。

⒉本件系爭刷卡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

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上訴人)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其文字尚有「等」字之約定,並非列舉規定。又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是指銀行卡經營機構為商戶提供結算服務而向商戶收取的費用。於商店接受消費者刷卡後產生。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上訴人等加油站業者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則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性質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不同,蓋以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費用。則本件應認兩造就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負擔漏未規定。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固約定:「乙方(上訴人)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被上訴人)經營服務費用。」,惟兩造已於90年5月協商停止收取,此有被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1月11日(九一)行銷000000000號函復嘉南營業處之說明二(四)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被上訴人因而抗辯:90年5月協商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用,係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刷卡費用而來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1年1月11日函說明三略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貴會北上相關訴求(上訴人訴求系爭刷卡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公司實已無空間承受」等語,並無從證明兩造間90年5月協商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用,係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刷卡費用之結果。此外,被上訴人亦陳稱:並無其他書證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52頁),是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90年5月協商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用係因兩造間約定系爭刷卡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結果。被上訴人持上開91年1月11日函為據,抗辯:系爭刷卡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即無可採。則系爭契約就系爭刷卡費用既未約明應由兩造間何人負擔,已如前述,惟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故而系爭刷卡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就系爭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兩造間何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扣除之92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系爭刷卡費用1,428,587元,並提出信用卡手續費統整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7-33頁),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統整表及所據以計算之92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信用卡手續費1,428,587元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又系爭刷卡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已如上述,則兩造各應負擔系爭刷卡費用之半數714,294元(計算式:1,428,587÷2=714,2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294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刷卡費用714,294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