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戴樂義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上 訴 人 賜安宮法定代理人 許嵩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賜安宮(下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由委員互推產生,此有被上訴人所訂組織章程及委員共同守則(下稱系爭章程)一份在卷可憑,而伊係經村長遴選之委員,名列被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之委員名單內,亦有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之可能等語,此有原判決附件之被上訴人管委會第11屆票選主任委員各股委員名單暨出席人員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6頁),尚非無憑。上訴人復主張:對該屆委員其中鄉民代表林陳秀燕遷移戶籍因此取得當然委員資格,使許嵩靂得以獲得過半數25位委員支持當選第11屆主任委員,但其委員人數49人已超過系爭章程所定限額47人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民國108年1月5日被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委員之組成暨同日召開之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選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影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之權益,致其為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辦理寺廟登記,此有雲林縣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既設有負責人(代表人暨管理人),並享有獨立之財產,依上開法條暨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由雲林縣東勢鄉內東南村(1股)、東北村(1股)、
嘉隆村(1股)、龍潭村及程海村(2村合為1股),組為5村4股之信徒組織,依系爭章程被上訴人設有管委會。即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2項規定,由現任村長及鄉民代表為當然委員外,另由各村村長遴選委員,東南村9名、東北村8名、嘉隆村12名、龍潭村8名、程海村2名,並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委員總數為47人。系爭章程雖未就鄉民代表具體人數予以明文規定,惟自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之條文順序及法條之解釋,應以系爭章程第8條所規定47人認定為委員最高總數,不得增減,倘若該次有鄉民代表(當然委員)人數超過3人,致委員總額超過47人時,則超額之鄉民代表所屬村、股,即應減少村長遴選之委員名額。
㈡系爭章程業已向主管機關核備,關於選舉主任委員,參照雲
林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儀科公布之「道教宮廟或管理章程範例-適用管理委員制」範例(下稱道教宮廟範例)第13條例示有關管理組織成員名稱、名額、產生等,顯見章程要明確規定管委會設置委員若干人且人數必須為單數,此47人數即為委員總數,不能任意增減,再由委員們互選產生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上午9時召開第11屆委員會議改選主任委員,開會前1小時始公布如附件一之「被上訴人管委會第11屆票選主任委員各股委員名單」,伊雖亦在該份名單內而具有委員資格,但附件一名單超額為49人,與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法定人數47人不符,當場經多位委員提出異議表示反對,仍為無效;且附件名單內林陳秀燕,雖為具有鄉民代表身份之當然委員,但林陳秀燕原非住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上開5村4股範圍內,然許嵩靂為求能獲得過半數委員之支持當選主任委員,乃要求林陳秀燕將戶籍遷至東南村,得以符合具有鄉民代表身份之當然委員,林陳秀燕之遷籍行為成為當然委員,並非合法。再者,林陳秀燕既以東南村鄉民代表身份成為當然委員,則該村村長所遴選之委員就應減少1名方符合系爭章程規定。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吳三國為使許嵩靂能取得過半數委員支持,收到5村村長所提出之遴選委員名單後,遲遲不公布,又林陳秀燕為鄉民代表之當然委員,委員數因此變為偶數48人,吳三國又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再遴選一人成為單數49人,意圖規避系爭章程第8條所定委員總額47人之規定,讓許嵩靂順利取得過半數委員支持所為,因此附件一委員組成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進而於同日召開之第11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有關主任委員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
㈢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組成無效,暨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月5日第11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在開會當天,並未簽到,因此當然不能進一步競選主
任委員。林陳秀燕係經5位村長簽名認定具有當然資格之委員,當日之委員名單組成並無疑義,當天開會並經警察機關派員全程錄影。
㈡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48頁):㈠被上訴人係由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1股)、東北村(1股)、嘉
隆村(1股)、龍潭村、程海村(上開2村合為1股)內之信徒組成之宗教組織,被上訴人訂有組織章程,內部設有管委會。㈡被上訴人之管委會於108年1月5日舉行第11屆委員暨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改選主任委員,當日公布如附件一之委員名單,改選結果由許嵩靂當選該屆主任委員。
㈢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2項之規定,由現任村長及鄉民代表
為當然委員。委員每股8至12名,由各村村長自行遴選產生,每股委員人數為:東南村9名、東北村8名、嘉隆村12名、龍潭村8名、程海村2名。
㈣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管委會管理委員47人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公告如附件一之管委會委員組成是否有效?同日第11屆管委會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8年1月5日舉行第11屆委
