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上訴人 應秀鳳
蔡鎮宇蔡○瑩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鎮安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被上訴人 蔡○儀法定代理人 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電線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附第1條線路路徑及使用地號土地面積所示即附圖一所示,000之0地號土地16.38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附A路徑及使用土地面積即附圖二所示,000之0地號土地22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5.15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對鄰地即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清淵,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確認伊對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蔡清淵於104年4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蔡清淵之繼承人。上訴人因翻耕植木、整治溝渠排水系統及水土保持之需求,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安設水管之必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使用系爭000之0、000地號部分土地未果,伊所有系爭土地若未能通過他人土地設置供電、供水設施,將無法使用相關機具、抽水馬達等器具,形同系爭土地未達通常使用之情事,依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及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送之路徑,其中電桿第1條及水管A路徑,均位於系爭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內,亦即第1條線路A路徑,未增加被上訴人額外負擔,對施工工程較為便利,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二次損害,顯為損害最少之方案。為此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000之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台電公司第1條線路及使用土地面積範圍內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如自來水公司A路徑及使用土地面積範圍內安設水管行為,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就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於該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但非謂上訴人當然取得就該通行地之水電管路設置權;第1條線路須設置23根電線杆、面積38.22平方公尺,第4條線路僅需設置13根電線杆、面積20.02平方公尺,完全無需通過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後者乃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損害最少處所,若認第4條線路不可行,亦應以第3條線路使用系爭土地1.82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方案,就設置水管部分,應以B路徑,使用土地以及設置費用均較少,乃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就電線通電及水管之安設,均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判命以第3條線、B路徑,准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附第1條線路路徑及使用地號土地面積所示000之0地號土地16.38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附A路徑及使用土地面積所示000之0地號土地22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15.15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原為蔡
清淵所有,於106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鎮宇、蔡○瑩、蔡鎮安所有。
㈡上訴人於101年間,對蔡清淵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蔡清淵所有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於該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㈢原審會同兩造、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履勘現場,指定台電公司
依照兩造主張管線設置方案,繪製管線配置圖,並註明各方案通行地號土地及面積、費用。嗣台電公司提供原審卷二第127至136頁所示之4條線路,其中第1、3條線路如下:
┌───────┬──────────┬──────────┐│ │第1條線路 │第3條線路 │├───────┼──────────┼──────────┤│使用電杆數量 │23根 │15根 ││使用之支線數量│19處 │12處 ││使用面積 │38.22平方公尺 │24.57平方公尺 ││ │(原審卷㈡第127頁) │(原審卷㈡第131頁) │├───────┼──────────┼──────────┤│路線長度 │約840公尺 │約470公尺 ││ │(原審卷㈡第108頁) │(原審卷㈡第110頁) │├───────┼──────────┼──────────┤│通過地號土地 │①000之0地號 │①000之0地號 ││ │②000之0地號 │②000之0地號 ││ │③000之0地號 │③000之0地號 ││ │④0000之0地號 │④0000之0地號 ││ │⑤0000地號 │⑤0000地號 │├───────┼──────────┼──────────┤│通過被上訴人地│000之0地號電桿10支、│000之0地號電桿1支 ││號土地之電桿數│支線8處、使用面積 │支線1處、使用面積 ││量、支線數量、│16.38平方公尺 │1.82平方公尺 ││使用面積 │ │ │└───────┴──────────┴──────────┘
㈣原審會同兩造、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履勘現場,指定自來水
公司依照兩造主張管線設置方案,繪製管線配置圖,並註明各方案通行地號土地及面積、費用。自來水公司提供原審卷二第118頁所示之A、B路徑,如下:
