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陳倩如許駿文被 上訴人 郭金富

郭曾彩鳳郭燕卿郭恩彤追加 被告 王庭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前段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郭金富、郭曾彩鳳、郭恩彤、郭燕卿就被繼承人郭順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郭曾彩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追加被告王庭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辦理之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郭曾彩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30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郭金富、郭曾彩鳳、郭恩彤、郭燕卿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追加被告王庭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郭金富、郭曾彩鳳、郭恩彤、郭燕卿、追加被告王庭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郭金富、郭曾彩鳳、郭恩彤、郭燕卿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郭曾彩鳳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5萬6,062元予全體繼承人郭金富、郭曾彩鳳、郭恩彤、郭燕卿公同共有。上訴後追加並為一部變更,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擇一,及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郭曾彩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郭曾彩鳳應將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返還予全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3至164、第177頁)。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追加王庭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郭金富、郭曾彩鳳、郭恩彤、郭燕卿就被繼承人郭順鐘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郭曾彩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郭曾彩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30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追加被告王庭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4日辦理之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訴人所為一部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被上訴人間就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既准新訴,原審變更前聲明第(二)項部分視為撤回,本院自母庸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金富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89萬8,145元本息(下稱系爭欠款),經台新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4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果,屢經催討,仍未受償,已陷於無資力,台新銀行乃將債權轉讓與伊。郭金富之父即訴外人郭順鐘於107年1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郭金富未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伊追討系爭欠款,遂於107年1月17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曾彩鳳、郭恩彤、郭燕卿(下稱郭曾彩鳳等3人,與郭金富合稱郭金富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郭曾彩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3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郭曾彩鳳復於107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外孫女即追加被告王庭萭(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因郭金富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郭曾彩鳳,再轉讓與王庭萭,屬有害於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郭金富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曾彩鳳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追加被告王庭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郭恩彤、郭燕卿辯以:被繼承人郭順鐘因發生車禍,沒有收入,後來又得肺癌,亟須用錢,故向親戚借錢。郭順鐘住院時,希望系爭不動產要留給郭曾彩鳳居住。郭金富因積欠銀行債務,都沒有回家,所以郭順鐘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郭曾彩鳳單獨繼承,俾有安身之所。嗣郭曾彩鳳因缺錢,始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賣予王庭萭,所得價金用來清償郭順鐘之債務。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郭金富、郭曾彩鳳及追加被告王庭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金富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系爭欠款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果,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5日公告。訴外人郭順鐘於107年1月10日死亡,所遺系爭不動產由郭金富等4人繼承並於同年月17日協議由郭曾彩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7年3月30日為繼承登記,郭曾彩鳳嗣於10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外孫女即追加被告王庭萭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票字第134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郭金富催收帳卡查詢、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以上見原審新調卷第23至39頁)、郭順鐘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郭順鐘之繼承系統表、郭順鐘之除戶謄本、郭金富等4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以上見新調卷第133至143頁),且為被上訴人郭恩彤、郭燕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郭金富為郭順鐘之繼承人,其於郭順鐘死亡後並未與郭曾彩鳳等3人向轄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5月23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27629號函、郭金富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卷第41、43頁),郭金富依法與郭曾彩鳳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準此,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郭金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後,即與郭曾彩鳳等3人於107年1月17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郭曾彩鳳單獨取得所有;嗣郭曾彩鳳就系爭不動產,已向轄屬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7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郭金富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郭金富因繼承原因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郭曾彩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郭金富所為分割協議屬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利行為,應堪信為真實。郭金富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

(四)郭金富與郭曾彩鳳等3人於系爭遺產為分割時,名下確無其他積極財產及給付所得(105年及106年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可供執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27頁);足認郭金富除繼承而與郭曾彩鳳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即其已顯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準此,郭金富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予郭曾彩鳳,顯已減少積極財產,致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郭恩彤、郭燕卿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郭金富就系爭不動產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無如同法條第2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顯較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權。另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自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再者,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參照);是有關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不影響各繼承人原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縱認郭順鐘生前曾口頭交代郭金富等4人應將其所留系爭不動產均由郭曾彩鳳繼承取得,藉以保障其晚年之生活,然此僅可認係遺言性質,核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尚不生遺囑之效力。郭順鐘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郭曾彩鳳,系爭不動產依法即應由郭金富等4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郭恩彤、郭燕卿之抗辯,自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郭恩彤雖稱追加被告王庭萭向郭曾彩鳳買房子,是有金錢交易,也有銀行貸款,當初房子估價250萬元,郭曾彩鳳以200萬元賣給王庭萭,王庭萭現金不夠,有向銀行貸款,係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借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7至304頁),惟查,郭曾彩鳳與王庭萭為二親等直系血親,王庭萭之母即被上訴人郭恩彤於本院陳稱:「我女兒買給我母親住的,她怕我母親沒有房子住,因為我母親缺錢,我也沒有辦法幫忙償還債務」、「也是怕(房子)被拍賣之後郭曾彩鳳會居無定所,王庭萭向郭曾彩鳳買房子也是怕到時候房子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顯見王庭萭知悉郭金富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復參酌郭順鐘於107年1月10日死亡,郭金富等4人於107年1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於107年3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郭曾彩鳳旋即於107年6月4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等情,堪信上訴人主張轉得人即追加被告王庭萭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郭金富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追加被告王庭萭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郭曾彩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請求撤銷郭金富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又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第3、4項所示。又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另就同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表 │├─┬──┬────────────────┬───┬────┤│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權利範圍││號│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53.19 │6分之1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08.38│1分之1 │├─┼──┼────────────────┼───┼────┤│3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 │111.24│1分之1 ││ │ │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 │├─┴──┴────────────────┴───┴────┤│備註:追加被告王庭萭已於10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 ││ 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