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佳璋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被 上訴人 陳盈貴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更審前原二審)案件審理期間依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訂立協議書(實際簽訂日期為99年12月15日,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萬8,253元。」,嗣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萬8,253元,及自更審前原二審104年6月24日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及本院108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98頁),經核關於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部分,其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訴人原本於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均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日訂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所持有訴外人超偉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之股權及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3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計算伊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等,兩造遂於99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經結算伊可分得2,679萬1,136元。嗣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4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被上訴人給付伊2,294萬2,883元,惟就二協議書之差額384萬8,253元則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026元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萬8,253元及自更審前原二審(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案件)104年6月24日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均屬該公司之財產,兩造無權協議為處分,此部分協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僅4,588萬5,767元,非5,358萬2,272元,伊已給付上訴人2,294萬2,883元,其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持有2分
之1超偉公司及德庚公司之股權暨系爭土地、財物等,以總價1億4,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同意以99年11月22日止之公司帳作為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間點。上訴人自99年11月22日離開並退出超偉公司及德庚公司之業務經營(見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㈠第7-9頁、卷㈡第87頁反面)。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上訴人原可取得德庚公
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在內(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
㈢兩造另就上訴人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
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嗣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10頁、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
㈣兩造復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101年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2-1
4頁),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就金額2,294萬2,883元為不爭執。兩造對於101年協議書有效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
㈤系爭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僅記載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清海與施文益,並非前揭兩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見原審卷㈠第7-9、12-14頁)㈥系爭塑膠工廠為合夥性質,近年來對外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
㈦吳清海於100年2月12日書立之「聲明及確認書」,僅就「土
地權利確認書」表示不承認其效力等語,內容並未言及系爭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
㈧吳清海於100年3月8日所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3號存證信
函內文記載「伊不同意拆夥乙事,有關拆夥協議自始無效,並請被上訴人切勿再付款,否則應自負其責;另嘉義縣新港鄉舊南港段南港小段457、479之1、481之4等三筆土地,吳清海亦主張伊有四分之一之持分,係遭上訴人以不法手段過戶等語」等語,內容並未言及系爭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67-73頁)。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委任王百治律師寄發(100)治律
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內容並未言及或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74頁)。
㈩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7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99年12月2日「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然其內容並未言及或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75-79頁)。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配合將超偉公司股權移轉予其
指定之陳淑玲、施文亮,德庚公司之股權則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均已辦妥公司股東變更登記。
上訴人已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2土地,配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許雅蓮。
兩造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附件之時程表所載均
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97-30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拋棄對吳清山之繼承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在清算分配德庚、超偉公司之財產?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兩造買賣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於
