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徐義輝被上訴人 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黃振賜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2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伊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付出2,286,946元代墊款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貨款及廟公薪資款項,被上訴人因而於87年7月12日移交時有多出結餘款808,38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部分之代墊款係伊製作之代管收支明細表B表部分(下稱系爭B表),與A表部分之款項(79年4月16日至86年4月23日之代墊款)係不同事實,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依伊所製作之系爭B表記載「總收入:4,634,420元,總支出:
2,785,143元,存款結餘:1,849,277元。」,則伊應移交1,849,277元,惟伊實際移交款項項為2,657,657元,「多移交金額:808,380元(即系爭款項,係伊自85年3月21日至85年12月30日或85年3月21日至87年7月5日前所代墊)」。伊移交被上訴人時有多出存款結餘款808,380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伊多移交之系爭款項及利息損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即其中808,380元及自8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8,380元,及自8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事實,84年12月銀行開戶前,被上訴人還有錢,上訴人明知道銀行有存款,為何還願意代墊,代表開戶前上訴人還持有被上訴人的錢,上訴人並無代墊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藍啓元擔任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
楊文輝為副總務委員、吳松川(於99年9月22日死亡,曹玉杯係吳松川之繼承人)為常務委員,任期自79年4月16日起算至87年6月28日改選。
㈡誠揚會計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載明:「三、鑑定說明(一)
按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04月16日起至86年07月23日止)及(B表)(自84年12月03日至87年7月6日止)表所載收支結餘資料,該期間總收入1550萬5946元,總支出1402萬0849元,結餘l48萬5097元。其中(A表)總收入1087萬152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萬4180元;(B表)總收入463萬4420元,總支出278萬5143元,存款結餘184萬9277元。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265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該金額或可能為徐君主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萬3946元。(二)總祿境廟主要收入包括捐款收入、開金箱收入及其他收入。捐款收入經抽核相關期間傳票及收據,其係由各收受領款經手人各自在收款時開立收據,徐義輝君則根據收據將捐款登入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至於各經手人所收捐款的流向,在79至80年度,查有徐義輝君出具收受部分款項之收據,除此之外,查無可證明該期間徐義輝君為款項保管人,且自81年度起即無徐義輝君收受款項之憑證,亦無其他確切之憑證以證明款項最終由何人保管。開金箱收入經查核開金箱記錄簿,其中部分記錄中有徐義輝君之簽名,部分則有吳松川君等人之簽名,但相關人員之簽名係代表已收受該記錄中之款項?或僅是確認金額無誤?並無相關憑證證據可作為佐證,因此無法判斷徐義輝君是否即是開金箱款項之保管人。(三)本於前段鑑定說明(一)及
(二),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萬3946元之事實判斷,故本會計師無法對本鑑定案表示意見」等語。
㈢上訴人於89年間,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給付借款727,370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台南市總祿境廟管
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請求該委員會給付2,003,046元,經台南地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㈤上訴人於92年間,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訴外人吳松川返還借款283,000元,經台南地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92年間,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返還不當得利2,003,046元,經台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上訴人於94年間,依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總祿境廟返還代墊款1,826,316元,經台南地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㈧上訴人於97年間,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總祿境廟、藍啓元、楊文輝、訴外人吳松川給付代墊款2,003,046元,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㈨上訴人於98年間,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訴外人吳明道、黃獻文返還墊付款2,003,046元,經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㈩上訴人於98年間,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明道、黃獻文給付墊款283,000元,經台南地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99年間,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訴外人吳明道、黃獻文給付墊款283,000元,經台南地院99年度南簡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101年間,依消費借貸及遊說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明道、黃獻文給付2,003,046元,經台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103年間,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3,046元,經台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於105年間,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3
80元,經台南地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08,38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間曾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所示之前案訴訟(如
附表編號1-10所示),惟上開各前案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金額及消費借貸或代墊款之時間(如附表編號1-10「請求金額」欄所示),均與本件不同,與本件訴訟標的(85年3月21日至85年12月30日或85年3月21日至87年7月5日前所代墊之金錢而生之不當得利)顯不相同。至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訴訟(即附表編號11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金額固與本件相同,然其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亦與本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者不同,是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之前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於85年3月21日至85年12月30日或85年3月21日至87年7月5日前代墊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2頁、第55頁-59頁、第154頁)之訴訟標的,尚有不同,自不能因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之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而認對本案有既判力,先予敘明。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伊代墊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無非以被上訴人支出記錄帳目監察委員登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及本院前於99年度上字第157號案件囑託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為據。經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會計師根據雙方所提供總祿境廟之
