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重甫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亮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隆盛為兄弟。陳隆盛得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與訴外人陳世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56,000元向其買受重測前臺南市○○鎮○○○段○○○○○○號土地(現為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利被上訴人加入農保。上訴人念及親誼,遂於同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囑陳世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於上訴人、1/4登記於被上訴人。
詎事後被上訴人卻主張上開應有部分1/4是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不得已,乃類推民法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因為感念被上訴人及伊父陳隆盛放棄繼承陳海土(即上訴人、陳隆盛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之遺產,及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順利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等事,始主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任職,相關必要證件則轉交陳隆盛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自入職場迄今尚未退休,均有參加勞工保險,從無農保需求,上訴人實無登記農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名下供被上訴人加入農保之動機,被上訴人亦無「出名」之需要。況若要借名,也應該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豈會只登記應有部分1/4。且被上訴人自95年6月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4後至106年間,上訴人未曾表示兩造間是借名登記,均有違常情。兩造間係因另筆私人土地管理意見相左而產生矛盾與不快,上訴人於106年間先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1,200,000元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再於106年12月間以借名登記為由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前又以買賣未付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判決敗訴後,復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前後主張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以4,256,040元向訴外人陳世昌購買系
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
上開價金皆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由上訴人管理而出租他人耕作。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以借名登記為由,向台南市南區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隆盛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但調解不成立。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陳隆盛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給付違約金,經該法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1407號存證
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自79年8月28日迄今,由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營調字卷第23頁)。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陳世昌」、「承買人
陳重甫(即上訴人)」、「見證人陳隆盛(即被上訴人之父親)」、「九、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名義由乙方(即上訴人)自由選擇甲方(即陳世昌)不得異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記載「權利人陳重甫」、「權利人陳亮光(即被上訴人)」、「義務人陳世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買受人陳重甫」、「買受人陳亮光」、「出賣人陳世昌」等文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50頁)。參以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全部價金皆由上訴人支付,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等情,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47-50頁);並酌以證人陳隆盛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陳重甫買的,他說應有部分1/4要登記給陳亮光,陳亮光退休後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就可以保農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黃朝源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受人只有陳重甫一個人,契約本身權利人可以決定要登記幾個人,出賣人不會干涉。服務收費明細表上寫陳重甫、陳亮光二人,係因代書一般只要權利人幾個,我們的收據就列幾個。陳隆盛拿兩個人要來登記,我有確認過,陳重甫也有同意應有部分1/4分給陳亮光,至於他們彼此之間是用哪一種方式的交易,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依上而為推求,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受,由上訴人出面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意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權利人等事實;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上開事實及證據尚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㈢設若本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僅係形式上
權利人,並非真正的權利人,應無處分該借名登記財產標的之權利,則於借名期間為避免被上訴人任意將應有部分處分予他人,徒生兩造間之無謂爭端,或造成上訴人如何證明自己為真正權利人之困擾;衡諸情理,上訴人所需借名期間應不設太長,詎其於95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竟歷經10多年之久,始於106年12月間以借名登記為由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另於107年間藉訴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應有部分,實已有議;且稍具思慮謹慎之人應知借名登記標的之所有權狀理應由自己持有、保管方是,否則出名人難免藉此主張自己為實際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卻未慮此風險,自始交付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應有部分1/4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以上均有悖情理之處,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難予採信。
㈣又查,上訴人前於另案主張陳隆盛、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以利被上訴人加入農保,但事後拒付價金,乃訴請陳隆盛、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給付違約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顯見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然於本訴訟中,上訴人於原審卻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陳隆盛要求讓被上訴人能有農保資格,其基於兄弟情誼,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營調字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51、53頁);嗣上訴本院則改稱:係陳隆盛希望被上訴人將來退休後有農地可保農保,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因而主動接洽黃朝源地政士,要求黃朝源將兩造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兩造列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云云。由上可知,上訴人前後就登記原因、動機等本件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已難令人盡信。況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加入農保之事證,且被上訴人自79年迄今尚未退休,均有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或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俾能加入農保之需求。至系爭土地現雖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惟應有部分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未能管理系爭土地,且辯稱因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而不反對租金全由上訴人收取等語,實與常情無違。基上,足徵上訴人上開購買或借名登記之說詞,難予遽信。
㈤綜上,上訴人之舉證未能達到證實自己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
為真實之程度,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