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頁),漏未計算上訴人可取得之金錢,始再書立系爭協議書,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而約定分配該2公司所有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㈣系爭彙算書(見原審卷㈠第11頁)總金額5,358萬2,272元,是
否經被上訴人同意?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84萬8,25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拋棄對吳清山之繼承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被上訴人抗辯:吳清山未將其合夥股份或股權轉讓予上訴人,而吳清山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上訴人並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上訴人自無權就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或財產主張任何權利,當事人應不適格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二協議書之差額384萬8,253元,本於上開二協議書差額384萬8,253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既主張伊為上開二協議書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上開二協議書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對是否因拋棄對吳清山之繼承,有無取得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能否就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或財產主張權利,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拋棄對吳清山之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自無權就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或財產主張任何權利,當事人應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在清算分配德庚、超偉公司之財產?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⒈系爭協議書並非清算分配德庚、超偉公司之財產:
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茲就德庚國際有限公司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事宜,雙方訂立本協議書,內容如下:一、現金及活期銀行存款,扣除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後,剩餘之金額,『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領回』。二、未到期之銀行定期存款,先行向存銀行辦理解約,依解約後之金額,『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分回』。三、已收到未到期之應收票據,先由公司帳戶託收交換,到期後,每月月底,『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分回』。四、未收之應收帳款,由公司收款後,每月月底,『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分回』。」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0頁),被上訴人因而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共列具4點,各點文末均有「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分回」,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等文字,系爭協議書係在約定分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財產云云。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買賣之標的為超偉公司之股份250
股、德庚公司之股份140股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第2條約定:「經甲方代表吳佳璋、乙方代表施文真,依公司會計於99年11月22日列印之轉帳傳票,確認上開超偉公司、德庚公司二家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止之出售價值為貳億捌仟萬元(含公司存貨、機械、廠房、土地等),雙方同意以此價格作為股權、買賣認定價格,甲方所代理之上開股東股權及公司財物等,同意以壹億肆仟萬元出售予乙方及其指定人,雙方並同意以99年11月22日止之公司帳作為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見原審卷㈠第7頁),可知兩造所約定1億4,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乃包含德庚及超偉公司存貨、機械、廠房及土地之價值,並未將德庚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價值計算計入,兩造遂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為分配約定,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事項㈠、㈡、㈢),可見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延續,實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未約定之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為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兩造就前開買賣,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就德庚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成立協議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2頁),足徵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清算分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財產。
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者為兩造,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
及用印可稽,兩造以外之股東並未參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在約定分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乙節屬實,其關係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至深,亦無可能在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其他股東均未參與協議之理,即由兩造約定就該二公司之「現金及活期銀行存款、未到期之銀行定期存款、已收未到期之應收票據及未收之應收帳款」之分配方式。⑶查被上訴人陳盈貴於67年間,與施金壽、吳清山(上訴人之
