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靜雯即新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蒲純微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参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7,129元,及其中2,18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0,629元,自民國103年1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226元,及其中2,18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3,72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臺南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身心障礙者(亦稱案主)托育養護機構,協助伊針對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提供托育及養護之服務,費用則由伊將依法應補助被安置者之部分直接支付上訴人。兩造間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安置機構,僅以上訴人護理之家為限,並不及於其他機構,而經托育或養護之身心障礙者常有送醫治療之必要,但醫療院所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訴外人即案主劉林愛玉、陳劉麗蓉、丁連成、洪允陣(已歿)、羅晉發(已歿)、王鶴蓉(已歿)(下稱劉林愛玉等6人),經伊同意補助托育等費用,轉介至上訴人處進行收容養護,除羅晉發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96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曾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外,其餘案主於受補助期間,及羅晉發於上揭期間以外之其他受補助期間,均在「新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下稱新生醫院)接受照護,而由健保給付,非屬本件之補助範圍。詎上訴人未通知伊,自93年3月24日起,分別溢領劉林愛玉等6人之補助費用,共2,900,226元,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其中2,186,500元自102年8月20日起,其餘713,72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新生醫院同址,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呼吸照護病房資源匱乏,僅賴部分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照顧此等重症病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補助前明知前情,且經由病歷資料,亦已得知劉林愛玉等6人有呼吸照護需求,將其等送至新生醫院後始通知伊,應認兩造已同意劉林愛玉等6人得由新生醫院照護。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發放托育等費用並未以案主安置於伊處為前提,伊亦有提供照護服務,受領托育等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案主有安置於伊處之義務,伊僅屬債務不履行,並非不當得利。伊與劉林愛玉等6人間有照護契約並提供照護,上訴人支付伊案主之托育等費用屬第三人清償,伊對於案主之托育等費用債權因而消滅,亦難認伊受有利益。系爭照護病房健保給付之費用未包括生活照顧費、耗材費、膳食費及其他特殊項目,與托育等費用並未重複,且健保給付係撥付予新生醫院,伊並無重複領取。即使伊受有利益,惟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有確實照護劉林愛玉等6人而支出相關費用成本,該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況被上訴人自始即知劉林愛玉等6人在系爭照護病房照護,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按年簽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均為一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至101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任案主之托育養護機構,協助被上訴人針對須安置之案主提供托育及養護之服務;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將依法應補助被安置者之部分直接支付上訴人,若案主離開機構時,上訴人應將異動名單於異動後5日內函報被上訴人;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再向受安置之案主或其家屬收取任何費用,又案主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上訴人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及受安置之案主之監護人、代理人、受安置之案主;案主經醫院、診所出具診斷證明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請假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者,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
(二)本件劉林愛玉等6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予以補助托育養護費並轉介至上訴人處進行收容養護之個案,其中除羅晉發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及96年7月28日至96年12月26日曾實際入住於上訴人護理之家外,其餘受補助人於受補助期間及羅晉發於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後其他受補助期間,均在新生醫院接受照護。
(三)上訴人分別自93年3月24日、99年4月1日、100年1月1日、94年8月29日、95年2月17日、96年9月21日即開始向被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對上開6人所支付如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托育養護費,合計共2,900,226元(羅晉發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及96年7月28日至96年12月26日實際入住於上訴人護理之家部分之金額未計入)。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劉林愛玉等6人安置於上訴人護理之家,卻仍領取被上訴人補助之托育養護費,構成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領取補助款2,900,226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件有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0條第3款適用之情形?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領取補助款2,900,226元,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與不當得利,二者之請求權固不能相容,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惟如原有契約,但給付之原因或給付之目的已消滅者,例如契約解除、撤銷等,仍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參民法第179條立法理由),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仍須依不當得利之要件判斷,是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不得僅因兩造間曾經訂有契約,即認全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如兩造間原雖訂有契約,惟兩造間利益之取得,並非依據契約而來,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自仍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2、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案主離開機構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將異動名單於異動後五日函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案主住院或罹患重大傷病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及案主之監護人、代理人;無監護人、代理人或案家行蹤不明者,乙方應於通報甲方時一併敘明。監護人或代理人不履行照顧責任、長期失聯或避不見面,甲方應提供或協助乙方向相關單位取得案主家屬資料提供乙方聯絡處理,以維案主權益。」、「案主經醫院、診所出具診斷證明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請假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乙方應通知甲方;請假起迄之各該當月收費按接受服務日數計算,請假期間之收費則按請假日數折半計算。但其連續請假期間以九十日為限。乙方收容安置案主因病住院安置補助費用之計算方式,以扣除因病住院期間看護補助的天數,依實際住機構之天數補助養護安置補助費,並酌予補助每人每日住院期間每日安置補助費用(按每日安置補助費之1/2計算)。」,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托育養護費用之案主,僅以安置於上訴人護理之家者為限,並不包含因病須至上訴人以外之醫療院所住院或返家靜養者,僅於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上開要件下,始得於請假期間給予折半計算之安置補助費用或於住院期間依據每日安置補助費用之1/2計算酌予補助。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托育養護費用之案主,僅以安置於上訴人處者為限,並不及於其他機構或醫療院所等情,即屬有據。