┌──────┬──────────┬──────────┐│ │A路徑 │B路徑 │├──────┼──────────┼──────────┤│總長 │900 公尺 │626.4公尺 ││路徑面積 │450平方公尺 │313.2平方公尺 ││(管線寬0.5 │(原審卷㈡第122頁) │(本院卷㈡第122頁正反││ 公尺) │ │面) │├──────┼──────────┼──────────┤│通過地號土地│①000之0地號450公尺 │①000之0地號50.4公尺││及管線長度 │②000地號30.3公尺 │②000之0地號42.7公尺││ │③000之0及0000之0地 │③000之0地號33.3公尺││ │ 號315.3公尺 │④000之0地號50公尺 ││ │④000之0地號104.4公 │⑤000地號30.3公尺 ││ │ 尺 │⑥000之0及0000之0地 ││ │ │ 號315.3公尺 ││ │ │⑦000之0地號104.4公 ││ │ │ 尺 │├──────┼──────────┼──────────┤│通過被上訴人│000之0地號450公尺 │000之0地號50公尺 ││地號土地之長│000地號30.3公尺 │000地號30.3公尺 ││度及路徑面積│合計長度480.3公尺 │合計長度80.3公尺 ││ │合計面積240.15平方公│合計面積40.15平方公 ││ │尺 │尺 │├──────┼──────────┼──────────┤│自費費用 │約290萬1754元 │約203萬0718元 │└──────┴──────────┴──────────┘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以何線路;設置水管,以何路徑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係指若他人之土地有多筆時,係將系爭土地四周之他人鄰地全面觀察,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此處所及方法所經之他人土地,始為上訴人得通過之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因翻耕植木、整治溝渠
排水系統及水土保持之需求,有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上下架設電線杆、電力管線、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為達前開需求,需大型農具、工程機具及車輛進出,曾對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清淵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確認上訴人對蔡清淵所有系爭000之0、000地號土地,於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又蔡清淵於104年4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可按(原審卷二第207頁、卷三第16-2頁)及上訴人既有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翻耕植木、整治溝渠排水系統及水土保持之需求,且翻耕植木、整治溝渠排水系統及水土保持,當有使用水電之需求,若無水電管線則無法進行,此為事理之常。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環繞而形成袋地,若未經由他人土地上方或下方,實不可能與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公共幹管連接,堪信屬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二筆土地上埋設管線,於法自屬有據。就電線及自來水管之設置,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已有長年且專業之作業方法及模式,故就本件而言,其埋設方法應無須由當事人或法院考量,可委諸上開公司之專業判斷,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何條路(徑)線係法文所謂之「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已。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電線桿、自來水管之設置埋設位置,以何條路徑係屬損害最少處所,互有爭執,爰審酌如下:
⑴原審會同兩造、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履勘現場,指定台電公
司依照兩造主張管線設置方案,繪製管線配置圖,並註明各方案通行地號土地及面積、費用。台電公司原提供4條線路,上訴人主張採取第1條線路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以第4條線路為妥,其次則以第3條線路為適當等語。原審向台電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稱:「第4條線路,部分路段工程車無法出入,經謹慎評估,施工機具(如挖工機、吊臂車)及設備(電桿、變壓器)有施工問題」等語,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13日台南字第1061291456號函、107年10月26日台南字第1071300669號函可按(原審卷㈡,第125-136頁、卷㈢,第53頁),第4條線路方案既經承辦機關表示設置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在施工及未來線路維修具有一定困難性,則此線路自難認係適當之方案,被上訴人對此亦無反對意見,且其就原審判決採行第3線路徑亦未不服,是本院爰僅就上訴人主張之第1條路與被上訴人抗辯之第3條線路比較審酌之。
⑵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第1條線路與第3條線路,前者使用電線桿固多出8根,用支線數量多出7處,使用面積多出7.
65平方公尺,路線長度多出370公尺,通過相鄰土地筆數則相同,形式上觀之,二條線路就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電桿數量、支線數量、使用面積均有不同。
⑶兩條路線所需通過之地號土地相同,最大爭執點,乃第1條
線路係依不爭執事項㈡之確定判決判定之上訴人得主張通行之道路範圍,而第3條線路是走系爭土地南邊的道路,亦即大體上是前開通行權訴訟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清淵抗辯上訴人得通行之路徑。查:
①兩造就此通行路徑之爭執,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均對此
有所論證,略謂:「系爭南邊道路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至同段000地號土地往左為藍色道路,右側有舖石子路,下行經過林務局土地經原告土地前有大片崩塌,左側是山壁,右側是崩塌後之山谷。從崎頂段000地號土地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是斜坡道路,坡度很陡,其中往右轉折部分,在左側有路基掏空,部分崩塌,往下連接處,坡度亦陡」「本分局(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並未就該道路進行養護且非該道路養護單位,更無定期檢修之權責與排程。…,查該道路均已超出最低四級農路設計規範,顯非正常農路標準」,系爭南邊道路坡度於過陡,…顯然無法通行工程機具及工程車輛,難認屬系爭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對外適宜聯絡道路」等語(原審判決第9-11頁、本院判決第9-11頁)。是上訴人主張若電線桿第3條線路即南邊道路,因路況不佳、人車通行不易、設置費用或維護費用過鉅、圖上直角部分的土地落差過大,設置電線桿會有無法施工的問題,困難度較高,台電公司已在確認通行權的道路入口附近架設電桿,自非無據。