父)、吳清海共同合夥經營塑膠工廠,施金壽死亡後,由其子施文益參與經營,並承受其父親施金壽之股份。該塑膠工廠對外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名義營運,吳清海並借用其媳婦吳蘇秋美之名義擔任股東。99年底吳清山、吳清海(上訴人家族)欲退出合夥,乃授權由上訴人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上訴人家族所持有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股份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超偉公司之股東賴寶珠(150股)、吳蘇秋美(100股),超偉公司之股東洪英輝(50萬股)、吳政達(45萬股)、吳俊毅(45萬股)、吳佳璋等人均有授權甲方(吳佳璋)簽定本契約,本契約約定之内容,上開股東及吳佳璋均會遵照辦理,並無異議,否則甲方即為詐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均有授權甲方簽訂本契約,本契約約定之內容,上開股東及吳佳璋均會遵照辦理,並無異議,否則甲方即爲詐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可稽,另其第5條第3項更特別註明「日後甲方或其家族、上開出賣股權之股東均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有任何爭執行爲」(見原審卷㈠第7、9頁)等語。系爭協議書既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未約定之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之分配為約定,已如上⑴所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所以約定「由各股東依出資比例領回」係指上訴人家族(即吳清山、吳清海)在原來與施文益合資期間(出售股權之前)即原可取得之債權(或分配之權利),按合資比例二分之一,應歸上訴人所有,然在上訴人出賣股權後,被上訴人即承接上訴人家族成員股份,前開現金及應收帳款等債權實際上即由被上訴人與施文益兩人共同享有,因而須確認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家族成員出名為股東者)還可以收取的現金及應收帳款等債權,故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非約定在清算分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財產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協議書簽立的緣由,係因於99年12月15日時吳佳璋以吳清山、吳清海授權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要分配德庚國際有限公司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事宜,所以才簽立,故系爭協議書確係約定在清算分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財產云云,洵無可取。
⒉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為民
法第26條所明定,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90條規定甚明。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非經清算程序,不得將其賸餘財產分配予他人。惟查:
兩造因依99年12月2日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之約定,另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機器設備、廠房設備、塑膠料等買賣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㈡第159-164頁),上訴人並已依約將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退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經營,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文益繼續經營前開2家公司,則德庚及超偉公司並無清算解散之情事,至為明確等情,業據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見判決理由欄貳五㈡),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8頁)。且系爭協議書因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原來之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股東地位,就德庚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如何分配成立協議,並非約定在清算分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財產,自無違反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1項、公司法第1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情,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抗辯: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並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程序,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現金、活期存款、未到期之銀行定期存款、未到期之應收票據、未收之應收帳款等,均屬該二公司之財產,非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得約定分配之事項,此部分協議,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兩造買賣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於
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頁),漏未計算上訴人可取得之金錢,始再書立系爭協議書,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而約定分配該2公司所有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書漏未計算上訴人可取得之金錢,始再為書立,實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未約定之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為約定,業據本院認定如上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在清算分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財產云云,即無可採。㈣系爭彙算書(見原審卷㈠第11頁)總金額5,358萬2,272元,是
否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彙算書係99年12月15日經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會計陳秋貝及王來好會同整理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及應收帳款等,兩人結算應收帳款計有5,358萬2,272元,並均在該彙算單上親筆簽名,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時序表,本院卷㈠第45頁),上訴人因而主張:101年協議書其上已載有「……乙方(上訴人)主張的甲方(被上訴人)應付乙方的金額為2,679萬1,136元……」等語,即與上訴人根據系爭彙算書得分配之債權金額2,679萬1,136元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彙算書,已然知悉其内容並同意以之作為兩造債權計算之依據,否則,被上訴人為何同意先行給付2,294萬2,883元予上訴人?為何101年協議書會恰巧出現2,679萬1,136元相同金額之記載?被上訴人又為何同意在101年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之?被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彙算書所記載之總金額5,358萬2,272元應依101年協議書及系爭彙算書給付伊差額384萬8,253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陳秋貝(德庚公司之101年4月底離職會計,目前上訴人
經營之承業公司上班)證稱:「(系爭彙算書係依據)公司每月會製作月報表,是王來好根據月報表製作,是根據10月底報表製作,延續10月底製作到11月22日,因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股東在11月22日拆夥。」、「會算時共有我與王來好在場」、「(陳盈貴是否同意原審卷㈠第11頁之會算明細結果?)陳盈貴在12月份有打電話說我帳對好就好,我沒有將會算明細交給他,我簽名後,是由王來好交給吳佳璋,我只負責核對。」「在11月26日前後,在德庚公司會議室,最後一次協商時,陳盈貴決定買下股權,並在開會中及結束後要我們將未收、未付計算出來,將一半金額給吳佳璋,我印象中在會議記錄有記載。」(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80、181-182頁)。
⒉證人王來好(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離職會計)證稱:「(