3、本件劉林愛玉等6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予以補助托育養護費並轉介至上訴人處進行收容養護之個案,其中除羅晉發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2月16日,及96年7月28日至96年12月26日曾實際入住於上訴人護理之家外,其餘受補助人於受補助期間及羅晉發於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後其他受補助期間,均在新生醫院接受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劉林愛玉等6人(除羅晉發前揭期間外)並未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入住於上訴人護理之家,則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支付之補助費,顯非依系爭契約而得以領取,而上訴人分別自93年3月24日、99年4月1日、100年1月1日、94年8月29日、95年2月17日、96年9月21日即開始向被上訴人請領托育養護費,合計共2,900,226元(扣除羅晉發實際入住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前揭費用之利益,並不符合兩造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僅得於將身心障礙者收容養護於上訴人護理之家時,始可向被上訴人請領托育養護費用之約定,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托育養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2,900,2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劉林愛玉等6人間有照護契約並提供照護,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有關案主之托育等費用屬第三人清償,其對於案主托育等費用之債權因而消滅,其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是否與劉林愛玉等6人訂有照護契約,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嫌無據。又縱上訴人有與劉林愛玉等6人訂有照護契約,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900,226元之款項,係屬被上訴人為劉林愛玉等6人為第三人清償之行為。且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900,226元之款項,係因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故,被上訴人因而支付前揭款項,被上訴人尚非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而為支付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有提供劉林愛玉等6人照護服務,其領取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並以施寶昭之證述為證(原審卷第183至186頁背面)云云。惟上訴人領取2,900,226元之款項,係因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惟上訴人領取前揭款項並非依據系爭契約而來,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自仍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提供劉林愛玉等6人照護服務,惟因已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劉林愛玉等6人應安置於上訴人護理之家,始得領取系爭契約所約定款項之要件,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款項之義務,尚難以上訴人曾提供劉林愛玉等6人照護服務,遽認為其領取前揭款項,在兩造之間構成有領取前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上訴人雖另抗辯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0條之規定,可知托育養護補助費之受補助人係劉林愛玉等6人,其僅為受領對象,此情形類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中縮短給付關係,當受領對象依法不得領取補助款時,僅得由付款者向受補助者請求返還,而非向領款者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所謂縮短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係指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法律關係,被指示人及領取人僅係依其各自與指示者間之資金及對價關係,給付及單純受領支付而言。但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因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關係,並非縮短給付之關係,且因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支付之補助費,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應對劉林愛玉等6人為給付,劉林愛玉等6人指示直接對上訴人為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5、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劉林愛玉等6人於新生醫院住院時由全民健保所支付之病房等住院費用,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托育養護費用有部分重複約二成云云(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3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健保費用與托育養護費用性質上不同,無重複之問題(本院更一卷第169頁),並提出長期呼吸器依賴患者權益說明、收費明細為證(本院更一卷第81至88頁、第137頁),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前後已有不一致,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難以證明是否有其所主張重複約二成之情形;又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係主張之性質,且前後主張不同,亦非就對其不利之事實為訴訟上之自認,自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劉林愛玉等6人於入住新生醫院期間,曾提供照護行為云云,惟縱然為真,亦屬上訴人與劉林愛玉等6人間之關係,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時,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併予敘明。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1、按給付,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可參,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呼吸照護病房資源匱乏,僅賴部分醫院之呼吸照護資源照顧此等重症病患,被上訴人於補助前,從病歷資料中可知悉劉林愛玉等6人有呼吸照顧需求,並將劉林愛玉等6人直接送至新生醫院後始發文通知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受補助人由新生醫院照護,由其領取托育養護費云云,並以被上訴人103年2月27日以府社身字第1030147880號函附補助資料為證(原審卷第56至162頁)。