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詹益寧即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森杰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8,19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計費辦法)第29條第4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及追加之訴擇一再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8萬8,755元,此追加之訴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委任事實而主張,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屬合法,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4日就被上訴人圖資大樓建設,訂立「本校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須就被上訴人學校圖資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規劃設計並會同辦理工程招標、決標及簽約之工作。伊已完成系爭建物設計規範,並於105年4月20日協助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以8,341萬4,976元決標予訴外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公司)承攬。另於105年6月8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105南工造字第0137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兩造就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又於第5條附件一約定以工程案決標金額為計算基礎,則以工程案決標金額8,341萬4,976元計算服務報酬總金額為261萬1,186元。被上訴人既已依建造工程給付決標金額計算其中之百分之80即208萬8,949元(計算式:2,611,186×80%=2,088,949),扣除稅款後,給付上訴人188萬0,054元。其餘之百分之20自應以261萬1,186元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因故與裕坤公司終止契約,並辦理驗收決算完畢,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決算後自應給付其餘報酬。雖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一第1條第1項後段記載:「其餘等工程驗收決算後,依決算金額付其餘部分」,其中「依決算金額」應為「依決標金額」之誤載,是被上訴人應「依決標金額」為服務報酬計算基礎,給付伊52萬2,237元(計算式:2,611,186×20%=522,237)。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482元本息,尚有未洽。爰依系爭契約並追加依技服計費辦法第29條第4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擇一再給付服務報酬48萬8,7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8,755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4萬元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就系爭契約及伊已依決標金額百分之80扣除稅款後給付上訴人188萬54元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給付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於建造工程決標後,以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就此部分伊已給付完畢;第二階段,於建造完工驗收決算後,以決算金額計算服務費用,扣除第一階段已給付金額後,給付其餘部分。因工程施作過程可能涉及工程追加減項目,決算金額與決標金額未必一致,是其餘部分自應以「決算金額」為計算基礎。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一第1條第1項後段所載「其餘等工程驗收結算後,依決算金額付其餘部分」,就「依決算金額」非為誤載。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以決標金額計算服務報酬,顯有誤解。本件工程業已決算,故上訴人得請求第二階段報酬應為3萬3,482元。又本件建案僅進行至拆除舊大樓,尚未實際興建新建物,是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僅得就決算金額計算報酬,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102年9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僅有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

(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第2、3款,皆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基準;同條第2項「計價方式」第2款:「1.服務費用…:建築物工程:規劃占10%,設計占45%…。」;第5條附件一「建築工程適用」第1條「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第1項:「工程案決標:依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付80%;其餘等工程驗收決算後,依決算金額付其餘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4-1至94-3頁、第137頁)。

(四)被上訴人已依建造工程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之80%即208萬8,949元,扣除稅款後,給付上訴人188萬54元。

(五)被上訴人與裕坤公司於106年8月18日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合意終止「本校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之採購契約,且雙方已辦理驗收決算完畢。又上開調解成立書記載:「…申請人(裕坤公司)於105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進場施作,將舊有建築物拆除,經監造單位核算後,其工程價金為93萬4,640元,此亦為他造當事人(被上訴人)所不爭,雙方同意本會建議,此部分由他造當事人核實給付93萬4,640元予申請人。」(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4頁)。