你在每個列出的項目及金額,是如何得出?)因小姐會輸入金額,故我從電腦上面拉下來的。(上面的數字是你先試算的結果嗎?)沒有,是先從電腦拉下來,我再抄上去的。」、「(為何你跟陳秋貝兩人要簽名?)當時我不要簽名,因我跟吳先生講這個數字拉得很匆促,數字不是很正確,他說不要緊,大家簽一下,因陳秋貝是我的主管他先簽了,故我才簽名,不然我當時也不想簽這份。」、「(是誰叫你這做這件事情?)吳先生(吳佳璋)、吳俊毅、陳秋貝。(陳盈貴有無叫你做這件事情?)沒有。」、「(簽完之後有無拿給被上訴人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第171頁)。
⒊陳秋貝證述系爭彙算書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陳秋貝與王來好製
作系爭彙算書,惟王來好卻證稱:係依「吳先生(吳佳璋)、吳俊毅、陳秋貝指示製作」,「被上訴人並無指示製作系爭彙算書」,上開二證人就系爭彙算書究係「被上訴人指示製作」,抑或「上訴人、吳俊毅、陳秋貝指示製作」乙節,固有互相歧異之證述。惟對於系爭彙算書製作後有無拿給被上訴人乙節,二人均不約而同證稱「沒有」(陳秋貝證稱:「我沒有將彙算明細交給他(被上訴人)」,王來好證稱:「(簽完之後有無拿給被上訴人看?)沒有。…」),足見系爭彙算書製作後,確未提交予被上訴人審閱,則陳秋貝、王來好二人於系爭彙算書製作後,既未將彙算明細交付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彙算之結果,自無可能同意系爭彙算書彙算之總金額5,358萬2,272元。至證人陳秋貝所稱:(陳盈貴有無授權你為彙算)有當時陳盈貴決定買股權,交代我列帳出來,因為有一半要付給吳佳璋。」、「陳盈貴在12月份有打電話說我帳對好就好」等語,所謂「交代我(陳秋貝)列帳出來」及「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說我帳對好就好」,應係被上訴人以電話督促陳秋貝應將上訴人出售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之帳目列舉,並核對正確,既無其他佐證,尚難因證人陳秋貝上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係同意系爭彙算書彙算之總金額5,358萬2,272元。又依系爭彙算書記載彙算後之總金額高達5,358萬2,272元,並非區區小數目,且觀諸兩造前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股權之買賣及買賣股權後,該二公司現金、活期存款、未到期之銀行定期存款、未到期之應收票據、未收之應收帳款分配之約定均極其慎重,無論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或101年協議書,莫不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可稽,足見兩造均為具知識經驗,且謹慎小心之人;查系爭彙算書以手寫方式臚列各彙算項目及金額,各數字之單位,一律以「$」代替金額「元」,整體觀之,極不正式。若系爭彙算書之彙算金額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之作為債權計算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彙算書彙算結論負2分之1給付義務,對此關涉兩造重大權利義務事項,對照兩造先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之慎重,豈有僅以類似草稿,以手寫記明各項目及金額之非正式方式為之,而未以打字方式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且系爭彙算書上僅有製作彙算書之二名會計陳秋貝及王來好簽名,而未由兩造親自在系爭彙算書上簽名確認之理?況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彙算書,已然知悉其内容並同意以之作為兩造債權計算之依據」乙節為真,何以不惟被上訴人否認持有系爭彙算書正本(見本院卷㈡第275頁),上訴人對系爭彙算書如此重要之文件,亦自陳伊找不到系爭彙算書之正本,因而迄無法提出系爭彙算書之正本(見本院卷㈡第258頁)以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亦即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彙算書正本,以供核對),實與常情有違。
⒋系爭彙算書簽立日期為99年12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書附件,本院卷㈠第46頁),101年協議書之簽立日期則為101年12月27日,可見陳秋貝及王來好書立系爭彙算書在先,兩造才簽立101年協議書在後,則101年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彙算書已然存在,若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彙算書彙算結果作為兩造債權計算之依據,為何於101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至於雙方主張之差額384萬8253元部分,…則由雙方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或調解程序再行確認之」,而未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彙算書之給付義務於101年協議書上載明?足見系爭彙算書之總金額5,358萬2,272元,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⒌101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先就兩造均無爭執之2,294萬2,88
3元(若有稅款應扣除稅款二分之一之數額)達成協議及處理方案」,被上訴人則依上開協議內容先將金額2,294萬2,883元給付予上訴人,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彙算書應收帳款金額為5,358萬2,272元,上訴人徒以:伊得分配之債權比例金額,也就是原來的合資股份比例 是 2 分
之 1 ,即為2,679萬 1,136元(計算式 :5,358萬2,272/2=2,679萬1,136) ,被上訴人並已按101年協議書內容先行給付2,294萬2,883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384萬8,253元 (計算式:2,679萬1,136-2,294萬2,883=384萬8,253)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848,25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並同意以系爭彙算書之應收帳款5,358萬2,272元,作為兩造債權計算之依據,已如上⑷所述,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彙算書之金額負給付義務,其未為給付,亦無何得利可言,上訴人以系爭彙算書應收帳款金額為5,358萬2,272元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679萬1,136元,被上訴人僅先行給付2,294萬2,883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84萬8,253元本息乙節,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延續,實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未約定之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為約定,並非在清算分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財產,自無違反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1項、公司法第1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另系爭彙算書係99年12月15日經由公司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會計陳秋貝及王來好會同整理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及應收帳款等,兩人結算應收帳款計有5,358萬2,272元,惟該彙算結果並無證據證明曾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彙算書應收帳款金額為5,358萬2,272元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679萬1,136元,被上訴人僅先行給付2,294萬2,883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384萬8,253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