惟查,上訴人前揭抗辯,與兩造系爭契約內明訂僅安置案主於上訴人護理之家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托育養護費用之約定不符。另依證人即當初承辦劉林愛玉等6人至上訴人處托育養護業務之承辦員陳玉珍於原審證稱:其在101年臺南縣市合併前,係在臺南縣政府承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工作,而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之申請程序,係由身心障礙者所在地之公所初核,再送件給我為書面審核,若書面審核文件符合補助條件,我們會將准許補助公文正本轉介予申請人希望進入之托育養護機構,而依據申請人家屬提出診斷證明書上,已經記載申請人氣切或呼吸器依賴,我們通常不會同意申請人托育養護補助之申請,但有時公所會以電話通知因家屬告知申請人將自醫院離開,可脫離呼吸器,所以要求我們先保留申請人申請托育養護補助之資格,我們基於對公所之信賴,即會先行行文予護理之家同意對申請人予以補助,但實際仍要以被上訴人收到同意申請人入住之公文後,才開始給予補助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證人陳玉珍係承辦人員,且係就申請程序為證述,其證述之內容客觀可信,其證述應為可採。依證人陳玉珍之證述,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同意劉林愛玉等6人入住之公文時,才開始給予補助,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將劉林愛玉等6人直接送至新生醫院後,始發文通知上訴人准予補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且查上訴人亦曾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劉林愛玉、丁連成、陳劉麗蓉及羅晉發已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等情,有函文可稽(原審卷第96、
102、113、139頁),如依上訴人之抗辯,劉林愛玉等6人並無需入住其護理之家,僅需入住於新生醫院即可補助,則上訴人何需為前揭發文,表示案主已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等情,且實際上劉林愛玉等6人,除羅晉發有部分期間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外,皆未在上訴人護理之家,而係在新生醫院接受照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明知劉林愛玉等人未實際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卻仍出具前揭函文為虛偽通知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亦知悉應以案主入住其護理之家,始得為領取補助款;又上訴人前於93年間,即曾因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收容養護之案主,有呼吸器依賴且於醫院治療中,無法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為由,拒絕該案主入住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93年6月1日新護9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03頁),亦足見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確係約定劉林愛玉等6人應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上訴人始得領取補助款,並非入新生醫院仍得領取補助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劉林愛玉等6人係入住於新生醫院,且同意給付補助款予上訴人云云,要屬無據。故上訴人抗辯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因呼吸照護病房資源匱乏,被上訴人明示及默示上訴人可於新生醫院托育養護劉林愛玉等6人,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款項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需要補助之對象為補助低收入戶,惟如低收入戶且有呼吸依賴者,因醫院不提供照護人力,故縣政府始同意讓低收入戶且有呼吸依賴者,入住醫院,一方面提供醫療資源,一方面提供護理人力照顧,從93年改制前之縣政府都是如此模式處理,且縣政府稽查人員於現場勘查時,亦均紀載符合標準云云,並以現場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208頁)。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不符,已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其抗辯已嫌無據。又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即陳玉珍於99年稽查上訴人護理之家時,固曾紀載「經實地查稽核無誤」等語,有現場紀錄表可參,惟如前所述,證人陳玉珍已證稱劉林愛玉等6人需實際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始給予補助,上訴人徒以陳玉珍曾於現場紀錄表紀載「經實地查稽核無誤」,即主張可證明劉林愛玉等6人於入新生醫院時亦給予補助云云,亦嫌無據,且陳玉珍亦證稱其至現場稽查時會查看受補助之案主,如不在場時,會詢間上訴人案主之去處,上訴人會告知因病就醫,其亦曾至新生醫院看過,但上訴人告知案主係因感冒就醫,治療後即會返回上訴人護理之家等情(原審卷第235頁),足見依陳玉珍之證述,其稽查之重點仍係案主應住於上訴人護理之家,而非如上訴人所抗辯,案主可安置於新生醫院云云;且縱認陳玉珍之稽查有誤,該等誤認亦僅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條意旨,可知不當得利受領人可依該條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自以其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要件。又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劉林愛玉等6人住院期間,確實有照護並支出相關費用成本,是縱使認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然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已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惟上訴人自始即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劉林愛玉等6人須安置於上訴人護理之家始得領取補助款,而劉林愛玉等6人並未入住上訴人護理之家一節,前已敘明,其卻仍向被上訴人請領已安置於新生醫院之劉林愛玉等6人之補助款,則其受領不當得利時,應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並無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已不足採信。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其自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助款,已將該等補助款用於照顧劉林愛玉等6人而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領取之補助款2,900,226元,究竟如何運用於照顧劉林愛玉等6人,而致其受領後該部分財產減少至零,並未提出金錢使用單據及明細之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已非可採;而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施寶昭之證述,劉林愛玉等6人安置於新生醫院時,上訴人亦有對劉林愛玉等6人為照護之行為云云,惟縱認有對劉林愛玉等6人為照護之行為,亦不等同於上訴人將領取之補助款2,900,226元用於照顧劉林愛玉等6人,而致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00,226元,及其中2,18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3,726元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聲明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2,907,129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給付2,900,226元本息,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自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假執行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以967,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900,22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