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 鴻 文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複代 理人 劉 昆 銘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 雅 香
陳 雅 鈴陳 雅 莉陳 玉 梅被上 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統 雄訴訟代理人 陳 倩 如
胡 祐 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上訴人陳鴻文及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等人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陳雅鈴應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兹雖僅上訴人陳鴻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應及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陳雅香等),合先敘明。
貳、又上訴人陳雅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鴻文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惟經多次向其催討均無果, 計至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其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 554,609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陳進國於101年6月1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六腳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 2,454元(上訴人陳雅鈴、陳雅莉等陳稱就該存款部分並未分割);嗣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鴻文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與上訴人陳雅香等同為陳進國之繼承人。
二、詎上訴人陳鴻文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且尚未清償,恐繼承陳進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會遭被上訴人公司追索求償,竟與上訴人陳雅香等合意,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而由上訴人陳雅鈴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茲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單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且由上訴人陳雅鈴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而言,上訴人陳鴻文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上訴人陳雅鈴,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上訴人陳雅鈴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將上訴人陳雅鈴於101年10月2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依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三之編號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三之編號二所示,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部分:
一、上訴人陳鴻文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個人對於財產具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民法第244條第3項已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因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應已無爭議。
㈡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全體所為之共同意思,實無否定其分
割效力之必要;又繼承雖屬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人格之自由與尊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從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乃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行為,而非積極地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㈢上訴人等即繼承人全體為體恤上訴人陳雅鈴長年照顧被繼承
人之辛勞,並遵照被繼承人生前意願,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符合身分法原則。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鴻文之債務,本應以其本身之積極財產作為信任對象,豈可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作為信賴對象。退步言,若認該遺產分割協議非身分法上契約,得以撤銷,不貲肯認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得以隨時回復,則繼承身分關係將處於動盪狀態,與立法者對共同繼承關係乃係以消滅公同共有為目的之意旨將有所相違。
㈣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
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陳雅鈴繼
承取得,惟上訴人陳雅鈴既「非」民法第 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從客觀以言,其本「非」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又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之繼承人為之,是「上訴人陳鴻文之行為」當不能從中析離,而僅單獨撤銷上訴人陳鴻文(債務人)、陳雅鈴(受益人)間之行為,否則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被上訴人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另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諸多因素,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經濟面、情感面、社會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 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屬可疑。
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鴻文所為分割協議行為,雖主張有損害
其之債權,然上訴人陳鴻文究係何時陷於無資力、如何直接造成損害等,並未提出舉證。再者,財產之繼承具有濃厚人倫性質,其隨同自然或法定血緣之聯繫當然存在,繼承財產之處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與尊嚴,是有關遺產之繼承分配,本非外人所能妄加干涉,而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此一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上之財產上行為,而與一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無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藉詞主張撤銷之餘地。
㈦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雅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上訴人陳雅香等除外,下同)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進國於101年6月1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在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六腳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2,454元; 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鴻文、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及陳玉梅等人。
二、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24日取得對上訴人陳鴻文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上訴人陳鴻文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94,203元,及其中388,246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三、上訴人陳鴻文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於101年10月8日與上訴人陳雅香等達成分割協議,並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繼承之財產權拋棄,歸由上訴人陳雅鈴單獨取得所有。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是否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雅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06月14日、登記日期101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陳鴻文為陳進國之繼承人,其在陳進國於101年6月14日去世後,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雅香等向轄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依法即與上訴人陳雅香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準此,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上訴人陳鴻文與上訴人陳雅香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系爭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
三、次查上訴人陳鴻文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後, 即與上訴人陳雅香等於101年10月18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共同協議將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陳雅鈴單獨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陳雅鈴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向轄屬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於101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朴地登字第 107000809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2月2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70123788 號函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99至104、111至118、141至143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上訴人陳鴻文因繼承原因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陳雅鈴之情事,即上訴人陳鴻文所為即屬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利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上訴人陳鴻文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之性質不同,已如前述;而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貸款,惟因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對上訴人陳鴻文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94,203元,及其中388,246元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且迄107年10月15日積欠未清償之本息總金額為554,609元,則有催收帳卡查詢、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034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9至73頁);顯見上訴人陳鴻文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應知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事。再者,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時( 101年10月24日),上訴人陳鴻文當時名下確實無其他積極財產及給付所得(其於101年度僅有其他所得即給付總額3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00元﹞,且無其他財產),而於102年至107年期間均無所得及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證物袋、本院卷第289至301頁);是上訴人陳鴻文除因本件繼承而與上訴人陳雅香等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即其已顯無資力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據此,上訴人陳鴻文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陳雅鈴,顯已減少積極財產,致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洵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自屬有據。
五、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所辯,惟按因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之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則遺產分割協議既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究其本質仍屬對財產之處分行為,若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財產權利行使,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自係無償行為,如有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準此,自無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問題。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無如同法條第2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顯較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權。再者,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參照);是有關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不影響各繼承人原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況縱認被繼承人陳進國於生前曾口頭交代上訴人等應將其所留遺產均歸由上訴人陳雅鈴繼承取得,然此僅可認係遺言性質,惟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尚不生遺囑之效力,其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上訴人陳雅鈴,系爭不動產依法即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此外,上訴人等就其所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如被繼承人陳進國生前或其他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陳雅鈴債務)以實其說,是渠等前揭所辯及證人吳阿暖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另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依此,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訴請塗銷該所有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陳雅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14日,而於同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陳雅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14日, 而於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權利││ │ │範圍:1/4 )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 │ │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1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嘉義縣○○鄉○○村000 號(││ │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之訴之聲明:㈠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陳進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上訴人陳雅鈴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陳雅鈴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101年06月14日、登記日期101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審判命部分:㈠上訴人陳鴻文、陳雅香、陳雅鈴、陳雅莉、陳玉梅就被繼承
人陳進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上訴人陳雅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陳雅鈴應將被繼承人陳進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6月14日、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