報表、帳冊及憑證,就其中與徐義輝君主張標的有關之記錄及憑證進行查核分析,作為出具本項鑑定報告之依據,本項查核程序無法判斷前述帳冊記錄的完整性,及會計憑證的真實性,因此不能對總祿境廟之報表整體表示意見。」、「三、鑑定說明(一)按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04月16日起至86年07月23日止)及(B表)(自84年12月03日至87年7月6日止)表所載收支結餘資料,該期間總收入1550萬5946元,總支出1402萬0849元,結餘l48萬5097元。其中(A表)總收入1087萬152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萬4180元;(B表)總收入463萬4420元,總支出278萬5143元,存款結餘184萬9277元。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265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該金額或可能為徐君主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萬3946元」(見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亦稱「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265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是以所謂「上訴人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仍應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為基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查,A表及B表乃出自上訴人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仍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自應屬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然上訴人迄今尚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該私文書確屬真正,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及若上訴人確有代墊系爭款項,「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應認未善盡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盡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8,380元,及自87年7月12日(上訴人主張伊代墊系爭款項之期間為85年3月12日至85年12月30日,或85年3月21日至87年6月5日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表┌─┬─────────┬──────┬───────┬──────┐│ │案號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兩造不爭執事││ │ │ │ │項 │├─┼─────────┼──────┼───────┼──────┤│ │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727,370元 │不當得利、侵權│見兩造不爭執││1 │第11號 │(81年10月27│行為及消費借貸│事項㈢ ││ ├─────────┤日至84年10月│法律關係 │ ││ │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日之代墊款 │ │ ││ │150號 │) │ │ │├─┼─────────┼──────┼───────┼──────┤│ │臺南地院92年度南簡│283,000元 │不當得利、消費│見兩造不爭執││ │字第1820號 │(81年11月28 │借貸法律關係 │事項㈤ ││2 ├─────────┤日、81年11月│ │ ││ │臺南地院93年度簡上│28日、82年10│ │ ││ │字第43號 │月6日、83年1│ │ ││ │ │月13日、85年│ │ ││ │ │9月22日之借 │ │ ││ │ │款) │ │ │├─┼─────────┼──────┼───────┼──────┤│3 │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2,003,046元 │不當得利、消費│見兩造不爭執││ │第1930號 │(81年至85年│借貸法律關係 │事項㈥ ││ │ │間代墊款)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地院95年度訴更│1,826,316元 │代墊款契約法律│見兩造不爭執││ │字第2號 │(81年2月至 │關係 │事項㈦ ││4 ├─────────┤85年10月間之│ │ ││ │本院96年度上字第7 │代墊款) │ │ ││ │號 │ │ │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 │ ││ │字第1402號 │ │ │ │├─┼─────────┼──────┼───────┼──────┤│ │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2,003,046元 │無因管理法律關│見兩造不爭執││ │第213號 │(81年2月20 │係 │事項㈧ ││5 ├─────────┤日起至85年10│ │ ││ │本院97年度上字第 │月10日之借款│ │ ││ │135號 │) │ │ │├─┼─────────┼──────┼───────┼──────┤│ │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2,003,04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見兩造不爭執││ │第1008號 │(81年2月20 │係 │事項㈨ ││6 ├─────────┤日至同年12月│ │ ││ │本院99年度上字第 │30日之代墊款│ │ ││ │157號 │) │ │ ││ │ │ │ │ │├─┼─────────┼──────┼───────┼──────┤│ │臺南地院以98年度南│283,000元 │無因管理及消費│見兩造不爭執││ │簡字第765號判決 │(81年11月28 │借貸保證關係 │事項㈩ ││7 ├─────────┤日、81年11月│ │ ││ │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28日、82年10│ │ ││ │上字第146號 │月6日、83年1│ │ ││ │ │月13日、85年│ │ ││ │ │9月22日之借 │ │ ││ │ │款) │ │ │├─┼─────────┼──────┼───────┼──────┤│ │臺南地院99年度南簡│283,000元 │無因管理法律關│見兩造不爭執││ │字第871號 │(與台南地院 │係 │事項 ││8 ├─────────┤98年度簡上字│ │ ││ │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第146號事實 │ │ ││ │字第185號 │同) │ │ │├─┼─────────┼──────┼───────┼──────┤│ │臺南地院101年度訴 │2,003,046元 │消費借貸及遊說│見兩造不爭執││ │字第1179號 │(81年2月20 │法律關係 │事項 ││9 ├─────────┤日至85年10月│ │ ││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10日之借款)│ │ ││ │88號 │ │ │ │├─┼─────────┼──────┼───────┼──────┤│ │臺南地院103年度訴 │2,003,046元 │清償代位法律關│見兩造不爭執││ │字第1773號 │(代位清償被│係(民法第311 │事項 ││10├─────────┤上訴人79年4 │條、第312條) │ ││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月16日至87年│ │ ││ │118號 │6月28日積欠 │ │ ││ │ │之款項) │ │ │├─┼─────────┼──────┼───────┼──────┤│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 │808,380元 │契約法律關係 │見兩造不爭執││ │更㈠字第2號 │(82年2月20日│ │事項 ││11├─────────┤起至85年10 │ │ ││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月10日之代墊│ │ ││ │第245號 │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