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淑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除之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7月由陳啟仁變更為黃元德,黃元德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 日與伊簽訂「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 光機1 台租賃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乳房攝影X 光機1 台,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
105 年2 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詎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3 月7 日、同年5 月1 日及同年12月27日以公文通知伊,將分批自租金中扣除追繳伊之押標金1,100,000 元及不正利益730,000元,合計1,830,000元,並分別於上開3 份公文發文日,自其應給付伊之租金中,扣除第33期至第36期之租金86萬元、第37期之租金215,000元及第39期至第45 期之部分租金755,000 元。惟本件並無伊應被追繳上揭押標金及不正利益情形,被上訴人無權扣除伊應收取之租金等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30,000元本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本息,固無違誤,惟駁回伊730,000 元本息部分,則有所誤,此部分應予廢棄;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主張扣款,因此部分應屬違約金,既行收賄存於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德龍之間,應酌減百分之50為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0,000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0,000 元本息部分,前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上訴,經判決附帶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次最高法院僅就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30,000 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此即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向伊前法定代理人黃龍德行賄73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規定,伊得將該不正利益自租金中扣除,並與系爭契約租金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98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租金730,000 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曾因簽立系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龍德730,000 元,黃龍德之收賄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
2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22-45 頁)、桃園地院103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163-168 頁),在卷可查,可認為實在。另被上訴人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得將林洽權給付予黃龍德之730,000 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辯稱前揭扣款事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廠商(即上訴人)不得對機
關(即被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後謝金、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依前揭約定觀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人員之「期約」、「賄賂」、「後謝金」、「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條件。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刑事被告身份自陳:系爭契約之標案招標前伊曾拜訪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龍德,表示上訴人有代理美國奇異產品的乳房X 光機,且上訴人也有意願投標被上訴人之新型乳房X 光機租賃案,希望黃龍德能夠多幫忙及多支持,並給伊及上訴人一個參標及得標之機會,一旦上訴人得標後,伊將給予黃龍德一些「感謝」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3 頁)之前揭調查站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36 頁);於上訴人得標後,林洽權交付黃龍德730,000 元,亦如前述。從而林洽權確於投標前即對黃龍德「期約」給予不正利益,更於得標後交付730,000 元予黃龍德,促使黃龍德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忠誠義務等情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得將此不正利益即730,000元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自有所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龍德向伊法
定代理人林洽權索收賄,且伊未因而取得超出當時公立醫院購買同種類同等級設備之價格,況依當時法律,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龍德觸犯刑章,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並未構成犯罪,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則將「弊案」所有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受,且使被上訴人獲得遠低於合理市價之不正常契約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此約定無效,至少應認超過百分之50部分即365,00
0 元部分無效,或依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酌減至365,000 元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陳述,本件係林洽權主動
向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龍德期約不正利益,企求定約之機會,非黃龍德先為索賄之表示,上訴人之立論基礎已與事實不符;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契約經公開招標,上訴人則為專業醫療器材業者,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標單、契約書及其附件等,均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系爭契約顯非民法第247 之條之1 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原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已於投標前提醒廠商勿使用不正手段來取得標案,只要廠商不為不法行為,自無此約定之適用,如為機關人員主動索賄,廠商亦應拒絕,以維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之約定有不公平而無效事由存在乙節,顯非可採。
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雙方應本誠信之原則,合作期間,遵守本契約之規定,如有違反造成他方損害,應賠償之損害。」、第9 項約定「本契約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是有關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應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又考量此約定之目的、違約情事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求得標主動期約及本件扣除之金額730,000 元,占系爭契約總價之千分之47(730,000÷15,480,000=0.04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難認有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30,000 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