員暨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選主任委員,當日公布附件一委員名單,改選結果由許嵩靂當選該屆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章程1份、被上訴人管委會第11屆票選主任委員各股委員名單、管委會108年1月1日雲東賜管字第1號開會通知、第11屆第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29頁、第125至13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系爭章程第7條係規定:「一、本宮最高權利機構為管委會,現任村長及鄉民代表為當然委員。二、委員每股8至12名,由各村村長自行遴選產生,每股委員人數如下:東南村9名、東北村8名、嘉隆村12名、龍潭村8名、程海村2名組織之。…」。系爭章程第8條係規定「本管委會管理委員47人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代表本宮綜理會務,…」(見原審卷第17頁),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可見系爭章程第7條就委員產生來源已明確規定,其中具鄉民代表資格者為當然委員,人數並未予以明定,導致委員總額會有變數;依此規定所產生之委員,資格當然合法。反觀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並非明定管委會管理委員人數「應為47人」,則第8條是否為限制委員人數之規定,即非無疑,自不應以尚有疑義之第8條規定,即剝奪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產生之委員資格,或變更依第7條規定產生之委員人數。至上開道教宮廟範例第13條規定僅說明例示管理組織成員之名稱、名額、產生等暨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由寺廟依其組織及事務運作情形,自行衡酌決定而已,有該範例暨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主張:上開範例要求系爭章程須明確規定管委會設置委員若干人,且人數必須為單數,系爭章程規定之47人數即為委員總數,不能任意增減云云,與該範例暨說明殆有未合,並不足採。
2.另關於委員總數,由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以觀,其中由村長遴選委員之名額為39人已如上述,再加村長5人,共44人,其餘鄉民代表之當然委員人數應為多少,尚屬可得確定,第7條並無限制規定,自應解為凡在5村4股內之鄉民代表,皆為當然委員。若鄉民代表人數為3人,則該屆委員人數即為47人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所規定,然若鄉民代表人數為不足3人,或超過3人,則該屆委員人數即不會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之人數,此即會產生系爭章程第7條與第8條就委員總額適用之衝突,依上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由寺廟依其組織及事務運作情形,自行衡酌決定即可,不必以此49人委員總數即遽認為無效。是自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以觀,雖未明文規定鄉民代表之當然委員人數,但也不必推論一旦具鄉民代表資格之當然委員人數增加,就必須減去村長遴選委員之法定名額。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之編排次序及精神,一旦鄉民代表人數超過3人時,就必須從該鄉民代表所屬村(股)減去一名村長遴選委員云云,然系爭章程規定之編排、先後次序不必然具有優先效力,仍應綜觀全文規定認定其規範意旨,不能任意增加系爭章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村長遴選委員名額可以刪減云云,尚難遽採。
3.又由村長遴選之委員與當然委員(鄉民代表)之產生方式,及人數限制本互不相干,可見系爭章程內既無5村之鄉民代表成為當然委員之人數即應限制各村遴選之委員之規定。是故鄉民代表即是當然委員不受人數限制,不發生具鄉民代表資格之當然委員人數一旦超過3人時,必須減少各村村長遴選之委員人數之問題。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既非明定管委會之委員人數「應為47人」,適用上應認其僅屬訓示規定,無強制力。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侯冠禎、內政部民政司科長林政德到庭,核無必要。
4.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公告如附件一之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組成,並非無效:
⑴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公布如附件一之第11屆
管委會委員名單,同日召開第11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製有如附件二出席人員簽到簿;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會計之郭建成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對於108年1月5日上午9時賜安宮第11屆第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及原告(按即上訴人)所提證物二(按即附件一)都是我製作的。(你依據何種資料製作這49位委員名單?)依據5個村長依據章程第7條規定送名單給我,村長遴選39位,5位村長是當然委員,另外5位是鄉民代表,也是當然委員。其中有程海村的林陳秀燕曾經遷過戶籍。沒有原告所稱鄉民代表加林陳秀燕只有4位,因為加計前面所說的44位為偶數,而由第10屆主任委員吳三國,另外再遴選1名變為單數情形。林陳秀燕因戶籍遷移,導致原非當然委員,遷移後成為當然委員。林陳秀燕本來戶籍在程海村,程海村本來分兩區,跟賜安宮(按即被上訴人)比較有關係的是第3、4、5、6鄰,林陳秀燕本來不在這4鄰裡面,後來遷到東南村。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選主任委員是47名,沒有硬性規定。前幾屆也有49人的。
另位(原審)證人黃哲雄提出之東勢厝賜安宮管委會開會通知,發文日期為108年1月1日,這份開會通知,是我製作的。(有確實在108年1月1日發出給49位委員嗎?)1月1日那天就是早上通知5個村長來拿公文。49份總共由5位村長拿走,因為這個公文比較重要,所以不敢交給其他的委員,全部由村長來拿。(108年1月5日上午開會前,是否賜安宮所屬5個村村長,不問後來有無簽到,實際都曾經到場?)那49人都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上訴人雖主張:如有變革尚須修改組織章程,且依上開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修改章程須召開委員會經委員3分之2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決議之。然名單上卻有49位委員,與系爭章程由47位委員組成之規定不符,當場由包括上訴人等多位委員提出異議,又被上訴人未先以修改系爭章程方式辦理,則第11屆管委會組成顯有違系爭章程,而不合法云云,依上揭說明,已無可採;且上訴人並未於出席人員簽到簿上簽到,有附件二之簽到簿可據,所述有無發言異議,即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所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並無何人於會議中提出程序上(應修正系爭章程)異議,此有被上訴人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上訴人之主張,洵有未合,並無可採。
⑵再查附件一與附件二所列之49名委員,並無不同,並由證人
郭建成上開證言,可知該49名委員,均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所產生,其中鄉民代表部分加計林陳秀燕共有5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4人。又觀系爭章程,並無原非5村4股之鄉民代表,遷址加入5村4股後,不能成為被上訴人管委會當然委員之禁止規定,故林陳秀燕遷址加入東南村而成為當然委員,並未違背系爭章程規定。況且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林陳秀燕遷址加入,使委員人數變成偶數48人,再由第10屆主任委員吳三國遴選增加1人變為49人之情形。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未合。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民禮二字第10