②被上訴人抗辯南邊道路台電公司至少在6處設有電線桿(
編號甲1至甲6,即原審卷㈡第91頁、第92-94頁),連接電線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無問題,且袋地通行權和水電管線設置之要件不同,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再生損害之問題等語。原審判決亦認為前案袋地通行權處理的是「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而本件「管線安設權」則是安設電線、水管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問題,二者基準不同等語。
③本院查: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詳加審酌2個通行路線之攻防
方法,因而判定以上訴人主張之路徑為當,查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固屬不同之權利,但均係包含在物權之相鄰關係之鄰地使用之範圍內,而物權之相鄰關係,乃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間之權利衝突,相鄰關係規定之基本原理,為相鄰關係人基於鄰里和睦之相互關顧義務,該利用方法所生之利益與相關受影響或被害之利益量時,相鄰關係人原則上有容忍義務,再者基於權利行使必須符合公益原則,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兩造所有之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內農牧用地,並非都市內建築用地,屬於低度使用開發之地區,使用頻率使用人數均低。就系爭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既經確定判決以第1條之通行路徑係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則於本件管線埋設之適當處所,即損害最少處所之判定,在時間相距不長客觀土地使用情況、周圍環境並無重大變更之情形下,當無作不同之認定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第3條路線始係損害最少處所,尚非可信。第1條線路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記載,原係系爭兩造所有土地之各自前手,於84年間合意之通行路線,且由上訴人之前手花費數百萬元拓寬原有產業道路所形式之現有道路,於86年間即供通行之用(見一審判決第7頁不爭執事項㈢),從84年以前之原有產業道路,其後花巨資拓寬通行近20年之使用沿革過程,可得知該條路線必定係較為客觀可行之路線,若如被上訴人抗辯南邊之第3條路線係可通行者,為何先人(通行舊產業道路)以及兩造之前手竟不知採納該條路徑,何須多浪費土地及開闢維修道路之支出,又前手既已支出巨資設立現有通路通行多年,於被上訴人買受之時該第一線路之現況即係供行之道路,則再於該現成道路土地上埋設水管電桿電線,自不生再次損害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
又系爭兩造之土地係位於山區,常面臨颱風、豪雨之侵襲,如被上訴人所述105年9月22日風災過後,第1條線路遭風災侵襲之照片(原審卷㈡第50頁),電路修繕與通電安全,避免電桿遭土石流沖毀,路徑越短對被上訴人或鄰人較為有利與安全云云,惟如①後段所述,第3條線路所經過之部分土地係「前有大片崩塌,左側是山壁,右側是崩塌後之山谷。從○○段000地號土地通往同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是斜坡道路,坡度很陡,其中往右轉折部分,在左側有路基掏空,部分崩塌」,兩造前手當年(84年)為何未考量以此路線設置通路,當係基於上開地理現況,深知此處若遇有大風大雨,常有土石崩坍之情形,維護修繕較諸第1條道路更不易,此所以當年不採第3條路徑之故,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第3條路徑上已有約6條電線桿設置云云,惟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示(原審卷二第91頁),該等電桿均係在直角(即判決所指「往右轉折」)之前,在第甲6電桿之後即未再有電桿,此部分事實並無足以改變南邊路線設置電杆不易且不易維修之事實,故第1條路徑雖長度較長、電桿數較多,但就設立之安全性維護之便利性及成本考量,仍以第一條線路較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④又系爭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無法完全充
分開發,在現有道路上設置電桿,固然對地主多少會受影響,但此與一般在都市住宅區人口稠密地區設置電線桿顯然不同,蓋被上訴人顯然不可能長住此地,且系爭電桿係在一定距離才樹立一根,於空曠之山坡土地上,當不致造成整體環境之重大影響,更不致對未長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
⑷就設置水管之路徑,上訴人主張以A路徑設置,被上訴人
則抗辯以B路徑設置為當。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2個方案之對比,其差別在A路徑走通行權事件認定之道路,B路徑則採系爭土地南邊道路即不被前案接受之路線。查自來水管係埋設於路面以下,外觀上無法被查覺,自不生電桿外觀不佳之問題,系爭土地係山坡地,若大雨大風易生土石崩塌維修之問題,第1條線路係既成道路,且使用多年地基相對較穩固,日後自來水公司維修水管線路亦較為容易與方便,至於A路徑之水管埋設須多支出費用高達86萬多元,但此部分設立之全部費用係由申請人即上訴人自行全額負擔,已經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覆原審在卷(原審卷㈡第122頁、卷㈢第57頁),與被上訴人無關涉,就此部分不利益,上訴人係明知其情,其仍選擇此方案,當屬理性之人於深思熟慮全面考量後所作決定,認為整體而言,採行在通行權路線埋設管線較為穩妥,本院自無須再予多慮。綜上,就自來水管線埋設路徑,以A路徑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⑸又被上訴人之系爭2筆土地既經本院認定應准許上訴人設
置電桿連接電線以及埋設水管,被上訴人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併予敘明之。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台電公司函
文所示第1條線土地,就自來水公司函示之A路徑土地,分別有設置電桿連接電線及自來水管線,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第3條路線設置電桿連接電線、以B路徑設置水管路線,為不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容忍並禁止妨礙上訴人為設置及維護電線桿、連接電線、通電及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電線部分採行第3條路線,就自來水管線採第B路徑設置,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不動產相鄰關係間設置管線之訴訟,不論各方案之採擇,最終皆在被上訴人之土地設置電桿、通電、設置水管,利益均歸於上訴人。且設置管線之訴訟,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酌量上情,認為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