(六)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以前金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表示自上訴人收受日起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上訴人依本件工程之決標金額為服務報酬尾款之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8,75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4日就系爭建物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就系爭建物為規劃設計並會同辦理工程招標、決標及簽約之工作。被上訴人則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服務報酬。上訴人完成設計規範,並於105年4月20日協助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以8,341萬4,976元決標予裕坤公司承攬。另於105年6月8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系爭建照,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則已依建造工程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之80%即208萬8,949元,扣除稅款後,給付上訴人188萬5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22頁、本院卷第93至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決標及簽訂契約之工程,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公告對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內容:「工程案決標時,依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付80%,其餘等工程驗收結算後,依結算金額付其餘部分(即尾款)」,此有決標公告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上開決標公告之程序參與投標、得標後,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5條附件一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㈠工程案決標:依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付80%,其餘等工程驗收決算後,依決算金額付其餘部分,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是依被上訴人決標公告及系爭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服務報酬給付均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以決標金額80%先為給付;第二階段以驗收決算後,依決算金額給付尾款。故依決標公告及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相同一致,並無誤載之情。次查,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其於102年9月4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於系爭工程以公開招標、決標之過程進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自應受106年3月31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拘束。再依技服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見原審卷二第61頁)。是依上開計費辦法明文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應以工程完成實際施工費用計價。而以實際完工施作費用計價方式者,在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時,因當時尚未實際完工,施工過程可能涉及工程追加、減少項目,故現實上不可能採行實際施工費用(即決算金額)計價,故只能依決標價格先行計算百分比(系爭採80 %)先行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待實際完工後再依實際施作決算金額計價,給付尾款,此乃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服務報酬,第一階段依決標金額計算費用付80%,其餘依決算金額付尾款之制度設計及立法理由,亦符合「作多少事,收多少報酬」對價相當性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關於服務報酬之尾款雖記載為以「決算金額」計算,然實際上應為「決標金額」計算之誤載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之圖資大樓營建工程係由裕坤公司得標,然渠等間因工程糾紛而停工,並於106年8月18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成立調解,且因裕坤公司並未完成圖資大樓之營建工程,僅將舊有建築物拆除,故被上訴人僅願給付裕坤公司93萬4,640元之拆除工程款(參不爭執事項㈤);然上訴人所為之設計規劃,並非僅就拆除工程為設計,故裕坤公司未完成新建工程,本件應為決算之金額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與裕坤公司成立調解之金額93萬4,640元,僅為渠等間協調之金額,並不能以此作為決算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二階段之報酬,應以裕坤公司之拆除工程金額93萬4,640元作為決算金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尾款,亦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仍有未完工事項云云;然上訴人僅為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且已將系爭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之圖說完成,亦於發包後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工程相關事宜,對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事務亦均有回應(見本院卷第229至267、303至345、357頁),並無服務契約未履行之情事。況本件圖資大樓營建工程因原建照已過期,加上未取得興建許可,被上訴人以「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本校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變更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招標,並於需求說明九載明「可直接引用原設計圖說(如附件,CAD檔)」(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上訴人已完成本件圖資大樓新建工程設計規劃。上訴人既已完成圖資大樓之規畫設計服務及相關服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之尾款,自非無據。

(五)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載明:「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畫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其他除外費用;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系爭工程因工程未完成,故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計算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契約雙方得依技服辦法第29條第4項規定,依已提供之技術服務內容,協議增減服務費用。此有工程會108年4月1日工程企字第1080003464號函所附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本件兩造無法依協議方式計算剩餘之服務費用,自應依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計算。又系爭契約業據兩造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且被上訴人與裕坤公司成立調解之金額93萬4,640元,僅為渠等間協調之金額,並不能以此作為決算金額,已如上述,則計算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計算剩餘服務費用之基準,既無決算金額為據,只能參照系爭契約決標金額之百分之20即52萬2,237元(計算式:2,611,186×20%=522,237),作為基準。

(六)上訴人應履約標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公共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情形下,設計人依契約規定辦理或協辦之項目計有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等12項。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服務契約並未履行完畢,雙方各執一詞;然依下列證據,足認上訴人就工程上疑難問題及相關建照展延申請均依約辦理,並無未履行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5408號函

詢問「PCCES填寫相關事項」。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4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251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6321號函

詢問「水、電器與消防設計辦理情況」。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276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33、235至236頁)。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6671號函

詢問「建築面積差異」。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7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291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7159號函

詢問「監造單位疑慮事項」。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310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7233號函

詢問「CAD、PDF檔」。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311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45、247頁)。

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7540號函

詢問「建築面積釋疑」,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1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328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49、251頁)。

⒎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7947號

函詢問「建照圖說疑慮」。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4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339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9199號

函、同年月29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9472號函詢問「建照展延事項」。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5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410號函、同年月6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420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

⒐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50009663號函

詢問「重新估算招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4日以(105)詹字管理部字第2016000429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⒑上訴人另於105年1月19日參與被上訴人「研商本校圖資大樓

新建工程施工動線方案、以降低校園環境、秩序與安全影響及合作社遷移事宜」會議。105年3月22日與監造單位即盤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盤禹公司)計算建築結構數量。105年4月20日參與被上訴人「本校圖資大樓新建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會議。106年12月29日參與被上訴人「本校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技術服務協商暨工程督導」會議(見本院卷第305至331頁)。

⒒因系爭圖資大樓需申請綠建築,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委請

被上訴人用印及授權申請綠建築,於105年11月2日協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垃圾資源分類照片,以利綠建築申請,然因工程延誤,導致建造執照將預期失效,上訴人亦協助辦理撤案待被上訴人重新申請建照再重啟審查(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會同辦理驗收,並作必須之簽證手續云云;然從被上訴人106年4月7月3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2360號函(見本院卷第343頁),可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並無實質監造關係。上訴人既非監造單位,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共工程權責分工表,驗收當時僅能為協辦單位。又系爭工程承攬廠商裕坤公司於得標後,僅將舊有建築物拆除,即因故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上訴人應協辦之「向主管單位申報竣工」、「準備使用執照申請事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等3項並未服務。故上訴人就依約服務之項目應僅完成其中9項,比率應為4分之3。準此,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尾款應為39萬1678元(計算式:522,237×3/4=391,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依系爭契約,及上訴後追加依技服計費辦法第29條第4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之服務費39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482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35萬8,196元(計算式:391,678-33,482=358,19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