80037843號函文所示,被上訴人第11屆第1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會議紀錄1案,經查未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審議同意,依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點稱「㈠查該寺廟經本府備查之委員計47人(詳附件),本案所送會議紀錄簽到簿僅9人出席…請查明釐清後再陳報本府。」惟所附資料卻找不到該僅9人出席之會議簽到簿,按雲林縣政府之函文應有依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簽到簿,經檢查後發現僅有9人簽到,不符規定;另依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16日府民禮二字第1082106242號函文說明欄第三點稱「查本案所送應備表件,經核未檢附變動後之第11屆委員名冊,請該寺廟依章程上開規定,檢具東南村等5位村長遴選之委員名單(影本)供審,並造報變動後第11屆委員名冊(正本)各1式5份,再報本府憑辦。」惟查所附資料卻無被上訴人提出東南村等5位村長遴選之委員名單(影本)之資料,是被上訴人未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抑或漏未檢具予本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以:雲林縣政府提到的資料,係根據東勢鄉函請被上訴人補正資料,都有提供給縣政府,此部分可能雲林縣政府出差錯,沒有9人簽到之問題,之後雲林縣政府的公文也沒有提到9個人簽到之部分等語。經查:
①有關被上訴人第11屆第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情形
,僅有當日上午8時,及9時由吳三國任主席時所作之各該會議紀錄,該二次會議之實到出席人數均為25人,並無會議僅9人簽到之情形,此有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覆本院以108年7月22日東鄉宗字第1080007960號函文暨相關文件包含上揭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15日府民禮二字第1080037843號函文、被上訴人函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08年4月25日東賜管字第18號函暨簽到簿、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47至279頁)附卷可稽。
此外,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②至上訴人主張:有關雲林縣政府108年5月16日府民禮二字第
1082106242號函文所示「經核未檢附變動後之第11屆委員名冊,請該寺廟依章程上開規定,檢具東南村等5位村長遴選之委員名單(影本)供審,並造報變動後第11屆委員名單(正本)各1式5份」情形,被上訴人尚有未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資料問題云云,惟查,雲林縣政府已函請該縣東勢鄉公所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第11屆改選負責人的會議記錄等,業經該府同意備案,有關被上訴人申請變動事項,依系爭章程規定,造報被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委員名冊變動後為49人,暨原負責人吳三國屆滿,經會議改選結果,決議通過由許嵩(誤植崧)靂擔任等情,亦經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於108年6月20日東鄉宗字第1080006692號通知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選舉許嵩靂為負責人後之事後報備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如何組成無關。
③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以東賜管字第30號
函請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轉呈雲林縣政府之函文所附之「賜安宮第11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冊」名單,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召開第11屆委員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暨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以東賜管字第18號函請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轉呈雲林縣政府之函所附「賜安宮第11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冊」名單不相符合云云,查此非被上訴人管委會票選當時主任委員選舉當中出席委員有如何違法組成情形,則選舉之後委員出缺、遞補新委員變動情形,殆與本件當時票選主任委員之組成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又依上揭證人郭建成之證言,被上訴人第11屆委員,除5村
村長5人、該屆鄉民代表5人均為當然委員外,其餘39人均由5村村長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遴選提出,準此則被上訴人附件一之委員組成即合乎系爭章程規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亦自陳其由嘉隆村長、龍潭村長所提名之委員,已有被列入附件一之各股委員名單內,惟迄未提出該名單內有何委員產生不合法之證明,故上訴人就此之聲明請求確認附件一之委員組成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5.第11屆管委會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決議,並非無效:依上開證人郭建成證述情節上開108年1月5日票選主任委員之開會通知,已於108年1月1日交由5位村長發送,且名單所列49名委員於108年1月5日開會前,均有到場,可見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49名委員。又同日所召開之第11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已有25位委員簽到,此有附件二簽到簿在卷可稽,參與開會人數已達一般開會規範所需之過半數出席,許嵩靂係獲25名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此為有效之決議。上訴人除就系爭章程第8條為配合己意之解釋外,並未提出有何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確切證明,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第11屆管委會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組成無效,暨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第11屆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無效,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